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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

发布时间:2024-10-24 20:48:26

『壹』 外资金融的大量进入将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产生什么样的冲击

是我国经济受外部影响变大,甚至受控于他国。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现状政策趋势
一,中国金融业当前对外开放的进展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1,银行业
从中国加入WTO以来,外资银行在2002~2003两年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呈下降趋势,盈利情况不稳定,信贷风险突出,分支机构收缩.但其后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稳步提高盈利上升且不良贷款率稳步下降,营业性机构数量快速增长(图1,图2).
从整体上看,外资银行呈现出稳健发展的态势,业务经营较为活跃,盈利能力有所提高.在信贷市场上,人民币和外汇存贷款增长速度均相对较快,市场份额在近两年也逐渐增加,不良贷款率逐步降低.特别是在一些开放程度较高的城市如上海,外汇贷款占比已达54.8%,人民币业务资产总额5年增长253.6%.在业务开拓方面,外资银行在规定的12项基本业务范围内,经营的业务品种达到100多个,特别是在银团贷款,贸易融资,零售业务,资金管理和衍生产品等业务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显现.
2,保险业
从不同领域的比较看,中国的保险业则是中国金融行业中开放力度最大的一个行业.到2004年12月11日,中国保险业全面对外资开放,对外资的地域限制和业务范围限制取消,中外资保险公司基本上处于同一平台进行竞争,因而保险业也成为在开放推动下竞争最为活跃的金融市场.
2005年,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8.52%,而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248.45%,增幅明显高于同期中资保险公司的增长速度;从市场份额看,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的寿险保费和财产保险保费在全国保费收入中的占比分别为8.9%和1.3%,各自比上年增加了6.3和0.1个百分点(参见图5,图6).在北京,上海等外资公司相对更为集中的区域保险市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更高,例如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外资寿险的份额分别为51.86%,19.79%,12.24%.
3,证券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和人民币在资本项目的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在证券业开放上的力度相对要谨慎一些.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与证券业的谨慎开放相比,合资基金公司的建立则成为证券市场上一大亮点.自2002年10月首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国安基金管理公司获准筹建以来,2年半的时间内,中国证监会先后批准了22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远远超过了合资证券公司的数量.合资基金公司利用其品牌优势,技术能力,全球网络和资金实力,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中的重要力量,共同推动了中国基金市场的快速成长(图7).
另外,中国在2002年底正式推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提供了外资直接参与中国A股市场的机会.2003年7月9日,瑞士银行完成QFII第一单,QFII正式进入中国A股市场.截至10月27目,共有51家境外机构获得QFII资格,QFII总额度已经达到126亿美元.
(二)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的形式趋向多元化
从投资形式来看,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的提高,一方面外资参与国内市场的模式日益多样化,除了设立分支机构以外,合资,独资,参股等形式也日益为外资金融机构所采用.另一方面,早在2001年底,国内银行业就曾掀起一场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的浪潮,随后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政策导引下,外资参股中资机构成为国外大型金融集团进入中国的首选方式,特别是2003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为外资参股创造了有利的监管环境,巨大的市场潜力吸引着众多外资金融机构加入到这一特殊的并购市场中.
截至2006年6月底,26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了中资18家银行,入股的总金额为179亿美元,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达到22家,并且建立了23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8家合资证券公司.(参见附表).外资金融机构对参股目标的选择范围扩大,除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国有银行也[FS:PAGE]随着股改上市的完成而成为外资新的争夺热点,地域上也不仅限于东南沿海,开始涉足西部地区.
(三)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
中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即由"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金融业.其中,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保监会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
在过渡期内,中国根据入世承诺和外资银行的实际发展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在银行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25日发布以来,已进行了两次修改,特别是从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维持原框架下进一步突出了审慎监管的原则,简化了审批程序,并按照国际惯例,使其尽可能与中资监管的要求相配合,因而,这一条例成为现阶段中国对外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最主要依据.另外,《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起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共同构成了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法规体系.在证券业中,2002年发布并开始实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6年9月开始实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的《证券法》成为对外资证券基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在保险业中,主要针对外资监管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同时,随着开放的推进和监管对象的多元化,中国的监管技术标准不断进步.入世后,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将由以前的过多强调的市场准入监管转向市场运营的监管,寻求建立一整套符合国际标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比如在银行业的监管方面,中国沿用国际惯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对外资银行分行的业务进行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管理.银监会目前对各家外资银行在华分行分别制定了ROCA评价体系和并表风险评价体系,对分行进行合并的考核评价,对其总行及其在全球的业务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外资银行颁发3类不同的营业执照,在监管手段上包括了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同时,监管部门加强了沟通和协调,通过签署备忘录和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传递,此外,中国还重视国际协调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发挥的作用,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二,后过渡期各领域外资金融机构准入的政策取向
(一)银行业
1,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WTO有关协议,中国将逐步取消对于涉及到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保护性措施,即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即由目前开放的25个城市扩展到全国;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对象限制,向外资银行开放国内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取消现有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2,政策焦点
(1)法人导向政策
中国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预计将在12月份正式颁布.该条例的初稿中明确指出,"适应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允许外资银行自由选择在华商业形式的前提下,实施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该条例初稿中明确:对于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将实行差别政策.①允许法人银行从事全面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只允许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②允许法人银行从事银行卡业务,外国银行分行由于非法人主体,不能发行信用卡;③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要求[FS:PAGE]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率继续保持单家考核等.
虽然目前该条例仍然没有正式颁布,但法人导向的监管政策已经成为中国银行业在全面开放时代对于外资银行监管的主基调.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设置独立法人机构意味着必须接受与中资银行同等严格的监管.按目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于银行运营的一些具体要求,例如存贷比率,外债额度,同业拆借金额,资本充足率,大客户集中度比率等标准,外资银行现有水平与之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可能在一定阶段会制约其业务发展.比如,按照国内监管要求,中资银行的存贷比率不得高于75%,而外资行目前的存贷比平均水平是46%.另外,法人机构的设立将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一定的成本.按条例初稿的要求,法人注册资本为10亿元,下设分行运营资金为1亿元,资本充足率本外币合并考核.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增加资本等事宜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程序.
(2)人民币业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初稿中指出:根据承诺中国将在2006年底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获准经营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自动获得人民币业务的许可.对法人银行,允许其从事全面的人民币业务,其总行初次获得人民币业务许可仍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对其下设的分行,可在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在满足营业网点,专业人才配备,制度建设等审慎性条件后,经批准可经营人民币业务;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开展人民币业务除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还需单家审批,另外,扩大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金来源,允许其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
从目前的政策趋势来看,外资金融机构大面积开展人民币业务还需要做一段时间的准备,并将设定了一定的门槛.银监会此前也提出要充分利用世贸规则和其允许的审慎原则,对向外资银行开放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设置审慎性条件,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从国际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于外国银行开展零售业务都有相应的限制.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外国银行分行只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上的存款,从事批发业务,外国银行要在美国从事零售业务,首先要加入联邦存款保险,而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必须是法人银行.
在实施法人导向政策以前,外资银行的实质风险往往都在母行,一旦成为本国独立的法人机构后,母行除了可能提供注册资本金外,没有其他责任和义务,假如银行遭遇经营危机,承担后果的将是当地的存款人.在中国当前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将外资银行的存款门槛提高,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这和中国的国情是相适应的,与对外开放的原则并不相悖.
(3)投资入股中资银行股份比例限制
根据现行规定,单个外资机构在一家中资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一家中资银行的外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25%.当然,25%的比例上限只是针对非上市银行的,上市银行不受此限.
由于入世承诺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因而何时放开外资在非上市银行中的持股比例上限,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说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政府将会坚定的保持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的绝对控股,对于其他类型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做适当程度的放宽是可以承受的.但是参照国际经验,中国政府可能仍然会对外资持股国内银行比例上限做出规定,慎用自主开放政策.
(二)证券业
1,证券业对外开放承诺
根据有关协议,中国证券业的开放包括以下内容:(1)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直接从事B股交易,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2)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49%.
2,政策焦点
(1)设立合资证券公司
中国目前不允许外资通过建立独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经营,因而通[FS:PAGE]过建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成为外资进入证券业的主要方式.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但瑞银重组北证的方案虽然在2005年9月获批,但是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开业.
从时间安排上可以看出,在中国证监会2005年7月开始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政策以来,为了防止一些质量较差,风险较大的证券公司希望通过合资来躲避责任等行为,停止了批设新的证券公司以及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事宜.从目前形势来看,2007年10月底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基本完成后,中国重新开启合资证券公司的审批事项.但是,在后过渡期,中国证券业的开放的步伐仍然将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中国证券公司行业的治理与运行的状况循序进行.中国证券市场仍然具有明显的"新兴加转轨"的特征,虽然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完成,但诸多基础制度的建设仍然在推进之中,规范化,市场化的进程要先于国际化,国际化的进程亦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与资本市场的改革相伴而行,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仍然会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
(2)交易和买卖A股
中国尚未承诺开放A股市场,外资进入A股市场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QFII,即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二是允许外资直接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A股市场.可以看出,由于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以及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A股市场开放仍将是个渐进的过程,这几条路径仍然一段时间内外资介入A股市场的主要渠道.

『贰』 [银行业当前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银行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银行业当前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开放,其中包括开放银行业、允许外资银行在我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享有同等待遇等。同时,根据对等原则,我国在引进外国金融机构的同时也可以走出去,向海外发展。因此,“入世”给我国银行业带来了冲击和竞争的压力,同时,也给我国银行业提供了加快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良好机遇。

一、我国银行业的现状

从现状看,我国的银行体系由四部分构成:①国有商业银行;②其他商业银行;③城市商业银行;④中央银行。其中,其他商业银行是指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计划由原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的为城市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在上述四类银行中,其他商业银行没有历史包袱或历史包袱较小;城市商业银行资产在全部银行资产中所占比重很小很小可暂不讨论;中央银行则无论在现存状态下还是在完全开放情形下,所面临的只是监管内容和形式的转变,因此,我们要分析我国银行业,关键是分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因为工、农、中、建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全社会储蓄、存款和信贷资产总量中占有绝大比例。

与世界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相比,我国银行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盈利能力差。我国银行业的人均利润只有0.13万美元,远远低于世界先进水平。美国是我国的41倍,德国是我国的45倍,英国是我国的40倍,而日本因为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的盈利水平大幅下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这点就不与其相提并论。

2、资本金不足,抗风险能力低。尽管四大商业银行资本总额与总资产都相当可观,但人均资本只有2.28万美元,不足美国的12%,英国的15%,仅相当于德国的0.9%,日本的

2.2%。所有者权益与贷款的比值,1997年末只有4.2%,在发行了特别国债补充了资本金后也不足6.9%。

3、资产质量差。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达25%,而这仅是保守的估计。而国外银行这一指标一般不足8%。因此,尽管四大商业银行的资产总量在持续增长,但由于大量的不良资产,利润水平在逐步降低。

4、体制性弊病严重,人浮袜陵于事,结构设置重复,非生利资产比重过高。服务质量低下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现有四大商业银行的机构规模会被迫压缩,银行就业人员的下岗现象也会普遍化。四大商业银行的平均员工人数是美国的3倍,日本的27倍,德国的9.5倍,英国的4.8倍。如此庞大的员工队伍导致效率低下、人浮于事,人工成本居高不下。

5、从近些年的情况看,我国银行业的金融透明度日益降低,而造假数字、虚报情况的现象在四大商业银行中尤为严重,在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中,各种矛盾较容易掩盖,但在外资银行的业务份额达到一定比例其会计、报告、统计等制度就会向国际透明化,四大商业银行若再不提高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监管机制,就可能积聚系统性金融风险,导致我国银行业的全线崩溃。

二、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机遇

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正快速与世界经济融合在一起,给国内商业银行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外资尘好孝银行的进入和人民币业务的开放,大大增加了中、外资银行接洽、合作的机会,等等。所有这些方面,在给国有银行带来严峻挑战的同时,也给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机遇。

1、 从整个宏观经济的角度来看,能够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环境,产生更多金融业务需求

首先,我国加入WTO后,不仅银行面临着外资银行的竞争,国内的所有企业特别是国有

企业,也都面临着来自国外产品的挑战。这种挑战促使着这些企业加快改革步伐,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通过兼并、联合、改制、改造、改组等措施,形成技术水平高、有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参与竞争,带动目前一些经营困难派稿的企业走出困境。这样,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状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其次,我国加入WTO后,国外企业来华建立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的数量已大量增加,国有商业银行以其国家信誉后盾和资金实力以及地缘优势,同样会受到一些外资企业的亲睐,这为国有商业银行选择优良信贷客户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第三,我国加入WTO后已不再有过去一直纠缠不休的最惠国待遇、纺织品配额、倾销与反倾销等问题,我国的纺织品、家电等方面的出口已呈现大幅度增长,而在汽车、电信、农产品等方面的进口也同时在增加。我国的国际贸易量因此而迅速增加,从而对银行的国际结算、国际卡收单和信用证业务的需求也在大量增加,并在资金配套服务、外汇买卖、远期结售汇、利率汇率保值等业务上提出更多的需求。这为国有商业银行发展其国际业务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2、为拓展海外金融业务,实现国有商业银行跨国经营提供了机遇。

首先,我国加入WTO后,WTO成员国赋予其他国家银行的优惠条件,同样要赋予我国的银行。解决了我国商业银行在国外开设分支机构所遇到的政策障碍和不平等的竞争待遇问题。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到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参与国外市场的竞争。其次,虽然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会使国内银行让出一块市场,但是我国的跨国企业也因此能得到较快的发展,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后,也需要国内金融金融机构走出去为它们服务,在国外市场争夺业务。可以肯定,我国在加入WTO后,国有商业银行的跨国经营步伐已在大大加快。

3、有利于国有商业银行学习和借鉴外国银行的先进管理经验

外资银行来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既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同时也存在着人民币配套业务、本外币结算和大型项目实行银团贷款等方面的合作。由于目前四大商业进行商业化改革时间比较短,在1995年前还是国家专业银行,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后,开始全面向商业银行转轨。虽然近几年来,国有商业银行努力推进商业化改革,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国有商业银行在组织体系、管理体制、管理方法、经营机制和业务创新等方面,与现代化规范化的商业银行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建立和完善中国商业银行制度,仍在探索之中。外资银行的进入,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提供了参照物,我们可以足不出户地学习国外银行成熟的管理经验,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

4、在强大的外资银行的竞争压力下,有利于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尽快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设立了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等一批新兴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但是这并没有动摇四大商业银行在商业金融中的地位。国有商业银行之所以服务质量难以提高,创新动力不强,经营机制转换很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没有遇到强有力的竞争对手。 加入WTO后,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享有特殊的政策保护。因此,在外资银行的挑战下,国有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向市场、面向客户,积极开展市场营销,加快内部改革,提高竞争能力。否则,就要无情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三、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挑战

随着中国加入WTO,面对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我国银行业目前已感到了有很大的压力。为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我国银行业必须认清形势,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迎接挑战,在竞争中发展。

从近期看,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和银行业受到某种程度上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考虑到银行业全面开放后的负面影响,其中值得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1、业务范围问题

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强调金融自由化,银行向全能银行发展,即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和投资银行发行、包销和承兑证券业务的结合,已经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包括银行证券分业最严格的美国和日本,80年代以来都逐步以各种补充法规来放宽银证兼营的范围,直到最近美国通过了新的银行法案,这是对全能银行发展的全面肯定。我国的银行法则坚持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业分管。当世界上的银行家正在以全能银行的模式进入改革开放的中国之时,而我国的银行却走着严格金融分工的美日模式的旧路,显然同改革开放的大趋势格格不入。在加入WTO之后,这个矛盾已变得更加突出。因为外国银行会依仗全能银行或其一系列子公司的业务优势来争夺客户,而我们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不但束缚了自己的手脚,也妨碍了自己去积累全能银行综合服务的经验。特别是信托业,这本来是银行与证券业的一个中间地带,业务范围很宽,西方称之为“金融百货公司”,我国银行不能兼营信托,又把信托业的机构作了很大收缩,管理上归属央行,而证券方面又对信托业作了诸多限制,比如不许介入证券的发行、经纪和承销。加入WTO后,一旦国外信托公司介入我国,我国的信托业势必会面临灭顶之灾。

2、自主经营问题

国外银行有自主经营的优势,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则相对较弱。比如,外资银行对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的掌握自主性较大,对呆账准备金的提取额度和呆坏账核销的自主性也较大。而国内银行则有诸多限制,特别是呆坏账核销还要有众多行政部门的参与。加入WTO以后,这些分权式管理,得不到改革,实际上也已成为国内银行参与竞争的障碍。

3、人才的争夺

这实质上是一个劳动报酬即分配制度问题。外资银行能够以高薪挖人,而国内银行却是以平均主义为特征的“大锅饭”工资制。如果不能在劳动报酬分配制度上有重大突破,则很难留住人才。加入竞争之后,势必会导致不少既有国外工作经验、又熟悉国内客户和我国体制背景的优秀人才的流失。这些优秀人才将使外资银行的竞争如虎添翼。其实,金融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金融人才的竞争。

4、金融手段和金融创新方面的竞争

据美国单方面公布的信息,外国企业和外资银行可以介入诸如汽车之类的消费信用领域。这里说明外国银行将以某些国外已经成熟的而在我国尚未普遍推开的金融手段介入同国内银行的竞争。我国的差距恰恰在于我们在建国后的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取消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禁止赊销和预付,禁止商业票据,实行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的原则,即使在改革开放后恢复了商业信用和商业票据,但仍然存在着商业信用不完全、商业票据和票据市场不完全(只有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开放商业本票,实际是由银行信用承担了本应由企业本票承担的信用风险),消费信用没有推开(没有厂商赊销和分期付款的消费信用,却贸然推行消费品信贷),我国加入WTO后,外国企业和外资银行来同我们竞争,很容易地利用我国信用方面的这块空白,来做大消费信用、消费金融和消费信贷的文章。

四、面对机遇与挑战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

纵观世界经济和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没有哪个国家能在封闭和自我循环的状态下得到较好的发展,特别是在世界经济发展日益趋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加入WTO后,从总体和长远来看,有利于我国在参与世界经济的分工和协作中获取比较利益,有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而从近期来看,我国银行业受到某种程度上的冲击,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争取时间,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步伐,全力面对加入WTO后带来的各种挑战,把外资银行的冲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1.汲取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科学设计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政策框架和步骤

需要解决的是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要审慎的把握好开放我国金融业的力度和速度。从总体上讲,我国金融业要对外开放是必然的。但是,由于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还不健全,包袱很重,金融法制建设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如果金融市场开放过快,将会对我国银行体系产生难以承受的冲击,甚至会造成大的金融危机。因此,在加入WTO谈判的过程中,我国在承诺全面开放国内金融市场的同时,克服了急于求成的心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新的金融服务协议(FSA)中对发展中国家开放金融市场的一些保护性条款,逐步开放金融市场,使金融业的开放步伐与我国法制建设、中央银行监管能力、国有企业和商业银行的改革相适应。第二,制定引进外资银行的规划。外资银行的引入时间、每年的引入量、引入的国家、引入后在国内的区域布局和中央银行如何监管等方面,都应该制定出具体的规划,避免出现盲目性。第三,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按照国际通行的准则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的条件,并严格进行审查。同时,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将来也存在外资银行市场退出问题,因此还应该抓紧出台和完善外资银行退出方面的法规。

2、积极推进国有商业银行的跨国经营

我国加入WTO后,必须发展我国的跨国银行业。否则,不可能在国外金融市场上充分享受GATS和FSA赋予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所带来的利益。从国际经验看,发展跨国银行的途径,主要有企业向金融性公司或银行业渗透和现有的的国内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向其他银行参股、控股这两种途径。由于我国发展跨国银行,一开始就面临着跨国国际银行强大的竞争压力,这要求我国的跨国银行要高起点、高标准。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选择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依托,在其现有业务范围和经营实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向国际金融领域拓展。如果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可以通过跨国企业

向银行参股的形式,促使国有商业银行跨国化发展。近几年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迹象表明,商业银行间的国际联合和并购成为一种新的趋势,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这方面也应该有所作为。

3、加快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步伐

我国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特别是人民币业务对外开放,目前仍有一个缓冲的时间。在这期间,必须用只争朝夕的精神,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一是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的改革。无论是提高国有商业商业银行管理水平、经营和竞争能力,还是促进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的跨国经营,都有必要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在保证国家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大型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参股,使国有商业银行与这些企业建立利益相连的紧密型信用伙伴关系,为最终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创造体制条件。二是加快剥离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包袱较重,特别是不良贷款较多。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很难与外资银行竞争。目前国内已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处置不良资产,但今后更加重要的问题是,防止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象菜园中的韭菜,“割了又长”,必须建立防范不良贷款产生的机制,把“韭菜根”拔掉。三是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重组步伐。按照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按经济区域设立金融机构,对现有国有银行分支机构加快重组,特别是工、建、中行的县级机构要迅速撤并,集中精力和财力,开发城市业务和国际业务。为此,人民银行撤并各省人民银行,在全国成立了九大分行。四是落实和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任何地方、任何部门特别是地方党政部门不能干预银行的经营活动,更不能强迫银行贷款或对外提供担保。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监管,防止出现超负荷经营和流动性风险,让商业银行根据信贷资金的“三性”原则,自主决定资金的运用,自负盈亏。

4、从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来讲,要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各种挑战

一是强化员工“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与此同时,加快我国银行业电子化建设进程。通过先进的计算机操纵系统,一方面提高业务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完善风险监控机制。二是借鉴、引进国外同业先进的经验,加快金融创新,改变目前各国有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单一、类似和低层次竞争的局面,积极开发新的服务产品,满足不同层次的客户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在远期结售汇、外汇买卖、利率汇率保值方面不断开发业务品种,适应市场的需求 。同时,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整体营销机制,加大金融产品的市场营销力度,主动向客户推荐和出售自己的服务。三是要及时调整信贷投向,抓住新的增长点,积极发展优秀客户。应系统分析银行目前的主要客户自我国加入WTO后受到的影响,重新评估客户的资信状况和行业风险,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提高资产质量。四是抓紧人才培养,尽快造就一支符合国际金融市场需求的专业人才。要十分珍惜现有人才,高薪延揽高级人才,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并积极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5、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和兼并重组的保险机制

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和国内银行业竞争的加剧,有些商业银行将在竞争中破产倒闭,退出金融市场。因此,必须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国内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和重组,已经是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近两年来,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商业银行,纷纷进行合并,通过优势互补,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我国加入WTO后,商业银行正面临国外“超级银行”的竞争,在这种压力下,

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联合和重组也将会出现。因此,国家要及早制定政策和法规,规范国内银行业的兼并和重组行为。

6、中央银行应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引导与监管

对外资银行必须依法进行必要的科学监管,加强引导,健全监管机制,是外资银行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健康、稳定的发展。第一,加强对外资银行科学管理的法制建设,早日制定一部比较完整的全国性外资银行管理法规。逐步建立遵照《巴塞尔协议》精神的对外资银行的科学管理体系。第二,有条件、有步骤的开放我国银行业务,对外资银行业务的开放程序必须与我国境内的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在服务品种方面,银行业可先开放国际结算、金融租赁、外汇及其派生业务、金融信息的提供与交换,后开放外币存放款和利息工具交易。人民币存放款业务、政府债券和人民币A股的放开应慎重进行。第三,加强政府的有效保护。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新的金融服务协议(FSA)中的有关规定,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要借鉴其他国家加入WTO的经验,合理地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利润汇出等有关项目进行有效的限制。第四,要取消或逐步降低对外资银行实行的诸多“超国民待遇”,为国内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科学监督管理,加强培训工作,建立起一批业务素质强、作风正派、办事负责的涉外金融监督管理队伍。

我国加入WTO后,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我国所处的经济转形时期内,我国银行业依然与国外银行业存在巨大的差距,外资银行的进入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生存。同时,入世对推动我国银行业的彻底改造,引进外资、先进业务品种和管理经验,强化竞争机制等方面是有利的。

总之,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认清形势,抓住契机,继续深化改革,变压力为动力,以全新的姿态面对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参考文献:

[1]《国际金融研究》(2003.11):“我国金融产业规模化发展问题研究” (熊德平)

[2]《金融与保险》(2000.1):“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中国银行业” (梁艳芬)

『叁』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第四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第六条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第七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申请与变更第八条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或报告。第九条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金融机构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第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肆』 立陶宛和英国的EMI电子货币机构牌照的区别

您好,很高兴回答这个问题
在2017年,有68%的欧洲人使用移动支付和数字钱包。截至今年,欧洲移动支付的业务需求增长了近两倍,从520亿欧元增长到1,480亿欧元,因此吸引许多外国金融公司纷纷进军欧洲市场,抢食这块市场大饼。在此当中,又以立陶宛和英国的EMI牌照最为抢手。
什么是EMI牌照?
EMI : (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 中文为电子货币机构牌照。主要功能为发行电子货币,并可在特定区域提供支付,预付卡和电子钱包等服务。
立陶宛EMI
立陶宛政府以吸引外资、创造就业、促进增长为施政方向,不断改善投资环境。2017年扩大了自由经济区税收优惠力度;出台宽松政策,大力推动金融科技行业发展,简化注册金融科技企业注册及获得支付机构或电子货币机构许可证的相关程序,相较其他欧盟国,整体效率快将近3倍。
根据立陶宛中央银行的官方数据显示,至今2020年,共有71家公司持有EMI牌照。截至2020年第一季度,EMI和支付行业所带来的收入总共超过1700万欧元。另外,立陶宛前几大EMI公司诸如:Paysera, Perlas Finance, Secure Nordic, Lietuvos Paštas, ConnectPay, Wallter, Lietuvo等,占据大部分市场份额,同样值得关注。
从立陶宛央行历年的数据可以看出,外资对EMI的兴趣是逐年增加。2017年,EMI共有29家,2018年上升到49家,直到2019年,再上升到67家。
从营业收入来看,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018年,EMI实现的收入为2869万欧元;2019年,EMI收入上升到4337万欧元,增长率高达51%。收入主要来源为电子货币的发行和支付服务。
英国EMI
英国的金融制度相当完善,各类的金融业务主要由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ct Authority (FCA)监管。英国在金融监管领域相当完善,欧洲各国在订立相关法规经常会参照英国的制度。因此,英国的EMI牌照不仅含金量高,在获取牌照之后,对公司本身的业务拓展和资质都会有相当大的提升。
截至2020年,英国的EMI公司一共有205家,其中授权的电子货币机构(AEMI)就有174家,小型电子货币机构有(SEMI)有31家,EMI公司数量居全欧洲之冠。
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相当开放,目前大约有1600家金融科技公司和约200家孵化器在英国设立,且多数都设在伦敦。从数据中可以看出,2018年,科技金融产业在英国的投资额达到34.6亿英镑,2019年上半年更达到29.1亿英镑,突破以往的新高。凭借其完善的金融基础设施和上下游产业链,近年对外资的吸引力与日俱增。
在欧洲所有EMI的持牌数量,英国FCA所授权的牌照数量比率占整个EEA市场的55%,远高于立陶宛的占比,可以看出英国EMI的热度还是高于立陶宛。
EMI申请基本条件
00001. 本地公司
00002. 35万欧元注册资本证明
00003. 相关人背景调查资料
00004. 公司商业计划书
00005. 公司治理和内控方案
00006. 风控及软件系统方案
00007. AML/CTF机制方案
00008. 其他资料
总结:
立陶宛和英国的EMI具有类似的功能,申请条件也类似,但二国的牌照也各有优劣,可根据自身条件进行选择。
对于新创公司或是初入欧洲市场的公司,立陶宛EMI的进入门槛较低,会是较佳的选择。另外,如果考虑英国脱欧后的不确定性,先取得一张立陶宛的牌照也是比较稳妥的。
对于本身资质优良的公司,取得一张英国EMI,除了公司名声上可以显著提升之外,也能藉此运用英国上下游金融产业资源,达到业务整合的效果。
 

『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第四条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
(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
(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第五条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熟悉中国金融管理法规,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第六条除第五条外,担任相应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应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或15年以上的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应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和3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其中担任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职务,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从事2年以上管理中国业务的经历;
(四)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历;
(五)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六)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至65岁之间;
(七)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至少2年。第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行长、总经理;
3.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
资格审查材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合格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
2.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3.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当地分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九条拟任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按有关法规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学历证明、身份证或护照的影印件;
(二)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对提交虚假材料的机构或个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第十条任职资格的取消,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其他规章中涉及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
第六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
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
第六十八条《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六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七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七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七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信;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验收不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第八十三条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持验资证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金融机构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新的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外资金融机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股东;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
(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十)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和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应在每季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异地人民币业务有关情况报至该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八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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