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信託公司由誰來監管
你好,信復托公司由一制個部門,也就是銀監會監管。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我國信託機構監管部門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個人經營營業性信託業務需得到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同時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
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監管的條例:
1、信託公司發行的所有信託產品都要拿到銀監會進行報備;2、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會出台一些政策對信託公司進行一些規范活動。所以信託公司的業務是在和監管制度磨合中創新和發展起來的。
『貳』 信託公司由哪個部門監管如何監管
銀監會。具體有銀監會非銀司負責,當地銀監局落實。
監管: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
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叄』 信託公司由哪個部門監管,如何監管
你好,信託公司由一個部門,也就是銀監會監管。
根據《信託公回司管理辦法》,我國信託機構監管部門為中答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個人經營營業性信託業務需得到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同時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
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監管的條例:
1、信託公司發行的所有信託產品都要拿到銀監會進行報備;2、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會出台一些政策對信託公司進行一些規范活動。所以信託公司的業務是在和監管制度磨合中創新和發展起來的。
『肆』 申請信託牌照的條件有哪些
1審批機關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回取金融許可證
答2法律依據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第2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銀監會令[2007]第13號)
3申請條件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4注冊資本要求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伍』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更好地發揮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簡稱信託機構,下同)在籌集、融通資金和支持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務院、人民銀行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區、市分行)批准並持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信託機構,其人民幣信託資金,均按本辦法管理。外匯信託資金管理辦法另定。第三條信託機構要按照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編制年度信託資金計劃,報當地人民銀行。由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審核匯總,報人民銀行總行。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納入國家綜合信貸計劃。並經批准後,分別核定各省、區、市的信託資金計劃。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在總行核定的信託資金計劃內,核批各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計劃,並負責組織執行。
全國性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收支計劃,委託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匯總、上報和審批,並負責組織執行。第四條信託機構的投資或貸款分為委託和信託兩類:
(一)委託投資或貸款,系委託人指明項目的投資或貸款,為代理業務。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由委託人承擔。資金由委託人提供。堅持先撥後用,先存後貸。
(二)信託投資或貸款,以信託機構自行籌措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投資或貸款。由信託機構承擔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資金來源主要通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措。第五條信託機構可以在下列范圍內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託存款:
(一)財政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二)企事業主管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保基金;
(四)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
所有信託機構不得在上述范圍以外吸收存款。第六條信託機構應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繳存存款准備金,繳存比例由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委託存款(即委託人撥付指明項目的委託投資或貸款資金)與信託存款必須嚴格劃分,如實反映。委託存款減去委託投資或貸款後的結余額,可暫不繳存款准備金。信託存款應按實際余額繳存存款准備金。第七條信託機構每月後五日內,要向當地開戶人民銀行辦理繳存存款手續。最後一天為節假日,可以順延。
對應繳存款准備金,因資金不足發生欠繳的金額,人民銀行每天按萬分之二計收罰息。對查出遲繳,少繳的金額,人民銀行每天按萬分之三計收罰息。第八條人民銀行對信託機構的信託計劃與信託資金實行分開管理。信託機構辦理信託投資、貸款業務所需要的資金,要堅持自求平衡的原則,量入為出,以資金來源制約資金運用,不得留資金缺口。第九條信託機構不僅要有最低限度的實收資本金,而且要隨著信託業務的發展,不斷補充。補充的來源,一是發行股票,二是從每年利潤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門增撥。第十條信託機構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繳存准備金後的存款,連同實收資本金,屬於信託機構的營運資金。按照國家政策和計劃,自主經營,合理運用,獨立核算,自擔風險,講求效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干預信託機構正常的資金收支活動。第十一條信託機構當年發放的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增加的信託存款、發行債券與實收資本金之和的60%。根據國家宏觀控制的需要,人民銀行總行可以隨時調整這個比例。
信託機構辦理的信託與委託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要納入國家下達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之內。第十二條信託機構要在人民銀行開立帳戶
(一)全國性信託機構,在人民銀行總行委託的所在地人民銀行開立存款、貸款帳戶。
(二)省、區、市和地區的信託機構,在同級人民銀行或同級人民銀行委託的人民銀行機構開立存款、貸款帳戶。
信託機構對同城資金結算,異地資金結算以及向人民銀行繳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帳戶中辦理,不準透支。第十三條凡批准同時經營外貿進出口和技術引進業務的信託機構,其非金融信託業務與金融信託業務必須分開核算,單立帳戶。帳務未分開,資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銀行不予貸款支持。
『陸』 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管理,保證信託業務的健康發展,特製訂本規定。第二條凡經營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信託投資業務, 系指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
要求,收受、經理或運用信託資金、信託財產的金融業務。第四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設置或撤並,必須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單位一律不準經營信託投資業務。
禁止個人經營信託投資業務。第五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其業務活動必須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資金調度、工作協調、信息提供等方面,為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服務,支持其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第二章機 構 管 理第七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只在大中城市設立,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三、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四、具有組織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額實收貨幣資本金。
縣及縣以下地區不得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第八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必須具有最低限額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一、設立全國性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一千萬元;
三、地區、省轄市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百萬元;
四、在上述地區設立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必須同時分別擁有五百萬、二百萬和一百萬美元現匯的最低限額實收外匯自有資本金。
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自有資本金要保證完整無缺,任何部門不得抽調。第九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最高可以為實收貨幣資本金的三倍。第十條申請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審批意見書;
三、組織章程, 其內容包括機構名稱、 法定地址、企業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數額、業務范圍和種類、組織形式、經營管理等事項;
四、由有權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機構領導人名單和簡歷。第十一條申請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應按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全國性的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二、設立省級(包括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三、設立地區、省轄市級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四、經營外匯業務的信託投資機構,一律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外匯業務。第十二條經批準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 , 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機構, 經批准後, 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應憑以上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第十三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實行合並,應按本規定重新履行申報手續,經批准後,更換《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十四條申請撤銷金融信託投資機構,須在終止活動前六十天,以書面形式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經批准後,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清理,繳納稅款,償還債務,繳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繳銷《營業執照》。第三章經 營 范 圍第十五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託存款:
一、財政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二、企業主管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保基金;
四、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
『柒』 商河縣歷史人物李憲明
樓主你好!
這是我找到的同名的人物李憲明,不知道是不是你要找的商河縣的那位。
李憲明(律師)
李憲明律師目前擔任中國信託業協會專家理事、上海信託登記中心專家理事、上海市律師協會信託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上海市律師協會銀行金融法律研究委員會委員、北京市律師協會信託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顧問、富國基金獨立董事、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兼職導師等多項社會職務。
李憲明律師主要參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信託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中國資產證券化立法與相關法律法規的論證、修改工作。
金融信託領域,李律師有許多創新之作。上海外環隧道信託融資項目是信託法實施後第一個集合資金信託項目、上海磁懸浮股權信託融資項目開辟了國內運用資產證券化原理進行財產權信託融資設計的先河、北京商務中心區(CBD)土地開發信託融資是國內第一個運用集合信託資金進行土地一級開發的項目。在上海信託登記中心設立過程中提供法律服務,並在該中心設立後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這種歷史人物,你不說是什麼歷史時期的什麼人物,很難去給你找的... ... 而且找了也不確定是不是你要找的那位。
滿意望及時採納!有問題歡迎追問!
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對你有所幫助!
『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外國合資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給申請人正式申請表;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特殊情況下,中國人民銀行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初步審查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受理決定自動失效。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從事外幣兌換;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吸收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擔保;
(六)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七)從事同業拆借;
(八)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九)提供外匯信託服務;
(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資本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准備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
對前兩款規定的比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調整。 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不得超過其境內外匯總資產的70%。
對前款規定的比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調整。 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名稱或者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況。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玖』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制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條例
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劉新華日前在接受中國證券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建議制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條例。具體舉措包括簡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產品結構,明確REITs直接公開發行與上市規則;明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REITs進行集中統一監管;明確REITs的稅收政策。
REITs試點面臨三方面問題
劉新華介紹,REITs是指一種通過發行收益憑證匯集投資者的資金,交由專業投資機構進行不動產投資經營管理,並將投資收益及時分配給投資者的投資基金。REITs是將流動性較低的不動產資產轉化為流動性較好的證券資產的重要手段,對於盤活不動產存量資產,拓寬社會資本投資渠道,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增強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質效具有重要意義。目前,中國證監會、國家發改委聯合開展的基礎設施領域REITs試點揭開了公募REITs的序幕,為REITs的進一步推廣奠定了實踐基礎,但面臨產品結構復雜、嵌套層級過多、法律責任覆蓋不足等問題。為貫徹落實中央關於深化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總體部署以及中央經濟工作會議關於「完善債券市場法制」的要求,依照證券法授權國務院制定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建議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牽頭起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條例,為推動REITs進一步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劉新華還介紹了REITs試點情況。2020年4月30日,中國證監會、國家發改委聯合發布《關於推進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試點相關工作的通知》。2020年8月6日,中國證監會發布《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正式開展基礎設施領域REITs試點。他認為,推出基礎設施公募REITs有助於緩解基礎設施投資壓力;有利於推動資本市場供給側改革;對實體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有效支持;為我國廣大投資者提供了新的投資產品。
關於REITs試點當前存在的問題,劉新華表示,REITs試點在證券投資基金法框架下建立了「公募基金+單一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公募REITs法律結構,無需對基本法律制度進行修改,立法成本小。但面臨三方面問題:包括多層級嵌套的產品結構過於復雜,導致公募REITs管理成本和稅收較高,存在收益率逐層攤薄的問題;底層資產的運行涉及原始權益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等多個主體,對內部治理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戰;證券投資基金法的法律責任規定無法完全契合REITs的特點,在打擊REITs相關違法行為時面臨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
為REITs規范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劉新華表示,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法第二條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該規定將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納入證券的范圍,但是由於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交易有不同於股票、債券的特點,因此授權國務院依照證券法的原則制定具體發行交易辦法。建議盡快制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條例,為REITs的進一步規范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劉新華提出三方面建議。一是簡化REITs產品結構,明確REITs直接公開發行與上市的規則。REITs產品結構可以參照目前資產證券化業務,以不動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但是在注冊發行、強制信息披露、反欺詐、投資者保護、法律責任、監管機構等方面,應直接對接證券法,強化持續管理、防控風險,保護持有人合法權益。
二是根據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提出的「加強功能監管」的要求,以及證券法關於「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規定,明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REITs進行集中統一監管。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證券法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條例制定配套業務規則,對管理人、託管人、原始權益人、資產服務機構、基礎資產評估機構等參與方的職責、盡職調查、計劃的投資運作和信息披露等方面進行有效規范,依法實施功能監管。
三是明確REITs的稅收政策。資產證券化是一項較為復雜的業務,在我國目前的稅收制度下,REITs在產品設立及運營環節均面臨較高的稅負成本。從境外成熟市場情況看,多國政府均在制定REITs法規的同時,出台了REITs產品設立及運營環節的稅收中性政策,確保不存在重復征稅的情形。建議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REITs稅收支持政策體系,在產品設立環節考慮免徵或遞延不動產轉讓相關的稅費,在產品運營期間避免重復征稅,並允許REITs投資者適用優惠稅率。
『拾』 《信託法》司法解釋
沒有司法解釋,有個通知,意思不大。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信內托法》
公布執行後有容關問題的通知
(國辦發〔2001〕101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已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為切實加強對法人和自然人從事信託活動的管理,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信託法》第四條的規定,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擬定《信託機構管理條例》,對信託機構從事信託活動的事項做出具體規定。
二、在國務院制定《信託機構管理條例》之前,按人民銀行、證監會依據《信託法》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執行。人民銀行、證監會分別負責對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的監督管理。未經人民銀行、證監會批准,任何法人機構一律不得以各種形式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各種形式的營業性信託活動。
人民銀行、證監會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監督管理,促進信託業規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