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怎么操作
境外人民币付汇来业务流程一自、清算行模式(一)定义客户将款项付到其境内结算银行后,境内结算银行将汇款指令发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再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最后才发到境外客户的结算银行。(二)适用范围适用于银行试点企业(进口企业不受限制)与通过港澳清算行进行清算的境外参加银行的客户之间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目前银行可开展与港澳地区清算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三)操作流程1、付款业务流程①试点企业及其境外交易对手签署业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②银行审核客户提交的付款申请材料(货到付款项下须登录国家口岸执法系统核注相应报关单),扣划客户人民币资金后,将汇款指令发送至人行大额支付系统。③银行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④港澳清算行收到汇款指令后指示境外参加银行贷记收款人账户。⑤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人民币。
⑵ 什么是非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
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是指不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金融机构。非存款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内来源和存容款性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不一样,主要是通过发行证券或以契约性的方式聚集社会闲散资金。
非存款性金融机构一般包括:投资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障类金融机构(各类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障基金)、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担保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金融信息咨询机构等)。
⑶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入股指的是什么意思
粪
是永恒。但生命之中有很多意外都是可以发生的,人与人的距离就在于一开始。给自己设一
⑷ 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有哪些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除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以外的所有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证券、保险、融资租赁等机构以及财务公司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公募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小额信贷公司等。
非银行金融机构指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通常包括典当行、担保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这类机构放贷灵活、手续便捷,符合中小企业资金快速融资的要求。
(4)境内非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非银行金融机构
⑸ 什么是非法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各类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基金、财务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实际上构成一个体系。金融机构的基本作用是提供创造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活动参与者之间推进资金流转。
⑹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银监会审批吗如需审批,审批依据和程序是什么
不需要审批,因为你设立的是境外机构,那就有境外的相关机构审批,除非你要把业务再做回境内
⑺ 中国银行上海对公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的用途是什么
境外放款的单笔金额/额度、利率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回范围内协商确定,且符答合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如需进一步了解,请您详询中行当地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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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什么是中国银行上海对公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
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内银行申请,以版合同约定的金额权、利率和期限等,向其境外母(子)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提供人民币直接借款的业务。
详细信息可咨询95566人工或中国银行在线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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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外保内贷中债权人可以是非金融机构吗
十、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3.其他相关法规
提交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需要接受境外担保的,应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境内贷款和接受境外担保的意向书。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注意事项:
1.境内企业借用境内借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1)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获得分局外保内贷额度的中资企业;
(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给予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为保证,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质
押。
2.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货币政策取向和地区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分局核定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额度内,为辖内中资企业核定外保内贷额度。
3.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
4.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中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而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债权人、境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负债应视同短期外债(按债务人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计算)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与其他外债合计超过“投注差”或外债额度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再按照超规模借用外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6.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债权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项下相关数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地不在同一外汇局
辖区的,应当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数据。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办理权限:符合条件的,由所中资企业所在地分局。
篇二: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附件3:
第一部分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二、内保外贷登记
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
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未在境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其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上述分行的境内主报告行在境外总行授权的前提下,可决定合并计算境内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自行调剂确定各分行的担保额度,或单独计算各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将担保额度管理方式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当上年末净资产数额较上上年末净资产出现下降,导致担保人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超出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的,该机构应在当年度前六个月内将内保外贷余额调整到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以内;六个月期满仍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担保人须暂停办理新的内保外贷业务。
3、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前一项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担保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也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但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且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被担保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被担保人应当是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的项目,且该项目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被担保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四)担保人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五、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到期后,境内担保人应当注销内保外贷登记。金融机构可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注销相关登记;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内保外贷到期后,担保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展期等变更登记的,系统将自动注销相关登记。到期后系统自动注销登记的内保外贷,担保人仍然可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
六、担保履约
(一)金融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履约支付。
非金融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债务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必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非金融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核准,然后凭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核准担保履约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七、对外债权登记
(一)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后,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成为新的对外债权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二)新的对外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金融机构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
(三)新的对外债权人为非金融机构时,其向(转 载于:www.cSsYq.cOM 书业网:外保内贷,债务人必须是,非金融机构)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八、其他规定
(一)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二)(个人内保外贷)境内个人可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业务。
(三)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四)机构名称内含有“担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及“典当”等字样,从事金融业务但未按“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参照金融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部分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内企业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担保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授予的信用额度;
(四)担保形式为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未经批准,境内企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二、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三、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四、境内企业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然后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三)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签约币种不一致,金融机构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自身结汇(或购汇)的部门受理,并会签同级资本项目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
许其办理结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向企业发放贷款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七、境内债务人申请对外支付担保费,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支付担保费通知书、担保合同简明条款等。
八、境外担保人为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符合特定条件、一定金额以下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参与),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
篇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
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第三章外保内贷
第十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第四章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
⑽ 什么是非金融机构
非金融机构抄是指不经营一般银袭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和开展指定范围内的业务,一般不具有创造信用的功能。非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证券、保险、融资租赁等机构以及财务公司等。
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公募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小额信贷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是随着金融资产多元化、金融业务专业化而产生的。早期的非金融机构大多同商业银行有着密切的联系。
金融机构的分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职能:在市场上筹资从而获得货币资金,将其改变并构建成不同种类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资产,这类业务形成金融机构的负债和资产。这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行使这一功能的金融机构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