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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之登記效力

發布時間:2023-03-22 02:54:56

⑴ 著作財產權可以用來作為信託,信託是什麼意思

好像沒有這類的財產權信託,信託是金融理財產品。大多都是用來給「資本家」融資

⑵ 信託遺囑的訂立及發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1、形式要件。遺囑信託可採用自書、代書及公證的方式。自書的信託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的信託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公證遺囑則由專業的公證人予以辦理。
2、法律要件。遺囑信託的委託人即立遺囑人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信託的財產需是其合法所有的確定的財產。
信託遺囑必須載明:信託的目的。此目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⑶ 信託文件必須載明的事項

法律分析: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一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一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一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民法典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⑷ 信託法律服務的內容有那些

法律分析:信託法律服務的內容:

1、信託產品結構設計;

2、信託業務規則、辦法、指引等制訂;

3、信託運營糾紛解決方案制訂;

4、信託監管政策解讀;

5、信託產品合法合規論證;

6、信託項目盡職調查;

7、信託項目法律意見書出具;

8、信託法律文件起草、修訂;

9、信託項目商務談判;

10、信託法律、實務培訓研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⑸ 什麼是信託登記有什麼用嗎

信託登記是指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對有關財產已設立信託的事實向社會予以公布。就登記的基本內容而言,信託登記理論上大體可分為三類,即信託產品登記、信託文件登記、信託財產登記。作用羨友

一是使設立信託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信託財產的權利依法由粗派世委託人轉移給受託人;

二是實現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

三是依法對抗第三人。信託登記具有信託公示的效力,除信託法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張對該信託財產的權利;四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使其與委託人開展商務活動時,能了岩肢解該委託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⑹ 信託登記的建立信託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信託登記制度,是區分信託財產與其他財產,保持信託財產獨立性的需要
作為財產轉移和管理的一種安排,信託制度吸引人們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於信託財產的獨特性,即信託一旦設立,信託財產就不屬於委託人,不屬於受託人,也不屬於受益人,具有獨立性。那麼,如何區別信託財產和受託人固有財產呢?就受託人而言,在管理信託財產過程中,應將所管理的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使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己的固有財產區分開來,但這只是從受託人內部對信託財產和受託人固有財產所作的一種區分。這種區分是否能夠完成,取決於受託人是否完全正確地履行了受託人的職責。如果受託人主觀上故意將管理的信託財產和其固有財產混在一起,則委託人或受益人是無法將信託財產單方從受託人財產中分離出來的,特別是在信託財產為非種類物時更是如此。因此,為防止受託人的主觀惡意,或委託人與受託人互相串通而損害委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需要從外部採取一種方法使信託財產能夠始終保持獨立性,信託登記就是這樣一種方法。通過登記,明確哪些財產是信託財產,哪些財產是受託人固有的財產。
(二)建立信託登記制度,是我國立法的要求
關於信託登記制度,各國做法不盡一致。我國《信託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依照該項規定,我國信託法對信託登記有兩方面的要求:
第一,我國《信託法》要求信託進行登記,是強制性的。如果未按規定辦理信託登記,該信託不產生效力。不產生效力則意味著信託法律關系在當事人之間尚未建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能夠按照信託法進行調整。但是,信託不產生效力並不意味著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意義。按照《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因此,信託即使未登記,但如果經委託人和受託人協商一致訂立了信託合同,則信託成立。
第二,我國《信託法》並非要求所有信託都進行登記,僅要求特定的信託進行登記。按照《信託法》第10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的信託,以財產轉移是否需要登記為標准;財產轉移需要登記的,以該財產設立的信託則需要登記,如果財產轉移不需要登記的,以該項財產設立的信託也不需要進行登記。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以下述財產設立信託的需進行信託登記:
(1)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2)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3)股票、股權;
(4)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
(三)建立信託登記制度,是我國信託實踐的需要
自2001年《信託法》頒布實施以來,共有59家信託公司完成了重新登記。經過6年的發展,一方面信託業務在我國有了飛躍的發展,另一方面,信託業務的同質化問題突出,資金信託佔比大,財產信託比例極低,此外,又相繼有5家信託公司因為違規或其他原因被停業整頓,究其原因,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實為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首先,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財產類信託難於開展,制約了信託業的發展。
第一,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託公司不約而同地選擇了資金信託,客觀上造成信託品種單一,沒有充分發揮信託彈性設計空間的優越性。
第二,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觀上增大了信託當事各方設立信託的成本。
第三,信託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礙了信託領域的金融創新。信託作為一種財產轉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和發展,原因在於信託具有破產隔離的功能,這也是信託的魅力所在。基於信託的破產隔離功能,人們創設了許多新的金融產品,如產業投資信託基金、房地產投資信託(REITs)等。但是,如果沒有信託登記制度,信託公司只能選擇轉讓登記的方式接受信託財產,不但要帶來巨大的稅負問題,而且也將使信託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使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權利義務關系不明,更不利於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學界和信託公司研究REITs已經很多年,但至今還沒有推出一單相應產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於信託登記的問題沒有解決。
其次,信託登記制度的建立,有助於防範信託風險,特別是來自於受託人的風險,從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⑺ 設立信託必須辦理「信託登記」嗎

是的。信託登記。第一,使得信託有法律效力,第二,使信託財產有獨立性,第三,信託登記有信託公示的效力。

⑻ 什麼是家族信託 家族信託的法律問題

「家族信託」在中國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就字面意思上看,」家族信託」可能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涵:第一,它是一種以家族內部人為受益人的信託;第二,它是有一定規模的信託,一般適用在家族企業上。
我國在信託發展的現階段當然沒有《家族信託法》,規范家族信託關系的主要還是《信託法》。《信託法》15條關於「委託人死亡後,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的規定,對家族信託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它是家族信託承擔財富傳承功能的基礎。有了《信託法》特別是其15條,理論上在中國可以設定家族信託,信託合同中可以約定家人照料和保護信託的條款(如果受託人同意,並有可能執行的話)。
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實質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家族信託的時限很長(會超出自然人終生范圍),受託人如果是自然人執行信託事務可能有困難,並且自然人的財產管理能力也比較有限,所以,家族信託最有可能的受託人是信託公司。所以,有關信託公司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也是重要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7條第2款規定,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第2條第2款又規定,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因為沒有自然人或非信託公司從事受託行為的司法解釋,民事信託的范圍受到了「以信託為業」這個模糊邊界的擠壓。再加之家族信託本身的原因,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在很長時間內都將主要是信託公司。
家族信託的信託財產也受到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不動產信託。因為《信託法》10條規定,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加之,相關配套登記制度沒有健全,所以在我國目前不動產信託的登記是很困難的。類似的,其他需要登記的財產信託也會遇到這個問題。
家族信託受到限制還來自於稅制安排。
雖然,《信託法》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但是,關於信託財產的歸屬,史尚寬先生說,受託人受財產權之移轉處分,該財產權歸屬於受託人。因為受託人之管理處分財產,非管理處分他人之財產,乃自己管理處分屬於自己之財產。但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非為自己利益而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乃系依一定目的為他人利益而管理處分該財產。[18]還說,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委託人不能不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委託人。[19]雖然,江平先生接受了「委託給」這種讓步的立法方案,但也對日本和韓國信託法中「信託財產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觀念,一直深信不疑。[20]
如果我國稅法不對信託做出特殊安排,所有權轉移的信託可能會帶來很多稅務上的問題o比如,房產的轉移要繳納印花稅、契稅,還可能要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並且,這種繳納是雙向的,即信託設立時,委託人向受託人轉移要繳納一次,信託終止時,受託人按約定向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轉移時還要繳納一次。在信託受益繳稅的問題上,公司作為受益人時,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認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人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若企業認購的信託產品屬於金融商品的范圍,對外轉讓信託產品時,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對於個人來說,國稅函[2005]424號指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精神,個人取得信託產品收益,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雖然,當前並沒有信託公司執行代收代繳的義務,但並不否認以後有按受益繳納的可能性。而信託受益在信託計劃的執行中,都已經依法納稅。這就又涉及雙重征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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