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后设立时,需要前置审批吗参考文件是哪个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 工商注册汽车销售公司需要前置审批吗
汽车销售不在前置审批的行列内,我做过故事注册这个行业,我很肯定的告诉你,不信你可以自己去网络一下:需要前置审批的行业,记得帮我点采纳,等级高了,我才可以上传文件。。。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37项)
(2015年11月18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7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2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15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7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9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0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3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4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5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6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7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8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0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1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民航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2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3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4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C. 哪些企业的经营范围需要进行工商注册前置审批
1、证券公司设立审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3、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4、融资性担保机构审理审批;5、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6、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D. 公司注册哪些项目需要前置审批
公司注册有关前置审批项目(一)行业审定部门证件类型烟草经营市烟草专卖局许可证废旧金属收购县级以上公安局许可证成品油经营、储存市经委、公安局许可证酒类经营县级以上酒类专卖局批准金融机构(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保险)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许可证外汇经营外汇管理部门许可证加工、销售、回收金银市人行金融处许可证新建印刷厂、包装装潢、印刷品新闻出版局、公安局许可证电力生产供应省级电力行政部门许可证文物经营文物管理委员会许可证广告经营市工商局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出版市音像管理处、市新闻出版局许可证电视剧制作国家广播电视局许可证营业性舞厅市文化局、卫生局、公安局许可证、合格证音乐茶座(卡拉OK)市文化局、卫生局、公安局许可证、合格证出版业务市新闻出版局登记证国画书法市文化局批准书报刊经营市新闻出版局许可证汽车、摩托车维修市交委维修管理处合格证旅行社市旅游局、国家旅游局(一类)许可证咖啡馆、酒馆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市酒类专卖局合格证液化气供应市燃气管理处、公安局许可证自来水、供水省级建设行政部门资源审查报关业务海关总署审批体育项目经营体育行政部门许可证会极(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注册公司有关前置审批项目(二)行业审定部门证件类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市医药管理局卫生局许可证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市公安局许可证水泥生产市建委批准卷烟生产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批准生物、血液制品市卫生局批准民用爆炸品县以上公安局许可证三废污染企业县以上环保局批准无线电话筒、话机生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废旧有色金属冶炼市经委\计委批准计量器具生产、修理县以上技术监督局许可证特种刀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合格证工业锅炉生产劳动局许可证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市经委、环保局批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医药监督部门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市卫生局许可证食品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许可证酒厂市酒类专卖局卫生局许可证烟花、爆竹县级以上公安局许可证交通运输县级以上交通局许可证市内客运业务市交委许可证打包托运业务陆上运输管理处许可证海洋国际运输交通部批准建筑施工市建筑主管部门等级证书工程承包市建设委员会资质等级证书工程勘探、设计、工程监理市建设委员会等级证书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民航中南管理局经营许可证
E. 工商局注册时哪些经营范围需要前置审批
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如下:
1、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生产主管部门(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批准,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由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局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
4、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5、食品业;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食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6、药品业;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 品经营许可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7、血液制品生产、经营;血液制品生产、经营;
8、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商务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9、保险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监会核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监会核发许可证;
10、商业银行、信用社及分支机构,邮政储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 营许可证;结汇、售汇业务由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11、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证;证监会;国家证监会:许可证;
12、农药生产;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13、动物诊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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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公司注册哪些项目需要前置审批
需要前置审批的公司经营项目: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3.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 售许可
4.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5.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6.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7.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8.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10.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11.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12.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13.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1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15.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1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7.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 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 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安全条件审查
1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19.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20.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21.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 桨)生产许可
2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2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4.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25.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6.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 构)设立审批
27.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 代表机构核准
28.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 批
29.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30.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31.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 组织设立审批
3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 立审批
3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 构设立审批
34.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G. 前置审批的相关手续
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下事项需要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行业 审定部门 证件类型 烟草经营 市烟草专卖局 许可证 废旧金属收购 县级以上公安局 许可证 成品油经营、储存 市经委、公安局 许可证 酒类经营 县级以上酒类专卖局 批准 金融机构(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保险)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 许可证 外汇经营 外汇管理部门 许可证 加工、销售、回收金银 市人行金融处 许可证 新建印刷厂、包装装潢、印刷品 新闻出版局、公安局 许可证 电力生产供应 省级电力行政部门 许可证 文物经营 文物管理委员会 许可证 广告经营 市工商局 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出版 市音像管理处、市新闻出版局 许可证 电视剧制作 国家广播电视局 许可证 营业性舞厅 市文化局、卫生局、公安局 许可证、合格证 音乐茶座(卡拉OK) 市文化局、卫生局、公安局 许可证、合格证 出版业务 市新闻出版局 登记证 国画书法 市文化局 批准 书报刊经营 市新闻出版局 许可证 汽车、摩托车维修 市交委维修管理处 合格证 旅行社 市旅游局、国家旅游局(一类) 许可证 咖啡馆、酒馆 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市酒类专卖局 合格证 液化气供应 市燃气管理处、公安局 许可证 自来水、供水 省级建设行政部门 资源审查 报关业务 海关总署 审批 体育项目经营 体育行政部门 许可证 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省级财政部门 审批 行业 审定部门 证件类型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 市医药管理局卫生局 许可证 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维修 市公安局 许可证 水泥生产 市建委 批准 气枪、仿真枪式电击器 县级以上公安局 许可证 卷烟生产 国家烟草专卖部门 批准 生物、血液制品 市卫生局 批准 民用爆炸品 县以上公安局 许可证 三废污染企业 县以上环保局 批准 无线电话筒、话机生产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批准 废旧有色金属冶炼 市经委计委 批准 计量器具生产、修理 县以上技术监督局 许可证 特种刀具 市公安局 治安管理合格证 工业锅炉生产 劳动局 许可证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 市经委、环保局 批准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医药监督部门 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 市卫生局 许可证 食品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 许可证 酒厂 市酒类专卖局卫生局 许可证 烟花、爆竹 县级以上公安局 许可证 交通运输 县级以上交通局 许可证 市内客运业务 市交委 许可证 打包托运业务 陆上运输管理处 许可证 海洋国际运输 交通部 批准 建筑施工 市建筑主管部门 等级证书 工程承包 市建设委员会 资质等级证书 工程勘探、设计、工程监理 市建设委员会 等级证书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民航中南管理局 经营许可证 前置审批是指一些特殊的网站内容在备案的时候 需要在相关部门进行一个备案,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获得备案号。目前涉及到前置审批内容的网站有:出版、电子公告服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教育、文化、新闻、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保健 。
出版需要去当地省新闻出版局申请,电子公告服务需要在当地的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需要到当地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申请,教育需要到当地省教育厅,文化需要到当地的省文化厅申请,新闻需要到当地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申请,药品及医疗器械需要到当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保健需要到当地省卫生厅申请。
H. 投资公司注册前置审批条件
一、全国整体形势
因P2P事件频频爆发,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内部文件《关于印发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工商办字(2016)61号)的通知要求,未获得金融部门审批意见之前,非金融机构在核准名称中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字样;已办理名称核准业务的暂停办理开业登记;暂停增加上述经营范围。
目前明确出台暂停意见的地方有:
北京:暂停互联网金融类公司注册。
上海:暂停互联网金融类公司注册。
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
宁波: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
天津:暂停投资类公司的登记注册,注册私募管理人需获得金融办、发改委的审批。
成都:暂停民间投资理财公司核名和登记。
绍兴:暂停办理投资类企业登记的通知。
珠海:前置审批通过后可注册。
重庆:前置审批通过后可注册。
二、广东省内形势
珠海是广东省内目前唯一允许投资类公司注册的城市,但也需要先到所在区金融服务中心进行前置审批,前置审批通过后方才可以进行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所需资料有:
1.申请表原件;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
4.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控制度复印件;
5.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相关从事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7.企业注册地址证明和实际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可提供其管理人的租赁合同);
8.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复或许可文件复印件(金融类企业需提交);
9.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金融类企业需提交);
10.其他应提交资料:风险提示书原件;资金募集、管理合法合规承诺函原件;资金募集说明书复印件;私募投资基金应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与区内托管机构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查询文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