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求: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实施细则全文
附件: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银监发〔2010〕111号)以及《上海市银行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沪银监通〔2005〕23号)等有关规定以及上海银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是指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四条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五条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主办人员必须参与案件处置的全过程,应当掌握案件的详情。特殊情况需更换主办人员,应写明情况和原因,并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以下简称案件风险信息)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o
⑵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的介绍
2013年7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发〔2013〕30号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外汇收支审查、存放境外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
⑶ 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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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
2.1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2.3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2.4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会员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2.5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6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会员为其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7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
2.8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9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张或其整数倍。
2.10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申报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或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2.11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2.12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3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投资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2.14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2.15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或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2.16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合约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2.17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8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等。
2.1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20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标的证券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最近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低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风险警示;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五个交易日;
(二)最近五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4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五个交易日;
(二)最近五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四)基金份额不存在分拆、合并等分级转换情形;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5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
(二)债券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6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7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8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3.9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风险警示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为创业板股票的,本所自该公司首次发布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10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11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保证金和担保物
4.1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权证
的折算率为0%;
(五)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4.3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4.8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4.9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4.10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的比例进行监控。
对于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的客户,会员应当按
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4.11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会员可以与其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4.12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3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4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15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报告
5.1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每个交易日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风险控制
6.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均达到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或者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形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6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7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或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其他事项
7.1会员在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申报其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股5%以上股东等相关信息。会员应当对客户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的前端控制。
7.2个人或机构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会员不得接受其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其以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
会员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为融券券源。
7.3个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会员不得接受其以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充抵保证金。
7.4会员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7.5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6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关联关系事项回避表决的规定,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本条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7.7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8.1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证券类资产,是指投资者持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
(2)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3)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卖券,在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一种还款方式。
(4)现金管理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经纪业务客户设立并管理的,客户可用资金当日可申购、赎回资金当日可用于证券交易,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形式的产品。
(5)日均换手率,是指最近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6)日均涨跌幅,是指最近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7)波动幅度,是指最近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8)基准指数,是指深证A股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创业板综合指数。
(9)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场内份额的乘积。
(10)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证券交易监督相关条款规定的行为。
(11)存量股份,是指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本所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12)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8.2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8.3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6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⑸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2003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发〔2003〕23号颁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分总则、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附则5章58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200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 年第1号公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5条决定,废止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
⑹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 年第 1 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⑺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