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金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怎样的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 附件3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贰』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法律上有什么作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依法合规、内部自律,认真执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按照法人监管和属地监管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实施主体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评价结果须上报银监会,由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负责审定。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监管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主动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各类相关资料(含统计数据)。
第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激励约束原则。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及工作重点,适时调整和完善考核标准,通过考核评价
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第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评级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由此相应制定年度监管规划、配臵监管资源和采取监管措施,有效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考核评价要素、总体得分及等级确定
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共5项,包括: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制度执行的可靠性、工作开展的有效性、内部控制和严重扣分项。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由定性和定量两类考核评价指标组成。
第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要素权重总和为100%。为了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每年根据监管重点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动态调整考核评价各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的权重分配和评分原则,并在考核评价工作开始之前公布。
第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计分流程包括:指标得分统计、要素得分统计和总体得分统计。
(一)指标得分统计。针对每一考核评价要素中的不同考核评价指标,其基准得分为0分,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落实了监管机构提出的监管要求。在此基础上,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照评分原则扣减分数,表现突出的按照评分原则适当加分。
(二)要素得分统计。每一考核评价要素得分为该要素下不同考核评价指标得分的之和。
(三)总体得分统计。考核评价的基准总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将各个考核评价要素的得分加总,最后得出考核评价的总体得分。
第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的等级确定。根据分级标准,以考核评价总体得分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等级。
考核评价要素、考核评价指标以及评分原则详见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第三章 考核评价操作流程和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流程包括:收集信息、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档案归集等。
第十二条 收集信息
(一)收集基本信息。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价之前,(主)监管员应当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市场准入信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的相关报告以及二次投诉统计信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制度规定、组织框架和工作流程说明、工作总结或报告、董事会、高管层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会议纪要、内外部审计报告、内部考评报告、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满意度信息、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负面舆情信息、
诉讼或仲裁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等。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无法提供的信息或证据以及不能确定有利的信息或证据,应当视为不利信息或证据。
(二)筛选、分析和深入收集信息。在收集基本信息的基础上,(主)监管员应当对信息进行整理、筛选和初步分析,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信息。与此同时,(主)监管员可以通过与现场检查人员、准入监管人员、功能监管人员以及外部审计人员举行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收集信息,以求全面准确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所需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初评
(一)综合分析。(主)监管员应当根据收集到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各类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做到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统一。
(二)确定考核评价的初步结果。(主)监管员在根据评分原则考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每一考核评价指标时,应当做到客观公正、细致深入,认真填写考评底稿,确定初评结果。
初评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中国境内外资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的直接监管机构(可能是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负责实施,且各级机构监管职能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配合。
为了确保考核评价工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主)监管员应当能够为所有评价指标的评分结果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并且能够根据需要简要陈述评分理由。
第十四条 复评
复评是在初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复核性评价。对于每一考核评价指标,复评人员均可形成不同于初评的考核评价结果,但必须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详细记录,保证考核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客观性。
复评工作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机构的(主)监管员牵头,现场检查人员、准入监管人员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人员共同参与,确定复评结果。
第十五条 审核
审核是在复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进行最终审定。审核工作遵照属地监管原则,由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召开正式会议,初评人员陈述、复评人员补充,经过集体讨论后最终确定,从而保证考核评价结果公正有效。
银监局应当将经直接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考核评价结果(含初评结果和复评意见)汇总上报银监会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银监会在收到银监局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以后,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确保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工作全国统一标尺,结果科学严谨。如果考核评价结果确须进行调整,可由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主持召开正式会议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并报该部门的分管会领导确定。银监会确认的考核评价结果须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直接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结果反馈
(一)通报考评结果。直接监管机构在收到银监会对考核评价工作的确认或修改意见以后,应当将最终结果(含各个考核评价指标得分反映的主要问题)通过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负责人会谈见面的形式告知,并最终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通报。
(二)提供反馈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直接监管机构的通报后,如果对考核评价结果持有异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同时提供新的信息或证据,支持对考核评价结论进行准确合理的调整或修正。
(三)处理反馈意见。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异议,直接监管机构可以结合重新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进行再次审定,除非确有重要信息遗漏或者考核评价人员重大判断失误,原则上不对原来考核评价结果进行调整。如确须调整,应当事前报经银监会同意认可。
(四)报告整改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对考核评价结果不再持有异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确认书,并在回应报告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提出有效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考核评价档案归集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束后,(主)监管员应当做好考核评价信息、考核评价工作底稿、复评结果、审核会议纪要、考核评价结果反馈(含确认书和回应报告)等相关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 考核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监管综合评级的重要内容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共分为6个等级,即1级至6级。其中,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1级;得分在[75,
90)区间者为2级;得分在[60,75)区间者为3级;得分在[45,
60)区间者为4级;得分在[30,45)区间者为5级;得分在[0,
30)区间者为6级。
第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等级越高,表明相关制度体系建设越不完善,制度执行越不力,工作开展越不到位,内部控制越欠缺,或者其他方面越存在明显缺陷。由此,对应的监管关注程度也应当越高。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的含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1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十分匹配,且有可靠的体制机制保障了制度的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得力,在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有效落实了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或缺陷,也能在日常运营中得到妥善解决或弥补。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2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基本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比较匹配,且其体制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制度的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有序,能够在大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弱点,如果不及时补正,长期发展下去可能导致个别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3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某些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基本匹配,且其体制机制与制度执行不相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基本符合要求,能够在一些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更多的问题与欠缺,需要引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意,进行必要改进。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4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匹配度不足,且体制机制不能推动制度的有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存在缺陷,并在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不力,难以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可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上存在系统性缺陷,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提高制
度执行力,弥补工作缺陷,加强内部控制等。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5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建设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工作管理混乱,在很多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都无法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随时可能发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够采取及时、有力措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建设,显著提升执行力,全面减少或杜绝工作失误,则随时可能酿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声誉风险。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为6级,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严重或者完全不符合监管要求,以致不仅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也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为本身声誉风险的长期存在而出现生存危机。
为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体制机制建设,在开展考核评价的前3个年份,对于第1、2要素扣分在25%以内且第5要素扣分超过50%以上者,银监会有权对考核评价的原始等级酌情减小1个等级,避免因为网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个别行为影响整个机构的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考核评价总体结果以及各个单项要素、指标得分,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积极查找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和突出矛盾,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相应制定监管规划。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
作考核评价结果基础上,根据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一)考核评价结果为1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出色,监管机构一般不需对其采取特殊的监管行动。
(二)考核评价结果为2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基本令人满意。但是,监管机构应当对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给予必要关注。
(三)考核评价结果为3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效果一般。为此,监管机构除应当对其薄弱环节加强关注之外,还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发出风险提示。
(四)考核评价结果为4级(或者5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难以令人满意(或者令人担忧)。对此,监管机构应当给予重点关注,综合运用但并不仅限于以下监管措施,有步骤、按计划、重实效,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改进,直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达到3级以上标准:
1.派出专家组或专业团队进行现场指导;
2.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重新评估董事会、高管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履职能力和履职行为,必要时更换相关负责人;
3.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整改力度,完善产品和服务管理,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健全消费投诉处理;
4.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增设分支机构;
5.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频率,同时加强内部考核评估和审计;
6.密切关注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舆情状况及发展动态。必要时,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提交相关报告。
(五)考核评价结果为6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严重或致命缺陷。该类机构即使能够暂时生存,也会因为损害公众利益而给整个行业发展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甚至诱发行业危机。对此,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指导,限其立即整改,除了可以采用针对4级或5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之外,还可根据事态的发展和严重程度,限制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甚至启动市场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条 考核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仅供监管部门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部门将以适当方式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不应当出于商业目的或无故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但出于监管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每年进行1次,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且不影响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监管综合评级的工作进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交有关考核评价信息和证据时故意隐瞒或明显弄虚作假者,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
根据性质严重程度,考虑对外公开披露予以谴责或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叁』 12月1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放贷取得利息免增值税是真的吗
为推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印发《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自今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此外,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减了就好。
『肆』 信用卡最低还款是否合适
最低还款额或是信用卡账单不所有结清,金融机构是全额的测算贷款利息的。举个例子,一万的信用卡账单,最低还款额1000,你无论是还一千,或是还9999.99,金融机构全是按这一万记贷款利息,每日万五,并且是以你消费之日算起,并不是信用卡账单日算起,简易说,信用卡账单日,最终还贷日,你是在消费5000,消费5000,这么加一笔是各自从逐渐计贷款利息。
但是,全额的还贷仍然是最安全性的,别的贷款还款方式一般都是会牵涉到贷款利息税款滞纳服务费等花费,成本费较高,也非常容易培养坏习惯,当心沦落“卡奴”。
『伍』 建设银行信用卡有几种
龙卡名校卡、龙卡商务卡、龙卡汽车卡、东航龙卡、上海大众龙卡等。
1、龙卡名校卡
龙卡名校卡是建行与国内著名高校联合发行的国际标准的双币种贷记卡,卡面以所在母校的校名、校徽和标志性建筑为设计图案,此卡仅限各大名校的校友进行申请。发卡情况目前,已有80多所国内著名学府与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行龙卡名校卡。
2、龙卡商务卡
龙卡商务卡是一种以企事业单位为服务对象,为单位的采购、差旅等商务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财务管理等服务的双币种信用卡。单位指定的持卡人可以在我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
3、龙卡汽车卡
龙卡汽车卡是国内首张生活概念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基于龙卡信用卡平台基础上开发出来的,具有信用卡产品所有功能和服务,是一张国际标准信用卡。
汽车卡特为有私家车的客户设计,有免费洗车、在中石化加油优惠、购买保险享受团购价格等特色功能。信用卡基本功能增强后,汽车卡自动同步升级,龙卡汽车卡消费积分可以兑换汽油·积分常年有效。
4、东航龙卡
东航龙卡是建设银行与东方航空公司联名发行的航空联名信用卡,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和东方万里行会员卡于一体。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建行东航龙卡信用卡。信用卡之窗提供建行东航龙卡信用卡申请、建行东航龙卡信用卡办理服务,
5、上海大众龙卡
上海大众龙卡由中国建设银行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合作推出,是国内首张双币种汽车联名信用卡。该卡专为上海大众有车族和爱车族量身设计,秉承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卓越品质。主要提供建行上海大众龙卡进度查询,建行上海大众龙卡额度查询,建行上海大众龙卡积分兑换,建行上海大众龙卡年费查询等服务。
『陆』 有关企业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有哪些
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不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包括浮动利率。
(三)特殊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
二、企业向关联方借款超过债资比标准的部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 金融企业,为5:1;
2. 其他企业,为2:1;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不得扣除的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仅受利率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制约,还要受到债资比例限制的制约。
许多财务人员看不懂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这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对于金融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权益性投资500%,其他企业超过20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例:甲公司(非金融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为3300万元。20X2年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其关联方借款9900万元,发生借款利息450万元。
该公司债资比例为3(9900÷3300),大于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因此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450×(1-2/3)=150(万元)。
也可以这样计算:
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3300×2×450÷9900=300(万元),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450-300=150(万元)。
(四)关联方利息支出需注意的事项
1.计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不适合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间借款。
2.权益性投资并不一定是实收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权益性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即:权益性投资为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三个数额中的较大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原话:“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3.债权性投资不限于直接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4.企业扣除关联方利息要想不受到债资比例限制的制约,可以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不满足税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文件规定非常明确,不再解释。
四、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全额扣除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条规定,很好理解,因为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应由投资者个人自己负担,自然不属于企业的合理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计算公式:
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总额=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之和。
其中: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
五、利息支出业务必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合法性是指无论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支出,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非法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比如,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日常工作中较为常见且具有代表性的业务,大多数企业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息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贴现息)”,所用的记账依据通常为收据、自制付款凭单、非本单位名称的贴现凭证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也不进行纳税调整,实际上这种做法为企业留下了相当大的税务风险。
单纯从票据上看,由于没有取得合规票据(地税利息发票),该笔贴现息支出也不可以税前扣除。那么企业如果取得地税利息发票,可否税前扣除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显然,出售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即使企业取得了地税利息发票,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倒底需要不需要取得发票
在实际工作中,除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凭借银行利息单入账外,很多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都是凭借收据或付款凭单列支的,在汇算清缴中都未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工作中,从所接触过的企业来看,子公司支付企业集团“资金池”借款利息支出均未取得地税局监制的发票。财务公司模式下一般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结算中心模式下则使用自制的收据作为结算凭证。
这些结算凭证列支的利息支出可否允许税前扣除?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几个税收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三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1. 企业向关联方收取的利息费用需缴纳营业税的,开发票;不缴纳营业税的,不需开具发票。
2.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配合企业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税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替个人“扛税”即代为承担这些税款一般也很难被税务机关同意税前扣除。
3. 实务中,税务机关对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通常予以认可,各子公司可以凭此票据做税前扣除;而对结算中心开具的收据,税务机关通常认定为不合规票据,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才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统借统还”不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据,税务机关一般不要求代开利息收入的发票,使用收据即可税前扣除。其他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均应取得利息发票才可以税前列支。
统借统还”不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要想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还应当有充足的证明材料(总部:银行贷款合同、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协议、统借统还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摊计算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子公司: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收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的借款利息支出属于“统借统还”性质。
『柒』 材料一 2008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从2008年11月27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
(1)材料一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国家机关,是我国政府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可称为“银行的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的领导力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它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材料二、三体现了国家利用国债等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促进经济的发展。国债之所以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是因为:第一,在国债投资的带动下,有利于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的建设,为经济发展打下了基础;第二,国债投资有利于就业,增加了城乡居民的收入,扩大了内需。第三,国债投资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第四,国债投资促进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有利于国家财力的增加。
『捌』 银行账户被冻结六个月后,如果有权机关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话,将视为自动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 我想问的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玖』 根据营改增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有( )。 A
2016营改增全面实施后免征增值税的40个项目相关内容 与日前各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全额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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