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征信管理条例》将在什么时候颁布实施
《征信管理条例》(草案))
央行还将加强对国际征信立法经验和征信市场的调查研究,积极推动《征信管理条例》尽早出台。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透露,央行正在抓紧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争取在2006年上半年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健全我国征信制度,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促进征信服务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释义)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
本条例所称征信,是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使用等商业性活动。
第三条 (征信机构)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法人机构。该机构是信用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拥有一定规模的数据库,对数据的采集应当是长期持续并及时更新。
第四条 (社会主体信息权利的保护)
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条 (改善征信环境)
国家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其拥有的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征信原则)
从事征信业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提高数据质量,维护征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服务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部门)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管理机关。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征信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九条 (管理原则)
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自然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活动。
第十条 (征信市场导向)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鼓励公平、合理的征信业务竞争。
第十一条 (区别管理)
国家对自然人征信业务和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单独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数据处理、分析等相应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 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 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审核程序才能担任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任职审核程序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业务范围)
(一)采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储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评估报告;
(五)提供信用状况咨询服务;
(六)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征信服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与征信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费规定)
征信业务活动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定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自然人征信业务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的前提条件)
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自然人书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贷、保险、公用服务、延期付款等业务或服务申请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应当在申请上予以专款明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八条 (采集信息前提条件的例外)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用记录;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征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 种族、家庭出身、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归属、性取向;
(二) 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客观性的要求)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并保证该信息来源渠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加工标准和程序要求)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保管)
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数据库的安全运行和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应当对数据库设置访问权限,防止数据被越权访问或被滥用。
征信机构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使用信用信息的,应当使用专用网。使用互联网的,应当对信息传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披露和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一)自然人要求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信息的;
(二)金融机构对自然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商业企业对自然人提供赊销等服务的;
(五)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
(六)征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信息使用者的义务)
信息使用者应当证明其身份,保证其使用信息的目的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可以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形,不得将所获信用信息用于本条例规定情形之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信息使用的客观原始性)
征信机构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使用期限限制)
征信机构可以保存被征信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历史记录,但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下列历史信用信息。
(一)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以超过5年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经济犯罪记录。
第四章 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密业务)
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负责人的信息公开义务)
征信机构采集和披露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时,可以采集和披露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披露和使用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意的;
(二)依法设立或需要设立交易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信用状况,作出宏观分析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用条款)
对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个体商户、合伙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征信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按季度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并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日常检查监督)
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监督:
(一)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合法、合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异议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四)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报送资料义务)
征信机构应当将新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查询限制)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的整顿与撤销)
征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出于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的需要,可以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一)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 严重侵害被征信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危害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
征信机构停业整顿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到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整顿要求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终止后数据库的处理)
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其数据库:
(一)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组织)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征信行业协会。
征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被征信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被征信者知情权)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有权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或本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及其来源。
第四十条 (被征信者异议权)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机构若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已经过时或者是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四十一条 (对异议的核查)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对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核查后的处理)
征信机构在核查异议信息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查证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征信机构应当立即对该信息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二)经核查证实异议信息无误或者无法查实异议信息是否有误,而被征信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仍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做修改,但应当在相关信用信息后简要注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答复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信息来源的补救)
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发现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四十四条 (被征信者对不做为的救济)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内容争执不下的,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审查和处理,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征信活动中纠纷的解决)
征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提交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征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活动当事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征信机构高管人员的处理)
征信机构在征信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且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年以上至终身的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取消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作出取消任职资格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非法从事征信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征信业务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采集禁止或限制收集的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采集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歪曲、篡改适用信用信息,对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征信情形。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内部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没有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信用信息保密数据库维护更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的;
(二)因数据库管理不善而造成数据被越权访问或者被滥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协助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使其被征信者知情权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和答复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异议的。
第五十一条 (拒绝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拒绝或者阻碍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拒不保送有关业务、财务资料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事行为)
征信机构的行为侵害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给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比照适用)
征信机构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适用)
外资、中外合资征信机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
已设立征信机构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应当自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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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好好了解下
『贰』 《网络安全法》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网络安全法》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而制定。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2)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几月几号实施扩展阅读
网络安全法的要点:
一、明确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被冒用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
各类网络诈骗,尤其是精准诈骗,源头都是个人信息泄露。网络安全法特别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通过举报要求网络运营者及时删除被冒用的个人信息,是公民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力武器。
『叁』 如何评价8月1日实施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评价如下
目的:无非是要加强监管,也就是万物实名制。
方法:所有app里注册时均要你提供手机号收验证码或直接用手机号登录,这就完成实名制了。
执行:感觉这个 也不是那么好执行,但是规则上有一条,“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现在就怕所谓的强制执行,不注册手机号,不留 60 天日志就查处或要求下架。
疑惑:关于 条款中的“后台实名、前台自愿”,个人认为指的是,实名注册,后台数据库的记录必须为实名,但app前端显示可以不限(昵称、网名、匿名或实名均可)
这种方法无非是能更好的控制屁民的网络行为,以保证在任何渠道的任何不恰当言论均能追其源头,但由此带来的隐私泄露真的非常令人担忧,随便一个小站、小app,数据库真的随便爆的,各种实名的信息,手机号满天飞,不敢细想。
『肆』 3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具体是什么
3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从“网络招聘服务准入”、“网络招聘服务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四大板块详细地规范网络招聘服务,其目的是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
『伍』 怎么拿到 金融信息服务资质
需要工商局特批,上海有好几家拿到了,第一家是诺诺镑客在今年4月份获得的。
『陆』 有钱花征信每月几号上报
有钱花是度小满金融(原网络金融)旗下的信贷服务品牌,应人民银行征信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正规信贷贷款产品需按照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报送义务,所以有钱花借款是会上征信的,借还记录会在人行征信报告中体现。
消费贷款产品接入个人征信,有助于金融机构评估用户的个人信用状况,并且只是如实的反馈您的历史使用记录。同时,没有逾期按时还款,您良好的信用借款借还记录会成为您的“正面信息”,有利于您个人信用水平的积累及申请其他贷款的信用良好证明。
『柒』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什么时候实施
2016年8月17日。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几月几号实施扩展阅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
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
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3、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为网贷机构提供充足的发展和创新空间,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引导其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服务实体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质,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
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
旨在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
4、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
同时,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5、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6、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捌』 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每月几号更新
征信报告天天都在更新。大部分放贷机构每天都在向征信系统报送数据,所以今天发生的变化,后天可能就会展示在您的信用报告中了。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把依法采集的信息,依法进行加工整理,最后依法向合法的信息查询人提供的个人信用历史记录。
个人征信的信用信息有以下:
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贷款中曾有逾期还款现象,或者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和应还款额度还款,或有太多的贷款账户和信用卡等等。
征信带来的好处有以下:
1.节省时间
银行需要了解的很多信息都在您的信用报告里了,所以就不用再花那么多时间去调查核实您在借款申请表上填报信息的真实性了。所以,征信的第一个好处就是给您节省时间,帮您更快速的获得借款。
2.借款便利
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如果您的信用报告反映您是一个按时还款、认真履约的人,银行肯定喜欢您,不但能提供贷款、信用卡等信贷服务,还可能在金额、利率上给予优惠。
3.信用提醒
如果信用报告中记载您曾经借钱不还,银行在考虑是否给您提供贷款时必然要慎重对待。银行极有可能让您提供抵押、担保,或降低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者拒绝给您贷款。
4.公平信贷
征信对您还有一大好处是,帮助您获得更公平的信贷机会。征信中心提供给银行的是您信用历史的客观记录,让事实说话,减少了信贷员的主观感受个人情绪等因素对您贷款信用卡申请结果的影响,让您得到更公平的信贷机会。
『玖』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什么时候起实行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等。
扩展阅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