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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0-08 12:59:05

❶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2,案例:王某是普通的公司职员,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或者电话,内容包括房产广告、发票、保险等垃圾信息和诈骗信息。和王某一样,相当一部分消费者也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无孔不入,甚至影响到正常作息生活,消费者普遍认为隐私很难得到保护。
分析:
(1),超市、商场或其他服务机构,多数都会要求消费者办理会员卡,一部分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的同时,无形中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后,经营者依然发送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❷ 保险公司侵害消费者利益怎样维权

您好:
一、法律制度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维权要靠法律。目前,我们消费维权工作主要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荣,许多新兴行业和新生事物不断出现,《消法》在为消费维权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时,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时代要求,存在的问题日益明显。
1、适用范围是目前《消法》执行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消法》起草时,医疗、教育、住房等领域不属于经营性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领域很大程度上开始收费提供服务,具备了经营的特征,特别是这些领域内的消费纠纷日益增多,处理起来缺乏明确足够的法律依据。
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超出《消法》中规定的9项权利的范围,特别突出的是为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3、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虽然《消法》为消费者提供的5种维权途径,但在实践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与经营者协商,如果有一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话,这条路就走不通。消协的调解要双方自愿,一方不自愿的话也协调不成。向行政部门申诉,交织着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等众多的责任部门,由于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楚、管理不明晰,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具有收费高、程序简单、裁定书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特点,但仲裁渠道需要事先有约定,日常生活消费的买卖合同很难有事先约定,因此仲裁的比较少。到法院起诉,诉讼成本相对比较高,举证困难,司法程序繁琐,加上有时投诉标的本身价值小,消费者一般不愿意进行耗时、费力、花钱、结果不确定的诉讼。
4、《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天津男生育险报销流程。消费纠纷需要商品检测时,经营者借口“谁主张,谁举证”,让消费者承担检测费,但高额的检测费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即使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造成责任归属难、检测维修难。这是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如现在消费者对手机的投诉增幅居高不下,手机出现故障修理时究竟是人为损害还是性能故障,很容易产生异议,鉴定一般都是厂方出具的,消费者在此问题上是绝对的弱者,而要到权威部门去检测,其检测程序之复杂、费用之高又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又如,近年来,有关汽车的纠纷不断涌现,投诉日益增多。汽车质量检测难一直是汽车消费维权的最大困扰,由于目前我国汽车产品检验机构尚未完全独立于汽车生产企业之外,且有的技术标准或设备缺乏,不能承担事故车辆或进口产品的检测。因检测手段不足,一些质量问题根本检测不出来,加之现有水平能做的检测收费也非常高,普通消费者根本承受不了,从而加大了争议解决的难度。
5、《消法》中对若干经营者的重要义务都没有设定违反义务的行政处罚条款,致使这些义务形同虚设,经营者即使违犯了,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很容易加剧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此外,国家某些规定、标准滞后也带来维权难。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大瓶颈。如现在液晶电视、等离子电视已经进入百姓家庭,但彩电“三包”方案主要针对传统的显像管电视,而对于液晶电视等高端彩电售后服务的规定仍是真空状态。现行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明确规定了显像管电视机的保修范围和期限,等离子、背投、液晶等高端彩电的主要部件不在列举范围之内,造成目前的大部分高端彩电难以直接套用“三包”规定进行处理。且现在各厂家的平板电视保修方案较为混乱,大多数经营者在销售高端彩电时只是充分强调其相对于传统显像管彩电的优点,而对其整机和主要部件的保修期限与传统显像管彩电的区别避而不谈,未尽告知义务,这是造成高端彩电投诉上升快的一个重要原因。
同时,一些现行的规定也不利于维权。如现行“三包”规定手机日折旧率为0.5%,而手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是一年,意味着200天后,在保的手机却一文不值。且手机“三包”有效期内的折旧率远高于《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在手机市场迅猛发展的今天,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二、维权机构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协会做为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承担着大量的消费者维权工作。但由于体制、编制、人员、经费等方面的原因,消协在维权方面存在“心有余力而不足”的情况。
1、消协处理投诉的法律效力问题。消协虽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相应职能的法定社团,但其调解消费纠纷纯属民事行为,一是如经营者拒绝调解或配合,消协组织无能为力;二是调解协议并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如一方不履约,调解工作无疑是失败的。
2、基层消费者协会组织人员少,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缺乏照相机、电脑、交通工具等取证工具,取证困难,使各项工作陷于困境。特别是在农村市场,存在地域辽阔,村民居住相对分散的特点,基层监管职能部门的监管力量不充足。虽然我市农村“一会两站”建设取得一定成效,目前已建立185个消费者协会分会,在5507个村建立了消费者投诉站和联络站,聘请社会监督员名。但农村维权站(点)工作人员的维权业务水平还亟待提高,对法律法规和商品维权等方面的基础知识还有一个学习提高的过程;一些工作的开展因经费等原因,尚未全面开展,与地方政府和质监、卫生、药监等职能部门的沟通还不够。由于农村维权监督员基本是由村干部兼任的,这些干部往往身兼多职,日常工作繁忙,放在维权监督上的时间和精力较少,一部分村还处于一种架子搭好,人员配好,牌子挂好,实际工作根本没有开展好的状态,致使工作局面很难打开,其社会效果还不够明显。
3、消协的七项职能,许多都没有制度化、规范化工作程序,随意性大,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到职能的发挥。
三、生产经营者层面上的问题
1、部分企业破产、兼并带来的售后服务无人管。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包”的规定,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应当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承担相应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做到。有的企业在并购前,售后服务处于瘫痪状态,电话无人接听,维修网点撤销,维修人员不知去向,而并购后又难以解决全部的售后服务问题。有的企业在没有声明破产或被兼并的情况下,其维修和售后服务就无人问津了,更不用说停产后保证配件供应的问题,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如我市红太阳超市的购物卡风波。
2、市场经营者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难,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现在手机短信服务铺天盖地,但没有多少短信参与活动能明明白白告诉消费者发送短信需要多少费用,定制后怎样取消。消费者在定制后费用会被迅速扣除,如果要取消则非常困难。我市就有不少消费者反映参加了电视台的某些活动,便莫名其妙地成为信息内容提供商的包月用户,话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划走了。
3、许多自然垄断行业、行政垄断部门牟取垄断利益的观念根深蒂固,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严重。公用事业作为特殊行业在国民经济生活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一直存在着服务质量差、产品单一等问题,消费者对此怨声载道,有些行业甚至被消费者冠以“老大、老虎”的称谓。垄断经营所带来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日益显现。近几年,商品房面积缩水的投诉呈上升趋势,原因不乏房产测绘工作的高度垄断、公摊面积计算方式不透明和测绘标准使用混乱等。当消费者发现房屋面积误差时,想得到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权威第三方的复核十分困难。目前消费者在买房时,其房屋产权证上的实际面积一般都是当地房产局下属的房屋测绘大队测量的,即使其他测绘单位有权进入房产测绘市场,因怕得罪同行也不愿承担复测。这种严重的行业垄断和行政区域阻断的格局如不打破,问题将长期得不到公正、圆满地解决。
4、一些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仍较严重。现行保险合同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霸气十足的条款十分普遍,有的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任意剥夺消费者权利、规避经营者义务。一些条款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相悖,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现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还存在条款表述和文字晦涩难懂,保险专业术语太多的问题,大部分消费者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一旦与保险公司产生合同争议,自身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5、一些市场经营者法律法规知识缺乏,学习不配合消协等机构工作。如我市有消费者投诉大红房的地板砖有质量问题,消协同志打了三次电话请经营者到消协接受调解都不来,最后经过上门送达书面通知才来。
6、一些市场经营者采取“拖”的方式解决维权纠纷。消费者在遇到消费纠纷时,往往先找经营者,以求自行了结。协商不成,才到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营者往往推三拖四,拖延时间,超出了商品的“三包”期,有的错过了商品质量检验的最佳时期,致使投诉无法受理、调解。
四、消费者层面上的的问题
1、消费者自身消费习惯、消费意识落后,带来一些不应有的麻烦。很多消费者没有索要发票的习惯,有的是因购买金额较小,有的是因为是乡邻、熟人,不索要发票,以至于索赔无据。很多商品(特别是农资),消费者在购买时根本不知其质量如何,等知道商品质量有问题时已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商家不承认商品是他们出售的。因无发票,此类消费纠纷消协无法受理,消费者只能不了了之。
2、一些消费者贪图便宜,知假买假,使自身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购置“水货”手机、假冒名牌服装等。
3、一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较差,权益受损后往往忍气吞声,不采取维权行为,助长了假冒伪劣生产者以及诚信缺失厂商的不良行为。
4、一些消费者存在非理性维权现象,如消费欺诈、恶意退货,以及以威胁、恐吓为手段,以索取巨额赔偿或发泄私愤为目的的要挟式投诉等。如我市有消费者投诉乡谣袋装奶有质量问题,要求5000元的赔偿。
针对以上我市消费者维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形势下的消费者维权工作需要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积极配合和参与,要通过构建社会化的维权网络,将维权工作拓展到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和各个角落,实现维权网络互联,维权信息互通,维权工作互动,维权效能优化。
第一,继续加强消费维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各级消费者维权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进行系列报道,开辟专栏、加强对消费维权工作的宣传,使消费维权工作深入人心,深入社会,唤起人民群众的消保意识,引导人们正确消费。
第二,建立部门协作联动维权机制。消费者维权工作涉及到许多政府部门,是一个综合的政府行为,因此要作为各级政府的一项工作来抓。建立由当地政府牵头,工商、公安、质监、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组成的消费者维权协作联动网络,整合部门执法力度,将和消协受理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咨询及时分流到相关部门处理,形成政府部门维权合力。
第三,继续深入开展打假维权工作。消费维权工作必须把打假作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结合日常巡查与集中整治继续深入打击假冒劣伪行为。要不断总结以往工作的经验,在已取得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打假的领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积极锻造高素质消保队伍。从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硬件设施等方面不断加强消协的机构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能力。重点完善季度投诉信息发布制度、重大违法案件披露制度。
第五,充分发挥“一会两站”便民维权作用。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的《“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工作意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强化督导检查,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认真规范“一会两站”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真正形成“政府领导、协调联动,乡村共建、群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六,进一步完善申诉举报网络的建设。建立以为中心,受理申诉举报、行政执法、市场监督三位一体的消费维权工作的行政执法体系和市、县(区)工商局、基层工商分局联动的纵向消费维权网络。在此基础上,以各级省级工商局为纽带,以各地市级工商局指挥中心为接点,组成省与省之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横向执法维权网络,并逐步形成互联互通、平等协商、互相协调、合作互认、信息共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异地救济机制。
第七,大力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通过建立由各行业协会、公用服务单位、大中型商贸企业等组成的行业自律服务网络,加强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的宣传教育,引导经营者树立“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的经营意识,让行业协会内部自律服务于消费者维权工作,让行业协会主动化解企业与消费者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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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理赔案例举例

2019年315期间,各地保险行业“十大典型理赔案例”陆续揭晓。凭借在保险理赔、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优异表现,富德生命人寿多家分支机构理赔案例入选当地“十大典型理赔案例”。
辽宁分公司:快赔自驾车意外保险百万理赔金
2017年7月29日,曾投保了“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的辽宁分公司客户王先生因车祸不幸身故。辽宁分公司得知消息后,立即启动“重大事故理赔处理”应急机制,开通理赔绿色通道。在核定案件责任、收齐理赔资料后,辽宁分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流程审批和赔款支付工作,依约赔付被保险人自驾车意外保险理赔金100万元及身故利息335.34元,向王先生的亲属受益人送去最及时的慰问和保障。百万理赔金为不幸身故的客户延续了守护妻女的责任,入选辽宁保险业产寿险十大典型理赔案例。
杭州中支:海外特定医疗保险金理赔暖人心
2018年4月,年仅6个月大的小客户因肝母细胞瘤接受肝移植手术,此前该小客户的父母在富德生命人寿杭州中支为其投保“富德富贵金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康悦人生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富德生命附加金色一号海外特定疾病医疗保险(标准版)”等多款保险产品。接到报案后,杭州中支立即启动理赔流程,密切跟踪客户的病情发展状况,为客户提供及时的保障和服务。因其病情复杂,杭州中支主动联系客户父母,积极对接海外医院为其提供治疗方案。客户父母综合考虑治疗方案以及自身情况,前往上海、北京等地做进一步治疗,多次提出理赔申请。截至2019年3月,杭州中支在此案中已累计赔付金额20万余元。
此外,在2018年10月,杭州中支于2日内快速支付海外特定医疗保险金68000元,这是该产品在杭州中支推出以来的首例赔付。该案件入选2018年度浙江保险业十大理赔案例。
长沙中支: 防癌险3天快赔30万元
2018年6月,年仅30岁的客户李女士被确诊为“乳腺癌”。此前,她在富德生命人寿长沙中支购买了“康爱星防癌疾病保险”。得知客户出险的消息后,长沙中支第一时间前往慰问,积极协助客户准备理赔所需资料。短短三天时间内,李女士就收到了长沙中支的30万元理赔款。李女士对富德生命人寿的理赔服务表示高度认可,“富德生命人寿在我最需要的时刻给予了最快赔付,解了燃眉之急,让人感动”。该案例入选2018年度湖南保险行业十大典型理赔案例。
荆门中支:网上投保重疾险,出险也无忧
2016年12月,客户徐女士在富德生命人寿官网在线投保了“富德生命爱健康A款重大疾病保险”。2018年11月10日,徐女士被确诊为“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随后在当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待病情稳定以后,徐女士便回家休养。此时她想起了在网上投保的那份重疾险,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徐女士委托家人代其递交了相关理赔资料。富德生命人寿荆门中支审核确认徐女士已达重疾赔付标准,依照条款约定向其支付30万元理赔款。该案例入选荆门保险业2018年度典型赔付案例。
荆州中支:速赔防癌险 生命显真情
2018年2月1日,在富德生命人寿荆州中支投保了“富德生命康爱星防癌疾病保险”的吴女士被确诊为“角化型鳞癌”,经治疗后康复出院。2018年5月中旬,吴女士向荆州中支提出了理赔申请。接到吴女士的理赔申请后,荆州中支第一时间前往探望,并积极协助吴女士办理理赔事宜。不到5个工作日,吴女士便收到了60万元理赔款。该案例入选2018年度荆州保险业典型赔付案例。
据悉,每年各地保险业“十大典型理赔案例”,需经过公司初选、协会复选、专家评审,从社会影响力、查勘理赔水平、特色服务、保险赔款金额和时效、消费者满意度等多个指标综合评选。上述“十大典型理赔案例”是富德生命人寿理赔服务的缩影。数据显示,2018年富德生命人寿累计赔付15.12亿元,较2017年同比增长58.99%,充分印证了公司践行“保险姓保”、坚持“客户利益至上”的决心和行动。

❹ 2010年3.15消费者权益日的典型事例

2010年3.15消费者权益日主题:消费与服务
一、“消费与服务”年主题的涵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是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扩大内需,特别是增加居民消费需求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的重点,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是改善民生、发展社会事业的重要内容。确定“消费与服务”年主题,就是强调消费维权工作要紧密围绕拉动消费、扩大内需,做好服务工作。其中的“服务”,主要包含三方面涵义:一是服务广大消费者;二是服务经济发展;三是服务社会和谐。
二、“消费与服务”年主题的确定依据

确定“消费与服务”年主题的主要依据有:

一是关注民生,服务广大消费者的需要。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我们发展经济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生产目的就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这种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消费者的消费需要。消费需要不断满足的过程,也是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不断进步的过程。服务广大消费者,首先要求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扩大消费,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消费品种极大丰富,消费领域日益扩大,消费结构不断升级,人们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生活质量明显改善。但是,与此同时,消费领域还存在着一些制约消费增长的因素,如:假冒伪劣行为和不平等格式合同依然大量存在,直接影响着居民的消费信心;有些行业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不衔接,抑制了居民的消费欲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还不健全,保护力度尚显不足;居民住房、教育、医疗等负担过重,影响了其他消费的支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拉动内需,促进消费需求较快增长。这就要求我们要从政策制订、法制健全、价格调控、结构调整、行业规范、监督管理、宣传引导、纠纷处理等各个方面为消费者着想,为消费者解忧,为消费者服务。服务广大消费者,还要求我们不仅要关注消费者的现实利益,更要关注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要注意节能、环保,在生产和消费的同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证人类的永续发展。

二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发展的需要。首先,做好消费维权工作,就是在为扩大内需,特别是扩大居民生活消费服务。扩大消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消费导向是市场经济必须遵循的原则。市场经济越发达,消费的主导作用越明显。就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而言,消费的作用日益突出,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要扩大内需,就要扩大有效的消费需求,特别是增加居民的生活消费需求,而其核心则是保证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使其敢于消费、乐于消费。就此而言,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在为拉动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其次,做好消费维权工作,加大居民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有助于更好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党和国家推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多项措施。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特别指出,必须坚持扩大内需和稳定外需协调发展,要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坚持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方针。要扩大居民消费需求,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其三,做好消费维权工作,保障居民消费增长,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的重点。2008年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了3315美元。国内外普遍认为,人均GDP3000美元作为经济发展的一个节点,有可能带来消费的活跃。超过3000美元之后,居民消费类型将发生较大变化,呈现出消费升级特征。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提高生活质量和满足精神需求的消费品不断升温,家政、培训、餐饮、健身、电信、旅游、保险等服务性消费需求旺盛。规范和发展第三产业——服务业,不仅可以满足人们的各种消费需求,还可以增进就业、提高中低收入者收入水平、缩小城乡差距、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适应群众生活多样化、个性化的需要,引导消费结构升级。这就要求我们更多地关注服务行业、服务领域,采取各种措施,扩大服务性消费,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是强化消费维权理念,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的经济。只有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才能充分释放消费需求,拉动经济持续增长。伴随消费水平的升级,当前的消费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消费纠纷数量大、种类多。从全国的总体情况看,目前每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仍然保持在70万件左右,涉及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各个方面。二是群体性投诉增多。在食品、商品房、汽车、公共服务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群体性纠纷案件较多,影响也较大。三是新型消费纠纷不断出现。随着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宽,消费方式的日新月异,新的消费问题和消费纠纷不断涌现。如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分时度假等。消费纠纷涉及广大消费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其妥善处理事关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树立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切实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打击和制止各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才能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三、“消费与服务”年主题的目标

中消协开展“消费与服务”年主题活动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对年主题的广泛宣传,促使全社会共同关注扩大消费与服务广大消费者、服务经济发展和服务社会和谐的关系,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改善消费者的消费预期;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倡导科学、合理、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实现“消费与服务”年主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首先,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切实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为消费者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主动研究市场动态,积极研发低碳、环保产品,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加强对服务领域的关注和投入,适应农民、残疾人、儿童、老年人等消费弱势群体的需要,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特别是在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等活动的实施过程中,要切实保证消费安全和服务跟进,真正造福广大消费者,使城乡孕育的消费潜力充分释放出来。

其次,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准;积极推动服务产业发展,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理念和水平;倡导节能环保生产,扶植优秀企业发展;抵制不良经营手法,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与消费者组织的磋商,完善行业规范与相关标准;引导业内相关企业,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三,吁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针对不同的消费需求,制定配套措施;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完善相关法律、政策、标准;大力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规范、扶持第三产业发展,推动、扩大服务领域消费;鼓励节能、环保产品的生产,倡导低碳、绿色消费;保证物价平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居民消费能力与信心。

第四,希望广大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增强消费信心,学习消费知识,科学合理可持续消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第五,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年主题活动,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广泛开展理论探讨,新闻媒体不断加强宣传和引导,使扩大消费与三个服务的观念深入人心,并落实到自身行动中去。

第六,各级消协组织要提高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要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切实解决消费纠纷;二要加强社会监督,敦促经营者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三要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可持续消费;四是动员社会力量,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消费者协会将开展的主要工作

围绕“消费与服务”年主题,2010年,各级消费者协会将重点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年主题的依据、内容和重要意义,提高社会各界对消费与服务关系的认识,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年主题活动;

二是结合“3·1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纪念活动,大力开展以年主题为主要内容的各项活动。中消协将设计印制年主题宣传画和宣传材料,组织各地消协广泛张贴,扩大宣传效果。

三是组织开展服务业热线服务状况等方面的调查,针对有线电视服务、电视购物、汽车维修、物业服务、快递服务、停车收费服务开展消费者评议;逐步开展家用轿车、商业零售业、银行、保险、电信、邮政、公用事业等方面的消费者满意度测评,为规范服务行业、改善消费环境提供参考。

四是针对环保、节能降耗、科技含量高的新产品开展比较试验,引导消费者选购环保、节能、低碳产品;开展有关服务行业的消费体验活动,推动改进相关服务质量和水平;组织编写消费教育工作大纲和系列消费教育手册,积极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可持续消费。

五是认真受理投诉,搭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协商和解平台,积极促进和解,提高投诉调解率;有重点地加强对公共服务业和商品售后服务投诉热点、难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切实帮助消费者解决实际问题。

六是加强法律与理论研究工作,组织开展消费政策研讨会,推动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相互衔接;针对预付式消费服务、汽车销售与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等方面的热点问题,组织有关专家和部分地方消协开展课题研究,提出制度和政策建议。

❺ 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发展与现状,有关案例分析,以及建议

最主要的要提高人民的金融保护意识,让人民意识到通货膨胀等对财产的掠夺

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题(15)

吴某等一行6人消费者,有权向店主赔偿医疗及其他费用,店主再向厂家追讨这个赔偿和其他产生的损失。

❼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近期受理一起原告毛源宏诉被告北京阳光山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网上购物而引发的纠纷。二OO四年十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贤士湖住宅区54栋3单元601室的毛源宏在新浪“一拍网”注册,并在网上拍下商品编号为5596482的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3350元,卖家为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北路华天商城枫祥科技,联系人是李凤。十一月一日,毛源宏按照网上资料向枫祥科技的个人(财务人员杨永花)帐户汇款3400元,但没有收到电脑。此后,联系人李凤手机关机。经向湖南省长沙市工商管理局查询,发现长沙市并无建设北路,也没有华天商城,设在华天商城的枫祥科技更属子虚乌有。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毛源宏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浪“一拍网”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北京阳光山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旅差费)。经东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新浪“一拍网”提供双方买卖这一平台,负有对卖家起码的审查义务。但“一拍网”向网民提供完全虚假的交易信息,而原告完全是基于对“一拍网”此知名网站的信任,与虚假的枫祥科技进行交易,造成的损失“一拍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调解,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要求原告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网上购物引发的纠纷案件,目前在我院尚属首例,随着市场化程度不断拓展,开展网上购物、网络经营活动大势所趋。应如何维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摆在我们执法者面前的一项新课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传统的交易方式也正在受到互联网的冲击,网上交费、网上证券买卖、网上购物等形式多样的网上交易也正逐步走向我们的日常生活。网上交易是一种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交易方式。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网上交易具有速度快、信息丰富、操作便捷等优势。中国的网上交易还处于“初级阶段”, 网上交易的基础还相当薄弱,在此背景下,这一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诸多问题:首先,中国网民存在网络购物恐惧症。阿里巴巴旗下中国第二大在线拍卖网站淘宝网(www.taobao.com)的总经理孙彤宇说:“中国人的确很想在网上购物,但很多人都害怕迈出第一步,他们有很多担忧:在线支付安全吗?我买的产品会不会有瑕疵甚至是假货呢?” 现今,中国约9000万的上网者中,仅10%的人通过互联网购物,而相比之下,在美国该比例达到38%。分析师也曾指出,因为中国仍然以现金为主要支付手段,所以大约有四分之一的网上交易还是交易者们当面结清的,而仅有30%是通过网络来支付的。数据也显示,中国有13亿的人口,但信用卡发卡量却不足200万张。究其原因,中国人缺乏在网上购物的足够信任。其次,邮递系统难以信赖,配送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网上交易的出现与发展是时代的需要,它必将促使传统相关业务的转型,并对未来社会产生深远影响。虽然 目前我国已相继颁布了《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这些也为我国网上交易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但同时,随着我国信息基础建设的规范和完善,实施网上交易的条件已经逐渐成熟且发展潜力巨大,而相关法律支持与其发展规模的差距还很大。我国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基本呈空白状态,行业间的监管对于网上交易毫无力度且法律上对行规以难以认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市场信用体系极不完善,严重影响网上交易业务的发展,也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中有相当多的法律问题是不容回避且又亟需解决的。
第一,要约的撤销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除法律规定不可撤销的情形外,但撤销通知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在网上交易中,因网络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要约的发出与到达几乎是同时的,并且接受方的计算机往往具有自动审单的判断功能,可以及时作出承诺,所以要约方能够撤销要约的机会微乎其微。我认为,网络本身的特点就是快捷、短程,风险与利益并存,网上交易是抓住商机的最佳选择,如果不愿承担风险,可以选择传统的交易方式。另外,发出要约时,网络一般会让使用者再次确认要约内容是否正确,如果加以确认,可以视为放弃要约的撤销权。
第二,电子签章的问题。网络交易合同(或称电子合同)是指在专用的或公开的网络环境里通过数据电文达成的非纸质的数字化的合同。电子合同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达成,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电子数据交换来达成。从各国现有的实践来看,传统的合同仍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有关法律往往要求有当事人的亲笔手签或机构的盖章。网上业务作为一项电子交易,具有无纸化的特点,这使其有别于传统的合同交易形式,此时,作为合同成立标志的签章问题则遇到了挑战。倘若合同的成立还需签章,则使电子交易的优势无法体现。
第三,交易证据的收集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数据电文证据的法律地位及其认定的具体要求。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使得纠纷发生时,证据的收集甚为困难。目前,学术界针对数据电文到底归入何类证据有两种观点:一为视听资料;一为书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大打折扣。而《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合同法》已经把数据电文视为书面资料,笔者赞成将数据电文归入书证类证据中。
第四,事故、故障造成损失时当事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网上交易业务的正常开展对服务系统的依赖性极强,网络系统的事故和障碍所引发的民法律责任是银行和客户极为关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尚未规范,笔者认为:病毒入侵、“黑客”袭击网络系统等网络犯罪不应纳入不可抗力事件,因为网上交易的安全系统是保障网上服务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技术系统,如果该系统出现故障或被破译,以致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害,该安全系统的提供者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网络服务系统所有者、经营者是否为当事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网络服务系统在提供在线平台服务中,负有谨慎注意之义务,对买卖双方负有审查职责,买卖双方也是基于对网络服务系统的充分信任才促成了交易行为。一旦网络服务系统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必然会给当事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网络服务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当事者也有义务协助网络服务系统所有者、经营者行使追偿权,这样也减少了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诚信体系的建立,网上交易将有着广阔前景。目前中国正逐步开放快递市场,中国邮政很快将面临来自诸如敦豪速递公司(DHL),联合包裹服务(UPS)及其联邦快递(FedEx)的竞争,市场环境将逐步改善。中国的某些网站也在尝试新的配送机制,比如,组建由年轻人构成的自行车配送队伍,这些配送员会负责收取用户的付款,充分利用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特点,为网上交易展示光明前途。

摘自豆丁网。

❽ 请列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

(2)行为的结果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3)主观要素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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