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金悬赏高手释义应收账款的让售并举出详细例题,步骤要说明清楚,谢了
应收账款让售就是出售应收账款,即指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出售自己拥有的应收账款筹措资金的一种筹资方式。
目前在我国,应收账款让售还没有得以广泛应用,不过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相信出售应收账款这种筹资方式将在我国得到很大发展。一般来说,应收账款让售可分为无追索权让售和有追索权让售两种情况,笔者参照国际上的有关做法,分别对其会计处理进行介绍,以供大家借鉴。
无追索权让售
无追索权让售是指应收账款购买方即金融机构要承担收取应收账款的风险,即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而出售方则承担销售折扣、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的损失。为此,金融机构在购买应收账款时,一般要按一定比例预留一部分余款,以备抵让售方应承担的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的损失,待实际发生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时,再予以冲销。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出售方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增加货币资金,支付的手续费计入财务费用,金融机构预留的款项计人其他应收款,并冲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待金融机构实际收到应收账款时,再根据实际发生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的具体情况,同出售方企业进行最后结算。
例如,某企业于2004年1月1日将500000元的应收账款以无追索权方式出售给当地某家银行,该银行按应收账款面值的4%收取手续费,并按应收账款面值的5%预留账款,以备抵可能发生的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2004年5月10日,该银行实收账款480000元,发生销售折扣、折让和销售退回17550元(含税金额,增值税率为17%),实际发生坏账损失2450元;2004年6月1日该企业与银行进行最后结算。根据上述资料,该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1.2004年1月1日出售应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455000
其他应收款25000
财务费用20000
贷:应收账款500000
2.2004年5月10日收到款项,实际发生销售折扣、折让和销售退回。
借:产品销售收入1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
贷:其他应收款17550
3.2004年6月1日与工商银行进行最后结算。
借:银行存款7450
贷:其他应收款7450
有追索权让售
有追索权让售是指出售方企业应承担向购买者即金融机构偿付的责任,在已让售应收账款上发生的任何坏账损失,均应由让售方企业承担。由于金融机构对无法偿付的应收账款具有追索权,对于这类出售业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一是按销售业务处理,即在交易发生时注销应收账款,同时将金融机构收取的手续费确认为当期费用;二是按借款业务处理,即在交易发生时不注销应收账款,而是增加一个负债类账户,一般记入其他应付款或应付票据,金融机构收取的手续费作为融资成本,需要在应收账款持有期内摊销。
依前例,假设出售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以下是分别按销售业务和借款业务进行的会计处理。
1.按销售业务
(1)2004年1月1日出售应收账款,会计分录同前。
(2)2004年1月1日按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5‰计提坏账准备2500元(500000×5‰)时,由于应收账款在出售时即已注销,因此可直接冲减“其他应收款”账户。
借:管理费用2500
贷:其他应收款2500
(3)2004年5月10日收到款项,实际发生销售折扣、折让和销售退回时,会计分录同前,并要冲销多计提的坏账准备50元(2500-2450)。
借:其他应收款50
贷:管理费用50h
(4)2004年6月1日与银行进行最后结算。
借:银行存款5000(25000-17550-2450)
贷:其他应收款5000
2.按借款业务处理
(1)2004年1月1日,出售应收账款获得出售款。
其他应收款25000
待摊费用20000
贷:其他应付款500000
(2)2004年1月1日计提坏账准备2500元。由于应收账款没有注销,应先贷记“坏账准备”账户,待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再予以注销。
借:管理费用2500
贷:坏账准备2500
(3)2004年1~5月份摊销手续费。
借:财务费用4000
贷:待摊费用4000
(4)2004年5月10日收到款项,发生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时,会计分录同前,对实际发生坏账损失进行相应处理。借:坏账准备2450
贷:其他应收款2450
并须冲销多计提的坏账准备50元。
借:坏账准备50
贷:管理费用50
借:其他应付款500000
贷:应收账款500000
(5)2004年6月1日与银行进行最后结算时,会计分录同前。
以上两种方法的会计处理,都是在假设到期欠款客户能及时付款的基础上进行的。若到期欠款客户不能及时付款,出售方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负责付款,此时,须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依前例,按销售业务处理,到期欠款客户不能支付款项,若出售方企业存款账户有足够的款项,金融机构可直接扣除,即:
借:应收账款500000
贷:银行存款475000
其他应收款25000
若出售方企业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不能用货币资金支付,应作逾期贷款处理,即:借:应收账款500000
贷:短期借款475000
其他应收款25000
同理,依前例,按借款业务处理,若到期欠款客户不能及时付款时,金融机构直接扣款,即:借:其他应付款500000
贷:银行存款475000
其他应收款25000
当出售方企业存款账户余额不足,金融机构无法直接扣款时,也应作逾期贷款处理,即:
借:其他应付款500000
贷:短期借款475000
其他应收款25000
http://www.cd520.net/news/180/2007-4-19_11032018771.html
2. 十年前我在银行贷款已变成呆帐是否终生不能贷款了
你说的没错,因为你的征信已经严重的有问题了,所以说你这一生都不能和金融机构打交道
3.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可以转让给普通主体吗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国务院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4. 金融机构处理债权,关于债权的受让人身份资格有没有特殊规定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5. 坏账处置如何市场化
今年上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不良贷款最多的前三个省份均来自长三角地区。这主要因为经济下行压力和产能过剩影响,大部分新增的不良贷款集中在钢贸、光伏、船舶等行业。今夏长三角地区持续高温,却鲜见拉闸限电,也算是佐证。 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样的风险暴露算是好迹象,因为没有继续用增加过剩产能和借新还旧的方式来掩盖问题。在这些中国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地区,不良贷款处置更应通过市场化探索,顺应经济形势,为中国银行业在地方融资平台和房地产贷款领域的潜在风险释放铺路。 中国在市场化处置不良贷款方面已有了一段时间的探索。早在1999年亚洲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中国通过组建资产管理公司(AMC)的方式剥离了工农中建四家银行部分不良贷款。起先是行政化方式,将资产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划转);后来将不良资产以50%的比价面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公开招标,引进了一定的市场机制;再后来则将中建两行1498亿元和1289亿元的可疑类贷款,按市场方式出售给了资产管理公司。 目前,不良贷款市场化处置的主要方式有:清算债务、拍卖抵押品、部分减免贷款、贷款延期、债转股、贷款出售、证券化、以物抵贷、债务重组、打包处置等。财新《新世纪》周刊最近刊发的“江苏不良贷款先行释放”一文,则纪录了目前AMC处置不良资产最常见的几种手段。 一是债权重组,假设某企业欠银行1000万元本金和500万元利息,AMC可以对利息打折,例如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债权从银行手里买过来,然后给该企业延长几年还款展期;二是破产清算,即让企业破产,然后AMC作为债权人,按照法律上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三是债转股,针对一些背景复杂、破产还钱都很困难的大型企业,AMC可以选择将债权变为股权;四是转卖,即将不良资产卖给其他企业。此外还有资产证券化、资产置换等方法。 不良贷款处置市场化方式多种多样,但每一种离成熟都很遥远,归根到底,在于缺乏内在的激励机制和外在的市场体系。 从银行内部来看,资产分类的调整和不良资产的释放,目前只有在银行高管不断调整的情况下,才比较容易推进。在班子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如果总行没有明确的导向和激励,分支机构缺乏相应的意愿,识别不良贷款的进展事实上非常缓慢。 从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要实现不良资产处置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一级批发商、二级分销商和众多的最终投资者。 目前,中国尚未形成统一的不良资产一级批发与二级交易市场。除四大AMC,一级市场的参与主体极其缺乏,造成很多弊端,有可能造成利益输送。相对而言,银行间市场已比较成熟,可以无缝对接,提高处置效率。不过,由于银行间市场成员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导,有风险难以分散之虞。央行目前进行债市规则重构,梳理十几个环节,正在要求交易规则更透明、更集中、更统一,以规范债市交易行为。在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之下,中国未来的资产证券化的对象不仅可以是流动性较差的资产,也可以是呆坏账资产。只要信息做到了透明对称,其风险判断完全可交由投资者。
6. 银行呆帐打包出售是怎么样的
银行呆帐打包出售,
是银行处理呆帐的主要方法。
可改善银行的资产质量。
银行,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世界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
7. 个人征信是呆帐,几年可以消
呆帐(又叫做坏账)记录是无法消除的。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注:呆帐又称坏帐、呆坏帐,为应收帐款无法收回的部分。归属为费用类,出现在损益表中。呆帐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企业为了销售商品,而给予客户信用融通,因此呆帐的产生是为了创造收入而发生的一项费用。
(7)金融机构呆账打包出售扩展阅读:
征信内容:
一、信用报告
目前主要用于银行的各项消费信贷业务。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信用报告将更广泛地被用于各种商业赊销、信用交易和招聘求职等领域。 此外,个人信用报告也为查询者本人提供了审视和规范自己信用历史行为的途径,并形成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校验机制。
二、信用信息
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8. 呆账五年后能自己消失吗
不会。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8)金融机构呆账打包出售扩展阅读:
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呆账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9)由于上述1至8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10)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9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1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
9. 银行呆账到底用不用还
呆账是需要还的,借款人如果还不上,银行就会从按贷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用以作为核销呆账贷款损失准备的基金中扣除。银行或者财务公司放款,之后其客户的生意清盘,会产生呆账。不过,当坏账已经归入损益表,作为支出部分,但是期后又收回,即是又称为收入。
呆帐又称坏帐、呆坏帐,为应收帐款无法收回的部分。归属为费用类,出现在损益表中。呆帐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企业为了销售商品,而给予客户信用融通,因此呆帐的产生是为了创造收入而发生的一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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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呆账的处理方法:
1、直接转销法。即坏帐发生时,将其实际损失,直接从应收帐款中转销。在中国国营企业中发生坏帐损失时,按规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2、备抵法。即按期估计坏帐损失,转作费用,记入备抵帐户,作坏帐准备。待实际发生时,以坏帐准备充抵。
3、坏帐准备的提取,一般有3种方法:
(1)销货百分比法,即根据以往经验,对赊销的商品金额估计一个百分比,然后按每期赊销金额乘以坏帐百分比计提。
(2)帐龄分析法,即根据应收帐款时间的长短来估计坏帐。一般说来,拖欠时间越长,坏帐可能性越大。
(3)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法,即按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估计坏帐,它是前两种方法的综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用发达,商品销售方式的多样化,会计界认为,在中国也可采用备抵法计提坏帐准备。
二、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呆账: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9、由于上述1至8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10、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9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1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