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经营体制是混业经营好还是分业经营好
纵观国际金融体制近百年来的发展,主要发达国家大都经历了从混业一分业一混业的转变过程,实行混业的金融经营体制已经成为当今国际发展的潮流。这种趋势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原因,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工具的创新、计算机技术的革命等众多因素促使混业经营的优势越来越凸显,分业经营难以继续维持,各国金融业纷纷加入到混业经营的队伍中来。因此,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金融混业经营将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成为世界金融发展的趋势,在世界金融领域掀起一轮新的革命。保险业混业经营可以改善金融机构资产质量,达到结构多元化,风险分散化,并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使企业享受全面服务,使消费者得到实惠。
『贰』 韩国的银行体制是什么
亚洲金融危机之前,韩国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经济结构,金融监管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为短期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而服务。金融监管的目的不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和竞争能力,而是力图通过政府信用为国内金融机构提供无限担保,从而保护和扶持金融机构发展壮大。
与此相适应,韩国当时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多元化的分业监管模式。通过一系列金融立法,形成了按照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
韩国的银行制度分为一般商业银行和特殊银行(政策性银行)。一般商业银行依韩国银行法设立,监督机构叫做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又叫银行监督院:Office of Bank Supervision,简称OBS);特殊银行依特别法设立,政府各部部长监管各个特殊银行,监事院最终监管其银行的运作。一般说来,OBS为银行监管机构。该委员会是通货信用运营管理的最高政策决定机构,同时监管一般商业银行的金融活动。同时,根据财政经济院的委托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要求,银行监督院可以对特殊银行与非银行机构也进行监管工作。
亚洲金融危机之后的统一金融监管模式
97年之后,韩国政府认为亚洲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因此需要一个强势的金融监管机构来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重整和监管活动。于是加快了金融改革,意欲通过大刀阔斧的手术,将“高费用低效率的金融结构”改革为“低费用高效率的结构” 。
韩国政府1997年修改《韩国银行法》取消了中央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增强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1997年12月3日制定《金融监督机构法》而成立跨部门的金融监督委员会,实行对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
1998年,韩国政府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监管与推动金融重整工作,依《金融监督机构法》正式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简称FSC )及其执行机构金融监督院(Financial Supervisory Service,简称FSS ),将过去由财政经济部与中央银行掌握的金融监管工作转交给该委员会,使该委员会统一进行金融监管工作。为了脱离财政部门的传统影响,特意将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为国务总理的直辖机构。另外,根据《金融产业构造改善法律》由该委员会全权负责推动执行韩国金融重整工作。
于韩国银行,也就是韩国中央银行,改革后保留了间接监管功能,包括:1、在制定货币政策时,有权要求金融监督委员会提供金融机构经营资料 ;2、在法定范围之内,可以要求与金融监督院共同调查金融机构 ;3、有权根据调查结果要求金融监督院制裁违规经营的金融机构 。
资料来源: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与法律完善(之一)——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张明珅
『叁』 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
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相比较有以下的优点:
(1)混业经营使银行优化资产结构,实现资产多元化和资产风险分散化,降低非系统性风险,使商业银行资产比分业经营具有更大的整体稳定性。
(2)混业制度下银行新增投资业务,对企业提供包括投资在内的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又有利于建立起密切协调的银企关系,增强银企综合的竞争能力,使银行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3)从效率方面看,混业制度下全能型银行通过向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一方面,银行业可以利用客户资源加长业务链条,另一方面,证券业、保险业等也可共用银行网点、设备、人员,接受银行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及办理保险业务,大大方便银行客户的资产“一条龙”运作。另外,金融业共用日益更新和增加的技术、信息和设备资源,可以大大降低各自经营成本。
但是,实施混业经营也有它的缺点:
(1)如果允许银行资金直接进入证券市场,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银行运用他人资金买卖证券,但一般投资者是用自有资金进行证券买卖,显然,在资金方面一般投资者与银行相比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二是相对一般证券投资者,银行可更方便迅速地获得外界难以知道的各种内幕信息,从而容易造成内幕交易。三是由于银行负债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因而进入证券市场的银行资金不可避免地带有短期的特性。这将加大证券价格的波动性,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四是证券市场风险大,而银行在经济中扮演极重要角色,允许银行资金直接进入证券市场,容易产生泡沫股市,一旦泡沫破裂,会引发股市危机--银行危机--经济危机。
(2)金融业务多元化可能会引起在经营方面的一系列问题:一是从事多元化经营的全能金融机构,在其不同的侧面、不同的服务对象和不同的服务品种上,有不同的文化、不同的传统、不同的运行机制,它们交织在一起必然有显现的和潜在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为保持多元化的经营优势,全能金融机构必须不断推行金融创新,如果在新业务领域的创新活动不幸失败,很容易会传染开去,导致其他业务也会遭受挫折。三是容易形成金融垄断,不利于竞争。
(3)金融机构复杂的混业经营结构,产生了不利于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的问题。如果实行功能型监管,期货证券、保险和银行业的监管结构界限分明,这些监管部门如何进行协调,谁负责牵头监管者并负总责任等问题尚需妥善解决。
『肆』 日本、韩国怎么样防止市领导、县领导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一、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意义。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该条文规定了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法律和人们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有效和无效设定,一定程度上即划定了人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我们从历史的多个立法上看,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禁止从事借贷或融资活动。
1998年,国务院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禁止和取缔任何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如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等均被属禁止之列。该办法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相呼应,是我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自然人的借贷活动基本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即使有禁止性规范也是当时对一般民事活动的规范或特殊时期的规范,规范本身并未反映活动的特殊性。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同时还能更好防范职业放贷人的界定。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职业阶层,其拥有的资金量,运作的规则和职业放贷机构并不本质区别,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规范。
二、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把握的关键点为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可认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高利转贷,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该款的的应用,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在审判实务认定当中,主要出借人自认或者被告举证证明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又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可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本案中的实际应用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通过透支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60000元获得,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转账两笔合计借款5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还款4000元。因此,被告谢某应当将剩余借款53000元返还给原告韩某,对原告韩某主张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伍』 混业经营的优势及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1,混业经营不同于兼营,首先两种或者多种服务是同时提供,同时销售的,这种经营方式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购物者的兴趣。有点一站式服务的味道。具备条件也很明显,你要有所有相关的技术,人才,产品。
2、注意点:混业经营要注重人员管理、结构优化,否则成本不降反升,竞争力变弱。如何管理,就是两种、多种产品,服务形成集合优势或者交叉优势。
混业经营要注意账目管理,必要时成立两家企业来合理避税,不同于兼营,混营的税负相对要缴纳比较高的。
3、举个例子:如果我销售不同税率的产品,比如卖农产品和炊具。一个是17%,一个13%,但是混业经营就按照17%来纳税(从高计税)这样农产品的成本无形加大了,但是有好处就是,比如你卖炊具需要一个2个保洁元,卖农产品需要3个,现在混业了,可能需要4个了。成本又在下降。
『陆』 为什么说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发展的未来趋向
(一)利益驱动与分散风险的需要使金融机构追求混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多样化经营所形成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效用来降低成本;同时,还可以多渠道获利;金融行业具有高风险性,这使得金融机构需要多样化经营来分散风险的要求愈加迫切。
(二)金融全球化促使金融机构选择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规模大小、业务范围的宽窄等决定其在竞争中所处的地位。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加强促使世界各国纷纷放弃原先金融分业管制政策。
(三)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混业经营提供了技术支持。以计算机与互联网为特征的信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降低了金融通讯与金融数据处理成本,使金融管理技术开发与金融信息传播效率大大提高,从而提高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扩张能力,使其可以进入原先不敢进入或无法进入的非传统领域。
(四)金融工程、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创新为混业经营提供了新的通道。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工具和创新组织形式得到极大发展。例如,银行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进军证券领域,而证券机构则可以通过创建共同基金的形式蚕食银行的存贷款业务。
(五)事实普遍存在的混业经营迫使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改变监管理念,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肯定这一市场现象。经过多年的分业监管,各国监管当局积累了一定监管经验,监管手段日渐成熟;而迫于国际竞争压力,各国监管当局纷纷放松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严格控制,对金融机构通过购并、金融创新等手段实现混业经营采取了默许甚或鼓励的态度。
『柒』 什么是混业经营混业经营如何纳税
真正的混业经营,是指在风险控制的原则下实现资源共享。
中国的混业经营之路有诸多混业经营报道现实约束:
首先,分业监管格局短时间内不会有所改变。
其次,一些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的风险考虑不足,匆忙踏上混业经营的道路,有着明显的盲目性。
再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远非一日之功。
最后,金融市场风险过于集中。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分业经营则是指金融机构仅从事一项义务。
1、狭义的概念
它主要指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经营关系,金融混业经营即银行机构与证券机构可以进入对方领域进行业务交叉经营。
2、广义的概念
它是指所有金融行业之间经营关系,金融混业经营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
概括而言,酒店餐饮、住宿收入缴纳营业税;与餐饮、住宿收入分开核算的会议展览服务收入就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例如:甲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汽车站与旅客运输为站运合一单位,下设若干二级核算部门。其中汽车修理厂主要承担本公司内设客运分公司车辆维修,也对外承接社会车辆修理,适用增值税税率17%。客运分公司从事旅客运输劳务,按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汽车站提供车辆站务与旅客站务服务,按“物流辅助服务”项目,适用增值税税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