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大家能给我解释一下洗钱吗.它是怎样的一种犯罪行为呢
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或个人.五种行为:(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目前洗钱的主要手段有以下几种。
1.古董买卖———
你买了40只明代的花瓶,每个5000美元。你把它们都拿出来拍卖,把这些藏品分别存放在12家拍卖行内,最好分布在12个不同的城市。当一只花瓶被拿出来拍卖时,你或是把它卖给出价最高的人,或是派你最亲近的叔叔去拍卖行把它买回来。
人们买你的每件东西一般都是用支票付款,所以,当你的叔叔为买其中的一个花瓶付给拍卖行5500美元现金时(即5000美元的拍卖价加上向买主收取的10%的手续费),他们会给你一张4500美元的支票,即拍卖价减去向卖主收取的10%的手续费。
这些费用作为洗钱的开支完全可以被一笔勾销。幸运的是,你还可以把这个花瓶再次拍卖。当然,做这档生意的前提是:你多少得有点没落贵族的做派。
2.寿险交易———
保险“洗钱”主要集中在寿险领域,尤其是在团体寿险中。通过长险短做、趸交即领、团险个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达到将集体的、国家的公款转入单位“小金库”、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的目的。
投保时别忘了“为职工谋福利”、“合理避税”这些名目———将一部分通过正常财务途径无法转化为个人收入,或直接发放须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的资金,通过为其职工投保寿险,然后退保,取得退保金这种途径,化公为私或逃避纳税。
而有的保险公司也明知其投保目的不纯,却积极地促成这类“保单”,有些业务员甚至以此为诱饵,为展业对象出谋划策,主动提供“洗钱”方便。他们多拉了业务,多拿了费用;而“以规模论英雄”的保险公司,则在短期内完成了任务指标,还能从“退保”中扣下一笔手续费。 因此,保险“洗钱”更像个令人不齿的多边交易。
3.海外投资———
经典做法是:进口时,高报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的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国外供货商,然后从其手中拿回扣、分赃款,并将非法所得留存在国外;出口时,则大肆压低出口商品的价格,或采用发票金额远远低于实际交易额的方式,将货款差额由国外进口商存入出口商在国外的账户。如果胆子足够大,可以考虑在境外银行直接建有个人账户。
如此一来,这样的情景便不令人吃惊了:某些国有企业的海外分支机构已经演变为专业的洗钱中心。另外,不妨通过代理人或移民海外的子女、亲属,用办皮包公司的办法把黑钱洗白。如果主管部门派人去查,将会得到一些令人神伤的亏损理由。接下来的后果更为传奇:一些所谓亏损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在几年内成了富翁,当上了幸福的美国“投资移民”;与此同时,这些中资公司在海外账户里非法持有的外汇,远远地超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所掌握的数额。需要点明的是,此过程的主角,正是那些政府官员。
4.地下钱庄———
2002年汕头许鹏展地下钱庄案至今令人记忆犹新。许鹏展的主要“资产”,是许鹏展以汕头市金园区新兴鸿展农副产品商行等20多个空壳公司名义在几个银行开设的20多个账户。在一个设施再普通不过的写字间,许的日常业务为造假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却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由于钱庄资金往来量巨大,许鹏展需要频繁地更换账户。每换几个新账户,他就逐步从老账户里把资金转到新账户上来。
目前,广东、福建、浙江一带的地下钱庄一般与香港的找换店连为一体,采用在境内用人民币交割,境外用外汇交割的形式,不发生资金外逃的物理过程。地下钱庄之间也经常互相拆借,组成一个相互勾联的体系。
用地下钱庄洗钱的“好处”有两个,一是成本非常低,以港币为例,假如银行的兑换牌价是1.08,地下钱庄的牌价基本上只有1.10;第二,黑钱到了境外可以经常以亲友馈赠的方式流回来。
中国内地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2%。
5.各类赌场———
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在远华案中落入法网。问起蓝甫的不明财产和他在境外违纪参赌的情况,他大言不惭地称,几年之内,他通过赌博赚到的钱多达65万美元外加33万元港币。蓝甫的谎言被一些已经到案、曾经陪同他参赌的人戳穿,因为蓝参赌每次都几乎铩羽而归。
如果是高手,他拿着1000万的筹码进场,输掉100万后离场,要求赌场把剩下的900万打进他的账户,他已经为将来可能的追查设置了障碍。因此,人们只注意到这些人在不停地输钱,但相对于标准洗钱模式中的大量损耗,赌场洗钱的风险常常会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实际上,赌场是最传统的洗钱场所。早期黑手党的毒品买卖大都是现金交易,钱上通常沾有白粉,一旦被警察抓住难以脱罪。黑手党成员便携带现金去赌场换成筹码,一旦输掉差不多30%的钱,就把剩下的筹码换回现金,顺理成章地把赃钱变成“干净”的收入。在世界经济不景气的今天,来自亚洲的赌客是惟一呈增长趋势的客户群。与现实生活中的赌场相比,网上赌场已经成为洗钱的安全天堂。赌博网站总部大多设在有“逃税天堂”之称的加勒比地区。许多网站根本没有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也不遵守国际赌场的游戏规则,它们甚至不会查问客户的身份资料。许多犯罪集团把钱款打进在这些赌博网站开设的账户后,一般先象征性地赌上一两次,然后就马上通知网站说“我不想再玩了”,要求网站把自己户头里的钱以网站的名义开出一张支票退回来。于是,一笔笔数额巨大的“黑钱”便轻而易举地“洗白”了!初步估算,每年通过数百个赌博网站清洗的“黑钱”数额大约在6000亿至15000亿美元之间。
6,证券洗钱———
2002年12月16日,裕丰国际和富昌国际及金禾国际在香港被勒令停牌,停牌原因涉及洗钱。这三家公司,多为朋友之间相互帮衬持股,圈子外的小股东非常少,这种公司在香港市场人称“干”,而被称做“干”的一类公司往往被某些国际组织视为洗黑钱的“最佳拍档”。
全称:《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所称的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三章 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自身办理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全辖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第四章 外汇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报告)表(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略)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参考资料:http://www.law-lib.com/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