Ⅰ 融資性擔保機構擔保業務模式及風險
融資性擔保機構擔保業務模式及風險
近年來,我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如雨後春筍一樣蓬勃發展,融資性擔保業務實現了快速發展,為中小企業發展搭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橋梁,對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一、融資性擔保業務模式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目前與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的大多為中小企業,中小企業的用款特點為“短、頻、急”,擔保公司利用自身專業及資源優勢,在以下方面實現了與金融機構的對接:
1、在貸款項目的選擇方面。擔保公司可以通過市場化的方式,發掘並向銀行推薦項目,由於擔保公司大多為屬地化經營,可以更有效的解決銀企貸款中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對於銀行而言,也需要擔保公司為期拓展培育優質客戶;
2、可以有效解決貸款的時效性問題。銀行貸款流程較為煩瑣,審批程序較多。而擔保公司的經營方式較為靈活多變,大大節省了企業的時間與精力,能迎合企業主急用資金的需求。
3、事後風險釋放機制無可替代。銀行項目出現風險後,處置抵押物往往周期長,訴訟成本高,變現性不佳。擔保機構的逾期即代償的方式,可以使銀行的風險貸款及時得到有效消除。
二、擔保公司的利潤來源分析
擔保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而銀行是屬於金融行業,兩者形式上類似,功能上都能夠為企業融資提供幫助,但還是有本質的區別:擔保公司不是以自有資金放貸,而是為企業信譽做擔保,由銀行放貸。也就是說企業在銀行資信度不夠達到貸款標准,可以找擔保公司擔保,銀行不願意做的相對有瑕疵的那部分業務,相對風險由擔保公司來承擔。因此,銀行必須對擔保公司的`利潤來源進行必要的了解和分析,以確保其能維持正常的利潤水平和代償能力。
擔保公司的利潤來源(以注冊資金為1億元的擔保公司為例):
(一)銀擔業務。假設其銀擔業務量為5億元,按照擔保放大倍數為1:10計算.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擔保費率應控制在銀行同期基準利率的50%以內(目前業內通行利率為3%)。則其年營業收入為:50000×3%=1500萬元。
根據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於2010年4月30日頒布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企[2010]72號)的規定:擔保機構應按當年擔保費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以及所得稅後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准備金,用於擔保賠付。風險准備金累計達到擔保責任余額的10%後,實行差額提取。按照上述要求,企業最終的稅前利潤為250萬元,同時凍結了該公司貨幣資本5000萬元,毛利潤率僅為16.7%。主要指標如表所示:
(二)民間融資業務:主要涵蓋了搭橋貸款業務和民間擔保業務。
搭橋貸款主要指在銀行貸款到期後、續貸業務未發放前,擔保公司利用其信息優勢,為滿足中小企業的用款需求而給予的拆解資金;或是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競拍土地前、為取得大額競拍資金而向擔保公司申領的資金,該部分資金在房企取得土地手續後,從銀行獲取抵押貸款加以償還。在擔保公司整頓前,擔保公司從民間吸納資金的成本為月息1-1.2分,而擔保市場的融資價格通常為1.5分,高者甚至達到了2分。以該公司剩餘的貨幣資本5000萬元進行放貸,其利潤可以達到1200萬元/年。
民間擔保業務類似於銀擔業務,但與銀擔業務相比,擔保公司可以減少繳納保證金的資金成本,同時擔保費率可以得到一定的提高。相對於中小企業用款人而言,資金成本要高於其從銀行取得的貸款。
(三)投資業務: 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僅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四)補貼收益及保費補助委託貸款也是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再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再擔保額的0.5%給予補助。
三、擔保公司的問題來源及風險分析
(一)擔保公司問題來源的誘因。目前擔保行業存在問題是由國家貨幣政策的失控和擔保行業的逐利沖動的內、外因同時作用造成的。
1、外因方面:在過去的10年中,中國M2貨幣的平均增長量超過18%,央行的寬松貨幣政策和外匯儲備的激增造成基礎貨幣存量快速增加,帶來的直接影響是物價的上漲和人民幣的貶值,民間流資急需尋找有效出口;
2、央行過度使用存准工具、銀行的緊縮政策使中小企業可使用的銀行貨幣快速下降,而中小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對外部資金依賴較大,在此情況下,企業從民間融資不可避免;
3、擔保公司從民間借貸中獲取了遠遠高於銀擔業務的利潤,且外部監管部門對於民間借貸業務的監管能力和監管措施遠遠弱化於銀擔業務。
(二)擔保公司的風險分析。在擔保業務經營過程中,由於各種因素,引起擔保機構損失的因素產生了不確定性。由此給擔保企業經營帶來很多風險,主要有以下幾種:
1、擔保公司在自身經營管理中出現的企業經營風險
(1)制度性風險。擔保機構的業務經營要有嚴格的制度規范,對於業務的審查,應有集體討論機制。如果擔保機構不制定完善的業務經營制度,就難以避免在擔保過程中違規操作,人情擔保、關系擔保將導致擔保機構蒙受損失。(2)操作性風險。控制操作性風險,防範由於工作失誤、人為因素或其他管理不健全可能導致的損失。把操作性風險控制在較低的合理水平,是增強風險控制能力、提升擔保機構的核心競爭力、促進擔保機構生存和發展的重要保障。
2、經濟周期和國家政策造成的風險
(1)經濟波動的周期性是擔保業務面臨的一大風險。經濟不景氣,擔保機構往往因為債務人所在行業市場蕭條,合同難以履行,收益減少,本息難以收回,呆壞帳增加,引起擔保機構代償賠付增加。擔保風險管理是否審慎、全面、穩健、高效,往往在經濟蕭條時最能體現出來。
(2)國家經濟政策的影響。國家經濟政策不可避免地會引起社會再生產領域生產、分配、流通和消費諸方面發生變化,也引起經濟活動中社會產品和資源的總量、結構、行業分布、價格、稅收、外匯流動等變化,從而通過影響企業經營效益、給擔保機構帶來風險。
3、融資擔保企業因債務人的信用問題而帶來的風險。
擔保機構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主要目標,是期望債務人能夠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如果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權人就會把部分或全部損失轉移給擔保機構;如果債務人資不抵債甚至破產,擔保機構遭受的損失就更大。
;Ⅱ 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等7部委2010年第3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安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以安全性、流動性、合法性、收益性為基本准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建立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省政府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工商局、省法制辦、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銀監局組成,負責研究制訂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政策和業務監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市場准入、關閉和退出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監管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省政府金融辦為全省擔保行業主管部門和聯席會議牽頭單位,會同其他成員單位履行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審批、監管職責,指導、督促市縣政府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和風險控制。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具體職責,由聯席會議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確定。
第八條 各市、縣政府是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的第一責任人,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管理和風險防範。各市、縣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要牽頭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行業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制度,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各級財政部門要積極參與地方融資性擔保體系建設,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財務監管;對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要認真履行出資人責任,確保國有資產安全高效運作。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等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省、市、縣行政區劃的名稱,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八)符合政府對融資性擔保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總體要求;
(九)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和開業,按照《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審批工作指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全部為實繳貨幣資本,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足額繳納。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四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按注冊資本實行分級審批,其中,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審批,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涉及政府出資的,同時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董事、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金融或經濟管理的職業經歷,掌握任職專業知識;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批准機關按照審批許可權核准。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行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的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以上變更,屬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市政府指定部門)初審後報省政府金融辦批准;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市政府指定部門)批准後於10個工作日內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涉及政府出資的,同時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到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省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所在地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合並的,應在合並決議批准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新設的機構承繼。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0日內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股東、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資性擔保公司,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融資性擔保公司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業主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要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境內企業法人和經濟組織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財務狀況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六)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於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經營業績可以延續作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計算;
(八)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境內自然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和組織機構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資性擔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不設立董事會的,應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督部門(崗位)或利益相關者派駐的專職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或監督管理部門(崗位)應對總經理或其經營負責人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報告,並報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主要負責人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融資性擔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授權范圍做出決策,致使融資性擔保公司形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不同的專業委員會,提高決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機構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要建立發起人和股東承諾制度。發起人向批准機關出具承諾書。公司股東與融資性擔保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風險承擔的方式。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性擔保公司對貸款擔保風險實行比例分擔。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五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轄內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各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要報告。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提交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指定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六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主管部門。
第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六十二條 各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各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及時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積極組織開展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息咨詢、經驗交流、業務培訓、權益保護、行業自律和對外交流等工作,切實推進融資性擔保公司加強自身建設和文化建設,促進融資性擔保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業自律組織接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十五條 省政府金融辦應會同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積極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參加外部信用評級,並向社會公布評級結果。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應將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十六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和相關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法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六十九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Ⅲ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何本質的區別
融資性擔保公司定義如下,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就是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實際在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業務的機構。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經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同時,經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其他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此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其中,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上述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Ⅳ 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下面為大家帶來了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規范對象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5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銀行擔保機構告知些
一、充分認識加強銀擔合作的意義。加強銀擔合作是銀行業金融機構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緩解小企業和「三農」貸款難、擔保難的一項重要舉措,有利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拓展業務領域,控制業務風險。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轉變觀念,在風險可控、遵循市場原則的基礎上,採取有效措施進一步加強銀擔業務合作。
二、要善於藉助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增信作用。通過加強銀擔合作,拓展業務領域,改進小企業和「三農」金融服務,培育新的業務和利潤增長點。
三、注重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資質的審查。自2011年3月31日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性擔保機構持有經營許可證作為開展合作的一個必要條件,並根據擔保機構公司治理、風險管控、依法合規經營情況以及資本、信用、經營業績等實際情況確定合作的深度與廣度。
四、建立適合融資性擔保機構承保貸款(以下簡稱擔保貸款)特點的業務模式。推出符合小企業需求和經營特點的信貸品種,進一步優化審貸流程,提高擔保貸款的審批、發放效率。
五、合理確定擔保貸款的利率。對擔保貸款中的小企業貸款、「三農」貸款、「民生」項目貸款以及戰略性新興產業貸款,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相關政策落實有關利率優惠政策。
六、致力於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長期穩定合作。雙方要根據市場原則,協商一致,建立公平誠信、互惠互利的協作關系,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融資性擔保機構代償後的追償活動提供必要的協助,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要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對融資性擔保責任總余額按不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掌握。
Ⅵ 什麼是融資性擔保什麼是貸款擔保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貸款擔保是指銀行在發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以保障貸款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貸款擔保的方式:貸款擔保有保證、抵押和質押。這些擔保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結合使用。貸款擔保的審查:貸款行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銀行的有關規定,嚴格審查擔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融資性擔保公司和借貸擔保公司區別
銀行貸款門檻高、額度緊、審核手續復雜催生了大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存在,擔保公司的手續方便、門檻低、額度高使得銀行與民間借貸市場共同繁榮。他們的存在解決了大量企業的可持續發展的問題,同為擔保公司,其實其中還有很多的不同點。融資性擔保業務和拆借業務不僅在借款時間長短,風險低高、收益高低、法律允許范疇有顯著區別外,還可以從一下方面比較:
第一,業務范圍不同。
前者是為企業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包括流動資金貸款和授信貸款;後者是為企業或個人直接提供資金,既有個人按揭貸款、個人信用貸款,也有企業項目資金借款,資金過橋拆借,借款的主體是擔保公司。
第二,業務來源不同。
前者有自己開拓的,同時有很大部分是銀行推介的有貸款需求的企業;後者基本都是得自己開拓業務。
第三,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合同主體不同。
前者是銀行與企業的借款關系(借款合同),擔保公司與企業的委託擔保與被委託擔保的關系(委託擔保合同)和反擔保關系(反擔保合同),擔保公司與銀行的保證關系(保證合同)。後者是擔保公司與企業(個人)借款主體與貸款主體關系,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從合同是擔保保證合同、抵押擔保合同。
第四,風險控制的要點不同。
前者主要考察貸款企業的企業運營情況,包括企業的資產、財務狀況、資金流量等,重點在於企業的財務報表的分析;後者主要考察企業的用款項目的可行性,項目背景,短期還款能力,直接監控企業的用款流向,重點在控制回款風險。
第五,反擔保與擔保措施的靈活性。
前者融資性擔保,畢竟企業獲得銀行貸款,起碼在成立時間、資信能力、擔保措施進入了門檻條件,所以擔保公司提出的反擔保措施都比較簡單,類型也比較單一,一般是企業負責人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或保證金,最多機器設備抵押登記則可;而後者資金拆借的對象,往往是達不到銀行貸款條件,能提供的擔保措施相對薄弱,所以轉向民間借貸,所以能提供給擔保公司的擔保措施往往存在很多瑕疵,需要擔保公司對這些擔保措施進行靈活組合,以降低自己的風險。房產全委公證、股權質押、承兌匯票賬戶監管、長期租賃權等等創設性的擔保措施無所不用。
第六,對貸款的監控重點不同。
融資性擔保公司既注重貸前調查,更注意貸後不定期檢查,因為企業經營貸款一般都是1年至2年,周期比較長,很注意對企業的長期跟蹤,貸後檢查的成本較高;而拆借業務,更注重貸前的盡職調查,因為借款期限都較短利息較高,一般放款後企業會盡量提早還回本金,不會專門進行貸後跟蹤,所以貸後檢查成本較低。
Ⅶ 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參照本辦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執行。第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地區)監管機構的工作,同時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
駐在國家(地區)不允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額外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第二章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體系,全面識別和評估自身面臨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採取與風險相適應的政策和程序。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要求嵌入合規管理、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體系能夠全面覆蓋各項產品及服務。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並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的執行情況進行管理。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職責劃分;
(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措施;
(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評價機制;
(四)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監督制度;
(五)重大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保密制度;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組織架構健全、職責邊界清晰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和內審部門等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中的職責分工。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應當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承擔最終責任。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層應當承擔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的實施責任。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任命或者授權一名高級管理人員牽頭負責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工作,其有權獨立開展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能夠充分獲取履職所需的許可權和資源,避免可能影響其履職的利益沖突。第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並配備足夠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明確相關業務部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保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在業務流程中的貫徹執行。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和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針對不同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採取有效措施,識別和核實客戶身份,了解客戶及其建立、維持業務關系的目的和性質,了解非自然人客戶受益所有人。在與客戶的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和執行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重現該項交易,以提供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Ⅷ 當前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主要有哪些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性擔保貸款業務的風險種類
(一)外部風險。
融資性擔保貸款的外部風險主要是客戶信用風險,是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本付息的責任而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損失的可能性,既包括借款人的信用風險,又包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風險。主要表現為:借款人與擔保公司惡意串通騙取貸款;借款人將貸款挪作他用;擔保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實收資本金不實、結構不合理;擔保公司經營范圍不限於貸款擔保,更有甚者發放「高利貸」,從事非法違規活動等等。
在銀行業務實際中,融資性擔保公司常需要存入一定額度的保證金,但部分擔保公司為了自身的利益,將借款公司的貸款提出部分作為保證金存入銀行保證金賬戶,如此一來,擔保公司未動一分一厘,既收取了借款公司的擔保手續費,又在銀行保證金賬戶存入足以使銀行信任的保證金數額,事實上降低了擔保公司的代償責任,增加了企業的還貸負擔。如某擔保公司在銀行不知情的情況下,讓借款人將貸款的百分之二十作為保證金存入擔保公司的保證金賬戶,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攜款出逃後,借款人對自己的貸款產生抵觸情緒,要求只歸還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保證金償還。但保證金賬戶因涉及經濟案件被法院查封,保證金無法用於償還該筆貸款,致使銀行的資金面臨損失的巨大風險。盡管上述行為在各融資擔保管理規定中明文禁止,但擔保公司為利益鑽空子,最終破壞了金融秩序。
(二)內部風險。
首先,貸款審批制度不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存在不落實信貸審批條件,貸前調查留於形式;貸中調查審查忽視對第一還款來源調查,過於相信第二還款來源,而第二還款來源又多被融資性擔保公司轉嫁保證金,掩蓋了信貸風險;貸後檢查不到位,過於相信擔保公司的代償能力。照顧人情,發放貸款時手續、材料不真實,加大了不良貸款形成的風險,加劇了信貸資金損失的可能。
其次,銀行業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有待提升。有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信貸人員吃老本,不及時更新知識與時俱進;有的員工主觀故意或過失不當操作或未盡調查職責致使貸款可能受到損失的風險;有的員工不僅不學習法律法規,甚至連本單位的規章規定都不是很清楚,違規操作時有發生。
再次,銀行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有待提高。一些信貸人員存在利己思想、拜金主義等道德風險,這些敗壞工作和社會風氣的思想不去除,信貸風險中的各種風險都將無法得到有效的控制。
Ⅸ 擔保公司在國家行政管理中是怎麼分類的融資擔保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什麼區別
經營范圍的不同,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注冊必須先到省金融辦申請許可證後方可注冊,其他類型的擔保公司只須到工商局辦理注冊登記就好。
Ⅹ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
屬於非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拓展資料
一、金融機構有哪些
第一類,中央銀行,中國的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中央銀行擁有集中與壟斷貨幣發行的特權,代表國家貫徹執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整個金融體系之中居於領導地位。
第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在金融體系之中,銀行主要扮演著信用中介的角色,即通過負債業務,將社會范圍內各種個人與團體來源的閑散貨幣進行集中,使這些閑散貨幣集中於銀行,再通過銀行的資產業務,將這些閑散貨幣投放到社會經濟的各個領域之中,以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
第三類,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是指,通過發行債券和股票,或是為客戶提供保險等形式來進行資金募集,並將募集得來的錢用於實體投資或長期投資的金融機構。非銀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國有及股份制的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財務公司、信託公司與第三方理財公司等。
第四類,在中國境內開辦的外資、僑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這些機構在金融體系當中扮演著重要的補充角色,是金融體系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業有關的金融中介機構,為金融體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務業(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與此相應。
金融中介機構也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同時亦指有關放貸的機構,發放貸款給客戶在財務上進行周轉的公司,而且他們的利息相對也較銀行為高,但較方便客戶借貸,因為不需繁復的文件進行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