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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监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03 19:44:50

A.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谈话。证券公司选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限期更换人员。
第三十六条 内资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50%。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B.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C.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指导监督条例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专国有金融机构董事属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九条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D.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件条例

监事会应当来加强同财政部、中国自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连任。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E.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关于金融机构的资质方面的信息可以到专门提供资质信息的“资质通见”网站上获取。一下是全文: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3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
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
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
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
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
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
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
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
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
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再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三条 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四条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 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G.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代表条例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回会管理机构答)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H.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1)检查国有重复点金融机构贯制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2)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4)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I.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管理关系条例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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