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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

发布时间:2024-08-27 00:05:26

『壹』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律分析:《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广东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出具的回复文件。发布于2009年2月5日。

法律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贰』 非经融机构法人投资者是什么意思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侨资、合资金融机构四大类。
金融机构法人,就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
所以,非金融机构法人投资者,是指除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多指个体性的投资者,小散。

『叁』 什么是社会投资人

投资人是指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望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和法人。广义的投资者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狭义的投资人指的就是股东。在金融市场中,所谓投资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出资人在验资时称为投资人。投资人一般具有个人倾向呈保守型交易以基本分析为主风险负荷小、对信息的依赖较小等特征。

『肆』 证券投资主体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的区别是什么啊

证券投资主体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的区别是什么啊?

个人投资主体是指从事个人投资活动的自然人投资主体。
投资特点:
1.不创造金融产品。
2.投资专业性不强,更具盲目性。
3.投资活动的途径需借助中介机构。
资金来源:
个人投资主体是以个人的名义,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投资于金融市场的投西资者。
其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是储蓄,这是最主要的来源。
二是手持现金。
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一些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国家或团体设立的退休基金等组织。
这些特点都是与个人投资主体是相反的。

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有什么区别?

都是投资者,本质上没有区别。主要差别在于资金量大小、团队(研发能力)行为与个人(主观判断)行为之间。
记得采纳啊

机构投资者比个人投资者更有优势吗

机构投资者相比具有更为专业化投资管理、分散化的投资结构、规范化的投资行为。 具体表现: 资金实力雄厚,投资规模相对较大,专业化管理。 投资风险相对较低,进行合理的投资组合。 投资行为相对规范化,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受多方监管。

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相比有什么特点

你好,机构投资者更加专业,他们有着更多的资讯优势,资金优势,一般做长期报端投资投资。抗风险能力更强。个人投资者及散户,大多比较随波逐流,单交易比较随意。可以随时进出。

按什么分类,证券交易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简单分类就是:个人: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的投资者。机构:开立企业对公账户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最多能持有个股多少股?是5%吗?

这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是5%的股

为什么我国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少,个人投资者占大部分?

这与成立初衷相悖。国内的市场状况,在成立初期,机构并没有多少有套保意识,专注于传统行业,而个人投资者则不需要具备这类意识,只在乎能不能投机获利。

什么是机构投资者?什么是战略投资者?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定义,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机构投资者是与个人投资者相对的一个概念,即按投资者的性质进行分类,当证券持有人是自然人时,称该投资者为个人投资者,当证券持有人是机构时,称该投资者为机构投资者。目前,国内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以及其他一般法人机构。机构投资者投资行为较为规范,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可以进行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并实行专业化管理。 战略投资者是指具有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优势,能够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拓展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致力于长期投资合作,谋求获得长期利益回报和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境内外大企业、大集团。战略投资者应具有较好的资质条件,拥有比较雄厚的资金、核心的技术、先进的管理等,有较好的实业基础和较强的投融资能力。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件发行字 [1999]94号)的规定,战略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业务联络紧密且欲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询价制度出台后,废止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但在中国证监会其他法规中尚没有战略投资者的定义。 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战略投资者应达到五个标准,即:投资所占股份比例不低于 5%、股权持有期在三年以上、派驻董事、入股中资同质银行不超过两家,以及向中方银行提供技术和网路支援。 从国外风险投资机构对战略投资者的定义来看,一般认为战略投资者为 :能够通过帮助公司融资以及提供营销与销售支援的业务或个人关系增加投资的价值的公司或个人投资者。 从上述机构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的有关定义来看,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战略投资者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并与发行人签订有关协议,承诺向其提供一定的业务支援;而机构投资者则为一般投资性质,与发行人没有直接联络,也没有明确的长期持有安排。国内战略投资者一般是指法人投资者,没有个人投资者,而国外对此没有这样的限制。

有专门从事于证券投资的个人投资者吗?

肯定没得啊,这个是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而且是有设立条件的,从事证券的话应该是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一定组织机构,其从业人员也必须是具有专业的知识及证书!

『伍』 跪求—银监办(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

兄弟,我苦苦找了半天,通过各种方式,还是没能得到您所需要的“银监办(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但得到了一篇对该批复非常有意义、非常有深度的文章,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哥就这个力量了!

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在再转让条款。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鉴于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业务中必须与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联系,积极沟通,防止出现超出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对于转让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赋问题,必须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咨询,防止出现漏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贷款债权转让应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未规定是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必须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第七,必须明确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银监会在《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因此,在办理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之前,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研究拟定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上述制度规章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第八,在债权转让的整个流程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九,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其次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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