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人民银行、外汇局上调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这些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增加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资金来源,引导其优化资产负债结构。要知道当前,受中美利差倒挂幅度扩大等因素影响,人民币出现脱离美元走势的较快贬值苗头,稳汇率需求有所增加。外管局上调这个参数,意味着境内金融机构和企业跨境融资空间适度提升,相应地将增加我国整体外债规模。毕竟上调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旨在扩大资本流入,其中包括境内机构借用外债空间进一步扩大等,属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措施之一。这不仅有利于人民币汇率的基本稳定,还会提升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② 银行审慎经营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随着当下社会经济体系进一步融合,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主要原因也是随着经济合作的纵深发展,银行业和保险业在业务上出现了诸多重合交叉覆盖的地带,为了更好地进行监管,填补监管的空白地带,将两者合并。
作为金融发展中至关重要的防线---银行,审慎经营的基本规则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银行业金融机构属于经营特殊商品的高风险企业,其经营过程必然包含内在的风险,这些风险不能根除,只能加以管理和控制。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审慎经营,使所从事业务的性质、规模及所承担的风险水平与其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从而将业务活动所涉及的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就需要基于促使银行审慎经营、控制风险的目的,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的审慎经营规则。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并据此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持续性监管,体现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但是不限于:
1.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全过程。
2.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3.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的、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用以衡量其资本充足程度。
4.资产质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资产分类政策和程序,对贷款和其他表内外资产定期进行查审,并进行分类,以揭示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5.损失准备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资产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及时计提足额的损失准备,以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真实核算经营损益,保持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
6.风险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若资产分散程度不足,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潜在风险,甚至产生巨额损失。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限制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关联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并控制对某一行业或地域的风险暴露。
7.关联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授信、租赁、资产转移、提供劳务、研究与开发项目技术和产品的转移等。
8.资产流动性。流动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资产的增长筹集资金和履行合同承诺、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
在全球金融风险不断加剧的今天,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严格秉持着审慎经营的原则,将用户利益和风险管控放在首位,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助力。
③ 司法经济法考点之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与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包括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理。下面由我为你介绍银行业监督管理 措施 与责任相关司法经济法考点知识。
司法经济法考点之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与责任司法经济法考点一
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
(一)强制信息披露
1.获取财务资料。中国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 报告 。
司法经济法考点之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与责任
2.现场检查。中国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为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还规定,首先,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监机构负责人批准。其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 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询问制度。中国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信息披露制度。中国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二)强制整改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况下,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 经验 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三)接管、重组与撤销
1.接管、重组与撤销的事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2.接管、重组与撤销的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监会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中国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四)冻结账户
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监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司法经济法考点二
银监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3条规定,银监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2)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本法第28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5)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6)违反本法第42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监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经济法考点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考试之前的复习是否到位至关重要,资料的选择也很重要,法律 教育 网我为大家 总结 了司法考试经济法的一些考前资料,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的备考。
1.违反市场准入规定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中国银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经营管制规定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3)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4)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3.违反诚实经营和审慎经营义务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2)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3)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5)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6)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的强制整改措施的。
4.违反提交财务资料义务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不按照规定提供”,实践中包括拒绝提供、迟延提供、提供不完全和提供不真实等情形。
5.补充性制裁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43条至第46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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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审慎经营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1、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的、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用以衡量其资本充足程度。资本作为一种风险缓冲剂,具有承担风险、吸收损失、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抵御意外冲击的作用,是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资本充足程度直接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最终清偿能力和抵御各类风险的能力。监管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状况,成为银监会成立后的工作目标之一。据报道:资本充足率达到%的全国主要商业银行由2004年年初的8家,增加到2005年年末的53家,资本充足率达标行资产占商业银行总资产的比重由2003年年初的0.6%,上升到2005年年末的75%;
2、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全过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基本要素: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
3、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内部控制通常包含以下五个要素: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监督评价与纠正。
4、资产质量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资产分类政策和程序,对贷款和其他表内外资产定期进行查审,并进行分类,以揭示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有问题资产进行严密监控,加大回收力度,减少资产损失。
5、损失准备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资产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及时计提足额的损失准备,以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它是银行除资本金外避免损失的又一道防线。在有的国家立法或监管当局规定了强制性的呆账准备金比率,但更多的国家是赋予银行自己决定呆账准备金的权力,而监管当局关注的是确定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和过程是否合理,呆账准备金整体水平是否恰当,呆账是否及时核销。
6、风险集中
俗话说,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无数次的银行倒闭也应验了这句俗话的真理性:风险过度集中是银行稳健安全运行的最大危害之一。当银行风险过度集中于某个借款人、某个行业或某个国家时,一旦后者因为各种原因发生偿付困难,银行的资产损失自然要比风险分散的情况下要大得多。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限制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关联交易对手的风险集中,并控制对某一行业或地域的风险集中。银行监管机构则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风险集中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审慎监管限额,特别是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关联交易对手风险集中的审慎限额,促使其在经营过程中适当地分散风险,防止因风险过度集中而遭受损失。
7、关联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授信、租赁、资产转移、提供劳务、研究与开发项目技术和产品的转移等。其中,关联授信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信用证、保函、透支、同业拆借、担保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的进行内部授权管理,确保关联交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将关联交易限制在监管机构和自身规定的审慎限额内。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并制定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的审慎经营规则。
必须要认识、监测与控制银行业务内在的风险。在确保银行管理做到这一点方面,监管者起着关键的作用。监管程序的一个重要部分是监管者有权制定和利用审慎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这类审慎法规可以表现为定性或定量要求,其目的是限制银行无限度地增加风险。这些要求不应取代管理部门的决策,而是规定最低审慎标准,确保银行以稳妥的方式开展业务。银行业不断变化的特点要求监管者定期检查审慎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检查现有要求的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⑤ 银行审慎原则的内容
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从它诞生第一天起就与风险相伴随。银行业务风险,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目前全国金融业的不良贷款问题,对我国现阶段已构成了潜在的威胁,甚至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现就如何运用会计准则中的“谨慎原则”,增强金融业自身风险免疫功能,促进金融形势稳定的问题,提一些看法和建议。 “谨慎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中很重要的准则之一。《准则》对此所下的定义是:“谨慎是指在有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所要求的预计时,在所需用的判断中加入一定程度的谨慎,以便不抬高资产或收益,也不压低负债或费用”。用句通俗的话来解释:谨慎原则的要点是“不预计未实现的利益,但估计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不高估资产的价值,不低估负债的发生;对各种可能获得的收益非有充分证明不予入账,但对各种可能产生的费用和非常损失,只要有相当理由即在本核算期内予以确认列账”。 根据这个原则,对照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和有关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可以看出有些规定对《国际会计准则》的“谨慎原则”的理解似不够深入,并与国际银行的作法也有一定的差距。下面分四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关于应收应付利息的计提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为体现这条原则,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财务制度)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分别作了如下具体规定:企业放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同时在第四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 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财务制度》规定企业会计核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其作用在于均衡企业各个时期收入和支出,有利于正确反映资产、负债、损益情况。银行以经营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其存放款约占资产(负债)总额的50%-80%以上,因此应收应付利息数额巨大,如果不分期计算应收应付利息将不利于银行合理安排资金运用和正确反映各期财务状况。但必须注意的是计算应收应付利息是二者对等的关系,是权和责的对立矛盾统一体,其前提条件是建筑在存、放款银行必须按规定期限支付存款利息和足额收回贷款利息基础上的权责发生制。毫无疑问,银行对存款利息必须无条件支付。同理,我们理解第三十六条规定所指的计提应收利息,应该是在银行收息日,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利息的前提条件下所计算的应收利息,如果借款人发生问题而使银行在收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利息, 则达不到采用权责发生制所要求的正确反映银行当期财务状况的目的。 但《财务制度》规定贷款逾期二年以内仍应计算应收利息,作为利息收入列入当期损益。这显然违背了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本意。明知有的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限于贷款逾期不满二年的规定银行仍要按期计算利息收入,结果大大膨胀了银行各期收益,从而不得不照缴营业税、 附加税、所得税、上缴利润及分配股息、红利、奖金等,给银行的财务状况带来了一系列巨大冲击。由于银行收益中包含了实际已成为坏账或将成为坏账的无“现金流入”的利息收入,多则可能几十亿,少则近亿上万,使银行年终账面的净益金额严重失实,很难排除“虚盈实亏”泡沫利润现象。当前不少企业实在无力支付借款本息,使银行逾期放款、呆账率和坏账率普遍较高,实际上这些税款和分配的利润是由银行无偿垫付的。这种虚收实支的潜在问题始终困扰着银行经营者,似已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香港金融管理局从动态的风险性监督出发对贷款分为五级:正常贷款,特别注意贷款(Special Mention)不合格贷款(Substandard)、可疑贷款(Doubtful)和呆滞贷款 (Loss)。除正常贷款级外,其余四级贷款的应计利息再按有无担保分类作如下处理(见表1) 表1 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贷款分类及应计利息的处理标准类型本金已计利息未计利息 逾期 时 间三个月以内三个至六个月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二十个月以上等级利息等级利息等级利息等级利息/DcDc4FUUSMaSSbDcDc5PUUSM/SaSSbD/LcD/Lc6UUUSaSS/DcD/LcLc F=全额担保 P=部分担保 U=没有担任 a=可继续正常计息 b=已计未收利息转入催收科目 c=停止计息 SM=特别注意贷款(special mention) SS=不合格贷款(substandard) D=可疑贷款(doubtful) L=呆滞贷款(loss) 美国银行监管局规定凡贷款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收取时,则按规定可将原提的应收利息全额冲回,并从冲回之日起贷款停止计息。 韩国《会计实务》则规定“应计利息除贷给国家或政府投资的公司、基金的利息收入外,对一般企业贷款应收利息不经收到不予确认”。上述办法我们似可借鉴。 二、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贷款呆账准备是银行为了抵御和减少事先难以预防的、潜在的贷款风险,保证信贷资产良性循环而提取的用于补偿银行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而造成损失的准备金。 我国《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十)1项规定, “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 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账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这项规定对核销银行不良资产,核实银行当期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目前社会经济大环境并不十分理想,市场风险较大,企业效益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效益普遍较差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标准提取呆账准备金的远远不能满足银行当前打销呆账的要求,为此极有必要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呆账准备金率,同时在提取和使用呆账准备金的方法上,是否也可借鉴西方国家银行的做法加以改进。 各国银行对信贷资产都提存呆账准备金,这一点是完全一致的,然而在提存准备金的比例和方法以及使用准备金的条件上,各国银行都有自己的制度,而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际银行间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惯例可资遵循。但是,对各国商业银行所规定的呆账准备金制度进行考察和比较,可发现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作进一步探讨和借鉴。 1.提取不同种类和不同比例的呆账准备金。国际商业银行一般提取两种形式的贷款呆账准备金。首先是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其次是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提取特别呆账准备金。例如: 香港金融管理局按照贷款不同风险级别提取不同比例的呆账准备金,如表2: 表2 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呆坏账准备金水平贷款种类准备金种类准备金水平正常贷款一般准备1%特别注意贷款一般准备2%不合格贷款特别准备无担保部分的25%可疑贷款特别准备无担保部分的75%呆滞贷款特别准备无担保部分的100% 美国联邦监理部门将银行贷款也分为与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相同的五种类别:即正常贷款、需特别关注类贷款(Other Assets Especial Mentioned-OAEM)、次级贷款(Sub-Standard)、可疑类贷款(Doubtful)、损失类贷款(Loss)。各商业银行对所有贷款除按1.5%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外,还对后四类有问题贷款计提呆账准备金为:损失贷款的呆账准备金为100%,可疑类贷款为50-75%,次级类贷款为20%-35%,特别关注类贷款为50%-70%,次级类贷款为20%-35%,特别关注类贷款为5%-10%,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贷款也包括抵押贷款在内。 日本银行会计准则规定:凡明确证明为可疑贷款的,应设立特别贷款准备,其准备金至少可计提税务认可的全部金额,必要时计提金额可超过税务所规定的限额。 此外还规定:贷款按照国家和政府风险分类设立海外贷款呆账准备,根据对此类国家未到期贷款余额提取1%-15%的准备金。
韩国《会计实务》(6)项规定, “贷款呆账准备,必须按贷款总额的2%限度内足额提取”,并规定“每年按贷款余额所增总额的2%和呆滞贷款10%提取。 银行监管局将引导每家银行将其贷款准备金维持在其贷款总额的2%或以上”。 2.银行对贷款呆账准备金提留和呆账核销有相对自主权。一般国际银行监督部门认为银行核销呆账损失是银行经营管理层的责任和义务,是否核销呆账,核销金额多少,应由银行自身确定。呆账核销也由银行自身确定。如美国银行可以借款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状况以及贷款逾期时间等由银行自身确定核销呆账的金额。日本银行监督当局对商业银行所提呆账准备金的核销并不干预,银行有权自行核销。 3.各国政府税收部门对商业银行计提的呆账准备金都不同程度地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如挪威税收当局允许每家银行提取总额不超过其贷款总额5%的免税呆账损失准备金。日本税法规定一般贷款呆账准备金允许税前金额列支,对按照国家和政府规定的有问题国家未到期贷款计提的特定海外贷款准备金的一部分可以税前列支。 4.不少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呆账准备金政策行使较严格的监督权。监督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提取准备金的方式是在充分考虑谨慎经营和真实评价贷款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认为准备金的提留不符合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则劝告该银行加以改进。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审计部在对商业银行进行不定期检查时,要求被审计银行提供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标准,必要时甚至抽查贷款档案,以确认所提准备金是否合乎规定标准,发现提留不足,则要求予以补提。在加拿大,检查总署要对各家银行的准备金水平及其评价、测量和控制方法进行经营性的检查,以确保每家银行都有健全的准备金制度,从而可以对一些潜在的贷款风险进行及时的控制。 根据我国银行实际情况,建议采取以下办法: (1)比照上述香港或美国银行的做法,除提取一般呆账准备金外,按贷款呆滞程度提取特别准备金。 (2)规定呆账准备金免税基础。 (3)按上述(1)项提取的准备金金额超过(2)项免税基础的照章缴税。 三、关于有价证券的评价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关于有价证券年终如何评价问题,《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对此并无规定。我们认为,自从金融机构被规定分业管理后,规定银行不得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但是银行持有长期证券作为资金余缺调剂的一种金融工具还是允许的,因此年终对此类有价证券如何进行评价,似有必要加以规范,以使银行在“谨慎原则”指导下进行评估,防止其采用有处于自身利益的方法任意高估或低估评价损益,使之有所遵循。故建议在《财务制度》中加以补充。 为使此类业务处理办法与国际惯例接轨起见,特介绍一些国际上的做法或规定如下: 1.根据《国际会计准则》25投资会计16段,对短期投资(证券)的账面金额应如何恰当地确定一点,提出如下意见:“短期投资都有市价,所以投资账面金额应按照成本或市价孰低法确定……这样能得出审慎的资产负债表金额,不会造成在收益中确认未实现的收益”。 韩国《会计实务》(3)项规定 “以临时目的而持有的短期有价证券应按加权平均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成本计价。然而,当短期市场证券的市场价值降至其成本以下时则按市场价值计价”。 2.投资长期有价证券的计价方法,在国际会计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按国际惯例投资有价证券一般采用成本为基础的计价方法,期末不必进行估价调整。例如《国际会计准则》25投资会计第19段提出:“长期投资通常按成本列账”。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发布的《有价证券会计实务推荐报告书》“对投资证券的计价”第25 段中作如下表述:“对于那些持有相当长时间,通常打算一直持有到期满日为止的证券,……采用成本为基础的计价方法”。 韩国《会计实务》(4) 项规定“股票和其他证券的长期投资必须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计算的购置成本计价。当投资的市场价值降至其账面价值时,必须以市场价值计价”。 《日本银行会计准则》对投资有价证券的评价规定:“上市债券除可转换债券外,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其他上市证券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非上市证券以成本计价,如其价值持久下跌的可予调整”。 为确切反映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并避免虚增年终利润,建议采用日本评价方法。 四、关于外汇买卖的年终评价损益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外币余额,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我们认为,外汇买卖年终评价损益并不是当年已经实现了的损益,如果上述规定必须计入当年损益,并不能反映当年实际盈亏情况,特别是在目前国际外汇市场均采取浮动汇率制的情况下,汇率上下往往一日数变,按决算当日汇率计算发生的盈益,很可能在次年开业日按汇率计算则为亏损。这种只按年末外汇头寸余额以当时一瞬间的汇率来计算外汇买卖评价损益纳入本期损益的做法,是极不合理的。 据了解,有些国家规定当期末外汇买卖评价损益不计入当年损益,而以“外汇买卖损益准备金”科目处理,理由是此项损益并无现金流,不是当年实际损益。美国则规定由银行自行规定是否计入当年损益,如计入损益的,在计税时则将此项损益进行调整,益不计税, 损则加入本期利润后计税。 为符合谨慎和真实性原则,银行外汇买卖业务的期末实际外币头寸建议不予评价;如认为必须反映期末当日外币折合本币的资产负债实际情况则建议将外币评价差额以“外汇买卖损益准备金”科目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金融业是否采用“谨慎原则”来指导本企业的经营行为,小则事关金融业自身的利害得失,大则事关整个金融业的安危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经济规律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日本泡沫经济的苦果始于金融,泰国、韩国的金融风暴已经波及到亚洲一些国家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需要时刻提高警惕。 权责发生制和谨慎原则都是国际会计界所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国际会计准则》体系中的两项重要准则,也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 体系中的两项重要准则。 通常《国际会计准则》对这两项准则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其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执行准则的具体办法,我国也不例外。我们认为一项具体办法的制定,不论从理论上或实际中,除了规范企业在处理资产、负债、损益方面的行为外,还必须有利于国家、企业和所有者三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制定出的具体办法必须顺乎情,合乎理。权责发生制和谨慎原则两者应同时兼顾,偏于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适合的。而在我国具体办法的制定中,则存在着重前者,轻后者的偏向,给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带来潜在问题,从而不利于金融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