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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寻租案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09-06 11:10:18

金融机构发生金融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中小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近几年来,一些中小金融机构特别是前几年的农村基金会,一是由于内控机制不健全,管理混乱以及严重的违规经营,加上管理人员素质低下,违法犯罪活动经常发生,导致经营陷入困境,出现支付危机;二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建立,社会信用保障机制不健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造成中小金融机构经营举步艰难,而出现支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出现支付风险,一般表现为:备付率低,到期存款支付困难,资金回笼慢,缺口大;经营收入少,往往收不抵支,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不良资产居高不下,难以盘活;丧失社会信誉,出现存少取多的恶性循环,往往难以吸收新的存款。金融支付风险暴发力强,社会影响极坏,容易导致金融机构倒闭,引发金融风险,危急社会稳定,导致社会动荡。 (二)金融机构潜在的经营风险 1、贷款垒大户,潜伏巨大的资产风险。市场经济发展到新阶段,许多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银行都以大企业大项目为主要信贷服务对象,贷款投向过于集中,单户贷款比例、最大十户贷款比例都严重超过规定的标准。由于违背了信贷风险分散原则,企业经营风险的产生直接导致金融风险的产生,企业破产,金融机构就会损失惨重。 2、内控机制缺乏约束力,潜伏着案件风险。一是监督机构不健全,特别是对高管人员权力缺乏有效监督,金融机构稽核审计人员都是在领导班子成员、甚至一把手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未能很好地行使监督权,使行、社领导的管理行为难以得到约束和规范。城乡农村信用社虽然都设立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但均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再加上裙带关系的原因,对一些违纪违章行为往往查而不处,甚至视而不见,长此下去,留下严重的案件隐患;二是目标任务分配考核不合理。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存款任务都是作为硬指标分配,而且在考核中占有很大的分值,部分金融机构为了完成任务指标,默许辖内机构进行违规经营,留下后遗症;三是日常管理制度不健全,对重要工作环节,重要工作岗位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和监控,如信息备份,电脑操作人员的密码更换,临柜人员的交接,以及出入库、查库等经常出现漏洞,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员工内部作案也轻而易举,潜伏着随时发案的危险。 3、从业人员素质低下,潜藏着道德风险。当前,金融系统中个别干部职工一些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抬头,极端个人主义膨胀责任心,全局观念,法律纪律观念淡薄,有的以权谋私甚至贪污挪用,受贿行贿,走上犯罪道路,其根本原因在于素质问题,金融业是一个政策性、廉洁性、信用性、纪律性很强的行业,员工没有职业道德,缺乏自律或法制纪律观念,没有高度的责任心,道德风险因而产生。 4、违规经营,潜藏着法律风险。少部分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在如何强化经营管理上做文章,而是在经营决策时,过多考虑眼前利益,为完成各项经营指标,不惜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代价,进行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金融程序的稳定,其中尤以高息揽存和违规放贷最为突出,它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引起经营成本增高和不正当竞争,还会因为经营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而引起法律风险。 5、经营环境不佳,引起信用风险。金融业经营环境不佳,有信用保障机构不健全的原因,有行政干预或行政不作为的原因,有社会个体素质及观念的原因,社会信用的严重缺乏,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难以收回,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难有回报,因而出现“惧”贷现象,个体或企业将出现“贷款难”,这是信用风险的具体表现。 (三)金融“三乱”风险。 金融业乱设机构,乱放贷,企业乱集资的“三乱”现象涉及面广,艰根除,易复发,前几年非法经营网点及农村基金会乱放贷,个别企业乱集资,曾引起社会经济程序混乱和影响政局稳定,目前经治理整顿虽有好转,但由于投资渠道不畅通、居民金融风险意识不强、国家宏观控制信贷规模过快增长而使资金供应偏紧等原因,“三乱”风险将长期存在并有随时复发的可能。

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什么等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

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

1、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党员干部寻租案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扩展阅读:

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㈢ 如何规范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

一、严禁组织、从事、参与非法集资、民间违规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

二、严禁为非法集资、民间违规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提供方便、担保和保护,或者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纵容、包庇这些活动;

三、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无偿或明显低于正常利息借款;

四、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出借资金给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高额利息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3)党员干部寻租案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扩展阅读:

判断党员干部是否违规参与民间借贷,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1、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不违反党规党纪的,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严重超出国家规定利率,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追究相应党纪责任。

2、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现实中,判断是否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并非以党员的主观意愿和主观想法为依据,而应以客观上党员干部的职权和职务可以给对方当事人某种利益造成的影响为依据。

3、注意违纪与违法的区别。如果党员干部虽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接受借贷一方谋利,但这种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且不排除将来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可能,即可认定该党员干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

应当注意的是,有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对方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是为了获得所谓的“回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获取较高利息,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

㈣ 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宏观环境是如何对金融活动产生影响的

众机构所面临的宏观环境是如何对金融活动产生影响的?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宏观环境对金融活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㈤ 党员触犯刑法如何处份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5)党员干部寻租案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扩展阅读:

案例:

济源5名党员因赌博、涉毒犯罪被开除党籍

济源市纪委通报5起党员因赌博、涉毒犯罪被开除党籍案件。

1、济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事业工人杨贲赌博案件

2009年,杨贲伙同他人在沁园、北海等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万余元。杨贲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济水街道北街居委会党员尹岐山赌博案件

2009年,尹岐山伙同他人先后在克井、承留一带山上聚众赌博达40余次,共抽头渔利达28万元。尹岐山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梨林镇梨林村党员郭万万赌博案件

2014年,郭万万伙同他人在济源市梨林镇一带的排灌站、野地多次聚众赌博。郭万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北海街道下街居委会党员袁江飞赌博案件

2014年,袁江飞组织他人在北海街道下街居委会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400元。袁江飞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轵城镇南冢村村委主任靳建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

2015年,靳建中将一包冰毒藏于自己的轿车后备箱内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靳建中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㈥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规定: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2、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6)党员干部寻租案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扩展阅读:

2003年和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总则部分第四章均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作了专门规定,对于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关于条规适用方面,应根据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的生效时间来确定如何适用相应条规,而不是根据被处分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条规的适用。具体到适用条款,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结果,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党员犯罪不被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单处罚金的情况。根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组织在处理时,可直接引用该条款,根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研究提出具体的党纪处分意见。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单处罚金等刑罚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在执纪实践中,上述人员中具有党员身份的,应一并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二是党员犯罪被判处主刑,或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或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党组织在处理时,可直接引用该条款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结合本案,考虑到司法机关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6年以后,张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可直接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㈦ 监察机关可否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法规定: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的存款。”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㈧ 政府官员权力寻租的案例,简短点的

官员权力寻租行为是房价居高不下的根源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副区长康慧军腐败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康慧军受贿590万余元,另有1211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康慧军非法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是低价购房,再抛售挣取差价。截至案发时,他和妻儿名下的房产达14处。

炒房官员,康慧军不是第一个,相信也绝非最后一个。但大多数官员炒房事实败露,是因为别的腐败行为而拔出萝卜带出泥。康慧军的落马,却源自上海市纪委对局级以上公职人员住房情况进行的一次普查。康慧军一处住宅的申报价格明显偏低,成了纪委查处康腐败案的重要突破口。提起受贿罪的认定,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当事人一定拿了不该拿的钱。但对于官员的炒房行为,很多人包括官员本人在认识上还存在着盲点。他们认为,只要没有收受贿赂,只是利用手中的权力炒房获利,就无可厚非。

其实,领导干部炒房与普通百姓炒房相比,除了有违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外,最大的不同在于,官员可以利用手中的职权,以最低的价格获得最好的房子,这明显属于权力寻租行为。这种权力干预下的反市场行为,也是房地产业存在“大量腐败问题”、房价居高不下的根源。2007年7月“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行为界定为“属于权钱交易”,可以认定为受贿。可见,领导干部利用权力炒房的行为本身就是腐败。

分析官员的贪腐个案,不难发现大都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监督官员财产状况,就成为查处腐败现象的突破口和关键所在之一。上海纪委一次例行的住房普查,就发现了“炒房区长”。看来不管房地产黑洞有多大,有多深不可测,只要坚持既定制度,就可能有效监督官员财产状况。

康慧军的落马让我们看到反腐的有效途径。但对官员住房普查的做法虽然有效,毕竟属于事后监督。在当前难以完全杜绝公权力进入市场的情况下,通过制度设计进行事前防范,把官员财产置于有效监督之下,有助从源头上有效反腐。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经验表明,申报和公布个人财产对预防和遏制腐败不失为有效的机制。近年来,我国对此也进行了有益尝试。1995年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和《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相信随着各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必将有效遏制腐败现象发生。

㈨ 经济诈骗案件可以影响到子女可以在金融界工作吗

经济诈骗案件可以影响到子女可以在金融界工作吗?这个也影响到子女就不可以不可以在金融界工作。

㈩ 党政干部参与民间借贷应如何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这一规定强调营利活动必须是“违反规定”的。

投资理财是现代社会人们获得财产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径。对于党政领导干部合法的投资理财和民间借贷行为,应予保护。但当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属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的违规借贷资金巨大,极易诱发贪污、挪用公款或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格区分有关行为性质,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以合法财产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党政领导干部用合法财产放贷,但放贷对象系其管理服务对象,对数额较大的应以违纪论处。领导干部从事的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因此,应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论处。

以合法财产向非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党政领导干部用其合法财产放贷,放贷对象并非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的,则应区分情况分析。对于其中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可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党政领导干部的放贷规模、次数、从事放贷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其中放贷数额巨大、放贷次数和涉及人员多、持续时间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尽快研究并明确处理依据。
(作者 赵煜 李文博 单位: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

(10)党员干部寻租案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扩展阅读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为此,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2015年10月正式印发。新修订《条例》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明确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六类违纪行为,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条例》分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共11章、133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审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布,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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