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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发布时间:2024-09-21 04:25:56

A. 化解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途径

一、引言

1999年,我国政府推行国有企业"债转股"改革,同时,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由"债转股"而形成的国有资本。这是漫漫国企改革长路上的又一创新之举。采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中国深化金融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同时,债转股是迄今为止中国对国有企业规模最大。影响最广泛的一次债务重组行动。
在最近的一些关于债转股的报道中可以明显看到,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频出重拳,开始利用外资化解不良金融资产。现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债转股也是较为热 门的一个话题,德,法正在积极与俄商讨利用债转股化解俄的国际债务纠纷,东南亚一些国家也正在积极利用外资化解本国不良金融资产,这些举措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目前操作方式是以合资或合作的形式,与外资进行资产置换,这是相对简单且安全的方式,此外还有更多的操作方式在考虑之中。但对此问题金融界仍有分歧,更多的担忧来自于中国不良资产的国家债权性质,及中国二级市场不成熟等,这些难免使人在选择处理方式时有所顾虑。
然而鉴于外资在过去的20年中对中国经济强劲的推动作用,及对中国深化改革的催化作用,在不良资产这一问题上引进外资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拟就针对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利用外资化解不良资产的优点
首先可理解为在资金量上的优势。据悉从四大国有银行沉淀下来的不良资产有2万亿元,中国现在至少有一万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金融资产需要进行重组或处置,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各 只有100亿元注册资金。而且,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再加上我国近几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上已经是捉襟见肘,政府已无力支援国企脱困了,而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不应该干涉企业的运行。在这种形势下,就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在利用资金问题上广开门路,利用外资加速不良资产的处置。再则由于国家为了发展战略的需要,建立了许多资金密集度很高,资金需求规模很大的企业,这和我国的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比较优势不相符合,利用合资或到国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方式直接利用国外较为廉价的资金,避开国内资本稀缺的要素禀赋限制,就可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也会随之传入我国,可以达到加速不良资产重组与处置进程的目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盘活蚌埠热电厂不良资产就是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一个成功的案例 蚌埠热电厂是安徽省最大的区域性热电联产企业,由于自有资金严重不足,负债过重,管理欠佳,该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9月从中国建设银行接收了对蚌埠热电厂的17294万元债权后,在反复调查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的方案,并于2000年3月与外方签订了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资本重组、资产重组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给企业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促成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充分发挥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银行业务手段的优势,有助于最大限度提高不良资产回收率和化解金融风险。目前,蚌埠热电厂项目取得显著成效,合作公司新源热电成立后经营良好,一举扭亏为盈。信达公司的债权也得到了较好的处置,到今年4月,信达公司已回收债权本息8512万元。由合作公司承担的保留债权,由于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贷款正常收息,加上以企业的资产做抵押,已转变为优质债权。蚌埠热电厂项目的成功运作,充分表明引进外资是筹集资金处置不良资产、增强实力,更重要的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国际惯例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国企改制脱困的一条有效途径 。
此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独秀星投资基金下属的独秀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就建立中外合资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也是一次很有益的创新。根据合作协议,外方将以现金、信达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投资组建合资公司,处置信达公司拥有的不良金融资产。这种合作形式在我国资产管理公司中尚属首次。业内人士评析,通过合资的方式批量处置不良资产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以来,一些国家通过这种方式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此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独秀星亚太投资公司的合作,将是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与境外金融业第一次通过建立合资公司形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有益尝试。这不仅有利于利用外资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我们能够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有效途径。
而且我国在诸如信息产业,生物产业等科技含量较高的产业部门并不具备比较优势。但很多行政官员又为了政绩或是某一国家战略的需要。把一些高新产业引入那些本身就有很大问题的国有企业。于是经常可以看到某某药厂新引进生产线搁置,某某酒厂发展的生物制药厂房被用作了仓库之类的报道。这类高新生产线非但不能为企业赚到利润,反而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这些行政干涉而造成的企业的资源配置不当,设备的闲置,给国家的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而外资在这一点上则正好弥补这一劣势,从事专门生产领域的外资在某些行业的运作中在技术,管理经验,信息资源上都具备较强的优势,这样企业的资源也能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企业的竞争力就可以得到增强。
无论如何,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向外资放开是有效而现实的选择,也是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外商也对中国的不良金融资产抱有浓厚兴趣,在他们眼中,通过购并金融资产进入中国市场,利用中国自然资源优势和现有营销网络,享受中国低人工成本和管理费用的优势,扩大生产规模,是件一举多得的美事。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有大量资金,而且他们都是做中长期投资,对我国企业重组上市很有信心。同时这对我国国有经济也是很有益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每况日下,国有资产的经营不善,再加上现今国有经济规模过大,而质量却不高,这不利于确保国有经济控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外资的进入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国有资产退出可带来一大比可观的资金,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个多方共赢的方案。

三、难点及一些问题分析
虽然在利用外资推动债转股上有很大的好处,然而由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保障经济稳定、推动国企改革意义深远,具体操作必须慎之又慎。再加上一下子让那么多的国有资本退出生产领域转让给外资,这不是件轻而易举能办成的事。在这其中也必然会遇到很多的阻碍,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下面我对主要的难点及问题加以分析研究:
1、不良金融资产自身的问题。"不良"二字本身就足以说明,这些资产的处置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取得经营所需的资金有两种方式:股本或债务。长期的情形该是企业 给股本拥有者的分红要高于债务的利息,也即支付给股本资金的平均回报中有一个风险贴水。因此国企如果连银行利息和本金都无力 偿还,则只能说明企业本身效益差,资产回报率低。经济学家们认为,国家间的资本移动与一国内不同地区(或不同行业)之间的资本流动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为资本总是对应着更高的预期收益率从一个旧的地点转移到新的投资地,经济个体都追求其最大化。因此,外资来到中国的目的也觉不是为了帮助中国经济的发展。而且相当一部分银行不良资产已经没有了多少价值,由于种种原因有的甚至连基本的债务关系都无法理清,这些都给利用外资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有外商就表示害怕在投资这些不良资产中遇到一些黑洞:企业大量生产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库存严重,社会负担沉重,财务状况混乱等。

2、权与利的问题.记得当初刚传出债转股消息时,有一部分企业"狂轰滥炸"国家经贸委,希望被选中。而随着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后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信息传出后,一部分已经被幸运地列入到债转股名单的企业又悄悄想退出债转股改革。企业当初的想法无非就是想着债转股是一顿"免费的午餐",通过一场数字游戏后完成一次债务的顺利大逃亡。而事实上债转股是一味苦药,特别是对外资转让的时候。那样随之而来的是管理权的让出,而且以往利用外资的实践让我们感受到外商控股欲望之强烈,这势必会牵涉到企业内部的强烈阻挠。还有那些企业过去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不良资产转让给外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成新的合资公司,那就意味着部门行政权力的削弱。另外,国有资产退出后,所得资金是归中央还是某部门(或地方政府)或是企业,这涉及到中央,部门(或地方)及企业三方的利益问题,影响到各方的积极性。

3、制度法规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未制定专门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法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很不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某些运作方式甚至还和现行法律有所抵触。比如《担保法》第6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在银行中运用比较普遍,金额也较大,这种规定限制了该类债权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的转移。实际上,大量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已经从银行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如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此种做法是违法无效的。 再比如,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应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但并没有明确可以用债权方式出资。第12条中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投资的,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而以信达资产公司为例,其注册资本约100亿元,但与其正式签约的企业,信达出资已超过了50亿元,这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金融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一切税费应予免征。但究竟采取直接免征还是先征后返?在具体操作上尚不明确。还有根据《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4、45条规定,国有企业厂长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债转股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资产公司将以股东的身份加入,并可行使选举、更换人事的权利,如果同国企的主管部门在人事任免上发生"碰撞",那么企业究竟该听哪个"婆婆"的指挥呢? 而目前 资产管理公司至少要 受到《商业银行法》、《公司法》、《担保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税法》这五种现行法规的限制,这给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留下了诸多隐患。在这种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就给外资的进入增加了风险。境外的投资者不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明确的保障,不知道自己对这些不良资产有多大的处置权,对承接不良资产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表示担心,这将直接影响到不良资产对外资的吸引力。

4、 此外随着改革的深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还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在选择对外资转让的方式上就存在一个经济安全问题,从现在的案例来看,最近的操作方式只是以合资或合作的形式进行简单的资产置换行为,这当然不会影响到经济安全。但随着股权转让的深入及进一步加速不良资产处置的需要,会形成更多的对外引资方式,其中更多的考虑将在资本市场。如发行债券或可转换债券,这种方式虽然操作简单,并能在短期内筹集大量的资金。但如果到时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仍无法摆脱"劣质"的命运,则债券持有者将向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按全部面值要求兑付其债券,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将陷入国际债务危机。再如利用证券市场吸引外资会否冲击我国的证券市场体系等。

四、对策分析
当然,还有很多的问题或还没出现或还没有显露出来,这些问题都阻碍了债转股的深入,不利于外资的引进。下面我想就对这些问题的对策进行简单的分析,希望能对此有所帮助。
在不良资产的问题上就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国外投资者推销这些项目之前先想一下怎样使"不良"资产更有"卖点"。如有以负债1.54亿元人名币的煤矿企业 ,经打扮摇身变成"当地的龙头企业,市场潜力巨大,技术全国领先,有稳定的市场"等,当然资产管理公司在虚的地方作好文章后更因在实的地方下好工夫,资产管理公司更应当向那些进外投资者介绍些他们所关心的种种优惠条件。普遍的比如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资产可以享受部分或全部税费减免;政府有关部门即将出台吸引外资的相关政策,对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购买公司股权、债权和实物资产,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等方面加以明确,在外商投资待遇,简化审批程序,外债额度,外汇汇出上将给予政策扶持等。另外据悉,4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已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了承销资格,其中,信达公司的证券承销业务经营资格已获批准,准备在自己资产管辖的范围内做上市承销、a股增发等工作。国务院有关文件已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在资产管理范围内从事股票承销、资产证券化等工作。那么如果外资进入这些资产管理公司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并购或重住组,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效益良好,达到国内上市发行a股的资格,那就可以由资产管理公司推荐上市。另外,目前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人中有不少国有企业是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本身就是上市企业,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手中就有11家上市公司的债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手中有20多家,如果能参与这些不良资产的处置,就有可能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上市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完全有可能通过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率先进入我国的a股市场,其中机遇和前景对他们来是说不言而喻的。如果这事可行,那他将是这些不良资产的 最大卖点。当然在追逐这些卖点的同时也应考虑到用折价的办法给境外投资者以优惠,来吸引外资进入,在美国就曾有过一美圆购买几十亿美圆企业的事情。
在部门权力的问题上我认为这正好顺应政府的体制改革,削弱部门的权力有利于政府机构的缩编整改,且市场经济体制应顺应"大社会,小政府"潮流。在利益这一问题上,我认为可参照税制改革中的"分税制",即同时兼顾到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在保证中央利益的前题下最大可能的激发地方(或部门)的积极性。不过此问题要显得负杂些,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央与地方(或部门)在对企业的扶持上力度有所不同。因此很难用统一的标准来划分各方所得的比例。但国家利益应放在首位,为此在此问题上还是应采取强硬的态度。这就需要强化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赋予其相当大的权力,让其在运作过程中不受地方及部门行政力量的干预,让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尽可能市场化。虽然以中央的行政力量排除地方的行政力量,这仍然不能摆脱行政干预的影子,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这也是非常可取的一条途径。
对于政策法规的问题不少人士建议尽快起草《债转股特别法》或《投资银行法》,并制订有关条例,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减税的范围和具体方法,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操作方法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为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使债转股真正成为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一项突破性的政策措施。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增加了操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海外投资者减少购买不良资产的风险。
在资本市场上的一些新问题应慎重考虑,对在选用债券这一形式上,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赢利状况及还债能力进行详尽的分析。同时,还可考虑采用保险的形式,以保险这种规避风险的机制正适于减少这部分风险。对于利用证券市场来融资的形式,是否可考虑划出一个专门板快。以该股权市场的相对独立性来减少对主板市场的冲击。此外还有很多形式如退出基金、备兑凭证等,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增多,还会出现更多的形式,这些都需要金融专家及业内人士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虽然目前还未遇到这些问题,但随着入世的临近,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冲击,这也是发展资本市场所必需的。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应未雨绸缪,不要等有了风险,风险大了,产生了后果再来处置。然后再说,由于历史的原因云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整个操作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员构成一定要精干,高效,专业,应主要由职业投资专家组成,其经营体制也必须市场化,不能成为一个新的政府职能部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角色将会在国家改进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中实现。要在政策和体制上保障和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股的依法转让、置换和并购,为国企引入更多的投资和利益主体,使债转股从一项阶段性政策发展成为实现国有企业最合适资产匹配最优管理的制度保障。国家应在政策上的支持,授予资产管理公司更大的权利,使不良资产在买卖过程中不受太多的行政干预。

B. 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有效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雇用及赠与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借贷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借贷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颁发《金融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颁发《金融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银行业监视管理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法人答应证》或《金融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则受让债权的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将构成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借贷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借贷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的债权转让有效,将与“非金融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转让债权的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均希望采取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C. 不良资产5大处置方式

法律分析:不良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活动。

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资产处置的方式按资产变现手段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

法律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第五条 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下简称非金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各类经营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二)商业化。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和处置由资产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三)服务实体经济。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可采取多种经营手段,做好问题项目和问题企业的风险化解,提升企业资产质量,优化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风险可控。资产公司应本着审慎经营的管理理念,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D. 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流程

1、由银行将需转让的不良贷款进行组包(也就是批量转让)。

2、然后走内部程序(一般就是上报总行、银监等批复)。

3、走完程序后会向四大AMC以及地方AMC发出邀请函,然后带着AMC去做尽职调查。(只能是上述的持牌AMC,银行不能直接转让给民间资产管理公司)。

4、然后AMC了解项目后回去写报告上方案讨论价格。

5、最后银行会以公开竞标方式让几家AMC投标,价高者得。

6、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就简单得多,两家公司谈妥就行,不走公开流程。

(4)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要求:

(依据:《不良资产处置》)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

(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

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

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E.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哪些风险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F. 不良资产本金和利息可否分别转让

  不良资产是不能参与企业正常资金周转的资产,如债务单位长期拖欠的应收款项,企业购进或生产的呆滞积压物资以及不良投资等。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关于不良资产本金和利息可否分别转让的法律问题,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一、不良资产本金和利息可否分别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原则上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一般不得将本金和利息分开收购、不得将本金和利息按比例或期限分割收购。
  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贷款到期限未还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和呆账贷款(需要核销的收不回的贷款)三种情况。其他还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组合。不良资产是不能参与企业正常资金周转的资产,如债务单位长期拖欠的应收款项,企业购进或生产的呆滞积压物资以及不良投资等。
  二、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包能否转让给个人可以,但是要分情况。可以的情况如下: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
  (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3、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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