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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金融消费者的服务主体

发布时间:2021-11-27 09:34:23

㈠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一、金融消费者的分类
金融消费者包括两类:一类是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包括存款人、投保人等为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等服务的人;另一类是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尽管有赢利动机,但由于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因此仍与普通消费者有质的共性。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1、金融获知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一系列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例如,要及时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税税率等告知储户或贷户,使他们心中有数,知晓自己的收益和付息情况;金融单位不得擅自隐瞒或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遇到对转账、开户、汇票结算等票据业务不懂的客户,金融单位有主动提供信息咨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有权利知道这些相关内容。

2、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3、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正策,执行有关金融、证券、保险等收费标准。否则就是违规违法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4、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
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尤为重要,这方面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例如:储户存款被冒领,贷款被挪用,股票被低价卖出,这些都是对金融消费者私人资产保密安全权利的侵犯。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资产保密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金融单位、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包括按法律规章和操作程序办事,防止事故发生,保证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环境。

5、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
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发生私人财产被不法侵犯等事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有权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还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有权享受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休息、降温、保暖、茶水、咨询等文明优质服务。

㈡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哪些权利

1、获知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一系列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

2、自由权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3、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

4、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
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尤为重要,这方面也最容易发生纠纷。

5、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
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发生私人财产被不法侵犯等事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有权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还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有权享受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休息、降温、保暖、茶水、咨询等文明优质服务。

㈢ 为什么银行属于服务行业它有那些服务项目

[摘要]面临新的市场经营环境,实施服务营销战略是我国商业银行求得生存、获得发展的重要途径。文章分析了服务营销的内涵、特征、商业银行实施服务营销战略的核心目标,提出了我国商业银行服务营销战略策略体系构架。
[关键词]商业银行服务营销体系

现代商业银行属于服务行业,就其本质而言,同一般工商企业一样,其经营目标是在满足顾客需求的前提下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没有客户,商业银行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这是任何商业银行都无法回避的事实。伴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商业银行“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各种股份制银行、合资银行纷纷出现,再加上一些国外著名的跨国银行争先在我国抢滩登陆,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我国银行服务行业的竞争。同时,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消费者对银行服务业的需求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而且他们的金融意识日益增强,选择日趋理性化,金融服务的“买方市场”逐渐明显。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商业银行要想求得生存,获得发展,必须切实转变经营观念,实施服务营销战略。

一、“服务营销”的内涵与特征

所谓服务营销,是指商业银行立足服务行业,以客户为对象,以赢利为目标,通过各种营销手段和策略的运用,把银行服务产品转移到客户手中的管理活动,是一个不断循环的交易实现过程。这一定义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服务营销是一种银行业的经营思想,它承认并接受“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银行的全部活动。这是商业银行开展营销活动的前提;二是服务营销是一种经营意图,它促使商业银行有意识地调整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去适应客户的需要,从而实现赢利的目的,这是开展服务营销的目的;三是服务营销是一种管理活动,这种管理活动不仅体现在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而且贯穿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全过程。鉴于服务营销的内涵及金融服务业的特点,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实施服务营销具有下列明显特征:

1.整体营销。商业银行实施服务营销较一般企业的市场营销更注重于其自身的整体营销。商业银行通过自身形象(服务网络的完善、服务设施的先进、服务质量的优异、实力、信誉等)的塑造以合适的方式将自身的产品推销给顾客,使顾客易于接受、便于认同、产生信任。一般来说,只有当顾客在对某商业银行产业认同和信任的基础上,才会爱屋及乌,接受该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服务。

2.品牌营销。商业银行就其所提供的银行服务进行营销,更注重于该项服务的品牌营销,不拘泥于产品功能的介绍。在我国,各个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其功能大致相同。因此,品牌较为被顾客关注和留意。顾客在接受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服务时不仅被商业银行的功能或这个金融产品所能带来的赢利或便利所吸引,更是被熟知的品牌所吸引。叫得响的品牌,在顾客需要某种银行服务时,就会受到品牌的暗示,在选择银行时,会有所指向和选择。

3.直面营销。商业银行开展服务营销,最普遍、效果最好的方式之一便是通过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经营网点的所有人员在与顾客接触、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顾客制宜,自然而巧妙的向顾客介绍新的银行服务、新的金融产品。这样很容易被顾客接受,让顾客认同。因为顾客在接受原有的服务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对你的认同与信任,新的营销只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和扩展。这种面对面的营销比其它营销方式,如比广告营销更有指向性和针对性,同时也更具有渗透性,营销的效果更好。

4.全员营销。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由于服务具有无形性,无形性的产品较有形产品而言,缺乏直观的形象和可反复感知、触摸的形体,其内在品质和潜在的服务一般难以被客户所了解、所把握,这就要求在一线的全体人员,在与客户接触、与客户沟通、为顾客办理业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借助于一定的营销方式、运用一定的营销手段,在顾客和银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把金融产品促销出去,这一优势是其他企业所不能比拟的。

二、“服务营销”的核心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商业银行日益走向市场,取得了与其他公司、企业同等的竞争机会和主体资格,我国商业银行也开始重视和应用市场营销的原理和方法,但与西方商业银行的市场营销活动相比,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很不成熟。根据金融商品的特性、消费对象以及发展历程,就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来说,将服务营销作为原有的传统经营模式的变革及升华,是比较合适的。按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新形势下我国商业银行服务营销的核心目标应体现为:

1.专业化。这意味着金融产品的生产、服务必须达到相当的技术水平。首先,随着银行金融产品和新业务研究开发的不断深入,新产品及服务层出不穷,其产品设计、服务层次、应用范围及使用方法也千变万化,这种形势下,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销售已经离不开以专业化的高技术保障能力为依托。其次,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及广泛应用,专业化成为商业银行满足客户日益发展的金融服务需要、拥有竞争优势、提高服务水平的核心目标。第三,对于我国国内商业银行一方面规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业务又高度趋同集中的情况,清晰地界定自己的市场位置,不断应用新技术,持续添加新创意,提供专业化的产品及服务是未来的发展核心。

2.个性化。第一,银行经营的是同质对象的差异服务,客观上要求银行的服务营销必须注重市场细分,采用个性化营销策略。面对丰富多彩、不断发展的个性化金融消费需求,商业银行必须积极适应其发展变化,不断更新营销观念及方式,通过科学的细分,确立目标市场,立足于在不断地满足目标市场的个性化需求及差异化服务上下功夫,通过科学定位及差异化服务树立自己的品牌和特色,稳固目标消费者群及竞争地位。服务过程的个性化、差异化是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的重要手段,能否提供个性化服务,将在战略意义上决定某个商业银行的发展。第二,金融产品本身的组合及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个性化需求的日趋繁多决定了商业银行应当将传统的金融产品销售方式变革为服务营销模式,在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及企业的规模效益间寻求最佳平衡点。第三,商业银行只有提供尽可能多且质量完备的个性化服务,才能适应新形势下不断增长的个性化需求,获取更大的利润,这使得创新的、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成为商业银行开展服务营销的首要选择。

3.国际化。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极大地推动了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了金融交易数量、质量及多样化。对于WTO之后的中国银行业,国际化成为全球一体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现实,也是我国商业银行利用服务营销对传统经营模式进行根本性再造的重要契机。

4.网络化。网络条件下商业银行拥有的全新运作模式、全新经营模式、全新服务模式、全新营销模式和全新竞争模式,都有助于以快捷、简便的方式提供市场、金融产品信息以及以良好的交互性向客户提供自动式服务、个人理财、国际金融服务、无实体金融服务等等,同时也要求商业银行的金融竞争必须从表层走向深层,在更大的时空范围内实现金融服务营销的价值。

三、我国商业银行服务营销战略策略体系架构

1、服务营销的“规范化”策略。服务具有易变性或不一致性。这会使得服务质量不易稳定、顾客不容易认知服务、服务品牌较难树立和服务规范较难严格执行,从而对服务营销不利。服务营销的“规范化”旨在商业银行服务营销体系构建过程中要确立核心理念,建立规范,量化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的评估,并用以规范引导、约束服务人员的行为。首先要统一思想认识,确立服务营销理念,并将其纳入组织文化体系;其次要系统地建立服务营销质量标准管理体系,通过服务营销规制来规范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和行为;再次要完善对服务营销活动的评估,依据组织理念和服务营销的有关标准对员工的服务活动及其质量进行全面量化监控,从而使服务活动及其质量的偏差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2、服务营销的“有形化”策略。服务营销“有形化”是指有策略地提供服务的有形线索,以帮助顾客识别和了解服务。服务的有形线索(Tangible Clues)是指服务过程中能被顾客直接感知和提示服务信息的有形物。美国服务营销学家肖斯塔克(G·shostack)指出,顾客看不到服务,但能看到服务环境、服务工具、服务设施、服务人员、服务信息资料、服务价目表、服务中的其他顾客等有形物,这些有形物就是顾客了解无形服务的有形线索[1]。为了帮助顾客更好地识别和了解服务,商业银行应做到:一是要推进服务品牌建设,让社会和客户通过接触环境和组织的各种表征物,来识别和了解服务的理念、质量和水平等信息;二是要建立健全营销组织机构,全面提高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三是要实行服务承诺,切实维护顾客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3、服务营销的“效率化”策略。服务营销的“效率化”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管理进步、文化进步等手段提升商业银行内部的运行效率和服务的时空效率,以便更好地为顾客服务。服务的不可储存性或易消失性对从事服务行业的商业银行在客观上将形成一种压力,促使商业银行要珍惜时间资源和空间资源,高度重视服务的时间效率和空间利用率,实现服务的效率化。从商业银行服务营销的实践看,所谓“效率化”,主要表现为服务的时效化、服务的多功能化和服务的一揽子化等方式。服务的时效化,指提高服务的时间效率,而服务的多功能化和一揽子化,指提高服务的空间效率。为此,商业银行应做到:第一,要进行营销组织创新,建设学习型组织,强化服务素质建设,构建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的管理机制,推动组织及成员的持续学习和成长;第二,要坚持“科技加管理”方针,通过强化软件系统、数据资源、网络技术开发应用等措施,加快商业银行的信息化建设,进而为客户提供高品质的服务;第三,要完善商业银行服务营销模式和流程,以效率为中心进一步加强系统联动。

4、服务营销的“可分化”策略。服务营销的“可分化”,是指在服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与顾客之间实行部分的分离[2]。我们知道,服务具有不可分性,即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和交易是同时进行的,并且有顾客的参与,也就是服务生产者与服务消费者之间的不可分离性。这会增加服务质量管理和服务创新的难度,从而对服务营销不利。克服的办法就是向制造业学习,让服务生产者与服务消费者之间实行部分的分离,也就是实行服务的可分化。服务的可分化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服务的自助化,即服务生产者向顾客提供某些服务设施、工具或用品,让部分服务由顾客自行完成;二是服务的渠道化,即服务生产者将服务或部分服务通过服务渠道提供给服务消费者;三是服务的网络化,即服务生产者将服务或部分服务通过电脑网络或因特网提供给服务消费者。

5、服务营销的“关系化”策略。服务营销的“关系化”是指在服务过程中强调口碑沟通、公共关系、服务人员的交际能力、与顾客接触“真实瞬间”的服务质量等。从服务营销的实践看,商业银行在推进服务营销关系化策略中应做到:一是要做到服务角色化,让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即与顾客的交际中忘我地进入角色,将服务过程中的人际关系变成角色关系。二是要做到服务细微化,即使服务机构或人员从细微处来关心顾客和贴近顾客,使服务关系进入更深的层次。三是要做到服务倾斜化,即要将服务关系发展的重点放在现有顾客身上,服务营销的政策向现有顾客尤其是忠诚顾客倾斜。四是要做到服务组织化,即用某种形式将分散的顾客组织起来,使服务机构与顾客的关系更加正式化,也更加稳固化。五是要做到服务合作化,通过银行内部加强服务协同,通过银行不同部门之间渠道合作来接近顾客并发展与顾客的关系。

6、服务营销的“差异化”策略。服务营销的“差异化”是强调将客户细分,实现服务的个性化、服务的多样化,通过强化服务创新、服务特色、服务人员的应变能力和灵活性等,实现为客户的全方位服务。一是要细分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使服务在普遍化基础上兼顾个性化;二是要平衡客户的服务需求,通过对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供给、服务需求的调节,克服不能用现有服务储存来平衡客户服务需求的困难;三是要不断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拓展服务内容,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㈣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权利

金融业务经营法律关系享有权利主要表现为:
(1)主体地位独立、平等。
(2)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偿性和对等性。金融业务经营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承担义务的一方,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方的权利,也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3)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通过带有经济性的强制措施来保证。金融业务经营法律关系—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产生,当事人在成立法律行为时就能预见到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所以,—般能自觉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不愿意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情况发生。故一般是通过带有经济性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如责令支付票据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以促使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㈤ 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

at first,,商业银行是商业机构,生存的主要目的就是盈利。通过投资等各种方式来实现企业的利润。
[编辑本段]商业银行的职能
商业银行的职能是由它的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有四个基本职能:
(1)信用中介职能。
信用中介是商业银行最基本、最能反映其经营活动特征的职能。这一职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把社会上的各种闲散货币集中到银行里来,再通过资产业务,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商业银行是作为货币资本的贷出者与借入者的中介人或代表,来实现资本的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与发放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利益收入,形成银行利润。商业银行成为买卖“资本商品”的“大商人”。商业银行通过信用中介的职能实现资本盈余和短缺之间的融通,并不改变货币资本的所有权,改变的只是货币资本的使用权。
(2)支付中介职能。
商业银行除了作为信用中介,融通货币资本以外,还执行着货币经营业的职能。通过存款在帐户上的转移,代理客户支付,在存款的基础上,为客户兑付现款等,成为工商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支付代理人。以商业银行为中心,形成经济过程中无始无终的支付链条和债权债务关系。
(3)信用创造功能。
商业银行在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的基础上,产生了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的银行,和用其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放贷款,在支票流通和转帐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取现金或不完全提现的基础上,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是各种金融机构中唯一能吸收活期存款,开设支票存款帐户的机构,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转帐和支票流通,商业银行。以通过自己的信贷活动创造和收缩活期存款,而活期存款是构成贷市供给量的主要部分,因此,商业银行就可以把自己的负债作为货币来流通,具有了信用创造功能。
(4)金融服务职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的业务经营环境日益复杂化,银行间的业务竞争也日益剧烈化,银行由于联系面广,信息比较灵通,特别是电子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的广泛应用,使其具备了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条件,咨询服务,对企业“决策支援”等服务应运而生,工商企业生产和流通专业化的发展,又要求把许多原来的属于企业自身的货币业务转交给银行代为办理,如发放工资,代理支付其他费用等。个人消费也由原来的单纯钱物交易,发展为转帐结算。现代化的社会生活,从多方面给商业银行提出了金融服务的要求。在强烈的业务竞争权力下,各商业银行也不断开拓服务领域,通过金融服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促进资产负债业务的扩大,并把资产负债业务与金融服务结合起来,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金融服务己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
(5)调节经济职能
调节经济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信用中介活动,调剂社会各部门的资金短缺,同时在央行货币政策和其他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引下,实现经济结构,消费比例投资,产业结构等方面的调整。此外,商业银行通过其在国际市场上的融资活动还可以调节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
商业银行因其广泛的职能,使得它对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十分显著,在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国民经济中位居特殊而重要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发展,现在的商业银行已经凸现了职能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编辑本段]商业银行的特征
商业银行通常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㈥ 个人投资者为什么不属于银行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出现与金融经济的崛起、金融业的日益多样化密切相关。尤其是金融危机后,全球兴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热潮。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规则”,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但是,该指引中并未明确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概念范畴。2011年底,保监会设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初,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亦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至此,我国“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全部设立。然而,这些消费者保护机构还是以金融行业划分和金融市场分割为基础设立的,与金融危机后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建立统一和专门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一元化金融争议处理制度的国际趋势不符,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关系的认识一直不统一。<br /><br /> 一、域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br /><br />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该概念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囊括在“消费者”范围之内[1]。这种涵盖面广的“(金融) 消费者”概念与英国所实行的金融统合监管体制密切相关。同时法案还将消费者区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如普通民众) ,对非专业消费者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但是对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消费者[2]。2010 年,英国政府开始启动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定保护机构的金融服务局将被金融行为局取代。但无论监管格局如何改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始终是英国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br /><br /> 美国 1999 年制定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 个人、家庭成员因家用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2010 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加强消费者保护作为其立法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信息,杜绝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出现欺诈性条款,遏制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其中,“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是指“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可见,《多德-弗兰克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中的“金融”所涉及领域主要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投资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被单独列入投资者保护领域,而没有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3]。<br /><br /> 2000 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突破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经营业务的传统界限,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换言之,此“金融消费者”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涵盖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而与金融消费者相对的金融从业者,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则须承担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2006 年,日本出台了《金融商品和交易法》,将以往的行业分业监管改革为统合监管,其中“金融商品”除了包括(有价) 证券、货币(外汇) 等之外,还包括一些基础产品价格变动明显、有投资者保护需求的金融衍生商品;另外,有些产品尽管原本由其他法律规制,但由于带有严重投资色彩,《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也能对其进行适用,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和交易法》详细规定了从业者的说明义务,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日本将原始意义上的对投资者的保护制度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将理财纳入家庭生活与消费之中[4]。<br /><br /> 台湾地区于 2011 年出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时,第 3 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换言之,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可见,就行业范围而言,金融服务业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子行业; 就个体保护范围而言,以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自身的能力和财力为标准,仅对那些财力较弱、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这种概念范围与日本 2000 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中的界定类似。<br /><br /> 可见,在已明确提出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各域外法中,其“金融消费者”所涉及的金融行业、所涵盖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尽相同。就金融行业而言,除了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外,基本上都包括传统上的所有金融子行业;就消费者范围而言,有些仅指非专业的消费者,如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有不对消费者自身条件设限的,如英国。<br /><br /> 二、我国现有研究对金融消费者的认识<br /><br /> 在我国近年来已有的学理研究中,有少数学者并不认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在中国只有投资者和消费者之分,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不可取[5]。否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另一种理由是:金融产品绝大部分不存在消费的内涵,其他存在消费内涵的产品或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能覆盖[6]。但是,主流意见基本上还是认同“金融消费者”概念本身,只是对其概念界定、内涵和外延一直存在分歧。例如,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7]。这种界定强调的是金融服务的跨行业性,以业务领域来划分参与金融活动个人身份的方式已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同时认为金融企业客户的投资者性质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8]。这种界定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即只有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人才属于金融消费者,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来看待,认为其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共有属性,实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也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9]。这种看法把不具有金融专门知识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并不限定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购买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所有主体。另外,还有学者基本认同此种看法,即以“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基本要素构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可得到保护,除了要以专业知识为限定条件之外,还要考虑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性来进行区别对待[10]。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界定应考虑的要素综合以上域外法相关介绍以及我国已有的学术研究,界定金融消费者应该考虑如下要素:第一,“金融消费”是否涵盖所有金融子行业或各类金融服务? 第二,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以其专业知识、财务能力为限? 第三,金融商品、金融服务是否以高风险为限?

就第一个要素而言,要解决的难点是某些传统上属于“投资”领域的金融类别能否统一归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投资”与“消费”本是一对有排斥性的概念,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而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其中的隐义是,投资有风险,仅是有获取更大价值的可能,也有可能减值; 但消费不存在仅因交换就会减值的可能,消耗则另当别论。因此,在传统观念里,从事证券类的活动会被认为是“投资”,而为个人或家庭目的从事存款、传统保险等活动才被归为“消费”。我们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11]。现实生活中,我国银监会与保监会也都已明确承认“(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证券行业却仍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概念。

但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从事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的人其实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第一,传统意义上的投资活动与消费行为之间的界限在现代金融社会中已日渐模糊。“即使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依然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划分渐呈相对性。”{2}现代社会中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放置于资本市场来进行家庭资产的优化。家庭理财投资化的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日益大众化就可窥见一斑。第二,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是针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而言,但在现代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通常还存在以媒介面貌出现的金融机构,投资者通过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活动,对于这些中介机构而言投资者就是消费者。“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的距离延长并由大量中间金融产品和服务所连结……在公开市场上,在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介入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投资顾问等市场主体,投资者从这些发挥中间功能的市场主体那里获得金融服务。”{3}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并不冲突,二者只是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已: 前者反映的是行为人与有价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后者反映的则是行为人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

所以,只要是接受金融服务的人即为金融消费者,不需区分金融服务的类别。事实上,随着金融机构的经营综合化、金融商品的跨界化和金融消费行为的多元化,实难再按传统金融理论那样将金融行为主体泾渭分明地划分为投资者、存款人或投保人等。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行为人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其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12]; 但凡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其就成为与提供服务或商品的金融机构相对立的消费者一方。

实际上,在以上所举已将金融消费者明确进行法律保护的各域外法中,除了美国外,多数都强调了金融服务、金融商品的跨行业性和跨类别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未涉及传统证券领域,这有其特殊原因: 第一,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一向具有“危机导向性”,此次《多德-弗兰克法案》亦是为应对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而生,因此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以及这些领域的消费者成为《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关注重点。第二,美国的证券法向来注重对资本市场中介的规制,而不需要再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来进行代替或补充。

第二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尽管金融消费涉及所有类别的金融服务,但现代金融的不断创新使得某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具有高风险性、专业投资性的特点,而对于这些高风险金融消费品,法律一般会规定接受者的准入门槛,或者是专业知识方面和消费经验方面的,或者是经济财力方面的。这种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的异质性似乎就成为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分界标准。但实际上,承认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存在异质性并不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概念彼此对立。因为,对于那些购买或接受高风险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即使冠以“金融投资者”的标签,也不能否认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金融服务消费关系。以股指期货等高风险性金融工具为例,投资者选择期货公司并通过期货公司买卖股指期货,实际上就是一种选择金融服务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此时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13]。当然,将投资者囊括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并不能否认专业型行为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经济财力条件的一般型、大众化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也不能否认这两种主体之间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性。

综上,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中有些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当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购买或接受某些高风险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可被归为金融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中的专业投资者) 。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参见下图略)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金融投资者保护机制二者亦不冲突。纵观域外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一般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独立于金融政策及审慎监管,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同时强化消费者教育,普及金融知识。第二,重在遏制金融服务业经营机构在出售金融产品时的欺诈等行为,强调保障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例如,采用统合金融监管模式的韩国制定《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对引诱投资行为进行着重规制; 全方面引入警示产品风险的义务;要求金融投资公司在引诱客户投资前对其客户有所了解,包括其资金状况、投资经验等;对非专业型投资者要求金融投资公司考虑到客户的实际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对“不请自来的(产品推销)电话”进行规制,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只有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以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对客户进行投资劝说。第三,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统一解决机制。例如,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建立了“金融巡视员服务制度”。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是专门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的机构,解决消费者因为不同金融服务而要找寻不同投诉机构的难题;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所做的纠纷裁决仅具单向约束力,即只对被投诉的金融机构有约束力,消费者如不满意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英国金融服务局还内设“投资者赔偿基金”。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破产且无力偿还其客户(包括存款人、投资者或保单持有人) 的资产,则由该赔偿基金提供赔偿。对于专业的金融投资者来说,其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因此以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应可适用于金融投资者; 但是,由于金融投资者涉及的一般为高风险性金融商品,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亦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制,例如,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不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所取代,二者并行不悖。<br /><br />

㈦ 为什么说商业银行是金融市场上最核心的主体

我国城商行历经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银行体系中最具活力的机构之一。在过去的数年间,城商行打破了银行业的垄断经营,化解了地方金融风险,完善了现代商业银行体系,对地方经济和我国银行改革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近年来,城商行在宏观经济增速趋缓、息差收窄、金融脱媒等背景下,从极速扩张转变为稳定、可持续发展状态,2018年我国有5家城商行进行IPO。未来我国的城商行将立足当地经济突出特色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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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商行需要充分利用政策红利、地缘优势和人缘优势,较为合理地细分市场,扩张金融服务的广度。在城商行金融服务覆盖的客户群体方面,城商行应该将中小企业和城镇居民纳入主要服务对象的范畴,明晰并树立自己独特的市场形象。此外,城商行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的提升应与地方经济特点紧密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城商行应坚持专注当地,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加强与当地优势产业合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开展特色业务,加快发展战略重点转型,形成独具特色的银行品牌效应,形成城商行的核心竞争力。

以上数据来源及分析请参考于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中国城市商业银行市场前瞻与发展战略规划分析报告》,同时前瞻产业研究院还提供产业大数据、产业规划、产业申报、产业园区规划、产业招商引资等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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