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汇票诈骗案例及分析
汇票诈骗案例及分析
汇票诈骗案例
1997年8月,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差顷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但要求该汇票要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事实上,B商将这笔巨额骗到手后就无影无踪了。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本票金额巨大,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报请上级批准,由我方承兑银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分析:
对于这张由新加坡B商做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汇票,经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付款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胶合板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因此B商向A公司开出远期付款命令。而A公司在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有账户往来关系,即存款于该银行。
它们之间的这种资金关系使得该行某市分行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美国银行与B商之间有对价关系,美国银行善意地付了600万美元的对价而成为受让,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但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神塌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游庆圆利而产生影响。所以,B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银行,都不影响美国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美国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票据法律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票据基础关系则应以民法规定加以解决。B商正是利用了票据的特性才行骗得逞的。如果这张票据没有在市场流通,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在未投入流通前,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便没有分离,两者是有联系的。也就是说,当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利用原因关系对抗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如果是B商来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要求付款,某分行可提出: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这就是买方可向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辨理由。
⑵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某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某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某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某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某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某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郭某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某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明知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事实,即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该罪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后翻供,对于郭某的口供是采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还是采信其被逮捕以后的供述,必须结合其他的间接证据来认证。
第二、对本案的间接证据分析如下:赵锡文、沈呜祥证实2000年8月或9月,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洽谈投资,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印证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签订过投资合同。刘传新证实工行铁办以汇票为真将郭某骗到该行的事实。储蓄存款回单、柳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储蓄交易查询结果,证实2001年3月26日,柳立华的帐户上收款34000元。印证郭某辩称:银行通知其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其便给柳立华支付手续费34000元的事实。
第三、本案的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本案的三个主要参与人没有归案,故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郭某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被发还重审后,认定郭某无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杜晓红
⑶ 金融票据案例
我分析如下原因:
1. 对H公司的诚信问题没有好好调查。其实他们这样做已经涉及商业欺诈,是可以向新加坡当地司法部门报案并起诉的;
2. 开户行S收到票据后,如此巨大的金额,在未与G公司充分沟通情况下全部承兑并将票据退回,导致H公司顺利的以贴现方式将此票据转让给花期银行。S银行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因为如果没有S银行的承兑,花期是不会接受这些票据的。
将经过承兑的远期汇票贴现,是一个通常的做法。除了远期汇票以外,即期汇票,即期信用证等通常也是可以贴现的。
3. G公司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S银行之间也应该充数悉分虚毕州沟通。试想,如果S银行事先知道这笔交易的相关细节,他们很可能就不会差蔽不与G公司确认就承兑所有汇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