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可疑交易报告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发布日期】2006-11-14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㈡ 客户与证券公司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
客户与证券公司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是的
㈢ 公司账户可以转大额款项到私人账户吗
公司账户可以对私人账户转账,但是仅限个人报销、工资发放、股东或员工借款。公司帐户转到法人个人帐户上必备条件:小额;次数不要多;备注可以是:备用金、工资、福利等。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
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㈣ 证券公司代中登给客户开户,那这个账户是在中登吗,还是同是也在证券公司开个户。
普通个人投资者开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是资金账户,在中登公司开立的是沪深两市A股账户,A股账户是挂在资金账户下面的。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用资金账户或者A股账户都可以交易。
㈤ 股市里交易的钱是不是只能通过与其相对应的银行卡转出
股市里交易的钱一般是只能通过与其相对应的银行卡转出。一般资金流动只能使用绑定的银行卡。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是存入银行款项的基本凭证。
股票市场是已经发行的股票转让、买卖和流通的场所,包括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两大类别。由于它是建立在发行市场基础上的,因此又称作二级市场。股票市场的结构和交易活动比发行市场(一级市场)更为复杂,其作用和影响力也更大。
㈥ 证券公司进行开户是指开的什么帐户
证券公司开户,就是给客户一个本公司内的客户代码,这个代码就表征客户账户,也可视为资金账户,记录客户持仓,资金余额。
客户自己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与证券公司账户关联;客户在证券交易所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协助客户办理),也与证券公司关联,称托管。
客户的买入证券划入账户的可用资金实际是在证券公司的账户里,划出时,进入客户自己在银行的账户。
所以客户在证券公司实际是一个虚拟资金账户,记录余额而已;股票账户也是虚拟的,股票在登记公司记录,交易发生在交易所。
所以,证券公司是经纪公司,就是一个协助者的角色,你的股票账户是你自己的,银行账户是你自己的,交易的时候,把钱划到证券公司账户,它代你交易,就是提供一个跑道,或者通道而已。
你把资金余额完全划走,证券公司跟你实际上就没有关系了:钱在自己的银行账户,股票在中央登记公司。
所以你可以到其他证券公司做同样的业务,就是一个转托管手续,就从一个证券公司转到了另一个。
㈦ 客户在证券公司可以拥有哪些账户,各账户对应的业务内容是什么
1.证券公司会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和交易产品账户。
2.资金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管理内,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容开立的资金账户必须与第三方存管银行关联,以便于监管客户保证金不被证券公司挪用。资金账户中管理客户交易保证金,可用于证券交易及三方支付消费等目的。进行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还需开立信用资金账户,用于融资融券业务的信用资金管理。资金账户由证券公司开设和管理。
3.交易产品账户用于交易产品管理,交易产品账户中管理客户交易的证券产品。通常包括上海A股股东卡和深圳A股股东卡,投资B股业务的客户还需开立沪深B股股东卡,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客户还需开立基金公司TA账户,投资OTC、期货、期权、贵金属等衍生品业务的客户还需开立相应产品账户。交易产品账户通常由证券公司代理到登记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贵金属交易所开立,OTC账户通常由证券公司管理。
4.证券公司正在向综合金融服务方式转型,推行一个客户、一套账户、多种产品、一站式服务的经营方式。其中账户开设多少个是根据客户不同投资需求来决定的,不同账户对应不同市场和品种的交易。
㈧ 1、 什么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登录到某一证券公司网站上,谈谈该公司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流程
三方指:客户,券商,银行。 简单来说:该制度是为防止券商摊用客户资金,将客户资金的存取通过银行,杜绝被挪用的风险。 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和证券业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俗称“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以下简称“第三方存管制度”)已从2004年初个别试点,开始转入分期分批实施阶段。该制度的引入,将从根本上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从制度上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现象发生,从而达到保护客户利益、控制行业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 在实施第三方存管制度前,投资者必须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证券公司,然后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存入商业银行,这就为证券公司挪用资金打开了方便之门。与之不同,第三方存管制度则在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之间形成合理的分工和制约,投资者证券账户在证券公司开立和管理,日常交易活动仍在所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但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须以投资者自己的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由存管银行进行管理、核算,投资者资金转账和存取全部通过存管银行办理。这样,投资者保证金账户管理、资金存取职能与证券公司股票等证券买卖业务严格分离,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在证券与资金的管理上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同时,证券公司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以及投资者以资金名义又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均由存管银行进行管理,存管银行后台稽核系统在三者之间建立了严密的构稽关系,证券公司与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资金交收也都由存管银行代为完成。这种彼此独立、相互制约式的资金与证券管理模式对有效防范信用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前期十几家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实施情况看,系统运行平稳,营业秩序正常,社会反响良好,投资者响应积极。第三方存管制度是证券市场建设的重大进步,主要表现在: 其一、第三方存管制度是证券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过去一段时间,部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风险凸现,持续经营能力下降,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究其原因,除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之外,缺少科学的资金管理制度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引入第三方存管制度,可以有效地发挥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证券公司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建立起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运作的长效机制。 其二,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为证券业形成良性竞争的格局奠定坚实的基础。过去,由于经营不善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挪用客户保证金维持运营,不同证券公司在产品、服务、创新、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差距无法体现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证券市场中的资源无法通过竞争向优势券商集中,极大地降低了证券业资源配置的效率,影响了资本市场功能及作用的正常发挥。引入第三方存管制度以后,可以促进各证券公司在合法、规范的环境下,通过优质服务和品牌创新竖立自己在行业竞争中的地位,促使证券市场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 其三,第三方存管制度是构建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内在需要。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共同努力。一方面,需要加强和改善监管,从而纠正和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从而增强证券公司规范经营的自觉性。引入第三方存管,既是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手段,也是在事前和事中保护客户资产安全的重要措施。 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这为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可以预计,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也一定会发挥出特有的作用,成为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 《本文章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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