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国别风险报告,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
(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
(二)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
(三)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跨境业务战略和主要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
(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国别风险的报告体系;
(五)国别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别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七)国别风险准备金政策和计提方法;
(八)应急预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确保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识别风险。
国别风险存在于授信、国际资本市场业务、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有足够的外币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外币债务;认真核实借款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查询包括联合国制裁决议在内的与本机构经营相关的国际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制裁名单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利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和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和社会状况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估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风险暴露较大的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的评级体系。在存在极端风险事件情况下,银监会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等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评级和贷款分类体系的对应关系,在设立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水平时充分考虑风险评级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
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并传达到相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批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显着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审查和批准频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报告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情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的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以获得批准或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监测限额遵守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征国家的风险状况和趋势。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实施监测,包括要求本机构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报告,定期走访相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策略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根据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的风险暴露,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市场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至少应当包括:
(一)帮助识别不适当的客户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不同类型国别风险的计量;
(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
(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情况;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金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确保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映国别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的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具有国别风险的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低国别风险不低于0.5%;较低国别风险不低于1%;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1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2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已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指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金计提情况,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季度报告。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审查结果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
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经济、政治、社会事件,并对本行国别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国别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执行情况;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五)国别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金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Ⅱ 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共5篇
银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充分掌握##金融业有关重大事项情况,切实履行人民银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职责,不断提升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推动##金融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业重大事项,是指金融机构发生的机构变更重大事件、业务经营重大事件、金融突发事件、各类金融案件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事件。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设立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遵循及时性、真实性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及时性原则。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制度规定的时限和途径及时报告。
真实性原则。金融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报告,并确保报告事项的真实准确。
属地管理原则。##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县(市)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告,并
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设立金融服务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构成以及职责另行规定。
各金融机构应将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具体落实到相关职能部门,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具体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机构变更重大事项: (一)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变更; (二)机瞎腊构性质变更;
(三)正、副董事长或者正、副行长(总经理)变更; (四)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股权变更; (五)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对外投资; (六)重大重组改制活动; (七)新设立或者撤并分支机构;
(八)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机构变更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务经营重大事项:
(一)金融机构重大规章及政策措施变动情况;
(二)金融创新和开展新的高风险金融业务情况,主要指:
新开办资金信贷产品、保函、交叉性金融工具和金融山森衍生工具等创新业务;
(三)##内企业上市辅导情况以及企业上市情况; (四)发生重大经营损失,包括经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的、责任事故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的;
(五)因管理层重大工作失误、失(渎)职行为或者内控管理不严,新发生或者新发现的违规经营、违规担保、违规拆借情况;
(六)经营安全状况,包括资本充足性指标、资产质量指标、流动性指标、盈利能力指标等异常变动情况逗神亩;
(七)本系统内机构(含境外母公司)出现危机,可能严重影响自身在##正常营业的情况;
(八)开展针对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它系统性风险的压力测试结果;
(九)违反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规定的事件;
(十)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金融突发事件: (一)发生挤提事件,包括:
1.银行业存款非正常大幅下降,头寸不能满足客户正常要求;
2.证券业客户保证金非正常大规模提取,头寸不能满足客户兑付要求;
3.保险业被保险人非正常大规模退保理赔,或者出现非正常保单引发重大纠纷;
4.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金融挤提事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发生叛逃、出走、非正常死亡等事件;
(三)由于违规经营、高管辞职等原因被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可能对机构稳健经营带来威胁的事件;
(四)客户(群众)到金融机构集体上访、示威、请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甚至冲击围攻事件;
(六)因风灾、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账册、重要空白凭证、财产、人员等造成损害或者伤害的,以及保险业机构因此而造成承保财产赔付人民币50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人民币25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各类金融案件:
(一)金融机构发生的经济案件(贪污、贿赂、挪用、侵
占等)及资金风险案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四)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金融案件。
第十条 其他报告事项,包括:
(一)金融机构上级行(部、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总行(部、公司)领导到##视察工作;
(二)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因学习、培训等离开岗位10日以上的;
(四)金融机构向地方政府、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行文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三章 报告途径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生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按照《##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一览表》(附件1)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
第十二条 报告途径。金融机构应区分报告事项内容,按照《##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一览表》的规定分别向中国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办公室和货币信贷管理科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报告时限。实行事前报告、实时报告与定期报告相结合的办法。总体要求:
(一)机构变更重大事项、业务经营重大事项中的重大规章及政策措施变动、金融创新和开展新的高风险金融业务情况等,应当在事前报告总体规划(方案),季度后10日内报告规划(方案)落实情况;
(二)业务经营重大事项中的重大经营亏损、违规经营、企业上市及辅导、主要经营指标异常变动、系统内机构(含境外母公司)出现危机情况以及开展风险压力测试结果等,应当在季度后10日内报告;
(三)金融突发事件、各类金融案件,应当立即(最迟不超过2个小时)报告,事后还应当及时报告事件进展动态;其他临时有关事项,也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报告方式。金融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以《重大事项报告书》(附件2)形式进行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内电话报告,并应当在知晓事件发生后10小时内通过传真、邮件、专人送达等形式补报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报告要素。
(一)机构变更重大事项:变更目的及意义、变更内容、变更依据、变更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拟(已)采取的方案或者措施等。
(三)金融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的金融机构名称、地点、时间;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损失;对突发事件拟(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等情况。
(四)各类金融案件:案件的“五何要素”(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案发经过、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损失、有关方面拟(已)采取的措施;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涉案资金追收情况及风险预测,案件发生机构已(拟)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向地方政府、司法部门和监管部
门行文报告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上级行(部、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总行(部、公司)领导到##视察工作,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事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属于涉密事项的报告,应当注明保密级别,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辖内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要求并依照《##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一览表》相关内容,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其辖内金融业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接到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后,应当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汇报。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启动《##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未按本制度有关要求及时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致使风险处理延误或者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重大事项管理职责,做到依法行政、依规管理、及时处理、保守秘密。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相关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报告的重大事项按外汇管理现行制度规定执行,其中涉及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报告内容应当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年3月1日起试行。
Ⅲ 金融机构分析识别,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后,认为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
正确的。
依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
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中芦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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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融机构应当按最迟扩展阅读:
可疑交易报告的相关要求规定:
1、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毁培配
2、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纤指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Ⅳ 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几个工作日
5个工作日。《管理办法》中将可疑交易报告时限规定为“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芦戚内部操作规程确谨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可疑交易报陪晌陵告制度,是指当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指标,或者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与其进行交易客户的款项可能来自犯罪活动时,必须迅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的制度。
Ⅳ 银保监会“三个办法一个规定”来了!
1月6日,银保监会就《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6日。该文件拟进行修订,以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三个办法一个规定》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贷款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三个办法一个规定》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
“银保监会对《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及相关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修订,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
央行发布的2022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210.76万亿元,本外币企事业单位贷款余额137.08万亿元,本外币住户贷款余额74.52万亿元。
主要修订六方面内容
据了解,《三个办法一个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在六个方面,包括:
一是根据信贷业务实际,适度拓宽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及对象范围。
二是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受托支付标准,优化受托支付管理要求,提高受托支付执行的有效性。
三是根据新型业务场景,调整业务办理方式,支持应用大数据、非现场技术,开展贷款调查和管理。其中,对于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小微企业包括通过供应链金融业务获得贷款融资的小微企业。
四是提升贷款办理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进一步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增加信用方式办理固定资产贷款相关内容,更好契合融资实际。
五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优化贷款结构。
六是整合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提高制度的系统性。
例如,在支付方面,《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人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五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因借款人方面原因无法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最迟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支付。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未规定支付时间。
“如果停留时间太长,就形成了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涉嫌以贷转存,监管明确5个工作日必须完成支付,特殊情况下10个工作日,是防止银行吃息差。”一位业内人士解读称。
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方面,《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无相关规定。
“此调整主要是适应互联网贷款的大趋势,风控手段的变化,规则适时做出调整。”业内人士表示。
贷款期限方面,《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无相关规定。此外,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办理期限超过10年贷款的,应由总行负责审批,其中经营范围为全国的银行,可授权一级分行审批。
强化贷款资金挪用行为防控
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本次修订的《三个办法一个规定》也对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提出一些要求:一是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时,如个人经营贷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等,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二是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或提前归还贷款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仅表示,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或提前归还贷款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无相关规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同时,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或提前归还贷款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此外,对于当前商业银行较为重视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符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