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2]5l号文件印发)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 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 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商品 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 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 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 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根据1993 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 理数据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1.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 位;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企 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 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并移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评议,对于减、缓、免交上诉费的,应呈报庭、院长审批,并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 纳上诉费或减、缓、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二审法院交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 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末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 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 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八、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九、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清,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是第四十四条确定?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卜六条足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针对保让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 务人破产情况做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 权利。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挂 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 票据权利。
十一、转账支票经委托收款人在被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后,此票据能否再背书转让?
《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 此,经背书委托收款后的转账支票禁止再背书转让。
十二、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记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给付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价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
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付款纠纷是否属于票据纠纷?
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发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不属票据纠纷。
十六、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作为划款依据的转账支票上未加盖收款银行的交换章,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交换行)与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中的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之间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交换行没有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委托付款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存单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存款单位”,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问题,应当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财产发还情况,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号关于涉及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处理。即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对有关部门已经发还的款项,应当 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确实发生债权人受益超过应得款项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超过部分 返还债
务人。上述情况,均应在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事项和“判理”中写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资人)直接还出资人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后,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犯 罪嫌疑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直接还给出资人存人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应视为刑事案件追赃。如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有犯罪故意,则 不影响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过错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 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十九、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将出资人收取的高息暂扣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被暂扣的高息是否冲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公安机关暂扣出资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承担,不影响民事判决将该部分高息冲抵本金。该部分高息,出资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发还。
关于破产案件方面的问题
二十、国家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作为破产债权列入第二清偿顺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国家税收机关因纳税人占有国家税款对纳税人的一种处罚,不应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一般债权。
二十一、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清偿?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2.单位在破产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比照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十二、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的住房基金如何处理?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于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产案件中对住房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除依据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没备维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为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资金一经提取,即从原产权单位资产中分离出 来,属于与之相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因目前业主委员会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维修基金仍记载在原产权单位名下,但其实质为代管性质。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基于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产生,亦应随之移交相应的业主委员会或代管单位。
3.企业破产时,已经挪用的维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的权利。没有相应管理机构的,应由清算组将此部分资金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有关单位。
但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将维修基金用于职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不应再行补足。
4.企业破产终结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管理(如可指定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管)。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代管单位将资金随住房移交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以《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业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的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计入营业外收入。其处理原则与住房基金的处理原则一致。
二十三、破产企业房屋产权权属不明确的如何确认?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产权的确认,原则上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为认定依据。但对于房屋产权权属不明晰的,应根据历史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按以下原则认定:
1.历史上由国家划拨或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十四、破产企业处于承包、租赁期间的,如何处理?
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申请破产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宣告破产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已经宣告破产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_企业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论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为企业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法院应通知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实体法律处理。
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如何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该类合同以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人 事)关系为基础,有些合同中还包含有工资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虽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但其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认定企业内 部承包合同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人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内容。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 系,即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 行)》第二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蚓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 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 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致使购货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否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善意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应当由销售方承 担全部民事责任;购货方在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时有过错的,销售方、购货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表述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十九、当事人依据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均属部门、地方性规章。如合同双 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仅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第九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 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B. 信用卡诈骗,立案条件
恶意透支信用卡一万元以上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以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拓展资料:
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消费。
C.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哪些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主要反洗钱内控制专度修订;属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3)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6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D.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 )。
拒绝。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回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答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等。除了上述行政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否则,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E.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法律上有什么作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依法合规、内部自律,认真执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按照法人监管和属地监管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实施主体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评价结果须上报银监会,由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负责审定。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监管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主动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各类相关资料(含统计数据)。
第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激励约束原则。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及工作重点,适时调整和完善考核标准,通过考核评价
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第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评级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由此相应制定年度监管规划、配臵监管资源和采取监管措施,有效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考核评价要素、总体得分及等级确定
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共5项,包括: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制度执行的可靠性、工作开展的有效性、内部控制和严重扣分项。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由定性和定量两类考核评价指标组成。
第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权重总和为100%。为了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每年根据监管重点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动态调整考核评价各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的权重分配和评分原则,并在考核评价工作开始之前公布。
第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计分流程包括:指标得分统计、要素得分统计和总体得分统计。
(一)指标得分统计。针对每一考核评价要素中的不同考核评价指标,其基准得分为0分,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落实了监管机构提出的监管要求。在此基础上,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照评分原则扣减分数,表现突出的按照评分原则适当加分。
(二)要素得分统计。每一考核评价要素得分为该要素下不同考核评价指标得分的之和。
(三)总体得分统计。考核评价的基准总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将各个考核评价要素的得分加总,最后得出考核评价的总体得分。
第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等级确定。根据分级标准,以考核评价总体得分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等级。
考核评价要素、考核评价指标以及评分原则详见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第三章 考核评价操作流程和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流程包括:收集信息、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档案归集等。
第十二条 收集信息
(一)收集基本信息。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价之前,(主)监管员应当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市场准入信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的相关报告以及二次投诉统计信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制度规定、组织框架和工作流程说明、工作总结或报告、董事会、高管层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会议纪要、内外部审计报告、内部考评报告、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满意度信息、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负面舆情信息、
诉讼或仲裁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等。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无法提供的信息或证据以及不能确定有利的信息或证据,应当视为不利信息或证据。
(二)筛选、分析和深入收集信息。在收集基本信息的基础上,(主)监管员应当对信息进行整理、筛选和初步分析,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信息。与此同时,(主)监管员可以通过与现场检查人员、准入监管人员、功能监管人员以及外部审计人员举行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收集信息,以求全面准确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所需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初评
(一)综合分析。(主)监管员应当根据收集到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各类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做到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统一。
(二)确定考核评价的初步结果。(主)监管员在根据评分原则考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每一考核评价指标时,应当做到客观公正、细致深入,认真填写考评底稿,确定初评结果。
初评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中国境内外资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的直接监管机构(可能是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负责实施,且各级机构监管职能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配合。
为了确保考核评价工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主)监管员应当能够为所有评价指标的评分结果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并且能够根据需要简要陈述评分理由。
第十四条 复评
复评是在初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复核性评价。对于每一考核评价指标,复评人员均可形成不同于初评的考核评价结果,但必须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详细记录,保证考核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客观性。
复评工作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机构的(主)监管员牵头,现场检查人员、准入监管人员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人员共同参与,确定复评结果。
第十五条 审核
审核是在复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进行最终审定。审核工作遵照属地监管原则,由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召开正式会议,初评人员陈述、复评人员补充,经过集体讨论后最终确定,从而保证考核评价结果公正有效。
银监局应当将经直接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考核评价结果(含初评结果和复评意见)汇总上报银监会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银监会在收到银监局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以后,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确保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工作全国统一标尺,结果科学严谨。如果考核评价结果确须进行调整,可由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主持召开正式会议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并报该部门的分管会领导确定。银监会确认的考核评价结果须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直接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结果反馈
(一)通报考评结果。直接监管机构在收到银监会对考核评价工作的确认或修改意见以后,应当将最终结果(含各个考核评价指标得分反映的主要问题)通过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负责人会谈见面的形式告知,并最终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通报。
(二)提供反馈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直接监管机构的通报后,如果对考核评价结果持有异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同时提供新的信息或证据,支持对考核评价结论进行准确合理的调整或修正。
(三)处理反馈意见。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异议,直接监管机构可以结合重新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进行再次审定,除非确有重要信息遗漏或者考核评价人员重大判断失误,原则上不对原来考核评价结果进行调整。如确须调整,应当事前报经银监会同意认可。
(四)报告整改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对考核评价结果不再持有异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确认书,并在回应报告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提出有效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考核评价档案归集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束后,(主)监管员应当做好考核评价信息、考核评价工作底稿、复评结果、审核会议纪要、考核评价结果反馈(含确认书和回应报告)等相关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 考核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监管综合评级的重要内容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共分为6个等级,即1级至6级。其中,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1级;得分在[75,
90)区间者为2级;得分在[60,75)区间者为3级;得分在[45,
60)区间者为4级;得分在[30,45)区间者为5级;得分在[0,
30)区间者为6级。
第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等级越高,表明相关制度体系建设越不完善,制度执行越不力,工作开展越不到位,内部控制越欠缺,或者其他方面越存在明显缺陷。由此,对应的监管关注程度也应当越高。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的含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1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十分匹配,且有可靠的体制机制保障了制度的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得力,在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有效落实了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或缺陷,也能在日常运营中得到妥善解决或弥补。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2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基本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比较匹配,且其体制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制度的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有序,能够在大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弱点,如果不及时补正,长期发展下去可能导致个别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3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某些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基本匹配,且其体制机制与制度执行不相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基本符合要求,能够在一些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更多的问题与欠缺,需要引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意,进行必要改进。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4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匹配度不足,且体制机制不能推动制度的有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存在缺陷,并在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不力,难以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上存在系统性缺陷,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提高制
度执行力,弥补工作缺陷,加强内部控制等。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5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工作管理混乱,在很多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都无法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随时可能发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够采取及时、有力措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建设,显著提升执行力,全面减少或杜绝工作失误,则随时可能酿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声誉风险。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6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严重或者完全不符合监管要求,以致不仅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也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为本身声誉风险的长期存在而出现生存危机。
为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体制机制建设,在开展考核评价的前3个年份,对于第1、2要素扣分在25%以内且第5要素扣分超过50%以上者,银监会有权对考核评价的原始等级酌情减小1个等级,避免因为网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个别行为影响整个机构的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考核评价总体结果以及各个单项要素、指标得分,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积极查找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和突出矛盾,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相应制定监管规划。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
作考核评价结果基础上,根据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一)考核评价结果为1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出色,监管机构一般不需对其采取特殊的监管行动。
(二)考核评价结果为2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基本令人满意。但是,监管机构应当对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给予必要关注。
(三)考核评价结果为3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效果一般。为此,监管机构除应当对其薄弱环节加强关注之外,还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发出风险提示。
(四)考核评价结果为4级(或者5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难以令人满意(或者令人担忧)。对此,监管机构应当给予重点关注,综合运用但并不仅限于以下监管措施,有步骤、按计划、重实效,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改进,直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达到3级以上标准:
1.派出专家组或专业团队进行现场指导;
2.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重新评估董事会、高管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履职能力和履职行为,必要时更换相关负责人;
3.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整改力度,完善产品和服务管理,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健全消费投诉处理;
4.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增设分支机构;
5.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频率,同时加强内部考核评估和审计;
6.密切关注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舆情状况及发展动态。必要时,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提交相关报告。
(五)考核评价结果为6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严重或致命缺陷。该类机构即使能够暂时生存,也会因为损害公众利益而给整个行业发展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甚至诱发行业危机。对此,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指导,限其立即整改,除了可以采用针对4级或5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之外,还可根据事态的发展和严重程度,限制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甚至启动市场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条 考核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仅供监管部门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部门将以适当方式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不应当出于商业目的或无故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但出于监管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每年进行1次,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且不影响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监管综合评级的工作进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交有关考核评价信息和证据时故意隐瞒或明显弄虚作假者,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
根据性质严重程度,考虑对外公开披露予以谴责或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F. 请问检察院对逮捕后到审查的最长时间是多少
应该是批准逮捕之后即开始审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符合的话会很快立案的,至于中间具体要花多少时间,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规定,只知道如果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天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发出《立案通知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天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成立,案件确实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在30天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
G.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依据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自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杈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H.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评估是对什么案件工作整体开展情况开展评估
银行案件定义及分类
(一)案件定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
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
1.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2.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况统计归类的说明
(一)商业贿赂类案件。单纯商业贿赂类案件不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但若案件中除商业贿赂行为外,存在金融诈骗、违法放贷等符合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的行为,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遭受人身伤害类案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内,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的人身安全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
(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类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公章等,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活动,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纳入第一类案件进行统计。
(四)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外部人员实施的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除有证据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按月报送案件数据。
四、其他有关要求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只对第一类及第二类案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开展案件调查、审结及后续处置工作。
(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和各银监局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时,应初步明确案件所属类别,在案件分类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送后续报告进行调整。
“一案四问责”制度,是指对案发当事人、相关制约人、内部监督检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进行问责,对领导责任人的问责坚持“上追两级”。
I. 税务监督的影响
1、税法监督是维护税收法定的需要,是税务监督产生的基本理念
税收法定是税收监督前提,之所以要税收监督,是由税收法定引伸而来。税收法定要求税收的开征、税收征收程序、税收的核算、违反税收的法律处罚必须建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之上。税收是对纳税人的一种财富索取,若无法律规定,而向公民与企业索取财富则是对公民与企业财产权的一种侵害。因此税收法定也是税收能够存在的法律基础。由于税收是法定的,则税收机关同样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而利益的驱动导致权利的滥用。在税收征收关系中税收征收机关是行政机关,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为保障法律的客观真实地实施,以及保护公民与企业利益的需要,均要求税收立法与税收征管中建立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否则由于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与地位的落差会导致税法执行过程中被扭曲,损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从理论考察,若税收征收机关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且在行使过程中缺乏必要监督,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从而使实际税收征管有违于税收法定的原则。在税收实践中,征税机关不仅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具有税法的解释权,从而征税机关可以征收其想征的税,而不是依法应征的税,这种状况强化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但损害了税法的权威。 2、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是税法基本价值的体现,也是税务监督的另一个重要渊源
税收公平要求每一个纳税义务人都按同样的法律规定纳税,而不应当有地区和个体的差异。税收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不仅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更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税收立法要贯彻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原则,税法解释和税收执法也要体现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原则。目前我国税法体系中有相当数量的部委规章,部门立法往往难以突破部门利益,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不足,而税法实际执行中的随意性,更有损于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的原则精神。要实现税收的公平与税收的合理,就需要限制与约束征税人的权力被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出现损害纳税人利益的情况产生。因此税收的公平与税收的合理原则要求建立起一个税收监督机制,约束税务机关在税法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公平与不合理行为,尽管这些行为可能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3、税收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与要求,也是税务监督的产生的一个基本理念
要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减少征收成本,就必须建立纳税人的权利观念,确立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在我国传统税法观念中,税务机关的地位高于纳税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向的法律关系,征税机关享有权利而纳税人负有义务,这是一种对税收的狭隘的理解。
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理念与立足点,人不分贵践、企业单位不分大小均是平等的。政府机关本身就是由公民与组织组成的,在法律上政府机关与公民及社会组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机关虽然具有管理职能但它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其权力,其法律地位与公民及社会组织仍然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政府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而具有高于公司与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这种理念引伸至税收法律关系,从基本的法律理念分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税务机关是依法征税,公民与社会组织是依法纳税,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我国税务实践中比较重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收缴纳的依据及程序的知情权,有享受政府给予行政服务的权力,有避免政府滥用征税行政权而使其受到损失的权力,有在受到税务侵权时的申诉权。虽然我国已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但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很少有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这种现象的原因并非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法律水平,以致于纳税人没有不同意见。而更多的是纳税义务人对税务行政权力的恐惧。这种对税务行政权力恐惧心理的存在就不可能使税务行政行为得到必要的监督,也就难以使税法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
税务监督需要一个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与法律基础作为后盾,才能使税务监督的机制自动地运行,而不是仅仅靠政府机关的单方面推动,如果仅仅是靠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来实现是不现实的。如果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了,税务机关的行为就会面临每一个纳税人的监督,则纳税监督就不需要大动干戈,税务监督的目的就能轻而易举地达到。国外的政府机构管理人员相当少,不是他们没事管,而是他们非常强调在地位平等基础上建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自己本身的行为就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自己又不能协商解决时才需要政府出面,政府的工作量及人员相对就比较少。为此我国在大力提倡纳税光荣的同时,需要大力扶植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唤醒纳税人的权利意识,通过立法来强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4、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利益驱动客观上需要强化税务监督
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由于利益驱动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想方设法通过财务会计核算,通过各种规避税法等各种手段逃避纳税,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收的目的。而征税机关包括国税、地税、海关等则经常以完成税收指标任务为目标,利用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强势地位,确保税款的收缴。在实际中产生两种倾向:第一是“放水养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税源相对充足,纳税机关以保障本年度的税收指标任务的完成为导向,有意识、有目的地隐藏税源,决不多收超指标的税。藏税于企业,虽然不影响当一政府的税收收入的规模;纳税人应税未税的行为,也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而受处罚,但客观上违反了税法,同时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影响,甚至给纳税人带来其他法律风险,尤其是信息披露严格的上市公司。第二种是“寅吃卯粮”,内陆地区和经济欠不发达地区由于税源足往往因完不成本年度的税收指标任务,千方百计挖掘税源,甚至将纳税人在下一年度,再下一年度该缴的税先行征收。其结果虽然完成了税收指标任务,但损害了税基,客观造成了不同地区企业间的不平等,税负的不均,从而损害统一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同时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违反税收法定的原则。该收的税未收或不该收的税收了均是税收征收机关在利益驱动下所为的有违税法的行为。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可以纳入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等程序,由税收征税机关加以监管、加以处罚并使其违法行为得以矫正,造成的危害结果得以救济,那么具有强势地位,拥有强大自由裁量权的税收征收机关,其征管行为的合法、合理与否更应当纳入税法监督的程序。 为使税务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税务部门监察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将原《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修订为《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税务监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职责
第十五条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权力
第十六条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六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按照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要求,制定税务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四条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税务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需要查处的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凡税务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税务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税务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税务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5年06月23日实施日期:1995年06月23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