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投资金融 > 金融机构诈骗案例分析

金融机构诈骗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9-17 09:07:56

『壹』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胡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单”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贰』 麻烦分析下这个案例

首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构成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其次在运输途中骗开押运,开走汽车,占有货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应该以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编造谎言,被害人因为谎言而自愿交付财物,很明显此案列并非诈骗,还是一个秘密窃取的过程,只能构成盗窃罪

『叁』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诈骗犯和诈骗犯的案例 案情经过

新华网北京2月13日电(李煦 高志海)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与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相互勾结,采取挂失和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等手段,大肆进行金融诈骗,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最终在京受到法律严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3日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朱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1000余万元发还银行;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赃款。

北京市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与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并在戴授意、帮助下,采取存折挂失及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伪造转账支票的方法,先后分别于1998年3月,把马某存入该分理处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出归自己使用;于1998年9月,将马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存入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的3000万元转入自己的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于1999年5月到6月间,将北京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入分理处2亿元中的8400万元转出骗走。案发后,支行先后赔付马某4000万元,垫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7262万元。

朱江于1999年6月逃往美国,后于2001年2月26日回国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江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大肆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回国投案并协助追回部分赃款,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肆』 诈骗和金融诈骗的区别

您好,
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异同
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二者具有本质区别。某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诈,而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转变为刑事犯罪行为。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
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在主观方面均具有故意,但这二者“故意”的具体内涵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表现在故意的时间、内容、形式、形态及目的上。从故意形态上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有且仅有一种故意形态即直接故意,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从目的上看,刑事诈骗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仅要求行为人因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故意产生的时间来看,刑事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可以是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三种情形,而民事欺诈行为因受故意内容的限制,其故意产生的时间可能是事前也可能是事中,但不能是事后。
从客观角度分析,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也存在很大区别。其一,刑事诈骗犯罪在欺诈内容上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则是希望通过欺骗的方式或不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违背公平原则,但其并无不履行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本意;其二,民事欺诈行为方式多于刑事诈骗犯罪,只要其行为足以妨碍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即可构成欺诈;其三,刑事诈骗犯罪在欺诈行为的完成形态上表现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四种形态,而民事欺诈行为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只存在既遂形态,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下不存在既遂,只存在民事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其四,刑事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自由和平等;最后,二者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后果系受到刑事处罚,而民事欺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例如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浅析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实际表现异同
虽然诈骗的方法五花八门,但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诈骗,二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两种手段均是通过让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进而骗取大数额财物的方法。
第一,虚构事实,即用花言巧语,编造根本不可能发生或根本不存在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受到欺骗,并因此骗取他人财物。例如,谎称能为被害人介绍工作、介绍对象;谎称能代被害人疏通关系,打赢官司;谎称能为被害人治病。这一系列类型诈骗,通常是利用被害人愚昧无知、缺乏警惕或贪图财利等不健康心理而进行的诈骗。
[案例一]束某系一离异女子,其通过多家中介公司以找保姆、找对象之名认识多个离异或丧偶老人。在此期间,束某多次以花言巧语骗取老人信任,虚构自己家庭困难、身患重病,向老人借款。在侦查员对其讯问的过程中自称其同老人只是民间的借贷纠纷。这类案件在平日工作中比比皆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富有同情心等原因,采用实骗明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第二,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其应当告知对方的某些事实,因遭受蒙蔽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即实现了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对诈骗行为的手段、方式没有限制,具体的诈骗方法不计其数,既可以是语言形式,也可以是动作形式;既可以是直截了当行骗,亦可是间接隐讳地蒙骗被害人。例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涂改单据等,或采用其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财产所有人,使其“自愿”地把财产交给行为人。

『伍』 关于金融的案例分析

我的中文专业名词用的不好,请见谅!

我觉得首先是对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这种金融衍生品要慎用,甚至不用。这种证劵/投资产品简单来说就是把还没有被银行拿到的按揭款经过复杂的拆分和重组,变成可以被投资的金融产品。而投资者并不知道他们投资的具体是什么(其实是很多房奴的按揭款),到底是谁会在未来付款,这种金融产品只有一个风险等级。但是这种产品把银行的按揭风险(也就是说买房人不能按时付款的风险)转移给了投资者。在中国,如果有这种金融衍生品,很可能造成银行疯狂实行住房放贷,而不考虑借贷人的偿还能力。同时,由于中国人对一辈子有个房子看得很重,势必造成疯狂的借贷买房。这就会造成房价产生巨大的泡沫。当泡沫破灭时(也就是房价暴跌时),这种金融衍生品(MBS)会暴跌,银行将无法从这些证劵中获得流动性(也就是现金),那么银行就会收紧放贷,或者提高房贷利率,而这会使很多房奴突然还不起按揭款,而又由于房价下跌而不能把房子脱手,很多换不起贷款的人就会被强令迁出,甚至有无家可归的可能。所以,这种衍生品在中国如果监管不严,很可能有比美国次贷危机更严重的后果。因为中国人现在的钱不是在炒房就是在炒股,MBS的危险性就是他把这两个投资市场的风险联系在了一起。不过我觉得国家现在对房市的控制还是很特意的,所以这种产品应该会被禁止。

对美国金融危机付主要责任的第二种金融衍生品叫做credit default swap(信贷违约掉期)。 他的主要目的或者说是初始目的是为了避免风险,说白了他就是一种保险。比如说你买了莱曼的股票,你可以从保险公司(像AIG)买CDS这种保险,如果莱曼的股价跌倒¥10一下,那么CDS会给你赔偿。这种保险的目的是好的,但是错就错在这种保险是可以被交易的,就比如说你觉得莱曼的股价马上就会跌倒¥10一下,你就可以从市场上买别人的CDS,然后等真的跌倒¥10一下去领取赔偿金。换句话说,这种金融衍生品可以被用来投机。这在熊市的时候只能有推波助澜的作用。我认为在中国,金融保险这种东西可以实施,但是不应该被交易。 在中国这种不完善的股市,绝大部分人在投机,在升的时候买,降的时候卖(这种尤其危险),CDS只会进一步制造恐慌,从而拖垮市场。

我认为从发展的角度来讲,应该切实的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去采用可以降低风险的金融衍生品。可以投机的金融产品只会使少数人获利。

这只是我个人的分析,有什么不对的请指正。很抱歉,我对一些金融名词翻译的可能不太正确!

『陆』 哪有金融法有关的案例

案例1:“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银行储蓄服务承诺是否有效可信?

〔 案情介绍 〕

1996 年 7 月 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 12 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同年 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 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诉讼中,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银行也以实际行动赢得了较好的信誉。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与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不同,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体现储户的意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

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 .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储户是否公平?

〔案惰介绍 〕

1997 年 4 月15日,韩某到一家储蓄所办理存款。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存款现金为 5 000 元,在其填写完存折、存款凭条并且加盖名章后,将现金交予复核员章某。章某经复核认定为 4 900 元,比凭条少了 100 元,遂将现金由刘某转交韩某重点。韩某坚持现金数额为 5 000 元,并且记账员刘某初步复核也是 5 000 元,因此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诉讼中,银行以“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章为准拒绝承担责任。

〔 法律分析 〕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办理储蓄时的一项内都规章制度,即储蓄数额以复核数额作为标准的支取数额。如果初审与复核发生分歧.如数额不符、有假钞,初审要服从复核结果。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储蓄管理,防止戴减少储蓄风险。但是,该规定作为内部规章,只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实际上,该规定不是约束储户与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因此,用它来对抗储户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我们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类似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是运用了法理学分析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3 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 》 第 5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 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立法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作为指导经济生活的重要准则。本案审理中银行提出的内部规定,完全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对储户而言,实质上是由银行单方面规定的类似于店堂告示的格式条款,其在性质上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告示是一样的,即都是“利己不利人的做法”。

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 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 3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 第 40 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些规定说明,合同条款应当是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而不是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社会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的行为规则。

具体到本案,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韩某的存款数额为 5000 元,其实际上已经认定了韩某的存款数是正确的,章某的复核,实质上是在确认刘某工作的准确性而非确认韩某存款数额的准确性。从韩某将款交给刘某之时起,韩某就是在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以章某的复核为准,对韩某而言,刘某就是多余的。换句话说,即使刘某清点有误,如果他不把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已认可了韩某存款的准确性,倘若将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对韩某的存款数额的准确隆不予认可。本案中,刘某初点后直接将款交由章某复核,储蓄风险已转移到银行内部,如果复核有误,责任只能在银行而不在储户。“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错误在于.它把储蓄风险非公平地负担给储户,按照(合同法 ) 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非法行为”。对此行为,该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照规定,“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解释就应当是:储户将存款交给二人中的第一人清点时,若清点无误,即以初点为准。对银行而言,二人临柜,复核为准;对储户而言,二人临柜,“初点为准”。这种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有法律规定可循的。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除了要按 5 000 元给韩某办理储蓄存款外,还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点应当引起注意。韩某与银行的储蓄关系没有最终形成,原因在于银行因为遵循格式条款而延误了韩某的储蓄,责任在银行。 《合同法》 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万)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即属于前述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对此给韩某造成的损失,是韩某因不能及时存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这一损失不能小视。

本案作为一典型案例,实际处理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的。现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依据更充分

3 .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银行如何兑付?

[ 案情介绍 ]

1997 年 3 月 4 日蒋某到某储蓄所存钱。他按要求填写 了一张定期储蓄存单凭条,内容是:户名,蒋某;存款数额, 3200 元;存款时间, 1997 年 3 月 4 日;存款期限, 1 年。储蓄所出纳员和复核员在蒋某写的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同时填写了定期存单交给蒋某。在填写存单时工作人员将人民币大写误写为‘叁万贰千元,小写为 3 200 元。 1998 年 3 月 4 日,蒋某到储蓄所取款,由于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储蓄所认为,存单虽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大小写不一致,但蒋某的原始存款凭条明确写明存款金额为 3 200 元,因此,储蓄所只能按 3 200 元本金来兑付存单。蒋某认为存单大小写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储蓄所工作人员马虎但不能因此推卸责任,工作人员应当为此失误承担责任。储户提出按存单大写金额兑付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时,银行如何兑付的问题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确立存储关系的重要依据。存单作为要式凭证,其数额、期限、操作码等反映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可视为二者间储蓄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自然表明各方权利义务存在瑕疵。办案中,蒋某与储蓄所发生纠纷,就是由存单的文义不符导致的。国务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发布、并于 19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 第 5 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第 14 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利,银行在办理储户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谨慎办理,不得有多填或少填储户存款额的情况。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使储户存单上的大小写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的声誉。那么,储蓄所到底按照哪一个数额来兑付呢?

19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46 次会议通过的 《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 第 5 条第 3 项规定:“持有人在以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杭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蒋某与储蓄所都承认储蓄关系存在,只是对数额发生争议。因此,储蓄所就须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蒋某的储蓄本金为 3 200 元,而非 32 万元。

在法庭上,储蓄所提供了下列证据:蒋某存钱时填写的存款凭条、银行的进账单、对账单,大小写金额均是 3 200 元。另外,储蓄所还提供了蒋某 3 200 元本金的来源是其 1996 年存款到期后转存的,转存单上数额与存款凭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蒋某也仅是承认存单上大小写数额不同,对其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予以肯定。这样,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蒋某的存款数额为 3 200 元,储蓄所应当兑付的金额也应当是 3 200 元。另外,对造成此纠纷的储蓄员,应当予以内部处理,引以为鉴。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求储蓄所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当然,倘若蒋某真能获得 32 万元的兑付款,其实际上就侵犯了储蓄所的合法权益,其多得的 288 万元及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依法还应当返回给储蓄所。

『柒』 求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案例 或者是企业财务危机管理的案例 谢谢了!

摘要:集团企业关联交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它的产生和发展,有降低经营成本、发挥规模效益、优化资产结构、实现集团利润最大化和提高整体市场竞争能力等客观的需求,但不公平关联交易所引发的集团风险案例,对银行等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也十分突出,严重威胁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暴露出我国现行关联企业制度的缺陷以及我国商业银行关联风险控制机制的漏洞。本文剖析了关联交易的4种主要特征,旨在揭开集团企业关联交易复杂、神秘的面纱,结合商业银行信贷操作实际,提出了防范集团关联交易风险的六个环节。
关键词:集团客户信贷风险;关联交易;集团客户授信管理;集团客户信贷风险防范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利益关联组成的各种企业集团得到了迅速发展,规模庞大、发展稳健的大集团不仅成为国家产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了各家商业银行重点拓展的客户群体。但“德隆”、“蓝田”、“农凯”、“华光”等大型集团风险案例的爆发,给相关银行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影响到区域经济的稳健运行。在这些案例中,商业银行应该接受哪些教训、应该在风险防范的哪些环节加以改进?本文列举了商业银行在集团客户信贷风险案例四种类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从中应汲取的教训,提出从六个环节防范集团客户信贷风险。

一、集团客户信贷风险案例的四种类型

(一)盲目扩张失败型:银行信贷资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些有过辉煌经历的集团客户企业家往往有太强的扩张欲望,无往不胜的过往经历,使得他们很容易形成一种自我崇拜和好大喜功,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和企业的实力。在这种心态支配下,企业往往会进行盲目扩张,一旦扩张失败,大概有四种结局:一是草率地进入新领域,结果在多元化经营中败下阵来,比如巨人集团;二是在全国各地大规模开设多层次的分支机构,最后导致管理失控,比如三株集团;三是过度追求广告的轰动效应,最典型的例子是不顾自身财力争做所谓的“标王”,从而导致经营巨亏,比如秦池酒业;四是挥舞资本大棒、超过自身实际能力进行跨行业大兼并,过度负债形成的巨量短期资金被长期使用,最终资金链不堪重负断裂,导致整个企业帝国轰然倒塌,比如新疆德隆。

(二)资本运作失策型:银行信贷资金陷入资本运作“黑洞”
目前,资本运作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的客观存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不管是国有企业之间通过资产划拨、股权划转等方式进行的国有资产优化组合,还是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相互参股、兼并收购等多种途径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都涉及到资本运作,虽然这些资本运作并不全部由企业本身主导完成,但是企业本身必定要扮演重要角色。二是在企业扩大经营过程中的主观欲望。企业要扩大经营必然伴随资本运作,应该警惕的是,集团客户特别是上市的集团客户陷入资本运作“黑洞”的案例很多,近年来,因资本运作不当而出现经营风险甚至破产倒闭的企业约占总数的30%。曾有资本市场“西南王”之称的朝华集团董事长张良宾因涉嫌金融诈骗、虚增注册资本等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它可能存在的资本运作“黑洞”高达20亿元,其中仅违规担保项就达9.7亿元。目前,朝华集团已被众多债权人包括华夏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等7家银行的分支机构诉上法庭,涉诉金额高达8亿元。[1]此案虽然不像德隆那样令人震惊,但给商业银行留下的教训非常深刻,银行贷款必须警惕再度陷入集团资本运作的“黑洞”。
(三)集团管理失当型:银行信贷资金陷入企业的管理风险
企业内部的管理风险,一是来自于资金频繁挪用。在集团企业中,从属企业以自身名义获取的贷款往往被控制企业挪作他用,不仅为违规经营提供了土壤和手段,也难以真正体现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增加了贷款风险。虽然银行有权对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由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欠缺及银行与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银行在实践中很难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真正的监督。二是自于财务虚假。集团企业中存在大量虚假出资行为,重复验资、先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不到位等现象严重,造成企业资本和资产不实;合并报表与承贷主体报表不分,编制合并报表未剔除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与应收应付款项等,夸大了承贷主体的资产、销售收入和利润;母公司财务报告未披露成员单位之间的关联交易、相互担保情况等,形成财务泡沫;一些集团企业为包装上市,往往通过关联交易随意调整集团内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使银行很难准确掌握客户真实的资产负债和效益状况,直接影响了银行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决策的准确性。三是来自于道德缺失。当前道德缺失的集团企业不乏其数,其往往通过关联交易将成员企业之间的资产、债务进行重组等,蓄意逃废银行债务。常见的形式有:通过破产逃废债务;通过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四是来自于公司治理结构混乱。集团企业领导者往往拥有大部分甚至全部股权,从而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如原“健力宝”董事长的张海,上亿交易往往就是一个人就能定了,所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这样“一言堂”的决策机制下,有所过失也不奇怪。
(四)信用集聚失控型:银行信贷资金陷入信用膨胀等关联风险
这是集团客户出现风险的最常见的一种类型。一是从审贷形式上看,一般集团企业各成员的贷款金额不是很大,但由于其从属企业受控制企业的支配,从属企业以自己名义获取的贷款经常被控制企业抽调使用,控制企业通过从属企业获得贷款。二是从信贷总量上看,如果将集团企业群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来看待,则控制企业贷款量往往大大超过其授信额度,形成集团企业整体的信用膨胀。三是从控制关联风险难度上看,集团企业随着业务的发展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关联企业,银行分支机构很难掌握其复杂的关联关系。目前各商业银行因缺乏一条授信信息完全共享的通道,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集团企业的关联成员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2]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具有很大的同质性、关联性,整个债务链十分脆弱,一旦一家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整个集团企业的贷款安全受到影响。

二、商业银行防范集团客户信贷风险的对策建议

集团客户信贷风险控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课题,商业银行要按照“防患未然、控住风险、加强协调、高效运作”的原则,从以下六个环节,有效防范、遏制集团信贷风险的发生。
(一)严格准入条件,防止“病从口入”
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集团性客户准入的核心条件,重点评价分析集团性客户主业的稳定性、主营业务现金流量的稳定性、集团成长的稳定性和核心竞争力、集团在投资中的风险偏好以及与银行的合作态度等。对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组织结构清楚、财务制度健全、资金往来规范、符合国家行业产业政策、经营效益又好又快、发展和扩张主要依靠自身积累的集团性客户,应予以支持。对主营业务不突出、财务制度不健全、关联交易不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或客户不愿意提供关联方信息的集团性客户,应审慎介入。对单纯依靠银行信用膨胀进行规模扩张的家族式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混乱、涉足股市期市等高风险市场、资本运作频繁的集团性客户,严格控制其授信额度,并作为重点关注和风险监控对象,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二)统一授信,控制授信总量
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要求,对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上必须实行统一授信,将集团公司与其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来评价。统一授信可以避免其因资本或资产的虚增而导致的银行贷款过度集中和信用膨胀,从而可以防止分散授信情况下集团授信总量的高估,同时由于关联交易只是使有关利益在集团内部进行分配,统一考察集团整体授信承受能力可以消除集团内部控制方式造成的人为影响,降低集团企业的整体信用风险。在深入调查并摸清集团性客户总体情况的前提下,根据集团性客户的真实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模式和财务状况,选择不同的授信模式对集团性客户进行授信。对集团性客户整体授信既要考虑集团的授信空间和整体承贷能力,也要考虑具体用信企业的实际用信需求和承贷能力,具体授信必须落实在核心业务、核心资产和核心项目上,防止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同时,加大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审查、审批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授信业务的健康规范开展。
为此,对在产权上存在控制关系且由母公司合并报表反映经营成果的集团客户,应通过合并报表核定集团最高授信额度,然后根据各下属公司的资产、经营及信用需求情况,进行适当分配,对子公司的授信必须在集团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掌握;对未合并报表反映经营成果,但在经营权上存在控制关系或主要投资人、关键管理人员、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存在控制关系的集团客户,应以集团内的独立法人为授信对象核定授信额度,在此基础上核定对集团客户的整体授信额度;在集团企业授信额度核定时要综合考虑掌握客户他行融资情况、关联企业担保情况,对客户授信承受能力进行科学分析;结合贷后管理,根据集团客户重大关联交易导致集团内单个企业的资产变动情况以及他行信用注入情况,动态调整集团客户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内单个企业的授信额度,切实控制集团客户的用信总量。
(三)优化担保方式,减少关联担保
对集团客户要大力推行最高额资产抵押授信方式。通过以集团核心资产设定抵押,尽最大可能控制由关联企业担保的授信额度;对集团内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信贷业务,要从严掌握担保企业的担保能力。同时相应扣减担保企业的授信额度或分配给担保企业的授信额度;选择担保方式要注重物的担保,杜绝担保形式化。选择关联企业融资担保方式时,应当以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方式为主,避免关联企业互保、联保。不仅要关注设定的担保是否合法,还应当注意担保主体是否具备代偿能力。如果控制公司拥有较多从属公司而且其从属公司股权易于变现,可以要求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旦从属公司违约,银行可以直接要求控制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控制公司作为控股公司,银行在追索其担保责任时可以通过追索控股股东,进而执行控股股东持有的从属公司股权,从而避开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把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实行统一的风险控制。
(四)加强贷后管理,密切关注整个集团客户的经营状况
加强对集团客户信贷资金去向检查。要充分利用信贷管理系统、企业征信系统和会计系统,进一步落实好贷款“三查”制度,加强对大额授信客户信贷资金流向监控,做好客户贷款用途的调查和贷后信贷资金使用的跟踪检查,确保贷款规模与客户生产经营相匹配、资金用途规范;要加强对集团客户资金账户的监控检查,防止企业通过转账混用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并重点监督集团客户利用资金“打新股”等短期占用行为,对既有信贷资金又参与股票买卖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监测并控制好信贷资金规模和用途,严防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房)市。
严密监控集团客户尤其是控制企业以及还款资金来源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异常动态;关注各个成员企业之间和与银行有密切关系的成员企业之间各项大额资金往来情况;关注关联企业集团重大资产处置情况、集团经营管理体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的变化、面临的诉讼风险;严密监控企业投资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
(五)加强相关同业合作,协调经营管理行为
1.建立主办行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制。对系统内整个集团客户的监管要以整体授信核定行作为管理行,负责对集团客户管理的组织和协调;母公司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经营行作为主办行,具体负责对集团客户整体风险预警,建立统一授信监测台账和监测档案,实行全方位动态监测和发布;子公司所在地经营行作为协办行,要及时向主办行及管理行通报子公司经营情况、对外融资及重大关联交易情况。通过管理行牵头,建立联系制度,对集团重大事项、资金往来、异地经营状况等及时沟通,共同协商对策,拟定监管方案。集团客户主办行要逐户落实管户主责任人并明确管理职责,管户主责任人要收集客户信息并定期联系客户,监管客户资金账户往来,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及客户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客户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情况及与债权人的合作关系,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情况;要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落实审批内容,了解客户的母公司和主要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资产尤其是核心资产的变动情况,检查信贷资金的流向,发现预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信贷风险。并将了解到的真实情况及时登记到信贷管理系统中。
2.建立金融同业联席会议制度,实行全方位协作监管。对在多家银行有贷款的集团性客户,要积极提请银监局、人民银行建立集团客户风险管理系统,以集团客户基本账户开户行作为牵头行,完善集团客户重大事项登记信息,实行有效监督;利用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及时查询掌握客户的信用状况、用信总量和担保情况;由监管机构牵头,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集团企业进行全面财务审计(中介费用由各受益行或集团共担),相关审计结论由出资银行共享;各商业银行之间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对单一企业集团过度竞争、重复贷款。
3.对集团客户的日常监管中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司法、经济综合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财政部门在规范、完善集团企业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会监督检查,要求集团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等过程中,依法行政,从严审查,规范程序,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落实。海关、商检、评估、审计等部门要对企业投入的资金、设备、技术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检验、审查和验资工作,确保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司法、执法部门要加强司法、执法力度,加强司法控制,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借款人利用关联交易逃债、赖债等行为,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所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防止借款人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利益。[3]
(六)提高信贷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通过自学、专题培训等形式,增加信贷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并辅以专项的激励措施,努力培养、造就一批既精通商业银行信贷经营管理要求,又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如拥有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执业资格,能够识别一定层面上财务、市场、技术等风险因素的“专家型”信贷人员,从深层次上提升识别风险、经营和管理风险的能力,实现由感性、经验型、关系型的信贷从业人员结构向理性、知识型、专家型的结构转变,为控制集团客户的信贷风险提供智力保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在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尽职行为且导致信贷资产风险未被及时发现和控制,按照不同的情形和性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不手软,维护执行制度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 马晨明,杨德术,冯宗德.警惕贷款客户陷入资本运作“黑洞”[N].金融时报,2006-04-17.
[2] 《商业银行关联企业贷款风险新表现值得关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提示,2008年4月.
[3]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2007第12号]). 转贴于 中国论

『捌』 有哪些书讲解金融机构的运作和案例分析(比如某计划或案例如何策划和运作的)谢谢!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研究与案例分析

阅读全文

与金融机构诈骗案例分析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2015年经济生活汇率变动训练 浏览:988
理财通的国家首批战略配售基金 浏览:979
北京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 浏览:393
陆金申华融资租赁登录 浏览:767
2008年中美汇率 浏览:403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时间 浏览:207
广州盛融小额贷款公司旗下 浏览:102
蓝箭电子股票 浏览:436
欧元汇率什么时候低 浏览:662
淘宝贷款1000利息 浏览:145
金融机构没有将某一具有可疑 浏览:75
wind每日信托 浏览:90
合肥长青股份有限公司招聘 浏览:867
农行理财产品待清算 浏览:319
杠杆利用二力平衡 浏览:823
保费杠杆率高 浏览:436
公司亏损小股东不出资 浏览:689
安逸花汇率 浏览:866
集中量常有指标 浏览:985
idc融资方式国外 浏览: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