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投资金融 > 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机制

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机制

发布时间:2021-03-22 03:23:44

㈠ 当今我国面临什么系统性金融风险

首先,从你的提问可以看出你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理解存在偏差。
系统性金融风险指的是所有导致金融风险的因素的总和。也就是说,所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因素之和就是系统性金融风险

系统性风险是金融危机的来源,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实证结果表明,尽管我国目前的总体系统性风险处于相对安全区间,但受房地产信贷、政府债务风险较高及汇率波动、宏观环境稳定性下降等因素影响,我国整体系统性金融风险自美国金融危机以来快速上升,潜在威胁不容忽视。我国应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加强逆周期调控,弱化金融机构的顺周期行为,建立风险预警,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成因:
我国当前系统性金融风险,从根本上植根于传统计划经济金融体制向市场经济金融体制转变这一制度背景。

我国的经济转轨是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的制度变迁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很大比重,为了保证渐进式制度变迁的顺利推进,国家必须对国有企业实行制度与战略上的倾斜,以保证公有经济部门的快速发展。能否寻求到这笔投资的来源就成为渐进式改革成功的关键。

那么,我国渐进式改革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形成,其内在的必然逻辑在哪里?

首先是公有经济部门的投资资金需求的增长与金融剩余的不断增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1978~1981年、1982~1986年、1987~1990年、1991~2002年、2003年迄今五个经济周期。经济周期充分表明了,经济增长速度与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具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在几次经济过热时期,固定资产年增长率超过30%,最高达到61.8%。这么高的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意味着公有经济存在着巨额的投资资金需求。

在公有经济部门投资资金需求增长的同时,居民部门的金融剩余在不断增加。改革开放的27年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占GDP的比重从1978年的5.81%迅猛地提高到2005年的77.36%,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增长了近700倍,年均增长速度为27.44%,差不多是GDP年均增长速度的2倍。对这笔金融剩余的动员,就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关键。

其次是金融剩余动员的制度安排。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部门的资本形成依赖于国家的税收体制,当时的国家金融部门实质上只是政府的会计部门。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公有经济部门的这种资本形成机制日趋解体。以“拨改贷”为特征的企业融资体制改革全面展开,企业的融资途径由财政主导型向银行主导型转变。国有金融机构成为国家动员和聚集居民部门金融剩余的主要渠道。于是,“政府主导的金融控制成为我国金融制度的核心特征”。

第三,政府主导的金融制度安排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因素不断累积。国家通过其主导的高度集中的间接融资体系(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和直接融资体系(主要是国内的股票市场),吸收了绝大部分的社会金融剩余,然后通过倾斜性的信贷政策与资本市场准入政策,将稀缺的金融资源分配给低效率的公有经济部门,这种转轨的思路和具体的制度实践导致中国系统性金融风险因素不断累积,突出地表现在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与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呈现双向累积的态势。

一方面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增加。从统计数字看, 转轨以来,我国国有企业的负债率基本都在60%以上,负债已由个别行业扩延到各个行业,由少数企业扩展到大多数企业,由短期负债扩展到长期负债,由过去的小额零星负债扩展到大额负债,由单纯的技改贷款扩延到固定资金、流动资金贷款。

另一方面是国有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持续上升。国有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从1995年的22%上升到1999年的41%。近几年,由于政府的干预及银行的努力,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每年降低2~3个百分点,不良贷款率神奇地从2000年的34%下降到2005年的8.6%,连续5年实现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占比“双下降”。表面上看,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正处于下降趋势之中。但是,有专家估计,经过两年的宏观调控,可能是我国不良资产形成的第三个高峰。在随后的2~3年,新增信贷将产生5%的不良率。

化解风险应从制度入手

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是我国中长期内的主要任务。鉴于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主要产生于制度缺陷,所以,化解风险应从解决形成金融风险的制度因素方面入手。

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及时发现问题金融机构。如果说金融危机犹如火灾,金融风险犹如火灾隐患,那么金融预警系统就是消防设备。在体系构建方法上,可以从微观、宏观及中间三个层次上来建立一个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按照风险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不同档次,如很高风险、高风险、中等风险和低风险。并可依据国际标准和我国实际情况,设定各档次的风险概率值,比如95%、75%、50%和15%。然后以各项指标数据乘以风险概率值,概算出从风险可能转化为危机的量化值。当然,这只是针对可以量化的风险,对于实际上难以量化的风险(如制度性风险以及政府干预导致的风险),只能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估。

加强监管主体的协调沟通能力,完善“四位一体”综合监管系统。当前,我国在强化法定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同时,建立以“一行三会”为监管主体、机构内控为基础、行业自律为纽带、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的综合金融监管。但是,“四大巨头”都是部级机构,彼此互不隶属。如何整合有限的金融监管资源,最大限度防范和化解金融系统性风险,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首先要充分发挥央行最后贷款人的作用,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构筑最后一道防线。第二,建立固定的金融协调委员会,增强协调磋商能力。从国内现实情况出发,政府可以考虑参照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模式,建立固定的金融协调委员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行的领导轮流成为该委员会主席,每位主席任期1~2年,不得连任。第三,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目前,我国信息系统建设方面最大的问题是,监管部门各自建立一套信息体系,没有建立网络化的监管信息系统,没有可供监管人员随时调阅和分析监管数据的监管信息处理平台,难以做到信息共享。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要尽快建立反应灵敏、反馈及时、渠道畅通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

大力推进风险补偿制度,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是建立金融稳定长效机制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和寿险投保者补偿制度,在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中国金融业发展趋势看,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有利于防止金融机构挤兑风险的传递和蔓延,从而在正常金融机构和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1)存款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机制,在对为数不多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中,人民银行对个人债务都实行保护制度,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国家信用作后盾。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鉴于我国已逐渐对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我国应建立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在内的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2)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制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建立的一种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国际证监会组织将“保护投资者”列为对证券市场三大监管目标之一。我国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基金的建立,主要是针对某些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造成大量资金黑洞所引发的赔付问题,以提高投资者信心,保持证券市场发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3)投保者风险补偿机制。由于利差损失和投资失误等因素,人寿保险公司同样存在破产倒闭的风险,寿险公司的倒闭会给投保人带来巨大损失,无疑会影响金融系统稳定。目前,中国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越来越多,应当考虑择机建立投保者风险补偿制度,以形成规范的保险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一方面,国有企业必须强化自我约束机制:一是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要逐渐从竞争性领域退出来。二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整体竞争力。三是增加资本投入,降低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国有企业除了要求财政在力所能及的限度内投入资本金外,必须依靠直接融资方式面向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解决。

另一方面,加快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步伐。股份制商业银行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模式,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模式能超越它。目前,我国有三家国有银行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但这并不证明这三家国有商业银行就已成为了真正的商业银行,最多说明它们在制度创新,股份制改革的道路上迈出了一步。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改善金融生态环境。200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在《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中指出,银行坏账80%来自“非金融”领域。国外专家对亚洲金融危机的研究表明,那些受危机影响较大的国家,往往是金融管制程度最高的国家。根据这些经验教训,我国政府管理金融理念,应由管制转为开放,由封闭转向透明,为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现阶段,要合理划分政府职能在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合理划分政府与金融市场的职能,解决那些政府以行政权力干预金融市场事务而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习惯问题,这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基础。二是合理划分政府与金融企业的职能,解决那些政府“不该管”的问题,这是理顺政府职能关系的核心。

㈡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形成,发展,运作机制,最好详细一点,谢谢

同业拆借市场 (学金融)

同业拆借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
权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
行为,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金融机构
在日常经营中,由于存、放款的变化,汇兑的收支增减
等原因,会在一个营业日终了时,出现资金收支不平衡
的情况,一些金融机构收大于支,另一些金融机构支大
于收,资金不足者要向资金多余者融入资金以平衡收支
。于是,产生了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相互拆借的
需要。资金不足者向资金多余者借入款项,称为资金拆
入;资金多余者向资金不足者借出资金,称为资金拆出
。资金拆入大于资金拆出称之为净拆入;反之,称之为
净拆出。这种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活动的市场被
称为同业拆借市场,简称拆借市场。

同业拆借市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融通资金的期
限比较短,一般是1 天、2 天或一个星期,最短为几个
小时或隔夜。二是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在中央银行开
立存款账户,同业拆借交易的资金主要是金融机构存放
在该账户上的多余资金。三是同业拆借资金主要是用于
短期、临时性需要。四是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
拆借活动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使
金融机构可以其信誉参与拆借活动。

同业拆借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业拆
借市场业务有多种类型。按照交易方式划分,同业拆借
有通过中介人的拆借和不通过中介人的拆借;按照期限
划分,有1 天、7 天、1 4 天、2 1 天、1 个月、2 个
月、4 个月或指定日的拆借;按照有无担保划分,可分
为无担保拆借和有担保拆借,无担保拆借是一种信用放
款,有担保拆借是以承兑汇票、短期债券、国库券等具
有较高流动性和安全性的资产作为抵押的拆借;按照市
场的组织形式可划分为有形拆借市场和无形拆借市场,
有形拆借市场是有固定的场所、有充当拆借双方中介的
专门机构并集中进行交易的市场,日本的短资公司是比
较典型的有形拆借市场,无形拆借市场则不需要固定的
地点与场所,拆借双方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等通讯方
式进行联系和交易,美国的联邦基金市场是比较典型的
无形拆借市场,它是一个电话市场,以联邦基金进行拆
借的金融机构通过电话联系,在中央银行账户上直接进
行拆借交易。

同业拆借市场的重要作用在于,它使商业银行在不
用保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前提下,就能满足存款支付的
需要。在现代银行制度中,商业银行经营的目标是利润
最大而风险最小。商业银行追求高利润、高收益,必须
通过扩大高收益的资产规模,但同时可能使流动性不足
,准备金下降,影响其正常经营甚至难以保证存款的支
付。相反,保持过多的准备金,高收益的资产就相对减
少,利润就降低。商业银行需要在不影响支付能力的前
提下,尽可能地降低准备金水平,以扩大高收益的资产
比重,使利润最大化。同业拆借市场,使准备金盈余的
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地贷出资金,获得较高收益,准备金
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地借入资金保证支付,有利于
商业银行实现其经营目标。

同业拆借市场是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重
要载体。一方面,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在中央银
行账户上的多余资金,中央银行可以通过调整存款准备
金率,改变商业银行缴存准备金的数量,进而影响商业
银行的信贷扩张能力与规模。另一方面,同业拆借市场
的交易价格即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反映了同业拆借市场
资金的供求状况,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调控的一个重要
指标。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基本代表了市场资金的价格,
是确定其他资金价格的基本参照利率。中央银行可通过
调控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影响其他利率,实现金融宏观
调控目标。

银行同业拆借是银行之间的融资,主要通过买卖他们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来达到短期融资的目的,同业拆借市场是迄今为止中国货币市场中发展最快、成交额最大的一类市场。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于80年代中期形成,1996年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开始运行。商业银行总行、商业银行授权分行、城市商业银行、融资中心成员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电子网络交流拆借信息,被称为“一级网”;其他金融机构仍主要由融资中心组织拆借。由于央行对金融机构拆借统计信息和公布银行间拆借利率的需要,各省融资中心要将数据通过计算机网络报告人民银行总行,称为“二级网”。

1997年10月后,我国撤消了各地的融资中心和二级拆借市场,这一改革有利于银行间资金在全国范围的合理流动,有利于市场效率的提高,但具有众多市场主体的二级拆借市场撤消后,虽然使一级市场的交易主体由1997年年底的96家增加为1998年年底的171家,但却使整个银行间拆借市场的交易主体大为减小,且由于其交易仅限于商业银行总行和少数省级分行,数以万计的商业银行分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能进入拆借市场交易,使交易主体不仅数量偏少而且性质单一。

数字表明,1996年我国同业拆借市场总成交额为5871.58亿元;1997年为4149.24亿元,1998年仅为989亿元,1999年上半年为723亿元;日均成交量1996年约23亿元,1997年约16亿元,1998年仅4亿元,1999年上半年为5.8亿元,显然,这样微量的交易是根本不足以影响我国整个市场资金流动的。在我国商业银行实行总行统一核算和资金调拨的管理制度下,其分支行的资金余缺只能通过其总行来调剂,这种体制在解决行内中长期资金和较长时间内的短期资金如1~3个月余缺调剂的效率可能是比较高,但对超短期资金如1~7天的调节效率却可能不如市场高。因此,将众多的商业银行省市分行排除在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之外,对于提高银行间拆借市场效率显然是不利的。目前拆借市场运行的组织框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1.市场部分主体缺位和发育不全

西方国家货币市场的参与者主要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五个主体,而在我国,通过对货币市场的整体层面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市场主体缺位和发育不全,这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货币市场向前发展的速度。

第一,政府部门未能成为短期金融工具的主要供应者,尚未形成全国性的货币市场服务机构,财政部作为货币市场短期工具的主要供给者也远未能发挥作用。

第二,商业银行作为货币市场的最主要参与者,必须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而实力雄厚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受体制改革和企业制度改革的影响和制约,商业化进程比较缓慢,资产结构不合理。各商业银行均存在内部资金市场的调剂机制,所以由于季节性、地区性、结构性等因素造成的短期资金需求,可通过商业银行系统内调剂,只有在内部资金无法均衡的情况下,才会进入全国统一拆借市场,因而市场交易量不会很大。

第三,中央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操作工具贫乏,交易秩序混乱。

第四,企业作为短期流动性工具的供给者与需求者,缺乏健康的企业信用作基础,难以建立一个高效完善的货币市场。

2.同业拆借市场缺乏市场交易中介组织,交易供需难以匹配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金融机构规模相差悬殊,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市场交易的中介组织。这种中介组织的功能包括:(1)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2)组织调剂当地中小金融机构之间资金,使其完成在本地融资活动。(3)融通大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的短期资金。原来这些功能基本由各地的融资中心承担,融资中心撤消后,由于缺乏这类交易中介组织,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市场信息不畅通,由于缺乏集中交易的载体,金融机构间很难了解其他机构的供需情况,从而出现了一方面资金供给过剩,有资金拆不出,另一方面资金供给不足,有需求拆不到资金的情况,这也导致同业拆借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二是资信问题,由于同业拆借是一种信用融资,交易风险相对较大,而我国当前还缺乏针对金融机构的资信评级机构、资信信息披露制度和经纪机构,所以当融资中心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后,其原来承担的市场风险转由各金融机构自行承担,加上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不善现象比较普遍,市场又缺乏有效的法规约束,导致市场主体面临的信用风险大幅上升,大小金融机构之间和中小机构之间很难成交。因此,缺乏活跃市场的中介组织是当前货币市场不够活跃的原因之一。

从目前看,要完善银行同业市场一是继续加大银行业开放的力度,不仅包括对外资银行还应包括对民营金融机构的开放,以进一步加大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度,降低国有银行的垄断地位。二是要继续深化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的配套改革,以进一步解决不良资产和避免新贷款风险的产生。三是要强化央行的制度建设和宏观监管服务职能,通过逐步完善信用制度和监管、服务制度,使我国银行业纳入市场经济发展的轨道上来,推动货币市场的发展。四是银行业自身的制度建设,尤其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开发新产品、形成经营特色等方面大有文章可做。五是探索建立交易中介机构,以发挥中介经纪机构调剂货币市场的作用。

希望 这些对你有帮助!

㈢ 试论述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经济法分论考查题)

主要有以下类型:

金融监管体制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按照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划分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统一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只设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业务进行全面的监管。代表国家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分业监管体制: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一般银行业由中央银行负责监管;证券业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各监管机构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共同组成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体制。

不完全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

“牵头式”监管体制:在分业监管机构之上设置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

“双峰式”监管体制:依据金融监管目标设置两头监管机构。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进行合规性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管理。

(3)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机制扩展阅读:

改革方向

一是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在世界金融全球化、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应该有所更新,也就是要由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向促进金融业竞争、促进金融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由限制金融机构的合并转向鼓励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合。

特别是,在从金融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金融创新,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早做准备,未雨绸缪。

二是改进金融监管方式。这方面的重点是要实现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时刻关注、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首先,要将金融监管的重心由“合规”监管转向“合规与风险”并重监管。

其次,监管机构应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事后化解”或者只注重特定时点上的资产状况的做法,逐步做到注重“事前防范”、随时化解风险。第三,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其内部控制体系,消除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违纪现象,提高其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提高员工的素质,尽快掌握现代化的监管技术和方法,提高整体风险防范能力。

最后,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该按照市场原则监督金融机构,在审批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力。

三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的独立性,加大对违规机构及时发现、查处的力度。

另一方面,在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之间已建立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协调。

再一方面,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㈣ 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仅供参考: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体系的四要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来看,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均存在问题。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着五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主导立法现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之初通过授权性规则和兜底条款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宽泛的空间,使金融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不稳定性;二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明显的部门化倾向。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必然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规则,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与监管套利。同时,行政主导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门公权力无序扩张和制约不足,也给政府带来远超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责任。
2,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在横向和纵向均存在不足。从横向看,主要表现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货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另一方面,现有上位法覆盖范围过窄,随着金融新业态不断涌现,这一问题日益突出。从纵向看,一是法律层次不清。《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将交易法和行业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内,且偏重行业管理,对交易活动规制相对薄弱。混合立法的益处是相对简单,缺点是将一类金融活动归为一个行业,容易造成监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问题,甚至演变成为监管者立法。例如,《信托法》将信托行为规范与信托业规范合一,将信托监管职责赋予中国银监会 ,结果只有银监会批准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信托业务,而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从事的理财业务又是事实上的信托行为,监管机构不得不制订各自的监管办法,造成监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国现有4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运行多年以后相关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险领域只有一部《保险法》,而机动车财产赔偿、保险产品费率厘定、互助保险等重要事项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过于宽泛和简单,对执法机构授权过多。以《证券法》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约有3/4的证券案例未引用《证券法》,1/4的证券案例尽管引用《证券法》却只引用其中7条内容,仅占证券法条款的3%。同时由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的规定偏少,在司法审判环节存在很多障碍。法律适用性不够导致执法环节只能以行政规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
4,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对投资人和消费者保护不够。现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财产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名义否定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和刑事责任,使金融机构易于推卸责任,将内部风险外部化。维护金融安全应以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平衡为前提。对金融机构过度呵护使其缺少足够的外部压力,难以提高内控能力和履行社会责任。
5,法律更新不及时。创新多、变动快、变化大是金融市场运行的基本特点,但我国金融法律修订周期明显偏长,七、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频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后日本的《保险业法》修订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自2003年生效以来,十年间已经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执法上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1,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性规范与标准仍有欠缺。目前规范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权力运行的规则尚不完备,没有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专门的执法程序性规定,缺少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2,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执法部门与司法机构缺少衔接,监管部门又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促进行业发展职能,因此执法过程中过多采用行政处罚方式。加上行政处罚尺度弹性较大、透明度低,造成违法成本偏低,执法威慑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纵容了违法行为。
3,部分监管执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证监会为例,其已经使用的监管措施共125种,但其中《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仅23种。《证券法》外的监管措施设置的合理性、程序正当性、救济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问。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筛选机制使大量金融争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争议因筛选机制而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表现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二是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置额外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三是限定诉讼提起的方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理论上它能以较低成本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适用,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
2,审判专业性有待加强,争端解决机制单一。金融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和所需专业知识的日益复杂,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审结案件与确保裁判质量之间探求艰难的平衡。同时,金融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无法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分流争议,减轻法院压力。
最后,在金融守法上,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我国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问题:一是金融商品销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知识欠缺。由于民众普遍缺乏对投资项目合规性和风险的鉴别能力及维权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纵容了产品销售者的过度宣传等违规行为。一旦风险暴露,又只能用“上访”甚至极端手段挽回损失,使金融纠纷转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同时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投资人只重短期投机而不做长期投资,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调整立法理念。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稳定性,避免随形势的变化而过于频繁地调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护群体的均衡性,法律法规条款设计要以保护权利为准则,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断影响公正性;三是转变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为抓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资源和提高专业性的基础上,更充分地发挥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作用,统筹推进金融基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五是加强统筹规划,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汇集机制,制订拟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规的时间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质量与效果后评价制度,通过立法评估、执法评估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三缩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据经济和金融领域需要,适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频率,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缩短时间间隔,适应形势的快速变化。二是扩大重要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范围。
在金融执法上,一是健全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主体、职能、权限、程序、责任规范化。制定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细化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资料、封存文件资料等执法行为的实施程序;二是确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三是深化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查审分离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评估制度,明确评价方法和标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强规则条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为此,一是通过法律修订,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决引用的条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详细定义有关犯罪行为(如什么是非法集资、市场操纵、跨市场操纵).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维护金融秩序。对于金融市场强势一方的侵权行为,要发挥司法维护金融秩序作用,赋予投资人可行的司法诉讼渠道,使之能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应加强融资方责任配置,逐步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充实司法资源,改革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决金融领域争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以证券民事诉讼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减少和取消事实上存在的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筛选机制。三是以推进金融仲裁为重点,建立诉讼之外金融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要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加以推进。一是要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在金融机构柜台、中小学、社区等通过投放宣传册、举办专题宣传活动等方式,提升居民对金融商品和金融风险的认识;二是要进一步强化金融业行业协会和各种专业性商会的自律机制,在行业内建立起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三是要加大对金融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强化警示和震慑作用;四是要进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特别要建立金融纠纷相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
近期需要调整的重点领域
首先,调整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特别是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监管主体涉及多个政府权力机构时,容易出现“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的局面,形成监管机构的互相推诿、监管竞争与监管真空、同一机构多个监管标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各个监管机构分而治之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之间出现了矛盾。对此,需要结合国内外经验教训,加快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即便在不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相结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纳入法律轨道仍是当务之急。
其次,调整信托相关法律关系。由于信托制度不健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利,理财市场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在下一步改革过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订和完善作为上位法的《信托法》,明确信托的定义和范畴,细化对信托活动的规范,强化重要事项的监管要求并具体规定操作规程;二是努力通过各类相关下位法律法规的整合(包括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和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统一监管目标,协调监管标准,规范监管机构的行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框架。近年来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但金融立法远没有跟上。一是立法层次低,除《证券法》和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其余都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规章多由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不仅分散凌乱影响执法效率,在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的冲突;三是法律责任欠缺。《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有三条罚则,威慑力有限,金融机构违规成本很低、惩罚力度不够;四是《证券法》对场外衍生产品的具体管理并没有实质性的条款规定,未能形成系统的场外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制度如《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也不相容。为此要尽快制定《期货法》,明确期货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以修订《证券法》为契机,扩大“证券”及“衍生品”的范畴,将公募、私募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证券属性的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创新均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确立场外市场的定位与监管框架。
第四,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内容几乎都是原则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关制度中普遍存在责任不明确、监管法规之间缺乏配套和衔接、违法违规惩处多为罚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执法授权方面,既存在对行政监管机构授权过度问题,也存在授权不足问题,例如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时,往往会遇到阻力。为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未来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上升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网。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尽快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规范市场退出程序。
第六,规范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非存款放贷人条例》,将包括P2P等网络信贷平台在内的非金融机构放款人、民间借贷纳入放贷主体范畴,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元化信贷市场体系,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㈤ 如何建立与完善我国金融法的体系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科学的实务操作系统。建立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重点,一是建立与完善以监管当局、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二是建立与完善以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减震机制、金融风险预警系统、金融监管合作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操作系统;三是培育以稳健的宏观经济环境、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完善的系统性保护性机制和金融问题高效处理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有效金融监管条件。 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了中央银行、保监会、证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法律体系以及相应的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但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 。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着眼点应放在以下几方面: 一、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并没有统一模式,关键是实现金融监管的便利性、协调性和有效性。考虑到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还将持续一定时期,因此,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应重点突出三大系统的建立与完善。 (一)完善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是由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的。从监管当局的结构状况看,除中央银行的监管资源基本与其监管对象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外,证监会目前只在各省会城市及其他个别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其监管资源状况只能满足于对证券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持续营业机构的非现场监测,还无力顾及到对其监管对象经营合规性、风险性的检查与评估。保监会在全国各地的派出机构更少,没有设立保险监管机构的地区,其对保险业的监管工作主要委托当地人民银行代理 ,由此造成对保险业的监管责权利脱节,监管质量与效率很低。对此,现阶段完善监管当局监控系统的重点,一是增设证监会、保监会的机构和人员,使其能单独完成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对其监管对象的监管任务。二是建立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分级联系制度,加强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实现对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并表监管。三是各监管当局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要明确监管职权,各分支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按统一标准行使监管职能。四是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责任制,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及其人员对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应查未查、应查出未查出、查出不报、不依法处罚、执法过错等行为所负的责任,以促使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提高素质,规范行为。五是各监管当局要实行本外币业务、内外资机构、境内外机构、表内外业务的统一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覆盖面。 考虑到加入WTO后,为有效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对金融机构的并表监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借鉴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实践,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可供选择的改革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模式:保持现有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对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可通过加强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并表监管问题。在实践中还可以实行以一家监管机构为主的做法,来应付金融业务多样化的监管需要。世界上不少国家目前选择的是此类金融监管模式。 第二种模式:顺应混业经营统一并表监管的需要,成立一家超级金融监管机构,从而独自、全面、有效地对业务广泛的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加以监控。这是现阶段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新趋势。 第三种模式:打破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不成立统一的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按照金融监管的目标设立几个监管部门,各部门从各自的目标出发有权审视各家金融机构,组成矩阵式的监管模式。目前,这种监管模式只是一种理论模型,尚未进入实践阶段。 从上述三种模式比较看,第一种缺陷越来越明显。第二种模式虽然有利但对基础设施的要求很高。第三种尚需实践检验。因此,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考虑到国内的信用评级和外部审计尚未达到一定的水平,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等还跟不上,现阶段仍应坚持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重点是改善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以实现综合监管。第二步:根据国际金融新趋势,结合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应逐步走向泥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在向混业模式的过渡中,待条件成熟时,可将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将人民银行的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合并成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监管当局可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内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从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演变的过程看,金融监管大致经历了行政手段控制为主、标准化指标控制为主、内部模型法控制为主、预先承诺控制为主等几个阶段。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也更加严密。现阶段的重点为,一是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各金融机构都要建立与本系统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稽核部门,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超脱性和权威性。可选择在系统内部设立跨地区的监管分局、稽核中心或特派员办事处,消除或减少被查单位对检查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制约。二是充实改善内控设施。金融机构建立内控系统网络和相对集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一方面改善内部控制的非现场监测条件,运用系统网络观测各经营机构的财务、资产等业务指标变化情况;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基层行乱调帐、乱改账等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三)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控制系统。从世界各国金融同业自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同业公会(或协会)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建议:一是在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以及社会舆论的倡导下,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金融业同业公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业同业公会,并提倡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业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二是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具有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操作系统的建设看,其构成要素大致包括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设施、金融监管手段、金融监管队伍等内容。从我国的现状看,其完善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制度是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准则,是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借以判断和约束被监管对象行为的依据和手段。因此,金融监管制度的适用性与完善程度,直接影响金融监管的效果。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们虽然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营业和市场退出各个环节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是部分制度条款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制度落实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三是有关制度的执行,缺乏配套政策。对此,考虑到加入WTO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点应突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监管制度。一是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监管指标体系,逐步统一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适当提高资本充足标准,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三是要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利、责任和手段;四是要建立与金融机构资产分类相对应的呆坏账准备金制度;五是建立对金融机构统一的资信评估制度;六是建立完备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 (二)构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我国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状态。一是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分割,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二是监管信息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的收集效率很低;三是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使得金融监管信息失真。由此造成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是否出现了正常金融机构正在向有问题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有问题金融机构向危机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危机机构的风险向系统内扩散,从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要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建立金融风险减震机制。考虑到加入WTO后,随着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逐步放开,会增加国际金融风险向国内传导的途径。对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缓和国际金融风险冲击的减震机制。(1)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标准。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可依据下列参考标准:一是外汇储备支持外贸进口的时间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的进口需求;二是外汇储备与外债总额之比不能低于30%;三是外汇储备与短期债务之比不能低于100%;四是外债与GDP之比不能超过50%;五是经常项目顺差与GDP之比应控制在-5%-0%之间;六是外国直接投资加经常项目盈余与GDP之比应控制在-2.5%-5%之间。(2)适度调整汇率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汇率制度选择的成功经验,加入WTO后,我国应适当调整,适当加大汇率的浮动幅度,适当放开结售汇限制,避免外汇过多地集中于中央银行,迫使央行扩大基础货币投放。随着商业银行、企业、居民持汇量的增加,要逐步培育与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市场,为规避汇率波动风险创造条件。

㈥ 为什么说金融中介机构多样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有庞大的金融机构体系,

能否有序、有效、及时的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置,是否存在一个良好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建立一个完善、成熟、稳健的金融体系意义重大。

㈦ 金融监管方面市场退出机制的含义及内容

市场来退出是指金融机构作为源法人退出金融业,不再存续经营。其核心是金融机构法人资格的消灭,即该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被剥夺或丧失。从退出的原动力来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可以分为主动式退出和被动式退出两种形式。主动式退出也称为自愿式退出,其主要特点是“主动要求离市”。被动式退出也称为强制性退出,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如资不抵债、严重违规经营、客户利益严重受损等,依据相关法律或行业制度,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主要特点为“被迫退市”。

㈧ 论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论我国论我国论我国论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摘要: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曾一度实行金融业混也经营模式,但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中期,改为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先后出台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确认。随后相应的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的法律监管体系也建立起来了。本文将立足我国的实际,对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监管制度进行论述。关键词:金融业分业经营法律监管一、我国金融业监管法律体系内容及评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或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金融法规,这些法规构成了以银行业监管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基础内容,标志着中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监管开始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大量吸收借鉴国际先进银行业监管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际,以法律形式系统的建立了对政府机构的监管制约和问责机智,既明确了监管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也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了监管权力的运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次立法创新。为进一步加强监管,人民银行、银监会还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作为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所必要和有益的补充,明确了银监会对机构、业务监管等方面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和方法。在机构监管方面包括:《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向金融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机构在中国设立常住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在业务方面主要包括:《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这一系列法规法条完善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具体分业监管的职能部门上,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为标志,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最终形成,它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而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能。由此,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形成一行三会“三驾马车”的平行配置。但目前我国金融法规和规章也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如数量非常庞大,其中有些年代久远,已经与其后颁布的法律相抵触,但既未被废止也未予以适当修订。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清理工作。此外全国人大也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形势进行相应的立法工作。二、我国金融业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二)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三)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四)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三、完善我国金融业法律制度体系的思考1.制订统一的金融监管法,构建以金融管理局为主的新的金融监管体制。从中国现行体制看,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会并列,各自监管对象所在的行业界限分明。这种以金融机构为监管对象的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机构向混业经营方式发展时,立刻就暴露了它的局限性,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了。证监会可以对流入证券市场的保险资金运作风险进行监管,但一旦发现问题却无法处理,因为该笔资金的运作者保险公司不归它管辖。因此制订统一的金融监管法,构建以金融管理局为主的新的金融监管体制非常必要。2、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我国要根据国际上有关银行信息披露的管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针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各商业银行要参照国际银行业惯例,不断提高限性,我国应致力于补充监管主体的建设,即金融同业公会的建设。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共同着手起草金融机构破产的有关法规,规范市场退出中的资产清算、债务清偿及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健全存款保险制度。3、完善涉外金融机构监管立法,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体制,维护中国金融安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中国商业银行也加快了向境外发展的步伐。中国的金融己经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如何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对中国金融安全的威胁,是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在这方面,采纳巴塞尔一系列文件提出的原则、规则和建议,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一起加强合作,构建稳定完善的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是最有效的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方法。参考文献[1]汪鑫:《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周英著:《金融监管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3]谢伏瞻著:《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版[4]贺小勇著:《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

㈨ 金融危机下结合我国实际怎么加强金融监管

金融危机暴露的金融监管模式的问题及启示:
1、我国的金融市场综合化还处于起步阶段,金融企业的主业特征比较明显,统一监管的必要性并不充分。因此应着重在协调现有机构的基础上,明确主要监管目标的负责主体。要尽快明确责任主体,控制全面市场风险,落实市场稳定性监管。在市场综合化的背景下,市场稳定性监管成为首要监管目标,也是抵御金融风险的主要屏障。
2、正确认识职能监管机构的利益主体性和竞争性,平衡安全与效率考量。在分业经营的情境下,各职能监管机构的治理目标带有明确的部门性,利益难以协调,在市场综合化的情况下,监管竞争还可能诱使一些监管机构纵容本部门的越界行为,从而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因此,在分业监管的现有体制下,要尤其重视对监管政策的组织协调和综合考量。要汲取次贷危机的教训,推动立法扩大监管范围,把私募基金、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等纳入规范的监管视野,并加强对金融关联企业的并表监管。
3、监管方式要适应市场的变化。尽管次贷危机的发生不能全部归咎于监管体制的松散,但次贷危机引发美国这次大规模的监管体制改革,适应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监管方式是必要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与开放的阶段相适应,不管监管体制如何选择,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不能在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有丝毫的空白和真空,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面对日益复杂化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不宜过分依赖具体的规则约束,而应采取更具灵活性的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注重加强同市场主体的沟通,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风险、自由与管制风险的关系。
4、应该探索本土模式而放弃对西方模式的盲目追求和复制。发达国家的监管已经走过了四个时期,即金融自由化发展时期(20世纪30年代以前)、广泛的金融监管时期(20世纪30~70年代)、从管制到自由化的回归时期(20世纪70~90年代)、安全与效率并重时期(20世纪90年代)。目前出现的金融监管改革实际上是第五个时期演进的过程。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说明,即使人们认为的“成熟”的金融监管体系本身也在一直变动,甚至是剧烈变动。中国目前尚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找到一个发达国家的范例来照抄,而应根据我国自身的历史背景、政治、文化因素,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制度是目前监管发展的方向。

5、加强对金融产品链的监管。金融监管在一些金融衍生品上的缺位是导致金融危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在发展金融控股公司过程中,无论采用哪种监管方式,监管部门都应加强对金融产品的监管。针对那些缺乏实际交易基础、设计复杂、风险无限放大的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产品的设计机理、风险控制、投资对象,防止风险在系统内部失去控制。

我国加强金融监管的对策
1、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如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另外,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
2、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金融创新监管
金融创新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往往会隐藏巨大的风险。所以,设计不好的金融创新产品往往会导致金融风险的积累,当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可能会演变为金融危机。当前,我国正处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关键阶段,许多新型金融产品已经推出(如权证、抵押支持债券、公司债券),一些金融创新产品正在积极筹备(如股指期货),金融资产证券化也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在认识这些金融衍生产品的问题上,一定要理性对待,只有在各方条件完全具备时,才能稳步地推进金融创新。
3、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新巴塞尔协议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一旦危机发生,它能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4、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有不少金融机构购买了美国金融公司的产品,目前已有工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民生、中信、兴业、华夏等9家上市银行公告持有雷曼相关资产,另外,共汇出的109亿美元资金的银行系QDII、基金系QDII,近期纷纷遭遇净值缩水。金融全球化也是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波动会影响人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预期,增加国内金融市场的风险。为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作的中介目标以及联合行动。如,为控制金融危机的蔓延,美联储与全球主要国家央行联手行动,决定将其向货币市场的注资总额提高至2470亿美元,约达此前670亿美元的四倍,目的是缓和金融市场所面临的自上世纪2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危机,这一系列举措引发全球股市的积极调整。我国已经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并且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解备忘录,这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及时获取信息,了解政策甚至主动要求就某些具体目标采取联合行动以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

㈩ 我国政府为什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扩大非公有制资本的市场准入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扩大非公有制资本的市场准入,有利于调动市场活力和积极性,促进企业在良好竞争环境下能够更好的发展,提高自身实力和竞争力,同时优化资源配置,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更有效地良好运行。

阅读全文

与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机制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山东博客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浏览:907
3月31日俄罗斯卢布汇率 浏览:88
证券之星中国重工 浏览:902
股东告知函可以以什么方式 浏览:460
手机能安装股票指标 浏览:441
世界上最早的证券交易所是 浏览:175
花都最大的金融诈骗公司 浏览:39
基金为什么十大持仓 浏览:627
一个月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走势图 浏览:328
招商银行公户可以买理财吗 浏览:323
港币30是人民币多少人民币汇率 浏览:178
4月8日卢布兑换人民币汇率 浏览:405
中国银行理财骗客户 浏览:612
美金汇率兑换印尼 浏览:733
体彩怎么算佣金 浏览:504
外汇占款货币投放 浏览:744
红塔银行理财产品不保本 浏览:358
高杆低杆中杠杆杆落袋 浏览:139
我国外汇储备总体 浏览:796
股票咋开户 浏览: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