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银保监会合并以来,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吗 主要依据是是否触犯刑法吗
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文件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同样适用此办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等8个文件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辖区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
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按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查并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章 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原则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风险事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涉及金额、涉及机构、涉及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续报。经核查认定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认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件自报送之日起超过一年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四章 案件处置
第一节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内部问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结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交机构调查报告;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内部问责;
(三)排查并整改内部管理漏洞;
(四)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五)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银保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工作,指导、督促上述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二)指导、督促、统筹、协调银保监局开展案件督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三)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或非现场督导。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或直接开展辖内案件调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组开展监管督查工作,按规定提交监管督查报告;
(三)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四)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派出机构移交
第二节 业内案件机构调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成立调查组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发生案件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案件调查工作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做好舆情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四)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明确案件分类,总结发案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六)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外部举报、外部信访、外部投诉、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报送机构调查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业内案件监管督查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在监管督查阶段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机构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或开展延伸调查。
(二)对银行保险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督促银行保险机构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四)确定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
(五)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进行排查。
(六)必要时发布风险提示,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应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按照监管权限,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监管督查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节 业内案件内部问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在机构调查工作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内部问责。内部问责方案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与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沟通。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指导、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内部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负责,案发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问责工作,但案发机构为法人总部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总部牵头组织开展问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银行保险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条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内部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三)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但上级仍要求其执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查发现的案件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免于追究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三)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对一年内发生的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
(三)管理严重失职,内部控制严重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导致案件发生的;
(五)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导致案件发生或案件后果进一步加重的;
(六)对上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瞒报或多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出责任认定,并按照监管权限报告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该人员离职后仍在银行业保险业任职的,原任职单位应将责任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送交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五节 业内案件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开展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银保监局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原则,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五)多次违法违规的;
(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节 业内案件审结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在审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分别建立档案,在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七节 业外案件处置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重大案件定义的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进行机构调查、监管督查和案件审结,必要时可以督导机构内部问责,开展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向案发机构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向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案发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能力评估、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发生、内部问责、整改落实和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等情况。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或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单位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履行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管理有关职责以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
B. 如何做好银行内部责任追究工作
如下:
C. 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案组的案件调查报告应具备什么要素
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杈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3)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管理暂行办法扩展阅读:
需要注意问题:
准确把握调查报告定位。调查报告拟认定的违纪事实,不得超出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内容。调查报告是一种只限于纪检机关内部运转的审查办案文书,只代表调查组及承办案件的案件检查部门意见,不代表所在纪检机关意见。
不宜直接向纪检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或部门发送,也不宜作为会议材料提供给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以免误导集体决策。案件审理部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的案件审理报告,如不同意调查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同意的,原案件调查报告归档备查,不再修改。
及时做好情况通报工作。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对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历史情况及现实表现,往往有比较清楚和全面的了解,为进一步完善调查报告。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调查组可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D. 如何做好银行内部责任追究工作
制定统一遵守的制度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符合本行的相关制度,如《★★银行员工违规积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如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事件性质、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
事件发生后,应在充分调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责任人对引发事件所起的作用以及事件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客观公正地界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责任追究采取“扣、赔、罚、警、走、送”为主要内容的处罚措施。
扣:即按照《★★银行员工违规积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的积分标准给予相应的违规积分。
赔:即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根据责任的大小按不同比例赔偿由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
罚:即经济处罚,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等级。
警:即给予必要的纪律2 处分。
走:即解除劳动合同。
送: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根据管理权限,事件、事故发生后,总行或分行应成立专案组,负责对事件、事故的调查核实、责任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按照员工管理权限报行长办公会审批决定。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
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事件发生后,应自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
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和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管理工作方面
在管理工作中,我们可借鉴“信任和不信任”理论,就是“用最不信任的方式管理最信任的员工”。
这里讲的是一种辩证关系。对银行而言,这个信任是指银行对各岗位的每位员
工都是充分信任的,因此才委以重任赋于权力。但是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领导层、管理层,还是操作层的普通员工,都要受到制度管理和约束。任何员工特别是领导层绝对不允许超越制度之上的行为,平时对每个人都要严格的进行监督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讲又是最“不信任”的。也就是说,在工作中要分清是非,正确的要相互支持,错误的必须纠正,绝不能用所谓的感情代替制度,执行制度必须做到一丝不苟。
强化“一岗双责”的责任意识。
在加强管理,防范案件工作中,作为一个机构或部门的负责人,不仅要强化自己的“一岗双责”的责任意识,自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同时还要严格监督员工认真执行内控制度。
就像朱元璋当年建造南京城墙把住质量关那样来强化员工的责任意识。相传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在建造南京城墙时,为了把住质量关,曾下令全国在送交的城砖上,都必须刻上所在府、县直至造砖人共六级九名责任人的职务名字,交砖时,有工部委派的验收官吏指使士兵抱砖相击,如铿锵悦耳、并不破碎为合格收下;如果撞击而断则令其重新烧造,再次检验不合格的,砖上所有责任人均要治罪,重者杀头。此令一出,大到府、县官吏,小到窑工庶民,谁也不敢将自己的身家性命当作儿戏,南京的古城墙也因此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气势最雄伟的古代都城墙。六百多年前的古人尚知责任重如山,而将其运用于最为低下的砖石之上,作为现代经营货币这一特殊行业的银行员工,责任意识岂能不如古人! 作为天天与钱打交道的银行员工,怎么才能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不湿身”,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有效防范风险和案件? 有心作案者肯定是故意违规,避开监督制约;而相关人员的违规则为作案者提供了作案便利,促成了案件的发生。事实说明,不论银行规模有多大,历史有多久,都有可能毁于一两处管理薄弱的环节,葬送于一两次违规操作之中。这就要求我们:要特别注意增强相互监督意识,包括对领导的监督,即增强律他的意识。员工间的监督制约,就是要在员工之间大力提倡“只认制度不认人”的精神,认真落实内控制度,坚决改变重视防外,疏于防内的倾向;要特别重视培养员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意识,破除“制度只防君子不妨小人”的糊涂思想;破除“以前是这样做的,师傅是这样教的”的因循守旧观念。员工间履行好相互监督职责,就能使各项规章制度真正落实,就能堵住犯罪分子的作案渠道,也保护了自己不受伤害的权益。
加大对员工的业务培训。
部分员工特别是新入行员工,由于对一些规章制度还不够熟悉、不够了解或者没有正确的理解,业务水平没有达到相应岗位的要求。主观意识上愿意把工作做好,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力不从心,对错之间难以把握,办理业务往往容易出现差错,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特别是有的员工平时不注意学习,干起工作来凭感觉、吃老本,对业务流程和文件学得不深、理解的不透,吃了“夹生饭”,违规办理业务后形成了风险还不知错在哪里。
严格制度高压线。
处理违规违纪责任人时,拒绝瞻前顾后、迁就照顾、好人主义的发生,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对员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或有违规行为等问题,不能造就照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让违规者感觉到制度高压线就是碰不得!
E.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原规定”包括哪些
阅!这与你无关。不予批转,原路打回。
F. 如何查找银监发布的制度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
2
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72
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
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
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
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
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
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
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
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
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
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
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
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