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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貿易和拆借資金

發布時間:2023-04-15 15:30:23

① 閉環式融資貿易與詐騙的區別

一般來說融資是有確定的對象的,而集資是不確定對象的。而集資詐騙就是集資者會編造一些虛假的事情來吸引別人來投資的

② 融資性貿易的四個特徵

1.在融資貿易中,金融機構的信用概念相當特殊。
2.融資貿易的融資方式非常靈活。
3.貿易融資工具的多樣化。
4.融資貿易的參與者越來越多樣化和國際化。
貿易融資(trade financing),是銀行的業務之一。是指銀行對進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與進出口貿易結算相關的短期融資或信用便利。境外貿易融資業務,是指在辦理進口開證業務時,利用國外代理行提供的融資額度和融資條件,延長信用證項下付款期限的融資方式。
表現方式
(一)進口押匯。是指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審單無誤後,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和開證申請人提交的信託收據,先行對外付款並放單。開證申請人憑單提貨並在市場銷售後,將押匯本息歸還給開證行。
(二)限額內透支。是指銀行根據客戶的資信情況和抵(質)押、擔保情況,為客戶在其銀行往來帳戶上核定一個透支額度,允許客戶根據資金需求在限額內透支,並可以用正常經營中的銷售收入自動沖減透支余額。
(三)進口代付。是指開證行根據與國外銀行(多為其海外分支機構)簽訂的融資協議,在開立信用證前與開證申請人簽訂《進口信用證項下代付協議》,到單位憑開證申請人提交的《信託收據》放單,電告國外銀行付款。開證申請人在代付到期日支付代付的本息。
(四)假遠期信用證。是指開證行開立的規定匯票為遠期,開證/付款行即期付款,且貼現費用由開證申請人負擔的融資方式。
(五)出口托收押匯。是指採用托收結算方式的出口商在提交單據後,委託銀行代向進口商收取款項的同時,要求托收行先預支部分或全部貨款,待托收款項收妥後歸還銀行墊款的融資方式。
(六)出口保理押匯。是指出口商在獲得進口保理商信用額度後,發貨並將發票及相關單據提交出口保理商(銀行)代其收款時,銀行以預付款方式為其提供不超過80%發票金額的融資方式。
(七)進口托收押匯。是指代收行在收到出口商通過托收行寄來的全套托收單據後,根據進口商提交的押匯申請、信託收據以及代收行與進口商簽訂的《進口托收押匯協議》,先行對外支付並放單,進口商憑單提貨,用銷售後的貨款歸還給代收行押匯本息

③ 融資性貿易的7大交易模式

融資性貿易的7大交易模式

融資性貿易以融資為目的,當企業缺乏足夠的資信,無法從銀行獲得資金時,通過與第三方聯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銀行信用,憑借與目標客戶簽訂貿易合同,取得銀行融資,獲得融資後再與第三方分成。

買賣型融資性貿易

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的基礎,也是融資性貿易案件最常見的法律關系種類。與增信型融資性貿易不同,在買賣型融資性貿易當中,資金方直接為融資企業提供資金。

從涉及主體來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最少包括兩方當事人,即出賣人和買受人,如果存在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則涉及主體有可能隨之增加。融資性貿易通常表現為一系列買賣合同構成的貿易鏈條,買賣型融資性貿易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托盤買賣貿易形式

托盤貿易是指托盤方與買賣雙方企業分別簽訂采購合同,利用賬期,為賣方提供融資的貿易形式。托盤貿易通常會發生真實的貨物流轉,但是提供資金一方並不直接參與貨物流轉的過程。在托盤貿易中,如果企業作為實際出貨方與托盤方訂立合同,再由托盤方將貨物轉售給實際用貨方,則企業雖未直接參與融資,但可能受到融資風險波及;如果企業作為托盤方直接聯系實際出貨方和實際用貨方,則有可能面對既不能根據與下游賣方的合同要求給付貨款,又不能根據與上游賣方合同要求交付貨物的尷尬局面。

與循環貿易不同。托盤貿易中存在真實的貨物流轉。也就是存在真實的賣方和買方。托盤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實買方取得一個支付貨款的差期。而托盤方從中收取一定的資金使用費

二、循環買賣貿易形式

循環貿易是通過相同企業,或者關聯企業之間簽訂內容相同的多份買賣合同,形成一個閉合的貨物流轉迴路,幫助融資方取得資金在一定時間內的使用權,同時無需發生實際的貨物流轉。

在典型的循環貿易法律關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間分別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履行方式為一方支付貨款、一方交付貨權憑證。貨權憑證最初由A公司提供,並最終流向A公司。在整個交易過程中,A公司並不需要實際交付貨物,而取得了貨款在一定期間內的使用權。隨著中間環節的增加,或者貨權憑證最終流向合同的關聯企業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現,循環貿易的交易結構可以變得更加復雜。

三、委託采購(銷售)形式

委託采購形式,是指提供資金的企業接受融資方委託,代為采購貨物;提供資金的企業將收購、保管、銷售三環節全部交給融資企業完成,或將其中兩個環節交由融資企業的關聯方客戶完成,企業不直接有效控制貨權的委託性業務,無法有效控制貨權的轉委託業務。此類貿易一旦發生糾紛,法院首先要確定的是,案涉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建立委託法律關系還是買賣法律關系,並由此認定合同的性質和效力。

委託采購(銷售)形式的結構與托盤買賣非常相似,所不同之處就是以委託法律關系取代了買賣法律關系。

增信型融資性貿易

在買賣型融資性貿易(循環買賣、托盤買賣、委託采購(銷售))這些貿易形式中,提供融資企業都需要通過貿易將自有資金轉移給融資企業。但是在許多其他融資性貿易形式中,提供融資企業只是以貿易形式為融資企業增信,使其能夠更順利的獲取金融機構融資,其稱為"增信型融資性貿易",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四、質押監管貿易形式

質押監管貿易,是指監管方根據質權人委託對質物進行監管,如質物在監管期間滅失或強行出庫,由監管方向質權人賠償損失的貿易形式。

質押監管貿易是一種融合了委託和倉儲保管等多重法律關系的貿易形式,其中融資企業就是質押人,通常是貿易關系的發起人;監管人就是提供融資增信的企業;質權人通常為金融機構。

在許多情況下,融資企業雖然擁有可供質押的財產,但是由於該財產並非不動產等較易被金融機構接受的類型,因此還是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融資。這時候,融資企業引入有實力的質押監管企業,與金融機構共同簽訂質押監管協議,其實質相當於質押監管企業就融資企業貸款提供保證,從而實現增信目的。

質押監管貿易包含三重法律關系:

一是A公司與銀行間的.貸款法律關系;

二是A公司與銀行間的質押法律關系;

三是銀行與B公司間的質物保管法律關系。

在此交易結構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質物保管服務,實際是為A公司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這也是融資性貿易的一種主要形式。其法律風險在於,如果B公司不能實際佔有控制質物,或者質物根本不存在,則B公司需要在A公司無力償還貸款時,向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質押監管貿易是一種融資企業、物流企業,金融機構通過設計的業務模式,有助於實現多方共贏。從質權人角度,由於其缺乏對貿易、倉儲行業的了解,直接佔有質物的成本和風險均較大,將質物監管委託給專業的物流企業相當於用較低的成本設立防火牆。從物流企業角度,委託質物監管既有利於業務開拓,也可以增加其與融資企業間的粘度。同時,由於物流企業實際控制質物,也對貿易鏈有較深了解,因此也較有能力控制風險。從融資企業角度,通過開展質物監管服務貿易,實質上獲得物流企業的増信,有助於其取得金融機構融資。

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許多企業以拓展金融物流、質押監管等新興業務名義,利用新興業務監管制度不健全,通過業務從銀行套取資金。在此類案件中,法院會根據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確定案涉當事人之間是委託監管法律關系,還是倉儲保管法律關系。

五、倉儲保管貿易形式

倉儲保管貿易是結合了買賣和倉儲保管雙重法律關系的融資性貿易形式。在這種形式中,通常存在雙重貿易性融資:

一是貨權人通過買賣形式為融資企業提供資金;

二是倉儲保管人通過倉儲保管形式為融資企業提供增信。

倉儲保管貿易與質押監管貿易在法律關繫上極為相似,只是貨權人取代了金融機構的位置,而貨權人與融資企業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也從借款轉化成了買賣。在倉儲保管法律關系及與其關聯的買賣法律關系中,交付通常體現以貨權憑證而非實物的流轉。

六、保兌倉形式

保兌倉是指以銀行信用為載體,以銀行承兌匯票為結算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受託保管貨物並對承兌匯票保證金以外金額部分由賣方以貨物回購作為擔保措施,由銀行向賣方和買方提供的以銀行承兌匯票的一種金融服務

對生產商(賣方)而言,保兌倉業務的優勢在於:增強經銷商的銷售能力,解決了產品積壓問題;鎖定銷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取得產業鏈競爭優勢;無須向銀行融資,降低了資金成本,同時也減少應收帳款的佔用,保障了收款。對經銷商(買方)而言,保兌倉業務解決全額購貨的資金困難,買方可以通過大批量的訂貨獲得生產商給予的優惠價格,降低銷售成本。

保兌倉的法律關系為:A公司與B公司之間為一般的貨物買賣法律關系,B公司以承兌匯票形式支付貨款,A公司以倉單等貨權憑證方式交付貨物。B公司與銀行間為票據法律關系,銀行為B公司的匯票進行承兌,B公司向銀行支付票據金額。保兌倉交易結構的特點在於,A公司向承兌銀行提供回購承諾,從而增加B公司的信用,以方便其獲取銀行承兌。

保兌倉是一種合法的交易結構,但是經常被利用而成為融資性貿易的主要模式之一。主要方式是,A公司與B公司虛構交易,A公司在取得貨款後,以退貨等名義將貨款返給B公司,從而幫助B公司實現融資目的。

七、保理形式

保理,是指賣方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的金融機構),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資金融通、買方資信評估、銷售賬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賬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方式。它是商業貿易中以托收、賒賬方式結算貨款時,賣方為了強化應收賬款管理、增強流動性而採用的一種委託第三者(保理商)管理應收賬款的做法。

在保理法律關系中,A公司、B公司及銀行間,存在兩種法律關系:

一是A公司與B公司間的貨物買賣法律關系;

二是A公司與銀行間的應收賬款轉讓法律關系。

保理也是一種合法的業務模式,但是如果A公司與B公司間沒有真實的貨物買賣關系,則會演變成一種違法的融資性貿易。而在此類融資性貿易糾紛中,除合同效力問題外,經常會發生管轄權爭議,而爭議的核心則是,是否應當突破借款法律關系的相對性,使其對債務人產生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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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國資委查到後果會怎麼處理

國資委印發央企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國資委網站消息,7月30日,國資委印發《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辦法》指出,在經營投資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要依法依規嚴肅問責。


全文: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7號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肖亞慶


2018年7月13日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投資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前款所稱規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前款所稱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第四條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准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重要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准也考慮質的不同,認定相關人員責任,保護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幹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分層追責。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界定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分別對企業不同層級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治教育和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推動中央企業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堵塞經營管理漏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五條在責任追究工作過程中,發現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章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許可權決定、批准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准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對國家有關集團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五)對國家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條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九條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採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條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一條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許可權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託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佔、盜取、欺詐等。


第十二條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迴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第十三條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並採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於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投資並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並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範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並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並購價款。


(八)投資並購後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後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採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五條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後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六條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並採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五)違反規定採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十七條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八條對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造成的資產損失,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資產損失金額,以及對企業、國家和社會等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下為一般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為較大資產損失,5000萬元以上為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准,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二十二條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四章責任認定


第二十三條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許可權,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託)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並使用。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其他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


(五)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二條中央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准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准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准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准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三條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中央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准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四條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後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五條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准執行,但不合並使用。


第三十七條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辦法予以處理。

⑤ 融資性貿易違法嗎

法律分析:融資性貿易是比較容易違法的,因為融資性貿易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時候會存在以融資為目的,但是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的虛假貿易的行為,所以這種行為是違法的行為。

所謂融資性貿易,指企業缺乏足夠資金,無法從銀行獲得資金時,通過第三方,以第三方名義與貿易相對人簽訂貿易合同,從第三方處處取得融資,企業銷售貨物後返還本金和一定手續費給第三方的融資方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⑥ 什麼叫融資性貿易

「融資性貿易」是指參與貿易的各方主體在商品及服務的價值交換過程中,依託貨權、應收帳款等財產權益,綜合運用各種貿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擔保工具,實現獲得短期融資或增持信用目的,從而增加貿易主體的現金流量。

「融資性貿易」,實踐中又被慣常稱為「貿易型融資」、「供應鏈金融」,常見於大宗商品貿易領域。

「融資性貿易」從2014年以來顯現極大的風險,多地政府國資委部門都非常重視融資性貿易帶來的風險,廣東省曾明確禁止國有企業從事以融資為目的、無真實貨物交易的虛開發票等虛假貿易業務。

2015年,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就融資性貿易的法律風險防控進行了專題調查研究,數家大型中央企業參與法律風險防控措施的研討,再次表明的國資監管部門對該問題的重視。

(6)融資性貿易和拆借資金擴展閱讀:

「融資性貿易」的騙局

融資性貿易本質上是以融資為目的的虛假貿易。在邏各斯和中民飛的案件中,整個貿易鏈條甚至只有資金流和票據流,而沒有貨物流,脫實向虛,造成金融空轉,嚴重違反中央政策。

早在2014年出台的《關於推進廣東省屬商貿業務風險防控及企業轉型創新的指導意見》就明確規定,以借出資金賺取息差為目的的融資性貿易業務要限期清退,以融資為目的、無真實貨物交易的虛開發票等虛假貿易業務要堅決禁止。

融資性貿易也引起了國資委的高度關注。2015年下半年,國資委政策法規局與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共同完成了融資性貿易法律風險防控及管理課題報告,對國內融資性貿易的發展現狀、產生糾紛的原因和特點以及融資性貿易的參與主體及主要形式進行了分析。

國資委對國企參與融資性貿易明令禁止。2017年兩會期間,國資委主任肖亞慶指出,將嚴格控制盲目投資,單純為了擴大規模,特別是融資性貿易要嚴格禁止。

2017年7月19日,國資委召開會議再次重申:違規融資性貿易要堅持「零容忍」,堅決嚴肅整治。要進一步加強監管,及時發現、處理企業新發生的融資性貿易損失事件,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嚴肅追責問責。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融資性貿易

參考資料來源:新華網—「融資性貿易」騙局重重 信用證「黑金」利益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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