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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催收法律条款

发布时间:2021-10-22 17:03:39

A. 催收机构及其作业人员的执业权利是什么

一、权利来源及法律依据 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然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法律 关系而享有不同的权利内容。 目前第三方催收机构所建立涉及其自身 执业权利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与债权人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与债权人 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与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在 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对自己
所 享有的债权内容及行使方式部分或全部委托授权于己; 在承揽服务法 律关系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针对金融服务事项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 其按照定对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 以工作成果作为获得约定 报酬条件。在此与前者的区别是:催收机构以对方的要求为目标,具 体实施方式只要在法律范围内即可自由选择, 而没有债权人委托权限 的限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社会诚信建设者之 一, 在参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享有对失信逾期欠款人的社会监 督权,在某种层面上其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社会监督义务。每一项 法律关系都有其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调整上述第三方催收机构 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商 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 指引》和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个人提供的 信贷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是依据其与信待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 其附件信用卡章程,以此构成规范信用卡各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文 件。 二、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指第三方催收机构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 在其执业过 程中所享有的权利。首先,第三方催收机构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外 包风险管理指引》而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 有权将自身负责的某些业务活动委托给第三方服务提供商, 并且仅以 排除性的方式规定了可委外的业务活动范围, 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不良资产催收外包业务并不属于禁止业务范围。 以前个人信息的公开只限于用于公共利益或自我同意的情形, 但 现今在信用经济社会中的大数据时代, 个人信息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根 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由专门的征信机构 采集、使用、或披露,其所界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 本信息(如身份信息、配偶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和信贷交 易信息(如用卡信息、还款信息、逾期情况(如有)、账户状态等)。 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其保护中的信息 保密范围越来越窄, 也就是说属于受法律严格保护的个人隐私信息正 在逐渐缩小。因此,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社会诚信建设者,根据《湖 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享有催收业务信息调查权。具体规 定是征信机构可以在有合法证据证明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 业务意向的情形下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然而,失信 惩戒作为社会诚信建设的内容之一,在失信惩戒机制建构的同时,地 方各省出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 第三方催收机构根据该办法在逾 期欠款人的失信行为侵犯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时, 银行或第三方催收机 构享有限制欠款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抗辩权, 即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根 据信用主体的不良程度对其不良信用信息实行不同程度的公开与共 享。 三、第三方催收机构的约定权利 第三方催收机构的约定权利是指其与债权人之间、 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合同中所约定由第三方催收机构享有的各项权利。 首先,根据规范信用卡各方当事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基础法 律文件,第三方催收机构具有银行不良欠款催收业务的代理权,其规 定: 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律师通过电话、 信函、 手机信息、电子邮件、上门面访、公告或司法途径,向持卡人催缴应 还款项。 当持卡人未按时、 足额还款而违反合约的主要义务侵害银行利益 时,银行在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案件调查、债务追索过程中需要限

制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平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利益。因为现实情况 中,大多持卡人更改个人信息(如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之后,并不 会及时告知发卡银行, 以致债务到期时发卡银行无法有效联系持卡人 进行债务催收,进而形成呆账坏账。所以,银行或其代理人第三方催 收机构在行使逾期欠款催收权之前, 需要向申领人提供的联系人行使 本合约信息的转告权。 转告并不是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第三方催收机构与债务人的直接 对话,无法实际解决欠款纠纷。因此,债权人将其合约中的有关逾期 债务催收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授予第三方催收机构, 分别是失联欠款人的信息调查权、失联欠款人的信息修复权、债务到 期提醒、催告、通知等权利。部分银行还给予第三方催收机构特别代 理权限,除了代为催收外,有权代为报案、调查收集证据、调查逾期 持卡人的信用风险状况。其中,失联欠款人的信息调查和修复权是债 权人根据《民法》规定为了更好的履行损失减少义务而享有的权利。 即债权人需要在第一时间内联系逾期欠款人告知相关欠款信息, 但对 于失联欠款人,银行及其第三方代理人必须自行调查欠款案件,避免 欠款逾期的延长而使银行利益损失扩大。 在加工承揽服务关系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 商业银行的外包业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商业银行,银行按照约定 支付报酬。与委托代理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催收机构是以自己的名 义而非商业银行的名义去完成催收外包业务的。近年来,各级政府鼓 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剥离中间或后台业务, 设立有一定专业能力的 独立法人企业或外包给专业的第三方机构, 目前金融外包服务主要包 括金融产品研发外包、金融软件外包、金融数据处理与灾备外包、财 会核算外包、银行卡业务外包、坏账催收外包等领域。在坏账催收外 包业务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银行的催收外包商独立向银行的逾期 持卡人催讨欠款,其身份的独立性保证了其权利的独立性,亦独立享 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程序性权利。 四、权利行使方式

根据各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催收机构行使失联欠 款人的信息调查权的方式有:向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查询欠款人的信用信息及信用报告;向有 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欠款人的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信息(包括 但不限于学历、职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拥有机动车、房 地产或金融资产等信息)。 根据各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催收机构行使催告权 的方式有:通过电话、信函、短信、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 欠款人或(及)担保人直接催收欠款;联系乙方的联系人、近亲属及 工作单位等要求代为转告催缴欠款事宜。在此情况下,银行有权将必 要的客户身份信息等个人金融信息及欠款账户信息提供给担保人、 联 系人、亲友、工作单位及其他代偿意愿人,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银行 的代理人也有前述权利。 部分银行甚至有权通过新闻媒介实行公告催收, 并向社会或有关 方面公布具有不良行为的客户名单, 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将未履行判 决义务的客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人民法院向社会公示,人民 法院可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 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方催收需要银行的特别授权才能享有前 述权利。【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信用风险管理研究所】

B. 关于金融机构对对逾期贷款在报刊上公告催收的规定

关于金融机构对对逾期贷款在报刊上公告催收的规定网络暂时没有搜索到,除了报刊公告之外,可以以通知书与法律途径的催收行为,必要可以进行法律起诉,还款方式有现金、盛付通第三方平台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

C. 对于非法债务催收行为,应当采取哪些监管手段和救济措施是否应增加行政处罚

一、在流程系统化方面:从业机构应有一套严密规范的执业流程。以国内优秀的民营小额不良资产管理公司——永雄集团为例,该公司自身设置了严密的内控流程进行作业,催收成员首先是公司员工,是需要遵循公司的既定流程进行工作,从案件分配、清收作业、清收记录到还款结案的所有流程,均有据可查,往往以视频或音频的方式保存待查,并建立监控体系,一旦发现违规,立即停止作业提起监察,实现轻言细语、法言法语、和谐催收。
二、在金融机构监督方面:资产管理公司执业行为的风险值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誉损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欠款委外管理,受到监管机构银监会的严格监管。在委外合同中,金融机构会对商誉损失设立明确的惩罚标准,从罚款、扣除佣金到停单,乃至终止合作、开除等。如果委外机构出现违规操作,会按照行为严重性给予相应处罚,轻则扣除佣金,重则辞退违规员工,终止合作。
在我国,对于债务催收的法律条款亟需完善。

D. 小额贷款不还可以用什么法律手段 进行催收有什么法律条款 可以采取那些法律措施

催收根据你们的合同来进行,只有催,实在不行就走法律途径,诉讼。国家对小额贷款的保护暂时还不够给力。

E. 追讨借款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的种类

借款的种类决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和其他合同条款。因此,合同中必须规定好借款的种类。

借款的币种
借款合同的标的是作为特殊商品的货币,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因此,合同中必须约定借款的币种。
借款用途
这是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内容,出借方可以据此监督借款方的资金使用方向。只有符合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所规定的用途,并保证专款专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给予贷款。目前,我国的贷款范围还限于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社会服务等。至于弥补亏损、工资福利、垫支税款等支出,不能申请和发放贷款。
借款金额。
这是指根据借款方申请、经银行核准的借款数额。借款人可以按约一次性提取借款,也可以分期分批地使用,但不得超额。

借款利率。
在中国,银行的借款利率是由国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有所鼓励、有所限制的原则,对不同行业规定不同利率。借款合同均须根据这种规定的利率签约。
借款的期限。
中国的银行贷款有短期和中、长期贷款之分。短期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可达1一5年,甚至更长。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货款,到期均需还本付息。

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国有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可以是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产品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用费等。乡镇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可以是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利润和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等。在还款期间,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从所属企业贷款项目中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基本建设“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并在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且在新增加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则由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至于如何归还,可以分期归还,也可以一次性归还。归还的方式不相同。应付的利率也相应不同。

保证条件。
借款合同必须规定保证条件,这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地方。借款合同的保证,以物资保证为主。在取得贷款方同意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我国的《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和解除借款合同:

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国家计划发生重大变化,原概算或预算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取消的;

②原批准机关决定缓建或停建该借款项目的;

③借款方经国家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以致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的;

④由于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此外,如借款方出现下列行为,经制止无效的,也可以导致出借方解除借款合同: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任意扩大项目规模;或管理不善,浪费严重,或进度缓慢,迟迟不能竣工的;或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超过规定期限尚未用款的,都可以变更或解除原借款合同。

违约责任
出借方的责任是:未能按期限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并按银行规定的罚息计息方法,付给借款方违约金。借款方的违约责任是:

①如果不按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出借方有权部分收回或全部收回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②借款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③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出借方有权收回本息。再由有关部门追究借款方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合同的主要形式

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由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认为借款人无须支付利息。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借款人要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要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

F.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本金和利息逾期超过90天,就按收付实现制;如果未超过90天即按正常计算营业税

G. 关于催收的法律定义

催收则是对企业坏账或个人欠款进行补救的民事行为。

催收的双方为债权方和债务方。

如果债务方无力或无心偿还债务,催收方通过一些民事方法对其施加压力,促使其履行债务。

(7)金融机构催收法律条款扩展阅读:

我国早在唐朝时便有律法约束无法履约还款之人。

唐律第26卷 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疋”是“匹”的意思,这条法律规定,欠债达到1匹布的价值,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每过20日再加一等,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

欠债达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达到100匹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也就是杖刑90下。

H.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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