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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实际

发布时间:2021-09-17 06:22:44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确保什么及时关注并评估本金融机构应与境外境外金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确保什么及时关注并评估本金融机构应与境外联系。

㈡ 进口买方信贷,如果境外金融机构从境外划入境内开户行为人民币的话,是否需要通过外汇管理局

如果需要开跨境人民币账户就需要经过外汇管理局审批

㈢ 客户交易记录保存的基本要求是能够确保重现每笔交易的全过程是对还是错

是对的。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㈣ 外资金融的大量进入将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产生什么样的冲击

是我国经济受外部影响变大,甚至受控于他国。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现状政策趋势
一,中国金融业当前对外开放的进展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1,银行业
从中国加入WTO以来,外资银行在2002~2003两年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呈下降趋势,盈利情况不稳定,信贷风险突出,分支机构收缩.但其后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稳步提高盈利上升且不良贷款率稳步下降,营业性机构数量快速增长(图1,图2).
从整体上看,外资银行呈现出稳健发展的态势,业务经营较为活跃,盈利能力有所提高.在信贷市场上,人民币和外汇存贷款增长速度均相对较快,市场份额在近两年也逐渐增加,不良贷款率逐步降低.特别是在一些开放程度较高的城市如上海,外汇贷款占比已达54.8%,人民币业务资产总额5年增长253.6%.在业务开拓方面,外资银行在规定的12项基本业务范围内,经营的业务品种达到100多个,特别是在银团贷款,贸易融资,零售业务,资金管理和衍生产品等业务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显现.
2,保险业
从不同领域的比较看,中国的保险业则是中国金融行业中开放力度最大的一个行业.到2004年12月11日,中国保险业全面对外资开放,对外资的地域限制和业务范围限制取消,中外资保险公司基本上处于同一平台进行竞争,因而保险业也成为在开放推动下竞争最为活跃的金融市场.
2005年,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8.52%,而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248.45%,增幅明显高于同期中资保险公司的增长速度;从市场份额看,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的寿险保费和财产保险保费在全国保费收入中的占比分别为8.9%和1.3%,各自比上年增加了6.3和0.1个百分点(参见图5,图6).在北京,上海等外资公司相对更为集中的区域保险市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更高,例如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外资寿险的份额分别为51.86%,19.79%,12.24%.
3,证券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和人民币在资本项目的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在证券业开放上的力度相对要谨慎一些.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与证券业的谨慎开放相比,合资基金公司的建立则成为证券市场上一大亮点.自2002年10月首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国安基金管理公司获准筹建以来,2年半的时间内,中国证监会先后批准了22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远远超过了合资证券公司的数量.合资基金公司利用其品牌优势,技术能力,全球网络和资金实力,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中的重要力量,共同推动了中国基金市场的快速成长(图7).
另外,中国在2002年底正式推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提供了外资直接参与中国A股市场的机会.2003年7月9日,瑞士银行完成QFII第一单,QFII正式进入中国A股市场.截至10月27目,共有51家境外机构获得QFII资格,QFII总额度已经达到126亿美元.
(二)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的形式趋向多元化
从投资形式来看,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的提高,一方面外资参与国内市场的模式日益多样化,除了设立分支机构以外,合资,独资,参股等形式也日益为外资金融机构所采用.另一方面,早在2001年底,国内银行业就曾掀起一场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的浪潮,随后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政策导引下,外资参股中资机构成为国外大型金融集团进入中国的首选方式,特别是2003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为外资参股创造了有利的监管环境,巨大的市场潜力吸引着众多外资金融机构加入到这一特殊的并购市场中.
截至2006年6月底,26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了中资18家银行,入股的总金额为179亿美元,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达到22家,并且建立了23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8家合资证券公司.(参见附表).外资金融机构对参股目标的选择范围扩大,除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国有银行也[FS:PAGE]随着股改上市的完成而成为外资新的争夺热点,地域上也不仅限于东南沿海,开始涉足西部地区.
(三)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
中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即由"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金融业.其中,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保监会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
在过渡期内,中国根据入世承诺和外资银行的实际发展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在银行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25日发布以来,已进行了两次修改,特别是从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维持原框架下进一步突出了审慎监管的原则,简化了审批程序,并按照国际惯例,使其尽可能与中资监管的要求相配合,因而,这一条例成为现阶段中国对外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最主要依据.另外,《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起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共同构成了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法规体系.在证券业中,2002年发布并开始实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6年9月开始实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的《证券法》成为对外资证券基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在保险业中,主要针对外资监管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同时,随着开放的推进和监管对象的多元化,中国的监管技术标准不断进步.入世后,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将由以前的过多强调的市场准入监管转向市场运营的监管,寻求建立一整套符合国际标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比如在银行业的监管方面,中国沿用国际惯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对外资银行分行的业务进行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管理.银监会目前对各家外资银行在华分行分别制定了ROCA评价体系和并表风险评价体系,对分行进行合并的考核评价,对其总行及其在全球的业务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外资银行颁发3类不同的营业执照,在监管手段上包括了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同时,监管部门加强了沟通和协调,通过签署备忘录和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传递,此外,中国还重视国际协调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发挥的作用,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二,后过渡期各领域外资金融机构准入的政策取向
(一)银行业
1,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WTO有关协议,中国将逐步取消对于涉及到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保护性措施,即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即由目前开放的25个城市扩展到全国;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对象限制,向外资银行开放国内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取消现有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2,政策焦点
(1)法人导向政策
中国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预计将在12月份正式颁布.该条例的初稿中明确指出,"适应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允许外资银行自由选择在华商业形式的前提下,实施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该条例初稿中明确:对于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将实行差别政策.①允许法人银行从事全面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只允许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②允许法人银行从事银行卡业务,外国银行分行由于非法人主体,不能发行信用卡;③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要求[FS:PAGE]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率继续保持单家考核等.
虽然目前该条例仍然没有正式颁布,但法人导向的监管政策已经成为中国银行业在全面开放时代对于外资银行监管的主基调.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设置独立法人机构意味着必须接受与中资银行同等严格的监管.按目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于银行运营的一些具体要求,例如存贷比率,外债额度,同业拆借金额,资本充足率,大客户集中度比率等标准,外资银行现有水平与之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可能在一定阶段会制约其业务发展.比如,按照国内监管要求,中资银行的存贷比率不得高于75%,而外资行目前的存贷比平均水平是46%.另外,法人机构的设立将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一定的成本.按条例初稿的要求,法人注册资本为10亿元,下设分行运营资金为1亿元,资本充足率本外币合并考核.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增加资本等事宜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程序.
(2)人民币业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初稿中指出:根据承诺中国将在2006年底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获准经营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自动获得人民币业务的许可.对法人银行,允许其从事全面的人民币业务,其总行初次获得人民币业务许可仍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对其下设的分行,可在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在满足营业网点,专业人才配备,制度建设等审慎性条件后,经批准可经营人民币业务;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开展人民币业务除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还需单家审批,另外,扩大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金来源,允许其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
从目前的政策趋势来看,外资金融机构大面积开展人民币业务还需要做一段时间的准备,并将设定了一定的门槛.银监会此前也提出要充分利用世贸规则和其允许的审慎原则,对向外资银行开放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设置审慎性条件,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从国际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于外国银行开展零售业务都有相应的限制.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外国银行分行只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上的存款,从事批发业务,外国银行要在美国从事零售业务,首先要加入联邦存款保险,而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必须是法人银行.
在实施法人导向政策以前,外资银行的实质风险往往都在母行,一旦成为本国独立的法人机构后,母行除了可能提供注册资本金外,没有其他责任和义务,假如银行遭遇经营危机,承担后果的将是当地的存款人.在中国当前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将外资银行的存款门槛提高,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这和中国的国情是相适应的,与对外开放的原则并不相悖.
(3)投资入股中资银行股份比例限制
根据现行规定,单个外资机构在一家中资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一家中资银行的外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25%.当然,25%的比例上限只是针对非上市银行的,上市银行不受此限.
由于入世承诺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因而何时放开外资在非上市银行中的持股比例上限,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说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政府将会坚定的保持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的绝对控股,对于其他类型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做适当程度的放宽是可以承受的.但是参照国际经验,中国政府可能仍然会对外资持股国内银行比例上限做出规定,慎用自主开放政策.
(二)证券业
1,证券业对外开放承诺
根据有关协议,中国证券业的开放包括以下内容:(1)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直接从事B股交易,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2)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49%.
2,政策焦点
(1)设立合资证券公司
中国目前不允许外资通过建立独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经营,因而通[FS:PAGE]过建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成为外资进入证券业的主要方式.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但瑞银重组北证的方案虽然在2005年9月获批,但是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开业.
从时间安排上可以看出,在中国证监会2005年7月开始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政策以来,为了防止一些质量较差,风险较大的证券公司希望通过合资来躲避责任等行为,停止了批设新的证券公司以及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事宜.从目前形势来看,2007年10月底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基本完成后,中国重新开启合资证券公司的审批事项.但是,在后过渡期,中国证券业的开放的步伐仍然将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中国证券公司行业的治理与运行的状况循序进行.中国证券市场仍然具有明显的"新兴加转轨"的特征,虽然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完成,但诸多基础制度的建设仍然在推进之中,规范化,市场化的进程要先于国际化,国际化的进程亦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与资本市场的改革相伴而行,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仍然会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
(2)交易和买卖A股
中国尚未承诺开放A股市场,外资进入A股市场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QFII,即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二是允许外资直接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A股市场.可以看出,由于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以及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A股市场开放仍将是个渐进的过程,这几条路径仍然一段时间内外资介入A股市场的主要渠道.

㈤ 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四个要求

1、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予以更新;

2、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3、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4、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5)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实际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㈥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㈦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移境外时,金融机构可以直接临时冻结吗

有法院的冻结令才可以

㈧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办理流程是什么

银行机构来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源或类似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㈨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全文是什么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7年6月21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 客户身份,了解实际 控制 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 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9)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实际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参考资料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6号

阅读全文

与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实际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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