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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活期存款

发布时间:2021-08-28 06:28:22

A.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吸收活期存款。

凹非银金融机构的区别不仅在于是否吸收活期存款,还有些其他的一些区别,比如说银行有放贷款的权利,非银机构是没有

B.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办理流程是什么

银行机构来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源或类似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C. 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汇款。 外汇担保。 进出口结算。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担保。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资信调查和咨询。 外汇信托。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此处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此处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此处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D. 在我国,外资银行分行为什么无权经营100万元以下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

E. 海外金融业发达地区,如:欧美、日韩、新马泰、港澳台等地,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是否由当地央行统一规定

海外金融业发达地区已经完成了利率市场化,也就是说利率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由交易主体自主决定,中央银行调控基准利率来间接影响市场利率从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西方发达国家利率市场化首先是从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开始的,它们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完成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继而美国自1980年开始,分阶段地取消对存款利率上限的限制,以1986年1月取消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限为标志,美国实现了完全的利率市场化。随后加拿大等国也先后取消了对利率的各种限制。日本自1984年以来,已逐步放宽了利率限制。目前,日本中央银行对贷款、大额存款的利率限制已经基本不存在,对小额存款的利率限制也将在最近两年内取消。
1.美国的利率市场化
美国的利率管制是从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开始的,并且是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出现的。193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该银行法的第Q项条款(俗称Q条款)规定:禁止会员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限制定期存款及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1935年存款利率限制法对Q条款进行了修订,使其存款利率最高限不仅适用于联邦会员银行,而且还适用于非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1966年其适用范围又扩大到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其存款利率上限高出商业银行0.25%)。规定存款利率上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各金融机构为争夺存款,竞相提高利率而导致吸收存款成本过高,使银行贷款利率相应提高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危及银行的安全。这种管制利率的体制一直到60年代中期基本上没有重大变化。从6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持续的通货膨胀,使得金融市场利率不断向上攀升,如60年代中期,国库券的利率一直低于5%,而到1973-1974年达到7%,此后有一个时期甚至高达16%。市场利率的上升拉大了它和银行存款利率的差距,而由于Q条款的存在,存款金融机构不能通过改变利率而增加吸收存款,终致“脱媒”现象的出现(美国在1966年、1969年、1973-1974年、1978-1979年曾多次发生大规模的“脱媒”危机),引发货币信用危机。为求生存与发展,在存款金融机构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出现了绕过金融管制的金融创新,如大额可转让存款单、回购协议等金融工具。新的金融工具往往具有利率高、流动性强等特点,使得商业银行和非银行存款金融机构从货币市场上吸引了大量资金。70年代,银行和非银行存款金融机构普遍使投资多样化,努力适应市场利率不断上升的压力。这一切都给美国的利率管制带来新的问题,要求放松利率管制的暗流已在涌动。
为应付这种变化,1970年6月,美国总统尼克松批准成立了“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管制总统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Financial Structure and Regulation),任命亨特(Read O.Hunt)任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于1971年12月,提出了著名的“亨特委员会报告”,其核心是强调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能带来资金最大效益的分配,主张放松管制,鼓励金融业自由化。在利率市场化方面,该委员会提出,废止对10万美元以上的定期存款、CD等的利率上限,对于未满10万美元的上述存款由联邦储备委员会视经济、金融状况而决定是否规定利率上限,但在10年后也要废止。1973年8月美国总统在提交给国会的《关于金融制度改革的咨文》中指出,存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明显有害于存款人和存款机构。由于存款利率上限大大低于市场利率,因而使那些依赖于存款金融机构的小储户享受不到市场高利率的好处,反过来却要蒙受高通货膨胀的损失;对于存款金融机构来说,由于存款来源减少,对中小企业可提供的资金也就急剧下降。另一方面,存款金融机构为争取储户而不得不利用一些手段来弥补利率上限带来的劣势,如提供免费服务和赠送礼品等,这样势必提高了存款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在此后的们973年金融机构法》中又提出:在5年半的时期内分阶段废除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在1976年2月,美国众议院草拟的《1976年金融改革法案》中又重申了这一政策主张:在5年期限内,分阶段废除Q条款。
80年代,们980年银行法》获得通过。它被认为是美国半个世纪以来最主要的银行立法。该法规定,自 1980年3月31日 起,分 6年逐步取消对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即取消Q条款)。为此专门成立一个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负责制定存款利率的最高限,使其逐步放松直至最后取消。1982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做出两项重大决定:①自 1982年2月14日 起,准许存款机构提供一种既无利率上限,又允许存户每月签发 3张支票和进行3次自动转账的货币市场账户。②允许存款机构自 1983年1月15日 起,对个人开立一种可无限制签发支票的超级可转让支付命令。这种账户像可转让支付命令一样,可当作交易媒介,但没有利率最高限。
取消利率限制也带来了一些副作用。在美国取消利率限制是加速商业银行倒闭的催化剂。自70年代末联邦政府取消利率限制以来,商业银行自由竞争,长期以来利率居高不下。在高利率的吸引下,许多本来并无信贷业务的保险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纷纷向有关企业提供贷款,不仅使原来在政府保护下的小金融机构越来越受到来自大金融机构的威胁,而且大的金融机构也受到了来自非金融机构的威胁。另外,一些商业银行深深卷入了盛行于美国的兼并风潮。许多公司为兼并其他公司不惜大举借债,一旦被兼并的行业出现经济衰退,这些债台高筑的公司也把发放贷款的银行一同拖垮。
2.英国的利率市场化
在凯恩斯的故乡——英国,利率的政策性作用受到重视。英国在政策取向上选择了低利率水平,以减轻国债付息的负担。在利率的管理上,英国没有具体条款管制利率,各清算银行实行卡特尔制度——协定利率制,即根据英格兰银行的利率来确定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这事实上是用中央银行的利率限制商业银行的利率水平,是一种间接的利率管制。英国的利率管理可以称之为“基准利率指导制”,其主要工具是再贴现率,再贴现率对商业银行的利率具有极强的约束力。
由于英国采取低利率政策,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存款逃离清算银行、存款量不断下降、中央银行调控能力减弱的问题。为转变这种情况,英国金融当局不得不连续提高再贴现率。1971年英格兰银行公布了《竞争和信贷控制法案》,全面取消了清算银行的卡特尔制度,商业银行利率不再与英格兰银行贴现率相联系,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变动利率;允许清算银行直接参加银行间存贷市场,使银行之间可以进行短期资金融通;允许清算银行进入CD市场等。由此迈开了金融自由化和利率市场化的步伐。1972年10月,英格兰银行取消贴现率,改为“最低贷款利率”,即英格兰银行在货币市场上作为“最后贷款人”所用的利率。最低贷款利率,每月公布一次,但不作为其他利率变动的依据,然而它对短期利率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并与国库券每周投标所形成的平均利率相联系。银行间协定利率取消后,清算银行又推出基础贷款利率作为共同标准,并与英格兰银行的最低贷款利率挂钩。1981年8月,英国又宣布取消公布最低贷款利率的作法。这样,英国的商业银行不再根据官方最低利率来调整存贷利率,而主要依据市场资金供求关系进行自由调整,基础贷款利率开始与市场利率相联系,平均每月变动一次。但英格兰银行保留必要时干预的权力,即对利率提出建议并规定银行利率,仍控制着市场利率变动。英国的利率市场化后,金融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金融工具增多,如推出了可转让存款单等。二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增强,加强了利率的竞争。三是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加强。高利率,加上世界经济的不景气,如石油冲击等,这一切使得许多中小金融机构经营危机不断发生。
3.德国的利率市场化
德国的利率管制始于1932年,由这一年开始,德意志帝国银行规定存贷款利率的上限。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开始变化。1953年联邦政府颁布《资本交易法》,取消了债券市场的利率限制,从而开始冲击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限制;进入60年代后,一方面,由于西方各工业国先后取消了外汇管制,国际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德国资金为寻求高利率而转向欧洲货币市场;另一方面,由于债券市场无利率限制而高于银行利率,也使银行存款流向债券市场。于是,各银行为防止存款外流,竞相设法绕开利率管制,以提供优惠条件来争取存款,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高利率。在这样的金融环境下,要求取消利率管制、实行利率市场化的呼声日渐强烈。终于在1962年2月,联邦政府根据新产生的《信用制度法》调整了利率限制对象,迈出了利率市场化的第一步。1966年7月,对超过100万马克、期限在3个半月以上的大宗存款取消利率限制。1976年2月,联邦政府提出废除利率限制的议案,经联邦银行同意,于同年4月,全面放松利率管制,至此结束了利率管制的年代。德国利率市场化后,定期贷款利率与市场利率相联系,变动比较频繁,基本反映了市场利率的变化,储蓄存款利率相对比较稳定。
4.法国的利率市场化
法国的利率管制始于1941年纳粹占领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恢复国家经济,法国采取了信贷管制政策,其中,由国家信贷委员会规定银行贷款的最低限和存款的最高限。60年代后期,法国开始了以利率市场化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改革,逐步放开存款利率,以增强银行吸收资金的能力。1965年4月,取消6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利率的上限;1967年7月,取消25万法郎以上或者超过2年的存款利率限制;1969年、1976年和1979年又三次对存款利率的限制作了修改。到70年代末,只对6个月以内,或1年以内、50万法郎以下的定期存款利率规定上限。1984年12月开始,允许银行发行自由利率的大额存款单(CD),进一步推动了利率的市场化。
5.日本的利率市场化
日本对利率的管制始于1947年。是年日本制定了《临时利率调整法》,该法案规定政府有权决定全国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最高限,由日本银行制定,大藏省负责公布。制定该法案的目的是为了对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的经济恐慌,防止利率飞涨。此后,为了支持经济发展,日本政府一直采取人为的低利率政策,利率管制也是为了保证低利率政策的实行。
根据《临时利率调整法》,日本银行按照需要,调整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不得违背。同时,还对不同存款方式实行分档次的指导利率。对短期贷款利率也规定最高限度,金融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债券的银行自定,但必须上报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同意后方可执行。国债利率由大藏省决定,公司债券利率向国债利率看齐。除证券二级市场的利率外,其余的利率都是被限制的。
70年代后期,日本开始了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突破口是证券利率的市场化。在利率管制时期,证券二级市场的利率也是自由定价的。这就造成证券利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资金流向证券市场,使银行的资金来源减少,同时企业对银行贷款的需求减少。这两方面的作用,使得银行不得不降低贷款利率,致使存贷款利差不断缩小,致使银行收益下降,经营困难。于是,1977年日本政府允许国债上市流通,并于第二年采用招标发行国债的方式,推行中长期利率市场化。1978年6月以后,日本银行逐步取消了对银行间的资金市场(包括短期拆借市场、票据市场、外汇市场)的利率控制,使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再受利率上限的制约。1979年日本开放了银行大额可转让存单(CD)市场利率,开始了短期利率市场化。此后,日本利率的变化更加频繁了。1984年5月,日本政府发表了《金融市场化和日元国际化的现状及展望》,其中对利率市场化做出了安排,计划到1987年最终取消对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超大额定期存单和浮动利率存款的利率限制,完全实现市场化;在此之后再逐步取消小额存款的利率限制。这标志着日本的存贷款利率也开始向市场化发展。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完全自由化——它仅仅表示略微有些弹性”。1991年定期存款利率市场化基本完成,1994年10月,日本完全实现利率市场化。

F. 什么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

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反映一个城市对资金的吸附能力。我们知道,资金是经济运行的动力,也是结果。一个城市能汇聚多少资金,显示出这个城市的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
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 意思就是 人民币与外币的存款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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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活期存款与支票存款有区别吗

若是农行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不限定存期,可随时随取的业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H. 什么是非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

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是指不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金融机构。非存款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内来源和存容款性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不一样,主要是通过发行证券或以契约性的方式聚集社会闲散资金。

非存款性金融机构一般包括:投资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障类金融机构(各类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障基金)、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担保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金融信息咨询机构等)。

I. 中国银行办理大额外币分层计息公司活期存款需要什么条件

“大额外币分层计息公司活期存款”办理条件: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的下列项目外汇,可以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3、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
4、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5、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6、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7、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8、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9、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10、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11、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12、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13、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的下列项目外汇,可以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1、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2、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3、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4、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5、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6、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7、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8、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存款金额在等值 300万美元。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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