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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制度

发布时间:2021-09-17 21:05:25

㈠ 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

每个公司都不一样的吧,你可以从他们的网站运营方面来查看某个具体平台的一些东西,如平台动态、平台活动、平台客服服务、平台是否有公益捐款等,还有一点,公司的高层的背景及参与的会议等也很重要

㈡ 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有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集成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笔者对现有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对应的监管法规进行了罗列如下: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

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㈢ 怎样建立互联网金融的信用评级制度

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的思路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评级仍然可以采用个体评级和支持评级相结合的方法。其中个体评级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评价:业务风险、风险管理和财务风险,其中三者之间是否相互匹配是判断个体信用的主要尺度。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的新生事物,能够获得外部支持以及获得外部支持的力度,对于企业信用质量的影响往往是有决定性的。通常我们会发现,那些具有大型金融机构背景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更容易存活并获得发展,直至创造出一种全新经营业态。
(一)互联网金融的主体信用评级。互联网金融主体信用评级主要考虑互联网金融的业务风险、财务风险和支持评级。
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产生一般来自外部的生存环境因素(外部环境)、自身运营因素(竞争力)及风险管理能力。互联网金融主体在一定的金融生态环境中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受到实体经济、产业结构、持续发展潜力的影响,法律监管环境及社会信用环境等也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状况产生显著的影响。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同的盈利模式决定了其实现收益的难易程度和稳定性,盈利模式的确立往往确定了企业的生存空间及其所能达到的高度。风险管理需要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全的治理结构、有序的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对其经营独立性、关联交易、人员配备等信息的掌握,可以对企业的治理和管理有更直观的判断。
互联网金融的财务风险受到财务状况、资本和突发事件处理能力的影响。财务状况是企业经营状况的体现,影响到企业未来的经营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资本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吸收各类风险损失的重要缓冲工具,所以资本状况成为衡量受评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关键要素。当企业发生危机或面临突发事件时,流动性几乎是扭转局面的唯一要素。
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支持评级主要是股东支持,包括资金支持、技术支持、信用支持、品牌支持等,其他的还包括实体金融机构、政府等。
(二)互联网金融工具评级。互联网金融工具作为投资者直接投资的对象,其信用风险评级对投资者具有重要的风险揭示作用。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快,且互联网金融工具具有投资风险高、结构复杂、创新产品合法合规性弱等特征。
一般来讲,互联网金融工具投资对象在资本实力、收入情况、现金流稳定性、抗风险能力等方面相对较弱,偿债能力相对较差。对互联网金融工具投资风险的揭示,可进一步缓解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对于结构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工具,往往投资者权益实现条件复杂,或经多层、拆分、重组等结构化复杂设计。一方面对互联网金融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和信息技术等要求均较高,互联网运营平台的运营能力是支持复杂金融工具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主体的信用运营能力的评价显得相当重要;另一方面,投资者权益在结构化设计中合同条款的保障程度,是信用评级的重要关注点,具有充分揭示风险的作用。
互联网金融工具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金融工具创新也日新月异,在外部监管边界不明确的情况下,创新型金融产品的合法合规性成为投资者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因素。对于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则坚持两条基本监管原则,首先是产品设计是否考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然后是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完全和真实。在监管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这也是信用评级的重要出发点。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金融体系的结构性、系统性风险冲击已经显现,信用评级对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和融资工具有较好的风险防范功能和作用。因此,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需要加快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引入信用评级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快速、规范、有序、安全发展做好必要的制度安排。

㈣ 互联网金融业务统计制度算制度吗

一、互联网金融(ITFIN)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二、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区别:1、企业性质不同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最大的不同是企业性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民企性质,经营者追求目标与企业经营目标完全一致,没有人员和网点历史包袱,团队人员普遍年轻,使企业应对市场反应能力远快于金融互联网企业。2、资金来源不同现行监管规定,银行可吸收公众存款获得资金来源,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3、监管要求不同银行明确由银监会和央行监管,贷款业务有明确的资本充足率、贷前调查、贷款用途、受托支付、贷后资产处置、资产保全等要求。而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商务部等多个监管部门,但由于业务创新速度快,没有现成法规可循,往往游离于银监会和央行监管之外,银行需要执行的贷款面谈面签、贷款用途、受托支付、风险拨备、拨备覆盖率要求,而互联网金融小贷业务没有这种要求。4、授信依据不同银行个人授信业务一般基于客户收入、现金流量、职业、征信等,贷款授信前未采纳央行征信信息,很难规避客户在多家贷款机构获取贷款的可能;二是客户并非完全实名制,虚假交易较难规避;三是贷后催收、清收保全、资产处置等制度有待健全;四是没有像银行一样建立规范的风险拨备制度。5、准入门槛不同现行监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而以电商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准入的资本要求很低,即便在涉及金融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和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资本准入要求也远低于银行。有关第三方支付监管规定:“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6、平台建设成本不同金融互联网企业在建设互联网电子渠道时,要考虑与原有系统、网点和自助渠道衔接,是计算机、电子渠道取代人工和物理网点的过程,而采用互联网电子渠道后能否相应裁减人员和物理网点,是复杂和漫长的过程。而电商企业则是一张白纸,可在借鉴金融互联网企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用最新互联网技术,利用后发优势建设低成本、功能齐全的先进互联网金融平台,加之盈利模式不同,支付业务收费远低于金融互联网企业。

㈤ 谁知道新发布的互联网金融指导制度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在德福网站上看到的

㈥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已经有了么

基本上是交钱就有认证,不交钱就没认证的模式。

㈦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有哪些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告别“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纳入法制化规范发展轨道。 《意见》的出台,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即将迎来一次大的洗牌,操作和管理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将难以生存,而正规企业将迎来发展的好时机。

2、《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行业发展做出界定。这是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的首个落地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

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要互联网支付机构最终回归“支付业务”本色,不能有资金池,不能具备银行功能,比如进行清算业务,规规矩矩做资金通道。在这种情况下,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表示,托管业务被银行抢走,将会极大的打乱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战略布局。

4、《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也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规定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㈧ 2016年互联网金融都有哪些监管政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㈨ 互联网金融相关的规章制度国家有没有明确规定比如说

暂时没有吧,相关报道给你发一下!
中国银行业协会31日发布的《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2013)》显示,2013年我国信用卡新增发卡量6100万张,累计发卡3.9亿张,比2013年初增长18.0%;交易总额13.1万亿元,比上年增长30.9%。蓝皮书建议,加快推进互联网和移动支付安全规范,尽快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领域规章制度,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
卡均交易额增长11.1%
2013年,我国信用卡卡均交易额33462元,比上年增长11.1%。在消费领域方面,一般类商户占比最高,为59.2%,较上年上升6.8个百分点。餐娱类、民生类、公益类商户交易金额占比分别较上年下降5.2、0.5和0.7个百分点。
2013年信用卡未偿信贷余额、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延滞账户透支余额均有所增长,信用风险延滞率和损失率保持在较低水平。2013年,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84万亿元,较2012年末增长61.8%;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为251.9亿元,较2012年增长71.9%;以年率计的当前损失率为0.78%,同比增长24BP。
移动支付待规范
蓝皮书称,信用卡行业通过运用移动互联技术,推动了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模式多样化。互联网支付应用的领域已拓展和延伸至除网络购物外的多数信息化行业,电子商务成为国内互联网支付爆发性增长的重要驱动力。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副首席执行官徐瀚表示,我国信用卡产业在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中存在一些的问题,如传统作业方式的电子化水平有待提高,网络支付安全规范缺失,客户体验有待提高。在新型业务模式下,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指引,信用卡市场各参与主体更多依靠自行拟定的协议明确权责,不利于产业链上各环节风险点的防控和出险后的责任分配。
蓝皮书称,2013年,国内信用卡互联网欺诈损失金额1411.3万元,比上年增长23.4%;互联网欺诈损失占比为10.8%,比上年增长2.7个百分点。从欺诈类型来看,2013年信用卡欺诈损失排名前五位的包括伪卡、虚假申请、互联网欺诈、失窃卡和未达卡。与上年相比,创新业务欺诈的损失金额和占比呈增长态势。
蓝皮书建议,加快推进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安全规范。尽快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领域规章制度,明确业务参与主体、业务开展模式、风险防控措施、客户信息保护要求、业务争议解决流程、风险应急响应机制。应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控高风险商户准入,对交易异常、套用商户类型码、非法留存客户信息等风险商户加强监控处置。

㈩ 国家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业务经营发展的主要规定有哪些

这个内容就多了点 你要仔细耐心的看喽 91财神希望可以帮到您!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不得通过虚构、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方法误导出借人,除信用信息采集及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业务外,不得从事线下营销。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发布虚假标的,不得自筹,不得“明股实债”或变相乱集资,应强化对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权益保护要求,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应分账管理,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严格落实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不得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的企业应遵守宏观调控政策和房地产金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
(五)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开展业务的实质应符合取得的业务资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将私募发行的多类金融产品通过打包、拆分等形式向公众销售。销售金融产品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金融机构不得依托互联网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同一集团内取得多项金融业务资质的,不得违反关联交易等相关业务规范,须建立“防火墙”制度,遵循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规定,切实防范风险交叉传染。
(六)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不得连接多家银行系统,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支付业务应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质,不得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开展商户资金结算、个人POS机收付款、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网络支付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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