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阶猎头猎聘高级投资经理
职位描述:
主要职责:
1、具有较强的战略规划、行业分析、产业投资及并购重组等实际操作能力,能够对行业相关各类情报进行专项分类分析和挖掘处理;
2、熟悉企业并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及投资并购运作流程,了解上市公司操作;
3、负责项目结构的设计与项目方案的编写、申报、实施。
任职条件:
1、拥有股权投资机构或券商、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3年及以上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才(经验丰富者可以提高岗位级别);
2、拥有股权投资机构或券商+律所/会计师事务所复合工作背景的优秀人才优先。
❷ 金融机构哪些岗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编辑本段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编辑本段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编辑本段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❸ 客户经理 高级客户经理 资深客户经理的区别
待遇指标不一样,服务对象不一样,客户资产量不一样。其它的没什么大区别
客户经理必须具备良好的社会交际和组织协调能力,具有时间管理和团队精神的现代管理意识,性格上要热情开朗,负有责任感,并且要熟悉各种金融产品的功能和具有较强的市场研究和客户开发的管理经验。 初、中级客户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品德素质。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严守银行与客户的秘密。
(2)营销技能。能够对市场细分、市场定位、营销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运用。
(3)知识全面。对金融、营销、法律等知识有较深的了解,熟悉银行各方面业务。
(4)分析能力。能了解自己工作范围的各方面情况,能够对客户进行综合分析,对客户风险有较强的预见力。
(5)筹划能力。工作目标明确实际,计划方案切实可行,预算安排精确有效,工作日程井然有序。
(6)协调能力。善于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与银行管理层和业务层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团队协作精神强。
❹ 【战略管理】作出这样一幅组织结构图:一个董事长,2个高级主管,4个中级经理,18个基层经理。现在在
近几年,围绕着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问题,在法学界、经济学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学术界存在着公司主权理论、企业的社会责任论等多种见解。其中,结合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大家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这同我国近几年来公司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现的虚假披露、大股东一股独大,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地位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合理的公司监督制约机制是公司规范运作的有力保障,它通过内部监督制度与外部监督制度在相互独立的前提下相互协调、共同完成。就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而言,长期以来,为了制约不断扩大的董事会的权限,人们一直对监事会抱有较大的期望。但是在现实中监事会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现行公司法中有关监事会监督职权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于是,近几年在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的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但是,由于同属于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打破了多年来以监事会为中心的监督模式,使其与固有监事会制度之间在监督职权的划分、监督内容的冲突等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二、董事会和内部监督制度(一)董事会的监督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同时也担任着公司的监督职能。董事会之所以可以成为公司的监督机关,是与董事会的职务内容有着密切联系的。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但是作为一个会议体,董事会很难对瞬息万变的公司业务都能作出及时的判断。因此在上市公司以及一些大规模的公司中,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由董事会选任的经理来具体实施。这里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经理以及各个经营阶层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代替董事会作出经营上的决定。反过来看,法律要求必须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的业务应包括哪些内容?或许对此学者们之间会有不同的观点,但不管结果如何,假使董事会可以依法将一部分意思决定权授权给经营者,放弃了意思决定权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可以放弃本应属于董事会来实施的业务经营,董事会有义务对于这部分业务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顺利、有效地运作[①]。此时,董事会从原有的具体业务执行机构转变成监督机关。一般来说,董事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对经营者的业绩评价,即从效率的角度的监督管理;第二,业务执行中发生与公司利益冲突时的监督;第三,如何确保在公司经营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面的监督。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组织结构上采取的是一元化结构,因此董事会成为当然的监督机构,其监督职权不仅包括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还包括对董事决策方面的监督。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但是由于对业务执行之妥当性及合目的性的监督和判断本身就是业务执行的内容之一,因此大多数国家也都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具有经营监督职权。比如,日本商法第260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监督机关,对公司经营的全部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职权,但是在理论上当然有对具体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的权限。另外,与英美法系不同,依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董事会所行使的监督职权主要针对各执行董事,经理及各部门的负责人,而对董事会决策方面的监督,则地依靠监事会来完成。由于董事会身兼业务执行与内部监督的双重职能,为了有效地发挥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在董事会的构造上往往需要另外两种制度来加以配合完成:一是独立董事制度;二是专门委员会制度。(二)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也称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60年代中旬,为了纠正证券交易行为中的违法现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向各上市公司的经营机构提出进一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的要求的同时,作为一种附随的救济措施,要求公司董事会的半数以上应由独立董事担任。而在1978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更是要求上市公司应设置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ditCommittee)。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分离战略决策权与经营权,加强对经营者的有效制衡,促进经营机构的转换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从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方面看,独立董事可以发挥以下几个作用:首先,从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方面看,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不拥有企业股份和资产,也不代表特定群体的利益,因此具有相对公正性,可以防止合谋行为和不正当内部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从经营战略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拥有的各方面专业知识和社会资源有助于企业作出更合理的决策,实现公司经营效率化的目标。其三,从对经营者监督的角度来看,由于独立董事不在企业任职,他们不仅可以在地位上对公司经营者形成更有效的制衡,还可以通过行使提名权,报酬决定权等权限,对经营者的业绩作出公正的评价。在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根据调查表明,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率较高的公司中,如果公司业绩不好,其CEO被撤换的比例明显高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率较低的公司。我国1997年首次将独立董事制度引进到上市公司以来,证监会以及有关部门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职权。比如,在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了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等一些特别职权。同时,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1/2以上的比例。另外,2002年初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在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聘用独立董事的义务的同时,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方式及任职资格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治理准则》第54条)。由此可见,以独立董事为中心的董事会的监督制度开始得到广泛的承认。(三)公司的内部监督与专门委员会制度审计、提名与报酬委员会都是董事会行使其监督职权的重要补充,对完善董事会的监督制度起到辅助的作用。首先,就审计委员会而言,其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制作过程等一系列运行机制的审查、保证公司进行有效的内外部审计活动,提高内外部审计活动和公司内部控制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通过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的监督防止董事会决策对公司及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大都是由具有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士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有助于识别于公司所面临的各种财务和经营风险,从而做出公司发展的正确决策。其次,对公司业务执行董事及经理的业务活动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是确保董事会更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前提。而提名委员会正是通过对公司董事及经理的人选决定和审查,为实现上述前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第三,作为董事会对董事及经理业绩审查的一个方面,必须对该董事或经理的报酬是否与其工作能力及成绩相符作出公正的判断,但由于对报酬的审查是一个持续而且是细微的行为,因此,在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报酬委员会来完成这一职责。《治理准则》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另外第54条至第56条分别规定了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其中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三、完善董事会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一)监事会、董事会两种监督制度难以兼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以及委员会制度,虽然可以在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如何处理董事会监督与监事会监督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6条中规定的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中既包括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还包括对董事、经理业务执行和违法性的监督。而另一方面,虽然《治理准则》在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中避开使用财务监督的用语,但是“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与财务监督之间的区分标准是什么仍然难以明确。由此可看,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同样也是独立董事以及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最主要的职责之一。于是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两个监督主体同时具有财务监督权,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同传统的监事会的监督之间如何划清界限?同是公司财务监督权,同时赋予两个监督主体,必然会产生机构重叠、职能交叉的问题,所导致的结果要么是重复监督,要么是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同时,这样的监督制度也必然会增加公司的监督成本,对公司的运作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此外,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对公司业务有监督权,但监督的侧重点、方式、时间界限等都难以廓清。因此,同时由董事会与监事会共同行使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责,不仅仅不会完善公司内部监督体制,相反会使内部监督产生混乱的结果。(二)监事会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为防止“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念所带来的弊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一直以监事会为核心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不可否认,就监事会制度本身而言,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情况下,通过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的监督,通过对公司财务以及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的确可以起到完善内部权力制衡的作用。但是,多年来各国公司制度的实践证明,以公司内部监督机关身份出现的监事会,并没有同当初设计该项制度时的设想那样,在公司内部监督方面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职权和作用。监事会制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独立性使监事会的成员很难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限。由于监事会的成员一般是公司的内部人,这种特定的身份决定了监事自身的利益很难和公司的利益严格地区分开来。同时,即使在行使其监督职权过程中,也往往会因为碍于情面,或是因为本身受到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制约,难以发挥监事会应有的作用,形成有效地监督。日本在1993年修改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后,追究公司经营者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数量突增,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监事会并没有有效地行使其监督职权[②]。同样的问题在我国也十分明显,近几年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违规事件频发,但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公告却几乎没有任何披露,这也反映了监事会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第二,制度上的缺陷影响了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有效发挥。虽然选举和更换监事会成员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但是,一般情况下,被选举的监事候选人却往往由董事会来提名,其结果导致了监督人由被监督者提名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另外,监事会的成员在报酬方面也远远低于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致使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缺乏鼓励机制。第三,没有表决权,使监事会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监事会成员往往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由于对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表决权,使得监事会不能在董事会决议的决策过程中就实施有效地监督。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核、调查等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议在经营成果中剔除损害公司、职工、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其监督职能只能表现为“事后监督”。另外,即使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上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是,这些意见一般只是针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提出的,由于不是董事会成员,监事往往无法获得与董事同样的信息,对决策的监督也只能流于形式,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因此也很难最终影响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第四,就我国监事会的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其知识水平、专业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基本是由原国有企业转化而来,而实践中,监事会的召集人一般由工会主席或纪检负责人担任,其成员也主要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很少有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这样的人员构成及知识结构不仅决定了监事会在地位上难以与董事会、经理抗衡,而且从能力上也存在不足和缺陷。监事会成员不熟悉财务会计规则,读不懂财务报告,缺乏财务理解力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从目前披露的监事会工作报告来看,除四砂股份外还未发现与董事会意见不一致的监事会报告。而且四砂股份监事会不同意董事会是因为其他原因,只能算是一千多家上市公司的特例。其次,公司内部一股独大使监事会形同虚设。在我国的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往往居于控股地位,他们凭借手中的控股权,不仅可以直接控制股东大会,而且还可以通过向董事会和监事会选派董事和监事的手段,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而再使董事会聘用自己选出的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最终形成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据统计,上交所所属上市公司中70%左右的董事来自于大股东单位的派遣;来自第一大股东的人数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50%。(三)关于独立监事制度监事会之所以不能有效地行使其内部监督职权,最主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为解决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各个国家都相应地采取了一些解决措施。其中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最有效的手段。独立监事制度始创于日本,是效仿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所为。日本在1993年实施的商法修改中,首次规定了上市公司[③]的监事中至少有一名为“独立监事”。依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独立监事被定义为在就任监事前5年间,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使用人的人。另外,在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日本商法修改法中,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以及任职年限,而且重新调整了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即在人数方面要求上市公司过半数的监事必须是外部监事[1]。由于独立监事与其他监事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行使同样的职权,这种制度的出现,使监事会可以摆脱来自于公司大股东和公司董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加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因此,我国有一些学者主张应将独立监事制度引入我国,来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2]。独立监事制度的引入,固然可以从结构、甚至鼓励机制等方面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对提高公司内部监督效率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独立监事仍然无法直接改变监事会在监督方式上存在的问题,即无法摆脱其事后监督的性质。如果赋予了监事表决权,则监事会本身也成为了业务执行机关的一部分,同样会产生如何对监事会实施监督、监事的责任如何追究等问题。与之相比,作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独立董事除了具有各方面专业知识外,在行使监督职权方面最大的优势是拥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因此,独立董事不仅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在董事会决议的形成阶段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还可以利用其作为董事应有的权利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可以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公司有关的信息及时披露,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日本最早采用了独立监事制度,但从近10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并没有根本解决上市公司监事会中存在的问题。从近几年的立法动态中可以看出,日本正逐步放弃在上市公司中长久以来一直坚持的二元化公司治理体制,开始向英美法的一元化结构过渡。日本企业治理结构论坛、企业治理结构原则制定委员会在1997年10月30日公布的一份报告中,提出应将“在董事会内部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起一元化的监督机制”作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个目标[3]。这种理念很快便被日本的立法部门所接受。2002年5月29日颁布的新的商法修改法中,不仅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置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审计、提名和报酬委员会,同时该修改法还规定,采用委员会制度的公司不能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4]。四、完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方面采取了各种措施,但无论是独立监事制度,还是通过增强监事会权限的方式,都无法克服监事会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通过完善监事会制度来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逐渐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体制。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监督体制还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调整董事会的结构,在董事会内部设置审计、提名和报酬等各个专门委员会。从人员构成来看,应保证各个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半数以上为独立董事,特别是审计委员会,如果可能,其成员应全部为独立董事。另外,为保证各委员会在行使其各自的职权时处于独立的立场,应明确各个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职权时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进一步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能否真正独立,是确保实现以董事会为中心构建内部监督制度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中:其一,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应该是独立董事,这样才可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确保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其二,作为独立董事,不仅从形式上不在公司任职,而且要在实质上和公司经营机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三,采取立法的手段,保障独立董事们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及时获得监督所必需的各类重要信息。第三,强化董事会及独立董事的责任。由于独立董事从根本上讲仍是“董事”,加之独立董事多来往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这往往会导致独立董事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具有“同情公司管理层”的倾向。因此,法律在赋予独立董事各种权限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其责任意识。《治理准则》中虽然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但遗憾的是,对于公司没有按照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时,应如何处理却并没涉及。因此,应明确股东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建立起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完善独立董事的聘任、解任制度。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来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可能会直接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作出判断和行事。就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而言,如果说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经理等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否则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第五,完善独立董事的报酬制度。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也是与独立董事保持其独立性存有矛盾的问题之一。如果独立董事也向其他内部董事那样从公司中获取薪酬,其独立性必遭质疑;反之,如果不从公司支付报酬,由谁支付?期望一位不获取任何报酬的独立董事甘心情愿地去行使董事职权是不现实的。对独立董事的报酬,《指导意见》规定为津贴。考虑到独立董事的积极性、贡献与公司业绩的关联性,上市公司可引入股票期权(StockOption)。虽然,对如何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如何区别独立董事与一般董事与经理的股票期权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但独立董事报酬实行津贴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法应是一个方向。
❺ 证券公司的高级投资经理是做什么的
拓展市场,开发客户,投资经理就是做经纪业务的,找客户,开发客户,让客户来开户,投资。你就完成一个业绩,有提成。
如果我的回答有幸能够帮助到你,希望楼主可以采纳我的回答
❻ 企业里的那些个什么执行官、总监、经理职位的大小
上图的示意图可以全面介绍的关系
人力资源总监(CHO),是现代公司中最重要、最有价值的顶尖管理职位之一,CEO的战略伙伴、核心决策层的重要成员。
首席执行官(ChiefExecutiveOfficer,CEO)是在一个企业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最高级管理人员,又称作行政总裁(香港和东南亚的称呼)或最高执行长(日本的称呼)或大班(香港称呼)。
首席运营官(ChiefOperatingOfficer,缩写COO,营运长),就是干具体活儿的人(制定企业长远战略,督导各分公司总经理执行工作的官)。主要是负责公司的日常营运,辅助CEO的工作。对CEO负责,负责企业的运营管理,不对企业的发展趋势负责。
市场总监(CMO,ChiefMarketingOfficer)是指企业中负责市场运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部分企业又称作市场部经理、营销总监。
❼ 证券公司,业务经理,和高级经理,职位高吗
所有的业务经理和销售员是一样的,现在那边所有的销售员都挂的是业务经理的名头,所以你看是业务经理,就可以把它当推销员来看,业务经理干的实际上就是推销员,而所谓的高级经理,实际上是真诚负责,一项业务的,一把手,在证券公司里吧,高级经理,就是一个操盘团队的领头,
❽ 金融行业dbm是什麼职级
【金融行业DBM】在金融行业,DBM是事业部总经理,属于部门经理级别(包括:办公室主任、车间主任、事业部总经理、办事处负责人等等)。
部门经理是协调部门内和企业内的资源调配的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为部门的整体业绩负责。主管动词为“主持管理”的意思。名词为“掌管某种专门事务的职官;管家”之意。
事业部总经理岗位职责:
1、参与公司金融服务业务发展及互联网理财平台经营事项决策,制定经营发展战略;确保平台安全、长期稳健发展,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目标;
2、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结合市场需求,开发设计适合公司的理财产品、业务流程,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和营销方案;
3、制定业务指标,指导前线人员进行客户开发、谈判,对业务绩效负责;
4、全面负责业务团队人员架构、制度、绩效等相关体系建设,制定决策,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