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企业的利息收入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企业的利息收入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营改增后,存在借款的一般纳税人非常关注借款利息是否能够抵扣的问题,如果借款利息能够抵扣进项税额,则对存在借款的一般纳税人绝对是一大利好。不过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规定,下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8)金融同业往来。
①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③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④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取得对方的利息收入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可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向进货商进货,因延迟付款,对方收取价外费用(延迟付款利息),并分别开具货款和价外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取得对方单独开的“价外费用——利息收入”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销售方单独开的“价外费用——利息收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㈡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抵扣吗
长期以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为此争论不休,各执一词,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处理带有很大随意性。尤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非金融企业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机构和个人成为新的争论焦点,它关系着到: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另一种理解:“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从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业”是不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这就意味着:非金融机构向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是不允许扣除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中小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现象比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税前不允许扣除,这与税收公平性原则是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一种税收障碍。笔者认为:《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还应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定义中包括“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业所得税法》中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很显然,非居民企业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是可以扣除。若企业向国内居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利息税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与国内居民同样都是来源于利息所得,前者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0%,优惠税率为10%;后者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允许扣除,若后者不允许扣除,从税收公平性原则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间借贷合法性是困扰着“民间借贷利息税前是否允许扣除”关键所在
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只要企业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其向个人借入资金的行为,以及个人将资金借贷于企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超过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护。
非金融企业向职工个人、社会公众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资,符合合法性的前提,这种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就应允许税前扣除。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非金融机构”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个人,但主管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事实上默许了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出,税前允许扣除。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考虑到大部分中小企业存在内部职工集资或向其他个人借款的现象,职工集资、个人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采用类推或比照非金融机构执行的一种折衷办法。
笔者认为: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所得税法》也进一步明确了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税前允许扣除,那么,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同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这种民间借贷行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利息税前也应允许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应取得何种合法凭证税前才允许扣除
由于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导致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也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对非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占用费(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的征收营业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营业税。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这一解答类推得出结论: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到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均构成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之贷款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收入,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个人借贷给非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并没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或者转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出具纳税凭证,并开具发票,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非金融企业依据这些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列支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并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就是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有效的凭证。
综上所述,非金融企业不仅应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还应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凭证,其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税前应允许扣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这个问题,否则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和执行。
㈢ 银行开具的贷款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吗
银行开具的贷款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贷款利息、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银行开户交纳的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与贷款服务无关的费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金融服务注释,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同时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意味着,企业所支付的利息费用及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营改增之后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且这部分的税额无法做进项抵扣。
对于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如金融投资、房地产等),企业每年支付给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利息费用通常是巨额的,若贷款利息所产生的增值税由买方企业来负担,但企业却无法进项抵扣,无疑会增加企业流转税负,客观上要求企业需要寻求其他融资方式来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会推动企业融资方式的改革。
㈣ 非金融企业开具的利息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㈤ 银行开具的贷款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吗
银行开具的贷款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贷款利息、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银行开户交纳的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与贷款服务无关的费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金融服务注释,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同时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意味着,企业所支付的利息费用及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营改增之后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且这部分的税额无法做进项抵扣。
对于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如金融投资、房地产等),企业每年支付给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利息费用通常是巨额的,若贷款利息所产生的增值税由买方企业来负担,但企业却无法进项抵扣,无疑会增加企业流转税负,客观上要求企业需要寻求其他融资方式来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会推动企业融资方式的改革。
㈥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不能开专票。存款利息不征税,支付的贷款利息不能抵扣
㈦ 金融机构开的利息发票可以抵扣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专外向购买方收属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销售方单独开的“价外费用——利息收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㈧ 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可税前扣除吗
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8)非金融机构利息增值税发票抵扣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关法条: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㈨ 利息进项税是否能抵扣
不能
根据营改增政策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同时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意味着,企业所支付的利息费用及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营改增之后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且这部分的税额无法做进项抵扣。对于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如金融投资、房地产等),企业每年支付给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利息费用通常是巨额的,若贷款利息所产生的增值税由买方企业来负担,但企业却无法进项抵扣,无疑会增加企业流转税负,客观上要求企业需要寻求其他融资方式来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会推动企业融资方式的改革。
一、股权融资的再审视
实务中,选择股权还是债权融资,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税务、法律等多种因素。从税务角度看,企业通过股权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并不涉及流转税。且从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所规范的增值税征税范围看,未来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需要提醒的是,融资企业所发放的股利不能税前扣除,只能用税后利润进行股利分配。
二、充分运用优惠政策:统借统还
此次营改增全面扩围,将原来统借统还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移,对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是许多大型企业资金管理的方式,为享受增值税的优惠,规避潜在的风险,需要在政策把握,合同草拟等方面,予以高度重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资金借贷双方是否属于同一企业集团;是否由统借方对外借款(或发行债券统一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或与借款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所借入的资金;向借款企业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水平,这是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优惠的三项条件。
三、充分运用预收款
预收款是指购买方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商品之前预先支付给销售方全部或部分款项。这是买方向卖方提供的商业信用,对卖方来说,也是一种短期融资方式。预收款通常是买方在购买紧缺商品时乐意采用的一种方式,以便取得对货物的要求权。而卖方对于生产周期长、售价高的商品,经常要向买方预收款,以缓和公司资金占用过多的矛盾。典型的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时的预收款。通过预收款融资合法、方便,融资成本低、限制条件少。属于一种自然性融资,不用做非常正规的安排,也无需另外办理正式筹资手续,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经常和大额的预收款项,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部门审核的重点。企业应注意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以免涉嫌偷税。
四、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利用
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常见的增资扩股融资的方式之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税后利润首先必须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有剩余的,方可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公司利润时,经股东会决议,可将之直接转增注册资本,增加股东的出资额。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增加公司资本是公积金的用途之一,需要注意的是,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另外,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除非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增加股东的注册资本。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涉及流转税。
五、借道“融资租赁”
增加交易环节,争取特殊政策,是律师开展税务筹划的常用路径。既然债权利息不能扣除,企业可以另谋出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企业若通过贷款方式购买设备,其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无法做进项抵扣,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设备,则内含有利息的融资租赁费,企业可以作进项抵扣,其税率为17%。因此,企业可以选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替代从金融机构直接借款。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本身借款产生的利息,税法允许其在计税时通过差额计税的方式直接扣除,因此融资租赁方式无论对于企业(承租方)还是融资租赁公司都是有利的。
总结:融资方式创新的潜在风险
利息征税但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问题,必然导致企业对于融资方式进行各种的创新及选择,同时也会影响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业务模式上的转变。而企业在创新融资方式的同时,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厘清。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未来企业融资方式的界定将成为难点。例如,应收账款保理的方式是否应该认定为贷款服务,产业基金、合伙制信托、理财产品、混合型投资等,其收益如何定性等等,收益性质不明确将导致征税上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