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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审批

发布时间:2024-10-12 08:42:24

Ⅰ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确保其规范行为和风险防范,促进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了以下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地方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等。地方财政部门作为主要监管机构,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风险控制体系、财务信息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务登记是首要环节,地方金融企业在工商注册后30日内需向财政部门登记,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企业如有变更,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解散或撤销的,应立即注销财务登记。


财务监管涵盖了风险预警、内部财务报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重要财务事项报告等多个方面。企业需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定期编制并报告财务信息。任何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变化的重大事项,都需及时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财政部门还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监管,包括年金方案审批、绩效评价、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等,确保其合规经营。同时,对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进行严格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总的来说,本办法旨在通过财政部门的有力监管,确保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健康和稳定,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




(1)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审批扩展阅读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Ⅱ 央行批复首批金融控股牌照 河南能否落地金融控股集团

3月17日,人民银行在官网发布公告称,日前,人民银行批准了中国中信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中信金控)和北京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控)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许可。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继续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已受理企业的审批工作,稳妥有序推动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设金融控股公司。

此前,人民银行还受理了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市招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从金融控股公司的申请情况看,央企、地方国企、民营企业背景均有。

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

中国的综合金融集团始于2002年,国务院批准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集团作为综合金融控股集团试点机构,随后,综合金融集团进入快速成长期,设立对象也由央企和大型国有集团扩展为民营企业、互联网企业。

数据显示,名称中含有“金融控股”的企业从2005年的206家增长到2016年的3576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占比约80%,足以体现这类企业扩张速度之快、业务规模之大,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资源整合和协同效应。但监管缺位下的盲目扩张也引发了关联交易、监管套利、脱实向虚等风险,尤其部分民营金融集团乱象丛生、问题频发,积累了大量的潜在风险。

为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准入决定》),授权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制定形成《金控办法》。

《金控办法》出台后,央行自2021年6月开始受理金融控股公司申请,目前共有5家公司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得到央行受理。分别为已获批的中信金控、北京金控,以及尚在受理中的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市招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

公开信息显示,中信金控由中国中信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金控由北京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00%控股。

中国银行研究院郑忱阳认为,不到一年时间落地首批两家金融控股公司牌照,充分体现了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的重视,进一步补齐金融监管短板,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获批的中信金控和北京金控,二者分别是央企集团和地方金控公司的代表,经营规范、信誉较高,率先获批符合渐进式、阶段性的监管思路。

满足一定条件 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申请设立,具有一定强制性。

《金控办法》规定,设立金控公司有业务范围、资产规模要求,实质控制两类金融机构且资产规模达到监管规定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根据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比例的确定设立模式,金融资产占比达到或超过85%的企业可以选择两种方式申请,一种是母公司专门设立金控子公司,即“小金控”模式;另一种是母公司全部转为金控公司,即“大金控”模式。金融资产占比低于85%的只能采取“小金控”模式。

郑忱阳表示,从已获批的两家公司来看,中信集团采用“小金控”模式,北京金控选取“大金控”模式,二者设立模式不同与其各自经营特征和业务结构有关,中信集团非金融业务板块营收和净利润贡献度较高,2020年均在50%左右,“小金控”模式可以更好地隔离实业和金融板块,在防范风险交叉传染的基础上增强非金融业务的灵活性与创新性;北京金控以金融板块为主,有一定的基础和条件整体转变为金控公司,将所有业务板块纳入金控公司也符合金融严监管要求。

为了防止出现股权结构错综复杂的情况,《金控办法》对于股权机构设置也给出明确规定。《金控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简明、清晰、可穿透,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此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于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

在《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存在的、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

首批金控牌照获批 河南是否有条件申请

从目前申请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背景来看,实力比较雄厚,涉及金融资产的规模较大。

从《金控办法》的设立条件来看,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符合相应资产规模要求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具体到河南,是否存在符合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

“具体到金融控股平台的申请,尤其是申请设立地方金融控股集团,区域内申请机构应具备较强的实力,同时持有多家金融机构股权,且有实质控制的能力,河南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水平从全国来看,并不突出,单独设立一个平台整合区域内金融机构,目前似乎热情不高。”上述人士表示。

郑忱阳表示,获得金融控股公司牌照意味着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在合规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平衡金融和实业的关系,打造对标国际、国内一流的金融控股平台,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同时,金控行业竞争格局或出现新变化,不符合设立要求的金控公司需进行股权转让、业务剥离、更换公司名称等方面的整改;部分存在问题较大、危害金融秩序的民营类、互联网类金融控股公司或面临退出浪潮;央行表示正在稳妥有序推动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设金融控股公司,更多满足要求的企业将积极主动申请金控牌照,并借鉴先行机构的经验搭建经营管理框架、规范业务经营。

责编:史健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

Ⅲ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十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三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Ⅳ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有哪些

一、国外金融控股 公司设立 的主要方式。 在美日等国,金融控股公司在很长时间一直被禁止设立。20世纪末,金融控股公司在这些国家解禁之后,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障碍被解除了,但在市场准入、税制以及设立手续上还有许多不便之处。于是在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方面为了减少这些不便及其带来的设立成本,采取了许多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设立方式。 1.股权交换设立方式。股权交换制度的法律定义是 控股公司以自己的股票或增发新股为代价,换取特定事业公司全体股东的全部股票,并使该特定事业公司成为自己完全 子公司 的一种股权交易制度。这种设立方式比较简单,易于操作,设立成本也比较低,是一般控股公司设立的首选方式。 2.股权转移设立方式。股权转移是设立纯粹控股公司的方法,特别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股权转移的法律定义如下 股权转移是特定事业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得到股东大会确认的前提下,把其全部股份以实物出资的形式转移给控股公司。 该控股公司则以发行新股设立的方式,接受该特定事业公司为完全子公司的一种股权交易制度。 3.脱壳设立方式。该方式是在不能实现100%收购的情况下,收购企业通过被收购企业设立子公司,并把被收购企业的营业全部让渡给该子公司后,再与被并购公司进行合并的一种迂回式的合并方式。由于这种合并方式使被收购的公司像脱壳一样被 吸收合并 ,所以被称作“脱壳设立”方式。 二、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的现实与选择 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我国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但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就存在现实中的金融控股公司。按其产生的原因,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如中信公司与光大集团,另一类是为了法律规避而产生的,像几大商业银行正在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投资主体的不同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金融企业为控股公司,目口母公司是经营金融业务的实体,由其发起设立子公司,或通过参股实现对其他金融业务的渗透。 目前国有商业银行无疑也做不到这一点,只有‘脱壳设立方式”在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实务中还有应用的余地。目前我国几大商业银行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也主要是通过在海外设立全资子公司或者设立合资公司进行运作。当然,我国其他的一些 股份制商业银行,特别是上市银行,以及其他一些投资主体在资源整合的方式上可以有较灵活的选择。但对于我国将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最重要的主体——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来说,欲充分利用并购重组的力量至少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上文便是对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 有哪些这个问题的简单介绍,通过上文的介绍相信大家对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的条件有哪些有了一定的了解。金融控股公司相对来说设立条件还是稍微严格一点的,所以想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朋友最好还是成立自己的 律师 团队或者聘请有专业资质有相关经验的律所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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