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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融資培訓課件

發布時間:2023-07-10 14:46:40

① 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督促金融機構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規范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應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非銀行支付機構、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清算中心、網路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機制,搭建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部門並配備相應人員,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五條對依法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提供。

第二章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本機構經營規模以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建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評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審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自評估情況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評估應當與本機構經營規模和業務特徵相適應,充分考慮客戶、地域、業務、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風險要素類型及其變化情況,並吸收運用國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監管部門及自律組織的指引等。金融機構在採用新技術、開辦新業務或者提供新產品、新服務前,或者其面臨的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發生顯著變化時,應當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不斷優化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工作流程和指標體系。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和已識別出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批准,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並根據風險狀況變化和控制措施執行情況及時調整。

金融機構應當將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覆蓋各項業務活動和管理流程;針對識別的較高風險情形,應當採取強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風險;針對識別的較低風險情形,可以採取簡化措施;超出金融機構風險控制能力的,不得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進行交易,已經建立業務關系的,應當中止交易並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必要時終止業務關系。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部門或者指定內設部門牽頭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建立相應的績效考核和獎懲機制。

金融機構應當任命或者授權一名高級管理人員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並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其獨立開展工作以及充分獲取履職所需許可權和資源。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充足的反洗錢崗位人員,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反洗錢崗位人員的資質、經驗、專業素質及職業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計劃。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關信息系統,並根據風險狀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求變化及時優化升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計機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等方式,審查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審計應當遵循獨立性原則,全面覆蓋境內外分支機構、控股附屬機構,審計的范圍、方法和頻率應當與本機構經營規模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相適應,審計報告應當向董事會或者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提交。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制定統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機制安排,包括為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共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制度和程序,並確保其所有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結合自身業務特點有效執行。

金融機構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方面應當依法提供信息並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

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補充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的相關要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義務。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在境外設有分支機構或控股附屬機構的,境內金融機構總部應當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境外分支機構或控股附屬機構接受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七條發生下列情況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一)制定或者修訂主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牽頭管理部門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調整的;

(三)發生涉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重大風險事項的;

(四)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受到當地監管當局或者司法部門開展的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刑事調查或者發生其他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風險為本和法人監管原則,合理運用各類監管方法,實現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通報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九條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開展執法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其下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檢查由上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應當依據現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有關程序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執法檢查有關程序規定,規范有效地開展執法檢查工作,重點加強對以下機構的監督管理:

(一)涉及洗錢和恐怖融資案件的機構;

(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機構;

(三)通過日常監管、受理舉報投訴等方式,發現存在重大違法違規線索的機構;

(四)其他應當重點監管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入金融機構現場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檢查的,按照規定可以詢問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監管事項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查驗金融機構運用信息化、數字化管理業務數據和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的系統。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結合日常監管中獲得的其他信息,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和執行情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為了有效實施風險為本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結合國家、地區、行業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情況,在採集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基礎上,對金融機構開展風險評估,及時、准確掌握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

第二十五條為了解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開展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現場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現場風險評估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附1)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附2),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將《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送達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的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數據,也可以現場採集評估需要的信息。

在開展現場風險評估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現場風險評估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制發《反洗錢監管意見書》(附3),將風險評估結論和發現的問題反饋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六條根據金融機構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監管提示、約見談話、監管走訪等措施。在監管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較高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或者涉嫌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開展執法檢查。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存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隱患,或者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存在明顯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機構關注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該金融機構發出《反洗錢監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反洗錢監管提示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本機構分管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負責人簽批後作出書面答復;不能及時作出答復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後,在延長時限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八條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針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履行不到位、突出風險事件等重要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進行談話。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約見談話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約見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的,應當經本行(營業管理部)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至少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被談話機構。情況特殊需要立即進行約見談話的,應當在約見談話現場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約見談話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談話結束後,應當填寫《反洗錢約談記錄》(附5)並經被談話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為了解、核實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政策執行情況以及監管意見整改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開展監管走訪。

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監管走訪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由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情況特殊需要立即實施監管走訪的,應當在進入金融機構現場時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監管走訪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做好監管走訪記錄,必要時,可以制發《反洗錢監管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持續跟蹤金融機構對監管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對於未合理制定整改計劃或者未有效實施整改的,可以啟動執法檢查或者進一步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在監管過程中發現涉及金融機構總部的重大問題、系統性缺陷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或者監管意見抄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管人員違反規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規定實施監管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或者提出異議。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的違法違規問題有權提出申辯,有合理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採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區別不同情形,建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或提出建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金融集團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銀發〔2014〕344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② 金融機構應制定專人負責反洗錢或反恐怖融資監控名單的維護工作嗎

是的,金融機構來應指自定專人負責反洗錢或反恐怖融資監控名單的維護工作。

③ 金融反洗錢培訓的目的是

保證金融機構各個層級的工作人員都樹立洗錢風險意識,反洗錢法律意識及合規意識;保證員工了解反洗錢法律法規的具體要求;掌握反洗錢工作必備的技能。

反洗錢,是指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的措施。

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2月21日對外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從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制度、健全監管機制、明確市場准入標准等方面,建立銀保監會銀行業反洗錢工作的基本框架。

(3)反恐怖融資培訓課件擴展閱讀:

反洗錢的意義:

反洗錢的制定和實施,對未來中國經濟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大意義。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利於及時發現和監控洗錢活動,追查並沒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錢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維護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二是有利於消除洗錢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潛在金融風險和法律風險,維護金融安全;

三是有利於發現和切斷資助犯罪行為的資金來源和渠道,防範新的犯罪行為;四是有利於保護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財產權,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正義;五是有利於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維護我國良好的國際形象。

④ 打擊洗錢、恐怖融資與擴散融資的國際標准40項建議包括哪3個主要領域

法律分析:FATF國際標准40項建議包括以下主要領域:

1、反恐怖融資;

2、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融資;

3、反洗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⑤ 如果金融機構合理懷疑存在洗錢或恐怖融資行為 能不能簡化流程

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指引。

⑥ 恐怖融資是指

恐怖融資是指有下列行為:
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募集、佔有、使用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以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協助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為恐怖主義和實施恐怖活動犯罪佔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佔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
拓展資料
根據《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恐怖融資是一種犯罪行為,並且是國際法上的犯罪行為,任何國家均有義務對其進行打擊。
2018年10月10日,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互聯網金融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試行)》文件公布。
一般來說,恐怖組織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籌集資金:合法來源(包括通過濫用慈善機構或合法企業和自籌資金)、犯罪活動、垮台政權、政權奪取者和其他安全避風港。從方向上來看,這些恐怖融資的來源大體分為兩種類型:從上面融資,即從有關政權、商業實體、慈善機構以及通過金融體系的集中大規模財務支持;從下面融資,即恐怖分子以小規模、分散形式籌款,例如恐怖分子自己通過就業或領取福利金自籌經費。
長期以來,一些恐怖團體可以從支持恐怖主義的政權奪取者那裡獲得資助和支持。隨著不斷增加的國際壓力,這些資金來源開始變得不可靠。在某些情況下,這些資助已經完全消失了。此外,新的分散而獨立的恐怖單元往往不像傳統的恐怖組織那樣能獲得國外資金。因此,恐怖組織已經轉向替代的資金來源,包括犯罪活動例如販運軍火、綁架獲取贖金、敲詐勒索、詐騙和販毒。
恐怖分子利用犯罪活動籌集資金的范圍包括從罪行較輕的欺詐行為到罪行嚴重的綁架勒索、武裝搶劫等有組織犯罪。判斷恐怖組織是否通過犯罪活動來籌集資金是很困難的,難以確定犯罪行為是要為恐怖活動籌資還是僅僅只為獲得犯罪活動收益。有關文獻和案例顯示恐怖分子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主要有:販賣毒品、支票和信用卡詐騙、敲詐勒索、綁架和武裝搶劫。

⑦ 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試行銀反洗發二零一八十

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試行是中國銀行反洗局制定印發的2018年第19號文件。為引導法空宏人金融機構深入實踐風險為本方法,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加強法人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有效預防洗錢及相關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逗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局制定了《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試行)》(簡稱《指引》)印發。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制定執行《指引》的工作方案,報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局或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局授權對該金融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管的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反洗錢部門。考慮到非銀行支付機構反洗錢工作起步較晚,適當給予其一定時限的制度執行過渡期,但不應晚於2019年山虧宏7月1日前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局及分支機構反洗錢部門應當將金融機構執行《指引》要求的完善風險治理架構、制定洗錢風險管理策略等情況,作為反洗錢監管重點。

⑧ 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范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支付機構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二)負責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支付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第四條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支付機構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和保存,並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履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支付機構總部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統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並報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二)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措施;

(三)可疑交易標准和分析報告程序;

(四)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審計、培訓和宣傳措施;

(五)配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的內部程序;

(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保密措施;

(七)其他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措施。

支付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支付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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