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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不得以贷收息

发布时间:2022-01-04 09:08:43

⑴ 12月1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放贷取得利息免增值税是真的吗

为推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印发《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自今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此外,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减了就好。

⑵ 请教,什么叫“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在规定逾期阶段范围内的应收利息”

逾期 说白了 就是贷款到期了 没还上 按照时间不同也会不相同
本金或利息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含)以内的贷款或表外业务垫款30天(含)以内
贷款逾期(含展期后)不超过90天(含)本笔贷款欠息不超过90天(含)
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的贷款或表外业务垫款31天至90天(含)
贷款逾期(含展期后)90天以上至180天(含)本笔贷款欠息90天以上至180天(含)
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的贷款或表外业务垫款91天以上

⑶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

如果逾期贷款,利率是原贷款利率上浮50%,比如说贷款利率是6%,逾期后,贷款利率为9%

⑷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一、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⑸ 问题:金融机构从事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对吗

错的。..以全额利息收入为营业额,是指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不得从中做任何扣除。.

⑹ 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中不得有哪些行为

“七不准”

不准以贷转存,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不准存贷挂专钩,以属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不准以贷收费,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不准浮利分费,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不准借贷搭售,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不准一浮到顶,笼统地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不准转嫁成本,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⑺ 什么是以贷收贷

以贷收贷是指借款人在尚未还清金融机构前期贷款情况下,又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将新贷款用于归还前期到期贷款的合同,俗称,“借新债还旧债”。一般做法是,借款人贷款到期,或者无偿还能力,或者借款人资金紧张不愿还本,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双方协商,先还清利息,再签一份借款合同,以新贷款偿还前笔贷款。 产生根源:

一是由于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监管及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考核都有年度经营管理业绩要求,而最关键的是“一票否决制指标”中有新增不良贷款。使金融机构敢于铤而走险,采取以贷收贷的手段虚降即将到期贷款,达到逃避承担不良贷款产生的信贷风险目的。

二是信贷管理人员只顾眼前利益,或个别单位及个人为创表面业绩,搞虚假盘活或借新还旧,或延期收贷,或以贷收息,从而使大量不良贷款转为账面正常贷款。

三是由于各金融机构在商业化经营过程中,加大了对利息收回率、利润率等经营指标的考核力度,并同职工的工资、奖金挂钩,所以一些金融机构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在对贷款企业收息难的情况下,就采取了以贷收息的办法,用企业贷款收取贷款的利息,形成虚假收入。

四是个别金融机构把以贷收贷作为消化不良贷款的手段之一,造成信贷资金的虚假循环,严重掩盖了不良贷款的真实情况,加大了贷款风险隐患。同时以贷还贷在无形中也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风险。

五是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安排往往并不以生产周期为依据,而是从贷款管理方便出发,一般为12个月。现实经济生活中客户生产经营周期往往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对称,企业的批量生产及流程是连续不断,在资金安排上无法一一对应,出现短期借款长期使用情况。客户产品在没有转化为回笼资金前,客户只有从其他企业或金融机构借款归还原金融机构贷款和利息。 危害:

一是掩盖了信贷资产的风险。有很多贷款因各种原因已经成为不良贷款,有些贷款甚至成了“损失”贷款,但是我们通过“以贷还贷”来改头换面又使之成为“正常贷款”,这样对贷款风险的反应失真,既对经营决策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又为会计核算部门提供了虚假的数据。

二是信贷资产不断恶化。由于长期的“以贷收息”,使不良贷款呈“滚雪球”式增长,信贷资产风险不断加剧,最终使金融机构经营之路越走越难,这无疑是自取灭亡。

三是增大贷户债务负担,滋长一些赖债户的产生。一些贷款户,因为一时较为困难,并错误地认为,每到该还款付息的时候,只要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就没事了,这样年复一年地垒下去,越垒越多,越多越不想还,最后成了无力偿还的赖债户。

四是对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以贷收息”使营业收入和利润虚增,但金融机构的各项税收及上缴管理费等又必须按帐面收入及利润如实上缴,从而造成损失。

五是在当前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影响不断加大,市场风险的不断积累,企业经营风险不断增加的现实背景下,不能及时识别和控制以贷收贷、以贷收息现象,潜在的信贷风险必然不断积聚,直至企业资金链断接,面临破产或转移资产时,信贷风险方予暴露。

应对措施:

一是实行“实收限贷”措施。“实收限贷”作法是指在收贷旺季期间,在规定的贷款条件下从严控制信贷投放,在回收贷款时必须收回实钱。“实收限贷”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可以揭示信贷资产隐形风险,彻底解决以贷收贷、以贷收息两大陋习,优化信贷资产质量,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二是金融机构应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力争把新增贷款用在“刀刃”

上,使之既能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又有利于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其次是各金融机构应强化内部控制,实事求是地对下级机构确定利息收回率、贷款盘活率等经营指标。同时各级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应结合统计执法大检查,强化金融监管,防止各地在新增贷款中掺杂使假。

三是要强化金融机构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等,严格审批手续,提高贷款质量,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借款调查评估人负责借款调查评估,应承担调查失误(职)和评估失实的责任。借款审查人负责借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二要加强贷后监督。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他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借款发放人员负责借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是改革金融机构信贷管理体制。在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和确定授权授信时,应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区域经济特点,适当下放贷款权限,允许基层行在核定的贷款额度内自主审查发放贷款,努力满足企业正常资金需求,同时规范基层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行为,实事求事地根据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期限,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杜绝短贷长用的做法。

五是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各项工作实施监管。严禁违法违规贷款,保证货币经营的良好运转,以防止金融风险,同时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并坚决予以制止。

⑻ 银行七不准 什么意思

针对一些银行出现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和不合理收费等不规范经营行为。银监会部署银行业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将重点对存贷款和服务收费两大领域存在的问题逐项排查,深入整治,严格落实“七不准”禁止性规定。银行“七不准”分别为:

(1)不准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准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不准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不准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5)不准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不准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不准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⑼ 银监会对以贷还息规定

“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这一概念由IMF等国际金融机构于20世纪80年代首先提出,其目的是解决拉美国家外债的还本付息问题,以缓解其金融危机。我国在外债管理的实践中也借鉴过这一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国内的银行贷款业务中,一般认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但由于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对“以贷还贷”的含义、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对其本身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关的担保问题争议颇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以贷还贷其实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贷款情况下银行无奈办理的贷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发生的银行贷款业务,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对于“以贷还贷”这种行为本身,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保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涉略到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
银监会提出信贷七禁止规定

一位业内人士称,银行信贷业务存在的存贷挂钩、以贷收费等问题,此前也曾存在。在2011年,银行信贷规模变得越来越紧俏之后,银行议价能力迅速提升,为了获得贷款,即使有的银行要求明显不合理,企业也只好答应银行的条件。
例如,在负债压力日趋加大的情况下,存贷挂钩的操作开始增多。有的银行发放贷款时,要求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有的甚至规定“存一贷一或存一贷二”。
在2月7日银监会召开的会议上,银监会副主席周慕冰甚至举例称,某银行苏州分行2011年在向企业发放短期贷款1000万元时,要求将其中500万元转作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再如某银行深圳分行明确要求客户要将贷款金额的45%存为定期存款。”
而为了做大中间业务,有的银行更是借发放贷款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例如,在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情况下,假借利率优惠、浮动利率之名,将部分利息通过账户管理费、财务咨询费等名目额外收取费用。
“从去年三季报来看,绝大多数上市银行中间业务利润增速远高于全行利润增速。”一位银行业分析师表示,在相当程度上,这些中间业务是由信贷业务派生的。也就是说,从信贷的盘子里切一块利润给中间业务。
上述知情人士还称,有的银行将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本应由银行承担的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导致客户财务负担不合理增加。
周慕冰在会上称,信贷是银行传统业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循相关业务流程,独立组织信贷经营,贷款定价必须严格执行信贷和利率管理相关规定,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银监会提出“七个不准”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准以贷转存、不准存贷挂钩、不准以贷收费、不准浮利分费、不准借贷搭售、不准一浮到顶、不准转嫁成本等。

⑽ 以贷还贷方面银监会有什么具体规定

规定:

1、银监会做的是宏观方面的监控,提出“七个不准”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准以贷转存、不准存贷挂钩、不准以贷收费、不准浮利分费、不准借贷搭售、不准一浮到顶、不准转嫁成本。不会对具体业务进行干预,银行在贷款的时候的批款规则里面就有银监会的指导规则了。

2、贷款是经济行为,两次贷款之间是独立的,你能贷到第二次,说明你的资质好,因为第二次贷款已经考虑了你有贷款负债的情况。

(10)金融机构不得以贷收息扩展阅读

“以贷还贷”的认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比较简单,一般争议较小。但要证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

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以贷还贷”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

根据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银行当天贷出款项,当天即扣划款项用以归还原贷款;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贷还贷”成立的条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以贷还贷”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

如果无法查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推定的,不能作“以贷还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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