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非银存款指什么
非银存款指的是非银行机构吸收的存款。
详细解释如下:
一、非银存款的概念
非银存款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存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这些机构在日常业务运营中,会通过各种方式吸引公众存款,这些存款就构成了非银存款。
二、非银存款与非银行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与银行吸收的存款相比,非银存款在某些方面存在明显不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通常与其特定的业务领域或产品服务相关,例如保险公司的保险储蓄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等。此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产品往往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但与此同时,非银存款也承担着不同于银行存款的风险特征,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因此投资者在选择时应全面了解相关风险。
三、非银存款的重要性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创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模和影响力逐渐扩大。因此,非银存款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些存款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运营能力和风险管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非银存款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和渠道,满足了多样化的投资需求。
总的来说,非银存款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在选择时应全面了解相关风险和产品特性,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Ⅱ 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是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性金融机构和非存款性机构。\x0d\x0a1、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有储蓄信贷协会、储蓄互助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运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x0d\x0a2、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包括金融公司,共同基金,养告档老基金,保险公司,证旁友搏券公司等。\x0d\x0a所以你提问的答案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Ⅲ 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是否纳入商业银行一般存款核算
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权进行存款业务,只能在其他商业银行开户,而存入的资金,就属于商业银行的对公存款,商业银行属于人民银行管理,其吸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纳入一般存款核算。
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第七条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八条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三十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第三章外汇业务范围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