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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与证劵公司进行金融交易

发布时间:2023-09-17 06:55:04

『壹』 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能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范围是

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不过有的券商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在此基础上进行缩减,该公司的标的证券是肯定可以在证券公司网站上找到的,这是证监会的要求

『贰』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亮纳让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第五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第七条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证券公司确认金融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且可以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的,方可代销。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二)受理客户咨询、查询、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三)出现委托人对客户违约情况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四)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金融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茄巧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敬局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二)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叁』 客户与证券公司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

客户与证券公司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是的

『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伍』 金融交易主要有哪些组织方式并举例说明。

金融交易主要有三种组织方式:交易所交易方式、柜台交易方式和电信网络交易方式。

1、证券交易所交易

证券交易所是拥有固定设施、会员和管理机构的交易场所,该场所为已上市证券买卖双方提供竞价场所和各种服务,但证券交易所本身不买卖证券,其主要功能是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证券交易所有着完备的组织章程和管理细则,它所吸收的会员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每位会员在所内有各自的席位,只有会员才有权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

2、柜台交易

柜台交易也称店头交易。与证券交易所不同,柜台交易是通过证券公司所设立的专门柜台以证券公司为中介进行的证券直接买卖,它是一种松散的市场交易组织形式,在这里交易的证券主要是不具备上市条件或不愿意上市的证券。

3、电信网络交易

犯罪分子制作与一些银行官网相似的“钓鱼”网页,盗取网银信息后将帐户现金取走。防骗对策是在登录银行网页时务必检查是否是该银行的官网,同时要管好自己的网银证书,避免在公用计算机上进行网上交易。


(5)客户与证劵公司进行金融交易扩展阅读:

证券交易主要以交易所交易为主

顾客买卖证券必须通过经纪人代为办理,经纪人接受顾客的买卖委托后,通过电话和网络与交易大厅内的会员联系,再由双方会员通过拍卖形式促成这笔交易。一般由持有卖出委托的会员先开价,再由持有买进委托的会员还价,通过公开竞价决定最终的成交价格,交易达成后再告知客户何时交割。

实际上,证券交易所就是一个拍卖市场。目前,我国建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直接通过柜台或委托经纪人代理买进或卖出相关的证券,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分别同证券公司进行交易,证券的买与卖是分别进行的。

最终价格的确定不是买卖双方直接竞价的结果,而是由证券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和供求关系自行确定的。一般证券公司报出的买入价格会低于卖出价格,之间的价差即证券公司的利润。

『陆』 当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了之后,期限到了之后是如何还券的是按之前的价格还是按最新的价格

1、融资买入的股票,卖出时,既可以选择卖券还款,也可以选择担保物卖出(普通卖出),佣金统一时,这两者没有什么区别。融资买入的股票,只要该股票还有负债没有结清,不管用什么方式卖出,都会首先偿还该股票的融资负债。偿还负债后的剩余资金,才会以现金形式存在于账户上。如果卖出股票没有负债,选择卖券还款,会自动偿还其他股票负债,选择担保品卖出,则会全部是现金,可以买入其他股票。
2、“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修订前的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
3、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4、融券卖出:例如:某投资者信用账户中有100元保证金可用余额,拟融券卖出融券保证金比例为50%的证券C,则该投资者理论上可融券卖出200元市值(100元保证金÷50%)的证券C。 融资:客户以其信用账户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品,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买入;证券公司在与结算公司结算时,用其“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账户”中的自有资金为客户垫付资金;客户融资买入的证券作为向证券公司融资的担保品,登记到“客户信用证券汇总账户”,同时记增相应的客户二级明细账户。客户偿还融资款,可采用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两种方式。
5、直接还款的,客户将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账户”用以偿还该客户的部分或全部融资款,卖券还款的,所得款项先偿还证券公司融资款和融资费用,剩余资金进入“客户信用资金汇总账户”,同时记增相应的客户二级明细账户。
6、融券:客户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品,向证券公司申请融券卖出;证券公司在与结算公司交收时,用其“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中自有证券为客户垫付证券;客户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作为向证券公司融券的担保品记入“客户信用资金汇总账户”,同时记增相应的客户二级明细账户。
客户可采用买券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客户通过“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买入证券从“客户信用证券汇总账户”划入“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

『柒』 融资融券的详细操作方法

融资融券的详细操作方法

一、客户提交抵押品

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由交易所和证券公司批准的上市证券(即有担保证券)支付。客户提交抵押品的方式是将资金转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的担保资金账户,或证券公司客户的担保证券账户。客户提交担保证券的,保证金数额按照证券公司规定的转换率按照证券市值计算。

二、是证券公司评估确定信用额度

信用额度是指证券公司根据证券公司自身的信用状况、抵押品价值、业绩、市场变化和财务安排等因素,从公司中整合到基金或证券的最大金额。

以国信证券为例,客户的信用额度一般受以下条件限制:(一)不超过客户要求的保证金证券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额也受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总体盈余额和客户保证金可用余额的限制。其中,保证金余额是指用于客户信用账户中用于融资融券的现金转换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证券市值和保证金交易,减去未偿保证金中使用的保证金余额和客户未偿保证金交易的相关利息和费用。

三、客户筹集资金购买或保证金销售

(1) 标的证券

标的证券是指客户可以融资买卖的证券,以证券公司确定和发行为准。事实上,标的证券的范围受到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的双重限制。通常,各证券公司会在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一步筛选其标的证券,然后根据自身业务风险控制的要求进一步筛选其标的证券,并以合同中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发布相关信息。

以国信证券为例,公司通过在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内,通过以下三个步骤选择公司标的证券:(1)设定净利润、合规经营、市值和总市值指标:标的证券的范围及其转换率确定后,相关信息将在业务网络公告栏和公司网站保证金交易栏公布。

(2)融资买卖证券

根据我的信用账户的资产和负债,客户计算信用额度余额和可用保证金余额,其中较小的价值是客户可以融资(或保证金)的最高金额。在上述限额内,客户可申报标的证券的融资购买或保证金出售。应当注意,按照有关规定,所售证券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证券的最新交易价格:交易系统对保证金交易申报进行前端检查,对违反规定交易指令买卖证券的种类、卖出证券的价格等予以拒绝。

(3)保持担保与担保的添加、更换、提取的比例

维持担保比率是指客户抵押品价值与其融资和保证金债务之间的比率。在交易期间,客户必须注意维持担保比率:如果由于担保的市场价值变化或抵押品范围的调整(目前设定为130%)而低于一定价值,客户必须及时补充和更换抵押品, 或者证券公司可能被迫关闭仓位:

(四) 示例

以国信证券为例,假设客户融资、保证金信用额度为90万、10万,客户提交的可融资融券市值为100万,折算率为60%,融资融券比例为90%,融资(或保证金)后整体市场上涨30%。

四、结束交易

完成交易,是指了解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即客户向证券公司偿还借入的资金或证券。

结束交易有两种方式:一是客户通过出售证券还款或直接还款(购买优惠券或直接还款证券)主动完成融资(或保证金)交易:

五、 剩余资金和证券的转移

交易结束后,客户可将剩余证券转回普通证券账户,其余资金可转回信用基金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购买被迫结仓的证券或者证券返还的证券,应当主动将证券转让给客户。

.六、交易条款和信用账户取消

融资融券业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延长的,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以国信证券为例,如果证券在交易到期日后恢复停牌,可以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交易恢复日"与"30天自然日"之间的较短期限。

『捌』 融资融券交易主要有哪些模式

交易模式
在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和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模式下,其由专门的机构例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模式下,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或证券的任何人提供。
1、分散信用模式。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由证券公司直接对其提供信用。当证券公司的资金或股票不足时;向金融市场融通或通过标借取得相应的资金和股票。这种模式建立在发达的金
融市场基础上,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香港市场也采用类似的模式。
2、集中信用模式。
券商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人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灵活的管理。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
3、双轨制信用模式。
在证券公司中,只有一部分拥有直接融资融券的许可证的公司可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然后再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而没有许可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的融资融券申请,由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直接融资融券的服务。这种模式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上述各具特色的三种模式,在各国(地区)的信用交易
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选择哪种信用交易模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内部控制水平等因素。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选择问题上,已经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即应采取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集中信用模式作为过渡,专门向券商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加强对信用交易的监管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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