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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稽核工作规范试行1

发布时间:2021-08-17 02:32:08

⑴ 农村信用社的人工客服电话是多少

每个省的农村信用社人工客服电话不一样,以下是其中一些省份的电话一览表:

1、北京农村商业银行:96198

近年来,北京农商银行作为北京市属国有金融企业,秉承“稳健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经营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和金融监管要求,着力打造“流程银行、特色银行、精品银行”,持续调整结构、夯实基础、提升质效,规模、效益、质量实现协调发展,经营质态呈现持续向好的良好势头,开启“深化改革、创新发展”崭新阶段。

在英国《银行家》最新全球1000家银行排名中,一级资本排名195位。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962999

上海农商银行成立于2005年8月25日,是由上海国资控股、总部设在上海的法人银行,是全国首家在农信基础上改制成立的省级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全行注册资本为80亿元人民币,营业网点近400家,员工总数超6000人。

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961200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在深圳市农村信用社基础上改制组建而成的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继承了深圳市农村信用社50多年的发展历史、服务特色和文化传统,在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95389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的前身为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成立于1951年,至今已有60余年的历史。2003年,重庆成为全国首批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省市之一。2008年,组建全市统一法人的农村商业银行。2010年,成功在香港H股主板上市,成为全国首家上市农商行、西部首家上市银行。

5、黄河农村商业银行:96555

黄河银行成立于2008年12月,是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全国省级农村信用联社改革试点单位。黄河银行系统(含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农商行)共有法人机构20家、基层营业网点385个、员工近6000人,是全区营业网点最多、分布最广,支农服务功能最强的地方金融机构

(1)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稽核工作规范试行1扩展阅读: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农民和农村的其他个人集资联合组成,以互助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组织,其业务经营是在民主选举基础上由社员指定人员管理经营,并对社员负责。其最高权利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经营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

2、主要资金来源是合作社成员缴纳的股金、留存的公积金和吸收的存款;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其成员的资金需求。起初主要发放短期生产生活贷款和消费贷款,后随着经济发展,渐渐扩宽放款渠道,和商业银行贷款没有区别。

3、由于业务对象是合作社成员,因此业务手续简便灵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的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参考资料:

北京农商银行官网-客户服务热线

上海农商银行-客户服务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首页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首页

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首页

⑵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存折,可以在网上查询吗怎么查询,找不到农

有的
现在改农商银行
网上要开通网银
关联存折
才能查询到

⑶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
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 ‰。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合作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合作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合作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产负债比例。
第四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在辖区内开展存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要重点面向入股农民,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合作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控制度,应当建立薪酬与农村合作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指: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六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⑷ 安徽省信用合作联社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有区别吗它们名称不一样,却都使用金农卡,搞不懂哎,

安徽省信用合作联社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在工作职能和上下级关系上有所不同。

1、工作职能不同

省联社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有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完善内控制度,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新的业务领域等。

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的职能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等。

2、上下级关系不同

安徽省信用合作联社比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级别高,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安徽省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

另外,金农卡是安徽省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人民币磁条借记卡,所以,安徽省信用合作联社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都可以发行。

(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稽核工作规范试行1扩展阅读: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成立于2004年12月18日,由全省83家县(市、区)级联社共同出资组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地方性金融机构,注册资本5000万元。

截止2019年7月,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全省拥有83家子单位,近3万人员工,覆盖全省17个地市和各区县。目前,省联社共下设8个内设机构、2个直属机构和14个办事处。

全系统共有83家法人机构,其中农村商业银行5家、农村合作银行22家、县级联社56家,下辖3048个分支机构,在岗员工29054人,网点数和从业人数占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40%以上。

⑸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储蓄分户帐历史查询)中的帐户状态是啥意思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储蓄分户帐历史查询)中的帐户状态是,储蓄分户账户的状态是否正常可用或者销户等。

⑹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和安徽的农村合作银行是什么关系

上下级关系。省联社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成立于2004年12月18日,由全省83家县(市、区)级联社共同出资组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地方性金融机构,注册资本5000万元。

(6)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稽核工作规范试行1扩展阅读:

主要职能

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有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完善内控制度,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组织电子化和综合业务网络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依法指导督促农村信用社选举理事、监事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理事长(董事长)、主任(行长)的考核提名;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培训;

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调剂和融通,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等。省联社不具体经营存贷款业务。

省联社根据履行职能和发展业务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内设机构。设置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财务会计部、业务管理部、审计稽核部、监察保卫部以及科技信息中心等内设机构,同时设资金清算服务中心等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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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推荐几篇关于防止上当受骗的文章!多学学,这个行业经过了一段痛苦的挣扎后才能有高额的回报!
一、P2P网络借贷的现状

P2P
网络借贷自2005年在中国产生以来,发展迅猛,呈现出经营主体成倍增加,涉及面不断拓展,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骤增的发展趋势。根据现有的P2P
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可将其大致归为三类:第一类,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运营主体仅充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的中介,负责对借贷者的信息进行审核,但不分担
借款者还款不能的风险。第二类,复合中介型。借款人与运营商共担风险,借款人的本金有保障。运营商通过加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以保证其及时还款,降低自身
坏账率。第三类,复合中介兼公益性。这类运营商在借款主体上具有特殊之处,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带有扶贫帮困的色彩。

二、P2P网络借贷中经济犯罪发生的五种类型

P2P网络借贷有先天性的“硬伤”(如性质不明、监管缺失),加之其自身具备的独有特征(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以传统民间借贷领域的经济犯罪活动为鉴,不免使人担忧P2P网络借贷是否会成为经济犯罪活动的又一“重灾区”。

(一)
主体定位不明确,游走在灰色地带。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活动。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P2P网络借贷并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网络借贷虽然不具有
商业银行性质,但运营主体大都由自身负责管理出借者的资金,对贷款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之后将资金借出,该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储蓄借贷业务,难免有沦为经济
犯罪行为之虞,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该罪要求行为
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网络借贷的现金流循环于银行资金监管体制之外,成为
不法分子隐秘、安全、快捷的洗钱通道。但P2P网络借贷运营者仅注重借款者资金用途的审查,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核查,难以认定其洗钱罪的主观故意,
故无法以洗钱罪对运营主体及贷款人的行为加以定性。

(三)借款人征信核实体系不健全,诈骗犯罪时有发生。网络借贷运营者履行了出借人对
借款人资信审查的职能,现有的审查内容多局限于个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资金用途、联系方式等,但以上信息在网络中极易被伪造,而信息审核者
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很可能导致借款者凭借伪造信息,骗取借款后卷款而逃。同时,网络借贷运营者亦会出现侵吞出借人资金,出现“人去楼空”的结果,投
资人利益也无法保障。

(四)容易引发涉众型犯罪。网络借贷涉及人员多,地域范围广、隐蔽性强、监管真空、资信审查不完善等特征为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保护屏障,同时加大了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犯罪的难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
对象以超过法定利率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非法募集资金挥霍、逃跑、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
诈骗罪。

(五)高额的投资回报率诱发高利转贷行为。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网络借贷双方通过协商,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大多超
过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免会诱使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转贷以谋取利
益,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P2P网路借贷中经济犯罪防控对策

(一)改变管理思路,重视市场经济的自循环体系。直
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而非粗暴的行政干预来调节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尽量
减少公权对私权运行的过度干预,以使其在摸索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定“放债人条例”、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借贷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监管主体、运营规范、进入与退出机制等加以具体规定,引导该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同时还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判断依据,做到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权的滥用。同时应修改现行法律,指明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打击重点。

(三)
建立行之有效的用户识别机制。准确核实用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借贷做大做强的必要前提。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防范违法
犯罪活动的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社会关系,信用记录,利率水平,还款情况进行准确核实,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
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网络借贷过程中会涉及到用户个人隐私,且多关涉个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有必要提升网络借贷中
客户资料的保密技术,对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安全做到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制定客户信息泄露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及时处理,力争将损失降
到最小。

(五)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网络借贷活动大多通过虚拟的网络平台完成,因此电子证据成为支持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证据类型。又因为电子证据所具有的易销毁、易变更、难提取的特点,所以要提高电子证据的提取、保护意识,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对相关交易记录做好备份工作。

(六)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公安机关利用其既有的网络监管优势,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构建非法金融活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对网络借贷运营网站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会同其他部门核实,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
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揭露犯罪分子的常用伎俩。社会大众基于牟利心理可能会忽略相关行为的违法属性,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就犯罪的常见类型、惯
用手法和动态特征开展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提升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的辨别、防范能力,促使他们自觉抵制犯罪活动。

(八)开拓更为广泛、
多元的投资渠道。房地产市场的高压调控政策令众多欲投资者望而却步,股市低迷使得大众投资群体心灰意冷,通货膨胀率上涨,实业投资利润回报率低,其他投资
产品亦远离大众视野,使一些投资者进入网络借贷领域。因此,开创新的投资渠道,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亦是分散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改善投融资环境的可行举
措。

——粒粒贷客服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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