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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

发布时间:2021-11-30 05:12:17

Ⅰ 目前农村的金融机构有哪些

农村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专发展属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非银行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业保险公司等。还有一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

Ⅱ 资产农村资产金融化是什么意思

农村家庭资产金融价值转化不足、大量农村资产处于闲置状态,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农村资产闲置的典型表现包括:第一,农村土地经营权闲置,也即大量农村耕地撂荒;第二,农村 宅基地闲置,包括大量老房屋无人居住;第三,因农民进城等因素,大量新修房屋闲置;第四,农 村荒山荒坡及林地闲置。在此情形下,如何盘活农村大量闲置资产,深入挖掘农村家庭资产的金融 价值潜力,对解决农村融资难题至关重要。

农村资产金融化初步明确了五个发展阶段性目标:农村资产数据化、数据资产价值化、资产价值信用化、信用货币化以及产融一体化。

一、农村资产数据化

以县域为单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构建以单个农民、农户、农场主等经营者为主体、以土地等资源、生产产品、经营权、使用权等各类资产为核心的“全国农村资产数字化电子登记平台”,逐步把全部实物和权益性资产变成电子资产,加快资产数据化步伐,并且对接各级政府、产业、农户已有的信息化系统,形成底层数据库,相互核验。同时,建立全国的农村资产电子登记等级制度和“资产电子证书”制度,编制统一的资产电子代码,与纸质证书确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样一是建立打通数据孤岛,形成各级政府、产业、农户已有的信息化系统的互联互通,并且加入了交易信息、不断增加新的资产信息、及时更新农民信息等,形成完整动态、及时、细化了的底层数据库。二是让各级监管者能够全面摸清家底,动态掌握信息,方便实施涉农资产的有效信息监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也将成为创新社会治理的有力手段。三是以电子数据化的方式重塑农村资产的表现方式,为每一项农村资产建立数字化映射,方便资产拥有者,方便投资者,也奠定了全国产权交易、提供金融服务的基础,为金融机构服务三农提供了一个全面、准确、高效、方便的技术平台,可以说,这是中国农村资产管理的一次重大创新。

在区域内,搭建上述线上农村金融的科技服务,例如科技服务平台、风控体系等,同时与资金端共同设计符合区域的涉农金融产品,输出整体业务模式。同时建立线下运营团队,设计、布局、运营线下业务,具体包括:

第一,搭建线下展业队伍。建立了“省市县乡村”五级展业队伍体系,全面开展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使用APP管理工具。工作人员组织农户通过用户端APP进行基础信息数据采集验证、现场尽调、材料上传进件,对提交的材料信息进行核验;管理人员通过管理端APP对各地协理员、客户经理的贷款服务和业绩进行绩效考核和业务管理。

第三,配套担保服务。由具有资质的融资担保机构对借款农户配套风险分担机制,与资金方共同承担风险。另外,从发展的角度看问题,我们需要逐步淡化担保的客观功能,强化农民的主观信用与风险意识,更多关注农民的还款能力。

Ⅲ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适用于村镇银行吗

不适用,建议就按照贷款风险五级分类指引来判定。

Ⅳ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都包括哪些

包括银行和非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专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属合作银行。非银行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业保险公司等。 金融机构: 1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 2金融服务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3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Ⅳ 农村合作银行是不是就是农村商业银行

是的。现在农村合作银行要全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姜丽明表示,将不再组建新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要全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全面取消资格股,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为农村商业银行。

要在保持县(市)法人地位总体稳定前提下,稳步推进省联社改革,逐步构建以产权为纽带、以股权为联接、以规制来约束的省联社与基层法人社之间的新型关系,真正形成省联社与基层法人社的利益共同体。

全国农村信用社资格股占比已降到30%以下,已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约303家、农村合作银行约210家,农村银行机构资产总额占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41.4%。

另外,还有1424家农村信用社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农村商业银行组建条件。通过改革,农村信用社治理模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长期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机构自身已经形成了深入推进深层次体制机制改革的内生动力。

(5)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扩展阅读

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区别

大同:

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是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三种形态,可以说是向银行转化的三个阶段的形态。

农村信用社为最初服务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的农村金融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为适应于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而生。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实现商业化经营,性质已接近于商业银行。

小异:

农村信用社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民主管理,社员一人一票的农村金融合作机构。

农村合作银行是在遵循合作制原则基础上,吸收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而构建的一种新的银行组织形式,是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在服务重点方面,虽然三者都是主要为辖区内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但由于农村商业银行是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组建,农业比重较低,因此,在满足“三农”需要的前提下,还需要兼顾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农村信用社的服务对象则更多地侧重于农户。

现今,农村信用社仍是农村金融系统的主体机构,经过金融体制改革后,一些省份已经完全转化(例江苏、安徽)或部分转化(例浙江、广东等)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数量相对较少。

在招聘考试方面,基本都是由省联社统一组织的,同一省内考试内容大致相同。

Ⅵ 农村商业银行是属于什么性质的金融机构

属于中小商业银行。我国银行体系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小型商业银行。

一、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管政策(货币政策)、管金钱(人民币的发行及其流通的管理)、管市场(银行间同业拆解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外汇(银行间外汇市场)、管黄金(黄金市场)、管储备(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管国库、管清算、管反洗钱。

二、政策性银行

1、国家开发银行:CDB,1994年3月成立,重点建设项目融资;

2、中国进出口银行:TEIBC,1994年4月成立,针对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ADBC,1994年11月成立,针对农村政策。

三、大型商业银行

也就是我们所讲的五大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四、股份制银行

包括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

五、中小型商业银行

包含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村镇银行、地方银行等。

拓展资料

我国银行业资产规模、税后利润逐年大幅增长,2011年中国银行业所实现利润占全球银行业总利润的近三分之一。我国银行业规模发展迅速,但是利率市场化加快、内外竞争加剧、盈利增速下滑背景下,银行金融[ 机构必须在业务结构、资源配置以及区域布局上均做出相应战略性调整。

Ⅶ 农村信用社总资产和余额不一样

农村信用社是由农民或农村的其他个人集资联合组成,以互助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组织。简称“农村信用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总资产和余额不一样即农村信用社账户总资产和余额不一致。银行卡余额与总资产不符合,可以点击资产,查看明细。查询是否还持有其他银行产品。

一、总资产是什么?
总资产是指某一经济实体拥有或控制的、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资产。
一般可以认为,某一会计主体的总资产金额等于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金额。
与联合国SNA中的核算口径相同,我国资产负债核算中的“资产”指经济资产。所谓经济资产,是指资产的所有权已经界定,其所有者由于在一定时期内对它们的有效使用、持有或者处置,可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那部分资产。

二、账户余额与总资产不一致,是很正常的
账户余额,如果指的是银行账户余额,那么只有单位的资产只有银行存款的情况下,才会出现银行账户余额等于总资产的情况。

账户余额,如果指的是账簿的各科目的余额,那么也只是资产账户(包括资产备抵账户)之和才等于总资产。负债类账户的余额,一般不会等于总资产。所有账户余额一般也不会等于总资产。

除此之外,有可能是因为通过ATM转账,ATM非同行同名转账延迟二十四小时到账。二十四小时内是暂时保留在银行账户不可使用,也可能是你二十四小时内申购了基金等理财产品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资金暂时被冻结。

Ⅷ 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03]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
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合作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合作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合作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产负债比例。�
第四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在辖区内开展存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要重点面向入股农民,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合作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控制度,应当建立薪酬与农村合作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指:�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第五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营业场所;�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 修改章程;�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六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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