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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2009年9月)2009-10-09 17:18 來源:上海證券報 作者: 進入 股吧 專家在線 行業牛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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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旅聯合〔股吧 行情〕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會的議事和
決策行為,明確董事會的職責和許可權,確保董事會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和高效
規范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
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議事
示範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和《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簡稱「《公司章程》」)特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司董事會及其成員除遵守《公司法》、《證券法》及其他現行有關法
律、法規、《公司章程》外,也應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公司董事會應以誠實信用、依法辦事的原則對股東大會負責,認真履行《公
司章程》和股東大會賦予的職責,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並關注其他利益相關者的
利益。
第三條 在本規則中,董事會指公司董事會;董事指公司所有董事。
第四條 董事會下設董事會秘書處,處理董事會日常事務。
董事會秘書兼任董事會秘書處負責人,保管董事會和董事會秘書處的印章。
第五條 董事會設立4 個專門委員會:戰略與投資委員會、預算與審計委員會
提名委員會和薪酬與考核委員會。
戰略與投資委員會的主要職責許可權:
(一) 對公司中、長期發展戰略規劃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二) 對本公司《章程》規定須經董事會批準的重大投資融資方案進行研究並
提出建議;
(三) 對本公司《章程》規定須經董事會批準的重大資本運作、資產經營項目
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四) 對其他影響公司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2
(五) 對以上事項的實施進行檢查;
(六) 董事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預算與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許可權:
(一) 審核公司財務預算報告;
(二) 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
(三) 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
(四) 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
(五) 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
(六) 審查公司內控制度,對重大關聯交易進行審計;
(七) 公司董事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許可權:
(一) 根據公司經營活動情況、資產規模和股權結構對董事會的規模和構成向
董事會提出建議;
(二) 研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擇標准和程序並提出建議;
(三) 廣泛搜尋合格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
(四) 對董事候選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
(五) 董事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主要職責許可權:
(一)根據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崗位的主要范圍、職責、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關企業相關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計劃或方案,薪酬計劃或方案主要包括但
不限於績效評價標准、程序及主要評價體系,獎勵和懲罰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二)研究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的標准,審查在公司受薪的董事及高級管
理人員的履行職責情況並對其進行年度績效考評和提出建議;
(三)制定公司激勵、獎勵政策,負責對公司薪酬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3
(四)董事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董事會應制訂上述4 個專門委員會的工作細則,並對其職權、工作程序和議事
規則予以進一步明確。
第二章 董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六條 公司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 年,但因換屆任期未滿3
年的或因其他原因去職的除外。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公司董事無需持有公
司股份,符合法定條件的任何人士經股東大會選舉均可當選董事。
第七條 董事會由9 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1 人,副董事長2 人,董事長由全
體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和罷免。
第八條 公司根據自身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增加或減少董事會成員。但董事
會成員任何變動,包括增加或減少董事會人數、罷免或補選董事均應由股東大會
做出決定。
董事連續2 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視為不能
履行職責,董事會應當建議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第九條 公司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最低人數,或者少於章程所
定人數的2/3 時,董事會應建議召開公司臨時股東大會,補選董事。
第十條 依《公司法》、《證券法》及其他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
的規定,由董事會行使的職權包括:
(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方案;
(七)擬訂公司重大收購、收購本公司股票或者合並、分立、解散及變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東大會授權范圍內,決定公司的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
抵押、對外擔保事項、委託理財、關聯交易等事項;
(九)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4
(十)選舉董事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總經理、董事會秘書;根據總經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等高級管理人員,並決
定其報酬事項和獎懲事項;
(十一)制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訂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項;
(十四)向股東大會提請聘請或更換為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五)聽取公司總經理的工作匯報並檢查總經理的工作;
(十六)擬定董事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設立方案,並確定其組成人員;
(十七)提出公司的破產申請;
(十八)與關聯人發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擔保、受贈現金資產、單純減免公
司義務的債務除外)金額3000 萬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
凈資產絕對值5%以下的關聯交易;
(十九)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會議議案
第十一條 董事可以就有關公司生產、經營、管理的任何事項向董事會提交議
案。
監事會可以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向董事會提交會議議案。 總經
理可以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向董事會提交會議議案。
第十二條 向董事會提交的會議議案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相抵觸,
並且屬於《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范圍;
(二)有明確的議題和具體的決議事項;
(三)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條 有關議案的提出人必須在提交有關議案的同時對該議案的相關內
容做出說明。
第十四條 董事會會議提案由董事會秘書及證券事務代表匯集,董事會秘書和
證券事務代表按關聯性和程序性的原則對會議議案進行審核,認為議案符合前述
規定的,經董事長同意,隨會議通知送交董事和會議列席人員審閱。5
(一)關聯性。董事會秘書和證券事務代表對董事會會議議案進行審核,對於
提案議案涉及事項與公司有直接關系,並且不超出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
定的董事會職權范圍的,應建議提交董事會會議討論。對於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應建議不提交董事會會議討論。如果決定不將議案提交董事會會議表決,應當在
該次董事會會議上進行解釋和說明。
(二)程序性。董事會秘書和證券事務代表可以對董事會會議議案涉及的程序
性問題做出決定。如將提案進行分拆或合並表決,需徵得原議案提交人同意;原
議案提交人不同意變更的,會議主持人可就程序性問題提請董事會做出決定,並
按董事會決定的程序進行討論。
第十五條 涉及重大關聯交易、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提案應由1/2 以上
獨立董事同意後,方可提交董事會會議討論。
第十六條 公司應為董事會會議提案的製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會議召開
第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分董事會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
第十八條 董事會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由董事長召集,於會議召開10
日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會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一)代表1/10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時;
(二)公司1/3 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時;
(三)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四)董事長認為必要時;
(五)1/2 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
(六)總經理提議召開時;
(七)證券監管部門要求召開時;
(八)《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前5 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全體董事。
第二十條 公司董事長負責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
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6
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應由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召開。有關董事拒不出席
或者怠於出席會議導致無法滿足會議召開的最低人數要求時,董事長和董事會秘
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每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董事會做出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
過。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舉行前必須做好以下准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的議程草案;
(二)提交討論的議題;
(三)會議需做的其他准備事項。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會議以現場召開方式為主。必要時,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達
意見的前提下,經召集人(主持人)、提議人同意,也可以通過視頻、電話、傳真
等方式召開。董事會會議也可以採取現場與其他方式同時進行的方式召開。
非以現場方式召開的,以視頻顯示在場的董事、在電話會議中發表意見的董
事、在規定期限內實際收到傳真的有效表決票,或者董事事後提交的曾參加會議
的書面確認函等,計算非現場出席會議的董事人數。
第二十四條總經理和董事會秘書未兼任董事的,應當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
證券事務代表應列席董事會會議,會議主持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關
人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召開董事會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董事會秘書處應當分別提前10
日和5 日將董事長簽署或蓋有董事會秘書處印章的書面會議通知,通過直接送達、
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體董事和監事以及總經理、董事會秘書。
非直接送達的,應當通過電話進行確認並做相應記錄。
情況緊急,需要盡快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可以隨時通過電話或者其他口
頭方式發出會議通知,但召集人應當在會議上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通知內容應至少包括:
(一)會議日期、地點;
(二)會議的召開方式;
(三)擬審議的事項(會議議案);
(四)會議召集人和主持人、臨時會議的提議人及其書面提議;7
(五)董事表決所必需的會議材料;
(六)董事應當親自出席或者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會議的要求;
(七)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口頭會議通知至少應包括上述第(一)、(二)項內容,以及情況緊急需要盡
快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在發出召開董事會定期會議的通知前,董事會秘書處應當充分征
求各董事的意見,初步形成會議議案後交董事長擬定。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定期會議的書面會議通知發出後,如果需要變更會議的時
間、地點等事項或者增加、變更、取消會議提案的,應當在原定會議召開之前5
日發出書面變更通知,說明情況和新提案的有關內容及相關資料。不足5 日的,
會議日期應當相應順延或者取得全體與會董事的認可後按期召開。
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會議通知發出後,如果需要變更會議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或者增加、變更、取消會議提案的,應當事先取得全體與會董事的認可並做好相
應記錄。
第二十九條 按第十九條規定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應當通過董事會秘
書處或者直接向董事長提交經提議人簽字(蓋章)的書面提議。書面提議中應當
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議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提議理由或者提議所基於的客觀事實;
(三)提議會議召開的時間或者時限、地點和方式;
(四)明確和具體的提案;
(五)提議人的聯系方式和提議日期等。
董事會臨時會議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本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職權
范圍內的事項,與提案有關的材料應一並提交。
董事會秘書處在收到前條所述書面提議或有關材料後,應當於當日轉交董事
長。董事長認為提案內容不明確、不具體或者有關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議
人修改或者補充。
董事長應當自接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提議或者證券監管部門的要求後10
日內,召集董事會會議並主持會議。
第三十條 董事原則上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事先8
審閱會議材料,形成明確的意見,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
委託書應當載明:
(一)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姓名;
(二)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和對提案表決意向的指示;
(三)委託人的簽字、日期等;
(四)委託人認為應當在委託書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委託其他董事對定期報告代為簽署書面確認意見的,應當在委託書中進行專
門授權。
董事未出席董事會會議,亦未委託代表出席的,視為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
票權。
第三十一條 董事委託和受託出席董事會會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非關聯董事不得委託關聯董事代為出席;關
聯董事也不得接受非關聯董事的委託;
(二)獨立董事不得委託非獨立董事代為出席,非獨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獨立
董事的委託;
(三)董事不得在未說明其本人對提案的表決意向的情況下委託其他董事代
為出席,有關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權委託和其他授權不明確的委託;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過兩名董事的委託,董事也不得委託已經接受兩
名其他董事委託的董事代為出席。
第三十二條 獨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
權外,還有以下特別職權:
(一)重大關聯交易(指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交易金額在300 萬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值絕對值0.5%以上的關聯交易,但公
司提供擔保除外)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
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
的依據;
(二)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三)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四)提議召開董事會;
(五)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六)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9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議
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本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在向有關董事發出會議通知時,必須將會議的相關議案及
其說明與會議通知一道告知與會及列席會議的各董事和會議參加人。
當2 名或2 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提出延
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董事會擬議的部分事項,董事會應予以採納。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會議對會議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按順序進行審議;如需改變
會議通知中列明的提案順序,應經1/2 以上與會董事同意。
第三十五條 具有多重身份的出席或列席董事會會議的人員,在就相關提案發
表意見時應事先聲明身份。
第三十六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提請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對各項提案發表明
確的意見。
董事阻礙會議正常進行或者影響其他董事發言的,會議主持人應當及時制止。
除會前徵得全體與會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會會議不得就未包括在會議通
知中的提案進行表決。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託代為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不得代表
其他董事對未包括在會議通知中的提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七條 董事應當認真閱讀有關會議材料,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獨
立、審慎地發表意見。
董事可以在會前向董事會日常辦事機構、會議召集人、高級管理人員、董事
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有關人員和機構了解決策所需要
的信息,也可以在會議進行中向主持人建議請上述人員和機構代表與會解釋有關
情況。
第三十八條 臨時董事會會議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在固定地點召開的,董事會應
保障董事對提交討論議案有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
第五章 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會議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以記名方式進行。
每項提案經過充分討論後,主持人應當適時提請與會董事進行表決。
董事的表決意向分為同意、反對和棄權。與會董事應當從上述意向中選擇其
一,未做選擇或者同時選擇兩個以上意向的,會議主持人可以要求有關董事重新10
選擇,拒不選擇的,視為棄權;中途離開會場不回而未做選擇的,視為棄權。
第四十條 董事會會議做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通過。法律、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形成決議應當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從
其規定。
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在其許可權范圍內對擔保事項作出決議,除
公司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外,還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2/3 以上通過。
不同決議在內容和含義上出現矛盾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決議為准。
但如果該擔保事項涉及董事迴避情形,按本規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迴避
和表決。
第四十一條 在董事長徵求其他董事意見後,董事會會議可以採用通訊方式進
行表決形成決議。
第四十二條 出現下述情形的,董事應當對有關提案迴避表決:
(一)《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規定董事應當迴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認為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因董事與會議提案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而須回
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迴避表決的情況下,有關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
即可舉行,形成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
事人數不足3 人的,不得對有關提案進行表決,而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
議。
第四十三條 董事兼任董事會秘書的,如某一行為需由董事、董事會秘書分別
做出時,該兼任董事及董事會秘書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做出。
第四十四條 董事會應當嚴格按照股東大會和《公司章程》的授權行事,不得
越權形成決議。
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需要就公司利潤分配事宜作出決議的,可以先將擬提
交董事會審議的分配預案通知注冊會計師,並要求其據此出具審計報告草案(除
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財務數據均已確定)。
董事會作出分配的決議後,應當要求注冊會計師出具正式的審計報告,董事
會再對定期報告的其他相關事項作出決議。
第四十六條 提案未獲通過的,在有關條件和因素未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
董事會會議在1 個月內不應當再審議內容相同的提案。11
第四十七條 1/2 以上的與會董事或2 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提案不明確、不具
體,或者因會議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導致其無法對有關事項作出判斷時,會議
主持人應當要求會議對該提案進行暫緩表決。
提議暫緩表決的董事應當對提案再次提交審議應滿足的條件提出明確要求。
第四十八條 董事對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如果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公司章程》和本規則,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
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
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四十九條 列席董事會會議的人員可以對會議討論事項充分發表意見,供董
事會決策參考,但列席人員沒有表決權。
第五十條 與會董事表決完成後,董事會日常辦事機構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
收集董事的表決票,交董事會秘書在1 名監事或者獨立董事的監督下進行統計。
現場召開會議的,
會議主持人應當當場宣布統計結果;其他情況下,會議主
持人應當要求董事會秘書在規定的表決時限結束後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
決結果。
董事在會議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後或者規定的表決時限結束後進行表決的,
其表決結果不予統計。
第五十一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重大關聯交易;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獨立董事就上述事項應當發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
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如有關事項屬於需要披露的事項,
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
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第六章 會議記錄與決議12
第五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詳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屆次和召開的時間、地點、方式;
(二)會議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董事親自出席和受託出席的情況;
(四)會議議程;
(五)會議審議的提案、董事對有關事項的發言要點和主要意見、對提案的
表決意向;
(六)每項提案的表決方式和表決結果(說明具體的同意、反對、棄權票數);
(七)與會董事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 召開董事會會議,可以視需要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五十四條 與會董事應當代表其本人和委託其代為出席會議的董事對會議
記錄和決議進行簽字確認。董事對會議記錄和決議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簽字時
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管機構報告,也可以發表公開聲明。
董事既不按前款規定進行簽字確認,又不對其不同意見作出書面說明或者向
證券監管機構報告、發表公開聲明的,視為完全同意會議記錄和決議的內容。
第五十五條 董事會決議公告事宜,由董事會秘書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在決議公告披露之前,與會董事和會議列席、記錄
和服務等人員對決議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檔案,包括會議通知和會議材料、會議簽到簿、董事
代為出席的授權委託書、會議音像資料、經與會董事簽字確認的會議記錄、決議、
決議公告等,由董事會日常辦事機構負責保存。
董事會會議檔案的保存期限為10 年以上。
第五十七條 董事會的議案一經形成決議,董事長應當督促有關人員落實董事
會決議,檢查決議實施的情況,並在以後的董事會會議上通報已經形成的決議的
執行情況。
董事有權就歷次董事會決議的執行或落實情況,向有關執行者提出質詢。
董事長就落實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對具體落實中違反董事會決議情況的,
應追究執行者的個人責任。13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董事會、董事長及獨立董事的職權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
本規則與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的原則一致;若有任何相悖
之處,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為准。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本規則:
(一)《公司法》、《證券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公司章程》
修改後,本規則有關條款與之相抵觸的;
(二)股東大會要求修改;
(三)董事會決定修改。
第六十條 本規則所稱「以上」、「內」,含本數;「過」、「以下」,不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自股東大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由公司董事會負責解釋。
B. 安慶市物業管理辦法「全文」
《安慶市物業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明確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及建設單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建整潔、安全、文明、舒適的居住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城管執法、公安、工商、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有關管理與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社區服務與物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推選業主代表,享有被推選權;
(六)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使用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公約(含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配合物業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應充分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規模經營、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規定劃分:
(一)新建住宅小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小區整體規劃設計范圍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新建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應當與住宅小區劃分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住宅建築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區道路等自然邊界圍合的區域,可以將幾個住宅區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四)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並能夠封閉管理的,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並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物業,可以繼續作為一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和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0日內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一般應當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等。
第十條 對尚未成立業主大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單位應當引導業主按照規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入住率達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業交付滿2年,並且入住率超過30%的;
(三)首批物業交付滿3年的。
第十一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較多的,可以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於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就業主大會會議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其代表的業主意見;對需業主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具體意見應當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業主的投票權按如下方式確定:
(一)住宅物業按照一套房屋計一投票權;
(二)非住宅物業按照建築面積每200平方米計一投票權;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產權證的,每證計一投票權。
業主的投票權可以書面委託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行使,但物業使用人不享有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被選舉權。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之後業主的投票權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三)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四)決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通過。決定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必須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通過。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並將業主大會會議討論的事項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有20%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上述規定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 業主公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及戶數;
(二)業主大會的召集程序及決定物業區域內重大事項的方式;
(三)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狀況;
(四)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的權益;
(五)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
(六)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企業的監督權;
(七)物業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繳納、使用、監管;
(八)業主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應遵守的行為准則;
(九)違反業主公約的責任;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就以下事項作出約定:
(一)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
(二)業主大會的表決程序;
(三)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
(四)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自業主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並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C. 公司法對公司制企業運營做了哪些規定
公司運營過程中為了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各種基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制度,如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職責、總經理職責等等;
2、有關公司財務的管理制度;
3、有關公司業務合同的管理制度;
4、有關公司人力資源管理的制度;
5、有關公司的投融資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檔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等。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 規程或行動准則,也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或一定的規格。在不同的行業不同的部門不同的崗位都有其具體的做事准則,目的都是使各項工作按計劃按要求達到預計目標。
《公司法》第九十八條 【股東大會的組成與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根據相關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的管理制度涉及到了公司的人力以及合同還有公司的保密制度,個公司的成立,以及一個公司的經營,這些都與公司的基本制度不可分割,
D. 安徽安慶:高度重視房地產項目風險防控,堅決打擊低價甩賣
10月5日,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從安徽省安慶市人民政府官網獲悉,安慶市政府於當日召開全市房地產調控工作專題會議。
安慶市市長張君毅指出,房地產項目不僅關乎經濟發展,更涉及民生福祉和社會穩定。各地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貫徹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於房地產工作的決策部署,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牢固樹立底線思維,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壓實企業主體責任,穩定市場預期,完善長效機制,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
張君毅要求,要高度重視房地產項目風險防控,加強新出讓土地、新批准房地產項目的開發管理,嚴格商品房預售管理,實施房地產金融審慎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監測預警機制。要深入開展房地產市場秩序整治,健全聯合監管工作機制,堅決打擊違規銷售、虛假宣傳、價格欺詐、哄抬房價、低價甩賣、違規開展房地產金融業務等行為,凈化市場環境,形成有效震懾,切實維護購房人合法權益。
在此之前,安慶市委書記張祥安於8月30日主持召開安慶市房地產企業家座談會。會上,有關部門匯報了全市房地產市場運行、房地產用地和房地產金融等情況。城區10家房地產開發、銷售、建設企業負責人作了發言,圍繞房地產開發預售、融資、配套、土地供應、營商環境等講現狀、談認識、列問題、找原因、話舉措、提建議。
張祥安強調,要堅持「房住不炒」的政策定位,政策該到位的要到位、該借鑒的要借鑒、該創新的要創新,同時大力整治監管漏洞短板,防止炒房投機行為。要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堅持穩地價、穩房價、穩預期,堅持房地產價格與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老百姓收入水平相適應,理性分析市場、合理引導預期,堅決杜絕房地產市場「大起大落」。
按照國家統計局公布的2021年8月份70個大中城市商品住宅銷售價格變動情況,今年8月,安慶市新建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環比與同比均持平;二手住宅銷售價格環比下跌0.3%,同比下跌2.8%,同比跌幅在70城中排第三。
E. 安慶交投公司好進去嗎
好進。
1、安慶市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交投公司」)成立於2013年4月,隸屬安慶市人民政府,主要從事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等交通建設項目投融資,土地及相關資源綜合開發,國有資產運營與管理。公司現有職工500多人,擁有全資和參股公司13家。
2、現因發展需要,經研究決定,公司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招聘人員崗位包括但不限於交投公司本部,只要懂得交通建設項目的知識,公司就可以直接錄取,所以好進。
F. 企業需要制定哪些制度
主要制度如下:
1、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制度,如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職責、總經理職責等;
2、有關公司財務的管理制度;
3、有關公司業務合同的管理制度;
4、有關公司人力資源管理的制度;
5、有關公司的投融資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檔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
公司管理制度大體上可以分為規章制度和責任制度。規章制度偏重於工作內容、范圍和工作程序、方式,如管理細則、行政管理制度、生產經營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側重於規范責任、職權和利益的界限及其關系。一套科學完整的公司管理制度可以保證企業的正常運轉和職工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多數中小企業在建立公司管理制度時,多是參照樣本文檔稍加修改來作為自己的管理制度。
董事會議事規則是指董事會開會期間必須遵守的一系列程序性規定,這些規定是董事會規范運作、其決議盡量避免瑕疵的前提和基礎。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規范的董事會議事規則,確保董事會高效運作和科學決策。董事會議事規則內容一般包括:總則、董事的任職資格、董事的行為規范、董事長的權利和義務、董事會的工作程序、工作費用以及其他事項。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G. 股權投資是合法的嗎什麼樣的公司可向社會公眾銷售股權
在股權投資業務中,投資方通過對擬投資的標的公司進行初審後,會與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談判,確定估值、投資交易結構、業績要求和退出計劃等核心商業條款,並簽署「投資意向書」(Term Sheet)。之後,投資方會聘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機構對標的公司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獲得令人滿意的盡職調查結論後,就進入股權投資的實施階段,投資方將與標的公司及其股東簽署正式的「投資協議」,作為約束投融資雙方的核心法律文件。
本文對投資協議的關鍵法律條款進行了概況梳理,供小夥伴們參考。
一、交易結構條款
投資協議應當對交易結構進行約定。交易結構即投融資雙方以何種方式達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資方式、投資價格、交割安排等內容。
投資方式包括認購標的公司新增加的注冊資本、受讓原股東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少數情況下也向標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兩種或多種方式相結合。確定投資方式後,投資協議中還需約定認購或受讓的股權價格、數量、佔比,以及投資價款支付方式,辦理股權登記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記)、期限、責任等內容。
二、先決條件條款
在簽署投資協議時,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可能還存在一些未落實的事項,或者可能發生變化的因素。為保護投資方利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相關方落實相關事項、或對可變因素進行一定的控制,構成實施投資的先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投資協議以及與本次投資有關的法律文件均已經簽署並生效;
2、標的公司已經獲得所有必要的內部(如股東會、董事會)、第三方和政府(如須)批准或授權;全體股東知悉其在投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並無異議,同意放棄相關優先權利;
3、投資方已經完成關於標的公司業務、財務及法律的盡職調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慣例或投資方的其它合理要求;盡職調查發現的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或妥善處理。
三、承諾與保證條款
對於盡職調查中難以取得客觀證據的事項,或者在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至投資完成之日(過渡期)可能發生的妨礙交易或有損投資方利益的情形,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由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做出承諾與保證,包括但不限於:
1、標的公司及原股東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續的公司法人或擁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備開展其業務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執照和許可;
2、各方簽署、履行投資協議,不會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行業准則,不會違反公司章程,亦不會違反標的公司已簽署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約束;
3、過渡期內,原股東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或在其上設置質押等權利負擔;
4、過渡期內,標的公司不得進行利潤分配或利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標的公司的任何資產均未設立抵押、質押、留置、司法凍結或其他權利負擔;標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處置其主要資產,也沒有發生正常經營以外的重大債務;標的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等方面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5、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已向投資方充分、詳盡、及時的披露或提供與本次交易有關的必要信息和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均是真實、有效的,沒有重大遺漏、誤導和虛構;原股東承擔投資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稅收、負債或者其他債務;
6、投資協議中所作的聲明、保證及承諾在投資協議簽訂之日及以後均為真實、准確、完整。
四、公司治理條款
投資方可以與原股東就公司治理的原則和措施進行約定,以規范或約束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的行為,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權,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許可權和議事規則,分配紅利的方式,保護投資方知情權,禁止同業競爭,限制關聯交易,關鍵人士的競業限制等。例如:
1、一票否決權條款。即投資方指派一名或多名人員擔任標的公司董事或監事,有些情況下還會指派財務總監,對於大額資金的使用和分配、公司股權或組織架構變動等重大事項享有一票否決權,保證投資資金的合理使用和投資後企業的規范運行。
2、優先分紅權條款。《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余稅後利潤……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股東之間可以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紅利,為保護投資方的利益,可以約定投資方的分紅比例高於其持股比例。
3、信息披露條款。為保護投資方作為標的公司小股東的知情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條款,如標的公司定期向投資方提供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重大事項及時通知投資方等。
五、反稀釋條款
為防止標的公司後續融資稀釋投資方的持股比例或股權價格,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反稀釋條款(Anti-Dilution Term),包括反稀釋持股比例的優先認購權條款(First RefusalRight),以及反稀釋股權價格的最低價條款等。
1、優先認購權。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增加註冊資本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在召開相關股東(大)會會議之前通知本輪投資方,並具體說明新增發股權的數量、價格以及擬認購方。本輪投資方有權但無義務,按其在標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按同等條件認購相應份額的新增股權。
2、最低價條款。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確保新投資者的投資價格不得低於本輪投資價格。如果標的公司以新低價格進行新的融資,則本輪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無償向其轉讓部分公司股權,或要求控股股東向本輪投資方支付現金,即以股權補償或現金補償的方式,以使本輪投資方的投資價格降低至新低價格。
六、估值調整條款
估值調整條款又稱為對賭條款(ValuationAdjustment Mechanism, VAM),即標的公司控股股東向投資方承諾,未實現約定的經營指標(如凈利潤、主營業務收入等),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並購目標,或出現其他影響估值的情形(如喪失業務資質、重大違約等)時,對約定的投資價格進行調整或者提前退出。估值調整條款包括:
1、現金補償或股權補償。若標的公司的實際經營指標低於承諾的經營指標,則控股股東應當向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應補償現金=(1-年度實際經營指標÷年度保證經營指標)×投資方的實際投資金額-投資方持有股權期間已獲得的現金分紅和現金補償;或者以等額的標的公司股權向投資方進行股權補償。但是,股權補償機制可能導致標的公司的股權發生變化,影響股權的穩定性,在上市審核中不易被監管機關認可。
2、回購請求權(Redemption Option)。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標的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並購目標,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其他股東購買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以實現退出;也可以約定溢價購買,溢價部分用於彌補資金成本或基礎收益。如果投資方與標的公司簽署該條款,則觸發回購義務時將涉及減少標的公司的注冊資本,操作程序較為復雜,不建議採用。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投資方與標的公司股東簽署的對賭條款是簽署方處分其各自財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但投資方與標的公司簽署的對賭條款則涉及處分標的公司的財產,可能損害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利益,或導致股權不穩定和潛在爭議,因而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所以,無論是現金或股權補償還是回購,投資方都應當與標的公司股東簽署協議並向其主張權利。
七、出售權條款
為了在標的公司減少或喪失投資價值的情況下實現退出,投資協議中也約定出售股權的保護性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1、隨售權/共同出售權條款(Tag-Along Rights)。如果標的公司控股股東擬將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直接或間接地出讓給任何第三方,則投資方有權但無義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控股東或者按其與控股股東之間的持股比例,將其持有的相應數量的股權售出給擬購買待售股權的第三方。
2、拖售權/強制出售權條款(Drag-Along Right)。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標的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並購目標,或者觸發其他約定條件,投資方有權強制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按照投資方與第三方達成的轉讓價格和條件,和投資方共同向第三方轉讓股份。該條款有時也是一種對賭條款。
八、清算優先權條款
如果標的公司經營虧損最終破產清算,投資方未能及時退出,可以通過清算優先權條款(Liquidation Preference Right)減少損失。
應指出,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股東超出出資比例分取清算剩餘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雖然有以上規定,但是股東之間可以約定再分配補償機制。例如,投資協議中可以約定,發生清算事件時,標的公司按照相關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支付相關費用、清償債務、按出資比例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後,如果投資方分得的財產低於其在標的公司的累計實際投資金額,控股股東應當無條件補足;也可以約定溢價補足,溢價部分用於彌補資金成本或基礎收益。
文章部分來源於股權投資論壇、新三板法商研究院
H. 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下面為大家帶來了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規范對象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5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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