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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内金融机构考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17 06:54:14

『壹』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法律上有什么作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依法合规、内部自律,认真执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按照法人监管和属地监管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实施主体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评价结果须上报银监会,由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负责审定。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监管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主动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各类相关资料(含统计数据)。
第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激励约束原则。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及工作重点,适时调整和完善考核标准,通过考核评价
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第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评级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由此相应制定年度监管规划、配臵监管资源和采取监管措施,有效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考核评价要素、总体得分及等级确定

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共5项,包括: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制度执行的可靠性、工作开展的有效性、内部控制和严重扣分项。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由定性和定量两类考核评价指标组成。
第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权重总和为100%。为了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每年根据监管重点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动态调整考核评价各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的权重分配和评分原则,并在考核评价工作开始之前公布。
第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计分流程包括:指标得分统计、要素得分统计和总体得分统计。
(一)指标得分统计。针对每一考核评价要素中的不同考核评价指标,其基准得分为0分,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落实了监管机构提出的监管要求。在此基础上,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照评分原则扣减分数,表现突出的按照评分原则适当加分。
(二)要素得分统计。每一考核评价要素得分为该要素下不同考核评价指标得分的之和。
(三)总体得分统计。考核评价的基准总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将各个考核评价要素的得分加总,最后得出考核评价的总体得分。
第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等级确定。根据分级标准,以考核评价总体得分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等级。
考核评价要素、考核评价指标以及评分原则详见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第三章 考核评价操作流程和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流程包括:收集信息、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档案归集等。
第十二条 收集信息
(一)收集基本信息。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价之前,(主)监管员应当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市场准入信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的相关报告以及二次投诉统计信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制度规定、组织框架和工作流程说明、工作总结或报告、董事会、高管层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会议纪要、内外部审计报告、内部考评报告、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满意度信息、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负面舆情信息、
诉讼或仲裁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等。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无法提供的信息或证据以及不能确定有利的信息或证据,应当视为不利信息或证据。
(二)筛选、分析和深入收集信息。在收集基本信息的基础上,(主)监管员应当对信息进行整理、筛选和初步分析,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信息。与此同时,(主)监管员可以通过与现场检查人员、准入监管人员、功能监管人员以及外部审计人员举行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收集信息,以求全面准确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所需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初评
(一)综合分析。(主)监管员应当根据收集到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各类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做到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统一。
(二)确定考核评价的初步结果。(主)监管员在根据评分原则考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每一考核评价指标时,应当做到客观公正、细致深入,认真填写考评底稿,确定初评结果。
初评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中国境内外资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的直接监管机构(可能是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负责实施,且各级机构监管职能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配合。
为了确保考核评价工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主)监管员应当能够为所有评价指标的评分结果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并且能够根据需要简要陈述评分理由。
第十四条 复评
复评是在初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复核性评价。对于每一考核评价指标,复评人员均可形成不同于初评的考核评价结果,但必须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详细记录,保证考核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客观性。
复评工作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机构的(主)监管员牵头,现场检查人员、准入监管人员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人员共同参与,确定复评结果。
第十五条 审核
审核是在复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进行最终审定。审核工作遵照属地监管原则,由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召开正式会议,初评人员陈述、复评人员补充,经过集体讨论后最终确定,从而保证考核评价结果公正有效。
银监局应当将经直接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考核评价结果(含初评结果和复评意见)汇总上报银监会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银监会在收到银监局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以后,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确保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工作全国统一标尺,结果科学严谨。如果考核评价结果确须进行调整,可由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主持召开正式会议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并报该部门的分管会领导确定。银监会确认的考核评价结果须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直接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结果反馈
(一)通报考评结果。直接监管机构在收到银监会对考核评价工作的确认或修改意见以后,应当将最终结果(含各个考核评价指标得分反映的主要问题)通过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负责人会谈见面的形式告知,并最终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通报。
(二)提供反馈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直接监管机构的通报后,如果对考核评价结果持有异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同时提供新的信息或证据,支持对考核评价结论进行准确合理的调整或修正。
(三)处理反馈意见。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异议,直接监管机构可以结合重新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进行再次审定,除非确有重要信息遗漏或者考核评价人员重大判断失误,原则上不对原来考核评价结果进行调整。如确须调整,应当事前报经银监会同意认可。
(四)报告整改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对考核评价结果不再持有异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确认书,并在回应报告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提出有效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考核评价档案归集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束后,(主)监管员应当做好考核评价信息、考核评价工作底稿、复评结果、审核会议纪要、考核评价结果反馈(含确认书和回应报告)等相关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 考核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监管综合评级的重要内容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共分为6个等级,即1级至6级。其中,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1级;得分在[75,
90)区间者为2级;得分在[60,75)区间者为3级;得分在[45,
60)区间者为4级;得分在[30,45)区间者为5级;得分在[0,
30)区间者为6级。
第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等级越高,表明相关制度体系建设越不完善,制度执行越不力,工作开展越不到位,内部控制越欠缺,或者其他方面越存在明显缺陷。由此,对应的监管关注程度也应当越高。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的含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1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十分匹配,且有可靠的体制机制保障了制度的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得力,在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有效落实了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或缺陷,也能在日常运营中得到妥善解决或弥补。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2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基本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比较匹配,且其体制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制度的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有序,能够在大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弱点,如果不及时补正,长期发展下去可能导致个别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3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某些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基本匹配,且其体制机制与制度执行不相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基本符合要求,能够在一些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更多的问题与欠缺,需要引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意,进行必要改进。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4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匹配度不足,且体制机制不能推动制度的有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存在缺陷,并在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不力,难以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上存在系统性缺陷,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提高制
度执行力,弥补工作缺陷,加强内部控制等。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5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工作管理混乱,在很多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都无法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随时可能发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够采取及时、有力措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建设,显著提升执行力,全面减少或杜绝工作失误,则随时可能酿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声誉风险。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6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严重或者完全不符合监管要求,以致不仅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也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为本身声誉风险的长期存在而出现生存危机。
为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体制机制建设,在开展考核评价的前3个年份,对于第1、2要素扣分在25%以内且第5要素扣分超过50%以上者,银监会有权对考核评价的原始等级酌情减小1个等级,避免因为网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个别行为影响整个机构的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考核评价总体结果以及各个单项要素、指标得分,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积极查找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和突出矛盾,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相应制定监管规划。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
作考核评价结果基础上,根据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一)考核评价结果为1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出色,监管机构一般不需对其采取特殊的监管行动。
(二)考核评价结果为2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基本令人满意。但是,监管机构应当对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给予必要关注。
(三)考核评价结果为3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效果一般。为此,监管机构除应当对其薄弱环节加强关注之外,还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发出风险提示。
(四)考核评价结果为4级(或者5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难以令人满意(或者令人担忧)。对此,监管机构应当给予重点关注,综合运用但并不仅限于以下监管措施,有步骤、按计划、重实效,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改进,直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达到3级以上标准:
1.派出专家组或专业团队进行现场指导;
2.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重新评估董事会、高管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履职能力和履职行为,必要时更换相关负责人;
3.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整改力度,完善产品和服务管理,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健全消费投诉处理;
4.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增设分支机构;
5.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频率,同时加强内部考核评估和审计;
6.密切关注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舆情状况及发展动态。必要时,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提交相关报告。
(五)考核评价结果为6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严重或致命缺陷。该类机构即使能够暂时生存,也会因为损害公众利益而给整个行业发展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甚至诱发行业危机。对此,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指导,限其立即整改,除了可以采用针对4级或5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之外,还可根据事态的发展和严重程度,限制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甚至启动市场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条 考核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仅供监管部门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部门将以适当方式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不应当出于商业目的或无故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但出于监管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每年进行1次,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且不影响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监管综合评级的工作进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交有关考核评价信息和证据时故意隐瞒或明显弄虚作假者,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
根据性质严重程度,考虑对外公开披露予以谴责或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贰』 银行各岗位工作标准及监管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信用社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农村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信用社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和各级联社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等确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分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第五条 不良资产监测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主要来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农村信用社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及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所掌握的情况。 第二章 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按月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进行监测,按季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不良资产监测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进行监测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监管机构要实施直接重点监测: (一)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排前三名的地区或机构。 (二)连续三个月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非信贷资产余额不减反增,以及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不降反升的地区或机构。 (三)当年新增不良贷款和新增不良非信贷资产居前三名的地区或机构。 第九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一)建立不良资产考核的工作制度和考核评价体系,明确不良资产考核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 (二)从纵比、横比两方面对被考核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及管理的进步度作出考核评价。 (三)建立不良资产考核指标体系,按风险分类对不良资产进行考核。 (四)将不良资产考核结果作为重要事项纳入法人机构综合考评体系,并作为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将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及时向被考核单位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内控管理和风险化解的工作目标和措施要求。 第十条 不良资产考核指标体系包括资产质量指标和贷款迁徙率指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资产质量指标主要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变化额、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余额、新发放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收现率、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变化、不良非信贷资产变化额。贷款迁徙率指标主要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 新发放贷款余额为2007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余额。 第三章 不良资产分析 第十一条 各级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情况要持续关注,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并形成分析报告,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和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及相应的工作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及原因。对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分布情况。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的地区分布情况分析。 (三)行业分布情况。各行业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情况分析。对国家宏观调控产业进行适当关注。 (四)投向情况。主要是对企事业单位(包括企事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集体合作组织)、自然人一般农户(包括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助学贷款)、银行卡、住房按揭、汽车、自然人其他户、贴现及承兑汇票垫款等贷款投向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作出必要的分析。 (五)直接监测对象情况。确定为辖内重点直接监测对象情况分析。 (六)迁徙和清收转化情况。分析各类贷款形态之间的迁徙转化情况,重点分析向下迁徙的原因以及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物抵债等清收处置情况。 对中央银行专项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的清收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包括清收进度、清收费用、债务人资料、台账管理等。 (七)新增不良贷款情况。主要是2007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贷款的质量情况和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重点对不良贷款形成的内外部原因进行分析,对当年新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要作专门说明。 (八)对不良贷款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加强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三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非信贷资产余额和比例、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与上期及年初比较变化情况。特别是投资、待处理抵债资产、应收款等的变化情况。本期不良非信贷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的,应进行重点分析。 (二)结构分析。不良非信贷资产的地区分布、主要非信贷不良资产项目余额前10名地区情况。 (三)清收、处置不良非信贷资产分析。 (四)新发生不良非信贷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不良非信贷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四章 监管措施与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根据农村信用社风险状况定期或不定期听取辖内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同时向被考核对象通报不良贷款考核结果,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机构要在监测、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检查或实地调查,对确定的辖内重点直接监测对象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不良资产总体情况及变动趋势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加强监管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制定和完善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包括明确不良资产管理部门及工作制度、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办法和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制等,并报当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制定明确的不良资产控制目标,包括年度、季度和当年新增控制目标以及分机构控制目标,并将控制目标报送当地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后作为双方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将辖内不良资产年度、季度及当年新增控制目标落实到部门和人员,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按期对不良资产进行监测、考核和分析,及时报送监测、考核和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判断合理科学、措施切实有效。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在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辖内不良资产或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的机构和地区,各级监管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凡辖内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上(含)且余额上升、年内新增贷款(不含贴现)不良率超过2%以上(含)以及被监管机构列为重点直接监测的地区或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负责人须定期约见该地区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被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质询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明确管理责任。 (二)凡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内,但不良贷款余额或不良资产余额上升,不良贷款的结构呈现向下迁徙的或年内新增贷款(不含贴现)不良率在1%-2%的,所在地监管机构必须定期听取地区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被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关于不良资产状况及风险化解情况的汇报,落实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的措施和责任。必要时,由监管机构负责人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质询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清收盘活不良资产,并明确管理责任。 (三)凡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内,不良贷款余额或不良资产余额下降,但不良贷款的结构呈现向下迁徙的,所在地监管部门必须定期听取地区行业管理机构或被监测机构分管负责人关于不良资产状况及风险化解情况的汇报,督促其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清收盘活不良资产。 第二十二条 监管质询谈话要做好记录,整理成谈话纪要,印发被监测机构,并抄送其上级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新增不良贷款,特别是当年形成的不良贷款,监管机构应直接或责成被监测机构逐笔查明原因,落实责任,被监测机构要予以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将结果报当地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省会城市所在地银监局要认真审阅省级联社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并结合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独立、审慎的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分析报告,分别于季后20日内、年后30日内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监测、考核分析不良资产和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或由于监管不力造成辖内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恶化的,由上级监管机构负责人约见下级监管机构负责人谈话,落实监管问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和各级联社要根据监管部门关于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和分析的要求,健全和完善本机构或本地区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和分析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资料、报告和作专题汇报,接受监管咨询并落实各项监管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监管部门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监测、考核,不及时准确报送有关数据及报告的农村信用社和各级管理部门,监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主要指标计算公式 2.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情况分析表、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情况分析表、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迁徙情况分析表、农村信用社不良非信贷资产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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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怎么操作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

一、科学制定经营计划
目前,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经营计划时未充内分考虑市场发展状况,容过分强调竞争排名,经营计划指标脱离实际,大幅超过机构的发展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市场变化以及自身发展战略、风险偏好与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科学测算和确定合理的年度经营计划;及时将年度经营计划和绩效考评制度报送银监会或有关派出机构。
二、合理分解考评任务
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内部业务条线部门在向下分解经营计划和考评任务时,计划越分越大,任务越压越重,层层加码,导致基层分支机构面临较大考评压力,经营行为扭曲,违规风险事件时有发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提高预算与绩效考评的精细化管理,在向下级机构分解考评任务时,充分考虑其经营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及经营特色,合理确定考评要求。

『肆』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证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的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第三条进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全国性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进行。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直接对地方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进行考评。第四条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系指依据设定的指标评定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等外汇业务的总体状况,并以相应的级别来表示。
依据经营状况的好坏设定的级别及级别的定义如下:
A级: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好;
B级: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较好;
C级:外汇业务经营状况一般;
D1级:外汇业务经营存在问题;
D2级:外汇业务经营存在较大问题;
D3级:外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问题。第五条评定外汇业务经营状况级别,考核以下内容:
(一)外汇资产质量;
(二)外汇资产的安全性;
(三)外汇资产的流动性;
(四)外汇资产的收益性;
(五)执行外汇业务管理的政策法规情况。第六条考评机关将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方法》(见附件)对上条所述内容进行考核评分,并据此评定金融机构的等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对银行分支行外汇业务考评时,以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银行分支行的资本比率和资本盈利率。第七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二季度对前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进行考评。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某一金融机构进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或上次考评级别情况,可对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好考评级别高的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免评。第九条考评机关进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时,提前一个月通知金融机构,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考评所需的有关资料。考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评。被考评金融机构须按考评机关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并为考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考评结束后,由考评机关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金融机构及其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被考核机构对考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考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考评机关申述理由。考评机关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考评结论。第十二条被考评金融机构不按要求向考评机关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致使考评工作无法进行,考评机关可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的处理。第十三条考评机关不对外公布考评结论,也不向其它非主管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金融机构未经考评机关批准不得公布或向其它单位提供考评结论。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在考评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考评结论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考评结论须包括对被考评对象的评定分数、级别及对外汇业务经营存在问题的考评对象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意见。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伍』 急求银行信息科技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包括日常工作、考核奖励什么的,谢谢啦!

自己排版吧。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信息科技治理措施,增强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防范能力,推动辖内商业银行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更好地运用信息技术提升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水平,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商业银行外包风险管理指引》、《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银监分局对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状况进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由##银监分局统计信息科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评比周期为一年,自上年度 12 月份至本年度 11 月末,考核情况每半年通报 1 次,每年年底对全年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表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 第五条 信息科技管理考核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科技日常管理、监管部门信息科技检查、监管部门布置工作完成情况三个方面,同时设立加分项目对在信息科技管理方面表现优异的机构给予鼓励。 第六条 信息科技管理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与加分项目考核相结合的综合考核方法,百分考核得分与加分项目考核得分相加为综合考核得分。 第七条 信息科技日常管理、监管部门信息科技检查、监管部门布置工作完成情况三项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每项满分 100 分,分别按 40、30、30的权重计入百分考核得分;加分项目实行单独考核,视完成情况进行奖励加分,直接计入综合考核得分。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八条 信息科技日常管理考核标准。法人机构应在完善信息科技治理的基础上,建立信息科技风险“三道防线”,做好信息科技规划,提升信息系统建设效率,确保信息系统稳健运行并采取有效内控措施减少信息系统应用风险;分支机构应重点加强业务连续性和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过程中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 1.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指定信息科技风险牵头管理部门,扣 5 分;牵头部门及负责人变更未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每次扣 2 分;牵头部门未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工作协调的,每次扣 2 分。 2.被考核机构未对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相关部门配备适当资源,如人员、财力、基础设施等不充足或存在重大缺陷的,每项扣 35 分;被考核部门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不完善的,每项扣 2 分。 3.新设经营机构、原有机构装修改造或迁址,涉及信息科技变更事宜,未向监管部门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部门报告的,每次扣 5 分。 4.未制定年度信息科技风险应急演练计划的扣 5 分,未实施演练或演练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扣 13 分。演练计划和实施结果未报告监管部门的,每次扣 1 分。 扣 5.未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预案的机构, 15 分并取消年度评奖资格;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预案不完善的,视情况扣 510 分;发生大范围的业务中断事故的,每次扣 15 分并取消年度评奖资格。 6.机房或营业网点在发生业务中断或重要网络中断事件后,未及时报告监管部门的,根据事件大小,每次扣 25 分。 7.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学习1 次信息科技监管制度、信息科技风险提示等文件,并做相应的学习记录。未定期组织学习、记录不完整或学习效果不明显的,视情况每次扣 25 分。 8.被考核机构在制订考核办法时,未将监管部门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本机构内部部门考核的,每次扣 10 分;未按考核制度执行的,每次扣 28 分。 9.被考核机构机房服务器、重要安全设备、网络设备和桌面计算机等涉密设备,未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的,根据情况每项扣 25 分。 10.总行级法人机构在实施重要信息系统项目外包前(如数据中心、重要业务系统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等)未以书面形式正式报告监管部门的,每次扣 2 分。 11.总行级法人机构在进行重要信息系统开发时,未要求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进行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审查,以确保系统开发符合监管部门以及本机构风险管理标准的,视情况每次扣 25 分。 12.总行级法人机构未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完善的信息科技治理,并形成信息科技风险“三道防线”的,根据情况扣 25分;未制定明确的信息科技战略规划,或规划与本行整体战略规划结合不紧密的,根据情况扣 35 分。 第九条 监管部门信息科技检查考核标准。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信息科技检查及巡查工作,对暴露出的问题认真分析成因,组织全面整改,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和要求,促进本机构信息科技管理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1.监管部门每年例行现场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每项扣5 分;一般性问题每项扣 1 分;严重问题是指对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业务连续性、信息安全和银行业务管理带来较大安全隐患的问题。 2.对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每项扣 3 分。 3.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要求,经被查机构确认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的,每项扣 5 分。 第十条 监管部门布置工作完成情况考核标准。被考核机构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监管部门布置的各项信息科技监管工作并确保工作质量,本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牵头部门负责内部协调联系工作。 1.对监管部门下发的各类通知和监管要求未有效贯彻落实的,每次扣 15 分。 2.对监管部门要求上报的报表,未能及时报送的每次扣5 分;填报数据或信息出现差错的,视情况每次扣 13 分;报表出现漏报项的每项扣减 2 分。 3.未按要求及时报送信息科技年度报告或监管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重要书面报告的,每次扣 5 分。 第十一条 加分项目考核标准。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信息科技管理方面的相关信息,为强化信息科技监管工作提供参考,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的专项工作,共同促进辖区信息科技管理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 1.上报监管部门本机构信息科技工作动态或信息科技调研课题,每篇加 1 分,被分局采用的每篇加 2 分,经分局上报后被省局采用的,每篇加 5 分,被银监会采用的,每篇加10 分。 2.协助监管部门完成检查或其他监管工作的,视情况每次加 25 分。 3.主动发现本机构或外包商(如自助设备服务商、电信企业等)风险隐患并报告监管部门的,每次加 23 分,如涉及全辖机构共性问题,每次加 35 分。 第四章 组织管理及考核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分局按上述考核内容和标准,对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实时记载,考核结果实行半年通报、按年考核,考核期结束后进行评比表彰。 第十三条 评比表彰设机构一等奖 2 名,二等奖 3 名,三等奖 4 名,同时在获奖机构中评选工作表现优异的先进个人 5 名。对年终评比结果较差,且不积极配合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个人,在全辖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抄送上级行或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对辖内各机构的考核结果,将提交分局对口监管科室,并纳入对被考核机构的监管评级、高管考核及机构评价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陆』 2019年央行7月15日起调整存款准备金考核办法

昨日傍晚,央行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完善平均法考核存款准备金,增强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灵活性,平滑货币市场波动,自7月15日起,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考核基数由考核期末一般存款时点数调整为考核期内一般存款日终余额的算术平均值。同时,按季交纳存款准备金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存放境内代理行人民币存款,其缴存基数也调整为上季度境外参加行人民币存放日终余额的算术平均值。

实际上在去年9月,央行就发布公告称,改革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由时点法改为平均法考核。彼时所谓的平均法,是指在维持期内,金融机构按法人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日终余额算术平均值与准备金考核基数之比,不得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同时,为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存款准备金考核设每日下限。即维持期内每日营业终了时,金融机构按法人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日终余额与准备金考核基数之比,可以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但幅度应在1个(含)百分点以内。

举例来说,一般银行都是每旬(10天)上缴一次存款准备金。因此,未改革之前,银行根据每旬末这一时点的存款总额计算需至少缴纳的准备金金额A(=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每旬末存款总额),然后在5日后向央行足额缴纳存款准备金A,且在此后新的一旬内,存款准备金日终余额都不得低于A。而去年改革之后,银行不需每日都保证存款准备金不低于A,只要在新的一旬内,日均达到A即可,允许存在某一日存款准备金不足A的情况。但同时,央行又要求,某一日存款准备金不足的下限,是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之内。

然而,最新的改革升级版对平均法的考核更为宽松。根据上述公式,去年改革后的存款基数仍是时点概念,即以“每旬末这一时点的存款总额”确定下一旬需缴纳的存款准备金。本次改革后,存款基数也由时点法变为平均法,即每旬内一般存款日余额的算数平均数。

时点法改为平均法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提高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灵活性,平滑货币市场的波动。在去年改革时,央行方面就表示,对存款准备金实施平均法考核的同时,辅以日终透支上限管理,目的主要是提高金融机构管理流动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而不是增强透支能力。改革后的考核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平衡好资金运用效率和流动性安全的关系,督促其不断提高流动性管理的主动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平滑货币市场波动。

对于本次改革的升级版,考核基数也改为平均法后,尤其是对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存放境内代理行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考核基数也实施平均法,这有利于防止银行在考核期末的异常资金波动。方正中期研究员季天鹤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这个政策对在岸银行来说影响不大,因为去年的改革已经对存款准备金的考核方式有了很大的灵活度,由于各家银行目前存款基数旬度变化不大,不论是时点法还是平均法相差不多。

“现在银行每月存款增速大约只有1%,更何况存款准备金是10天左右就缴纳一次,因此这10天内的存款基数平均值和期末时点值相差的就更少。”季天鹤说。

不过,季天鹤认为,对于离岸银行来说,影响就会大一些。此前一些离岸银行发生过为了避免自己在境内参加行的存款,因需缴纳准备金而被冻结,因此,离岸银行就会在考核时点前想法设法抛出资金头寸或拆借资金,这甚至导致过离岸人民币市场出现负利率的情况。本次改革后,离岸银行的这种做法就会得到一定的抑制。

中金公司方面也评论称,存款准备金基数的调整有助于银行降低资金备付率、提高超额准备金的利率效率。对于离岸人民币市场,此举有助于熨平缴准前后离岸人民币资金利率的大幅波动。但从整体规模而言,新一轮改革带来的影响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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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银行个金综合岗如何考核

分很多方面。具体如下:
一、考核内容(一)金融机构考核项目及奖项设置
1.县金融办考核项目及分值:(1)创建成功全市金融工作先进县(30分)。(2)全县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净增加额排名(15分)。(3)新增工业贷款占比(10分)。(4)全县表外融资净增加额排名(5分)。(5)引进股份制商业银行1家、小额贷款公司1家、证券营业部1个(15分)。(6)在小城市设立银行分支机构2家(10分)。(7)新三板井牌企业1家(5分)。(8)财政性激励存款调增规模、调增存款在账时间(10分)。
2.人民银行支行考核项日及分值(1)争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贷款规模在三县中排名前2位(30分)。(2)全县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净增加额在三县中排名前2位(30分)。(3)推进金融生态县创建,确保信用农户覆盖面达80%以上(10分)。(4)全年举办银企洽谈会4次以上,签约金额20亿元以上(20分)。(5)督查各银行机构认真履约,全年履约率85%以上(10分)。
3.商业银行考核项目及分值(1)贷款投放(40分)。全年新增贷款65亿元。按各商业银行全年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最高50分(邮储银行基本分50分,最高60分)。(2)工业贷款(30分)。全年新增工业贷款30亿元。按各商业银行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最高35分。(3)表外融资(10分)。鼓励各商业银行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敞口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表外融资,全年实现融资额15亿元,按各商业银行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最高15分。融资实绩按敞口比例折算(邮储银行不参与考核)。(4)市内同类行增量排名(20分)①商薯没携业银行贷款增量月度考核市内三县同类行中排名第一的计10分,第二名的计6分,第三名且同比增长的计3分,同比下降的不计分,全年累计按标准分10分折算加分。②商业银行新增贷款增量年度考察雀核市内三县同类行中排名第一的计10分,第二名的计6分,第三名投放增量实绩同比增长计3分,同比下降的不计分。(5)加减分项目①鼓励各商业银行引进县外资金为企业和县重点工程提供融资服务,全年实现融资额5亿元。按各商业银行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完成任数伏务得5分,最高10分。②鼓励各商业银行支持全民创业初始创业,全年实现初始创业贷款4.5亿元。按各商业银行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最高5分。③鼓励各商业银行设立具有存贷功能的分支机构,每新增设1家分支机构加10分。④对商业银行新增贷款增幅进行考核。月度新增贷款增幅第一名得9分,第二名得8分,以此类推,第九名得1分,全年累计按标准分5分折算加分,全年新增贷款增幅第一名得5分,第二名得4分,第三名得3分,第四名得2分,第五名得1分⑤鼓励各商业银行对重点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和城市基础设施加大贷款投放力度,每新增1亿元加5分,最高加10分。
4.农发行考核项目及分值(1)贷款投放(50分)。按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最高60分。(2)工业贷款(30分)。按任务完成率计算得分,最高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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