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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22-01-08 05:11:47

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你好,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信息有:
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根据《版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权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编制,并应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公告,其原则是公司应充分披露与股票发行有关的信息,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作出股票认购决策。
2.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是公司股票上市前的重要信息披露资料。
3.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包括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两种形式。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中期结束后60日(2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4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4.临时报告。如果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某些重要事件,这些事件可能对股价产生影响,但广大投资者却尚未得知,这时公司应立即将该重大事件报告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并在得到核准后,再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说明事件的实质。

⑵ 金融工具信息披露问题研究相关文献

推荐15部经济学著作:
如果一个人要对金融和投资方面的实际知识得到比较深入的了解,十五本书无疑是远远不够的。然而,很少有人真的能在短时间内读完十五本书。除了读书之外,正确的思考或许才是最重要的东西。
一本有趣的书往往是有益的书,反之则未必如此。许多在学术上有崇高造诣的著作是无法带来任何阅读乐趣的。在某个狭小的专业领域极有参考价值的书,往往也过于艰涩。以下列出的十五本书属于“有趣又有益”的交集——尽管它们并不像惊险小说那样好读,但至少不至于让人头昏脑胀又不知所云。

随着时间的进步,金融技术和投资技巧的发展都已经比几十年前先进了许多。但是某些基本原理是不变的,所以我相信,以下列出的十五本书,在几十年后至少还有一大部分是值得阅读的。

1、本杰明-格雷厄姆:《证券分析》(Securities Analysis)

如果整个证券研究领域的书籍全部被焚烧了,仅仅凭借这样一本书,这个行业也必将重建。大本没有建立任何精确的学术模型,却恰到好处地切入了学术和实践之间。他既不向浮躁的现实低头,也不向自大的学术低头。通过众多纷繁复杂的例子,大本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非常具体的基础上。

虽然以知名股票投资家著称,但大本的《证券分析》的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债券和优先股,而且其价值并不逊色于股票部分。大本精辟地指出,选择良好债券的艺术可以在一定程度
上转换为选择良好股票的艺术,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远比人们想像的紧密。

2、本杰明-格雷厄姆:《聪明的投资者》(The Intelligent Investor)

在这本书里,大本回避了大部分艰涩的定量分析,几乎不讨论股票与债券投资的具体技术,而把全部精力集中在对“投资”一词的定义上。从第一章到最后一章,大本都试图找出投资与投机的根本区别,并在现实案例中阐述这些区别。

《聪明的投资者》的精髓在于对风险的控制。大本从来不讲述一夜暴富的技术。他认为投资应该在一个可以承受的风险水平上带来满意的回报,剩下的内容全部用来回答两个更具体的问题:什么是可以承受的风险,什么又是满意的回报。

3、本杰明-格雷厄姆:《价值再发现》(Rediscovering Benjamin Graham)

除了以上两本书,大本曾经在多种学术和商业期刊上发表大量专业文章,并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行演讲。《价值再发现》一书收录了大本晚年发表的最有价值的文章和演讲,不仅涉及财务报表分析和投资学原理,还涉及货币银行和宏观经济学内容。

大本发表的大部分文章都有浓厚的悲观主义情绪,所以他在华尔街并不是受欢迎的人。几十年过去,今天的读者可以更加心平气和地体会他的教诲——对于价值投资理念的信奉,对风险控制的执著以及对频繁交易的厌恶。这些教诲在今天仍然没有得到执行。

4、乔治-索罗斯:《金融炼金术》(The Alchemy of Finance)

索罗斯的大部分言论都充斥着狂妄自大的气息,但考虑到他的宏大功业,这样的自大是可以理解的。在《金融炼金术》中,他试图建立金融市场的所谓“反身性”原理,即投资者与投资标的之间的复杂的相互作用,并且用这种原理来解释整个社会科学。

为了证明他的理论,索罗斯声称他运用自己的对冲基金进行了“历时实验”,包括实验期和对照期。这个历时实验发生在量子基金最辉煌的时期——1986年至1987年。索罗斯告诫我们,历时实验不重要,重要的是理论;可是事与愿违,对于非哲学专业读者来说,唯一有价值的部分可能就是历时实验。

5、戴维-法柏:《法柏报告》(The Faber Report)

在所有讲述华尔街现状的书里,法柏的著作不一定是最好的,但是是实例最多、证据最充足、最能让人感到身临其境的著作之一。这本书是他长期采访银行家、分析师、基金经理和上市公司高管之后的经验结晶,几乎每一段都具备“口述史”的性质。

法柏经历了1990年代的大牛市,2000年的网络股泡沫,2001-02年的安然与世界通信丑闻以及许多伟大基金的兴起和衰落。没有必要采取任何戏剧性的描写,因为现实本身已经很有戏剧性了。法柏对大部分事务采取批评的态度,有些评价简直是刻薄。但是他最后仍然承认,“华尔街是这个世界上最不坏的地方”。

6、理查斯-盖斯特:《最后的合伙人》(The Last Partners)

盖斯特通过合伙人制度的诞生、发展、衰落与毁灭,写出了一部严谨深刻的华尔街史。他从19世纪中叶开始叙述那些最伟大的合伙人家族的XXXXXX——摩根家族、戈德曼家族、雷曼家族以及许多你没有听说过的延续百年的大家族。此后,随着金融业越来越成为资本主宰的行业,合伙制被摧毁了。

这本书不是合伙制的挽歌,作者对那些旧的家族没有太多同情。他只是指出,变幻莫测的华尔街XXXXXX让我们忘记了太多东西,适当地阅读XXXXXX是非常有益的。或许有一天,已经发生过的一切会以某种奇特的形式卷土重来。

7、理查斯-盖斯特:《金融体系中的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ing in Financial System)

这本书是我所见过的最清晰详尽的投资银行学教材。作者不但深入讨论了广义投资银行业的每一个领域——证券承销、并购咨询、资本市场、销售与交易、证券研究、零售经纪和基金管理,还探讨了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以及监管者的千丝万缕的联系。难能可贵的是,盖斯特特别注重探讨投资银行界的XXXXXX,并将华尔街史视为一个发展的过程。

盖斯特的重点描述放在华尔街,但他并未忽视欧洲和日本。遗憾的是,这本书主要讨论的监管政策是美国的政策。这些政策或许不能解释其他国家投资银行业的深刻变化。也许技术手段和投资观念的进步,才是这个行业变动的根本动力。

8、《华尔街日报》编辑部:《华尔街巨人》(Who's Who and What's What)

这是一本5年前出版的“华尔街网络手册”,在这里你可以找到许多已经消失的名字:所罗门美邦、潘恩韦伯、基德-皮博蒂乃至德雷克赛-哈顿。书中描述的市场环境和监管措施与今天已经有很大区别,但还不是天壤之别。为什么推荐这本书?因为它是由那些最了解华尔街的人撰写的,这些人知道华尔街巨人背后的秘密。

在每一个华尔街巨人的简介之后,紧接着的是几篇著名人物传记——出色的银行家,伟大的交易员,以及某些恶名昭彰的“坏孩子”。作者的笔调在轻松和严肃之间游走,而且经常能够一针见血地指出重要细节。这就是所谓的“华尔街日报体”,他们总是能够见微知著。

9、伯顿-麦基尔:《漫步华尔街》(A Random Walk on Wall Street)

麦基尔是极少数在学术界和实践界都做出重大成就的人物,他既是经济学家,又是职业投资者和分析师。他的核心观点只有一条:金融市场是有效的,证券价格的波动归根结底是随机漫步,所以华尔街是一个不应该存在的地方。

以上陈词滥调我们早已在课本上读过了,但是麦基尔用一种生动活泼的方式阐述了他的理论。他没有用一两个公式来糊弄我们,而是深入剖析了在现代工商业和金融业体系中蕴含的有效性和随机性,这些特性使一切技术分析和基本分析都趋于无效。我不赞成麦基尔的结论,但我们无法忽视他的论证,那简直是天才和雄辩的伟大结合。

10、沃伦-巴菲特:《巴菲特致股东的信》(Letters to Shareholders)

巴菲特没有撰写过什么专业著作,唯一的作品是每年写给伯克夏哈撒维公司股东的信。他每年都重复一些似乎早已过气的言论,例如现金的重要性,公司管理层的重要性,在折扣价格购买资产的重要性以及“为增长付出恰当代价”的重要性。

仅仅从一个细节就可以看出巴菲特的伟大——在目录中,排在最前面的是“公司治理”,其次才是“公司财务”。人们往往把巴菲特视为财务和税务专家,但他在鉴别公司经理人方面的才能无人能及。其实他的每一句话都可以归结为我们耳熟能详的真理,只是用一种非常简洁朴实的方式来表达而已。

11、布鲁斯-格林威尔:《价值投资》(Value Investing)

价值投资究竟是什么?它应该购买濒临破产的低价股,还是购买气势如虹的蓝筹股?从格雷厄姆开始,产生了许多价值投资的分支流派,成功的基金经理人拥有独特的模型和选股方法,但是其核心仍然与格雷厄姆差别不大。

格林威尔分析了自格雷厄姆以来最成功的价值投资经理人——马里奥-加比利、沃伦-巴菲特和保罗-索金等等,分析了他们成功和失败的案例,指出了在绚烂的投资行为背后的枯燥无味的模型。作为一位学者,格林威尔对模型的分析令人印象深刻;他的流畅文笔也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认识到价值投资者成功的共同因素。

12、彼得-伯恩斯坦:《有效资产管理》(The Intelligent Asset Allocater)

作为金融学家,伯恩斯坦指出,尽管有效市场的存在使大部分证券分析手段都失去了价值,但是投资者仍然可以通过有效的资产配置来优化自己的回报。这本书花了大量时间讨论投资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什么是风险,为什么要用方差来度量风险,以及股票为什么对债券具有很高的溢价。对于初学者来说,这些讨论尤其重要。

伯恩斯坦并没有给出什么精确的资产配置技巧,他只是一再强调分散配置资产、及时进行再平衡以及避免频繁交易的重要性。他并不迷信定量分析工具,反而希望投资者们通过理性的判断得出适合自己的资产配置结论,这在学者中是相当难得的。

13、理查德-费里:《指数基金》(All About Index Funds)

费里是一位投资组合分析师,也是有效市场假说的信奉者。他通过实证数据和自己多年工作的经验证明,积极管理的股票基金想打败市场是不现实的,所以最佳的投资策略就是把资产妥善配置到各种指数基金中去。

这本书用大量篇幅描述了指数编制和再平衡的方法——指数基金怎样做到尽可能模仿指数?怎样克服流动性、交易成本和税收方面的困难?那些与有效市场假说矛盾的“增强型”“基本面型”指数基金有可能成功吗?为什么固定收益方面的指数基金发展很慢?费里对这些问题一一做了力所能及的回答,但想说服所有人是不可能的。所以,积极管理基金仍然占据着全球金融资产的大部分份额。

14、大卫-史文森:《机构投资与基金管理的创新》(Pioneering Portfolio Management)

作为耶鲁大学捐赠基金的主管,史文森取得了超越绝大多数同行的业绩。他认为投资成功的关键不仅在于资产配置,也在于对各种资产门类的本质的深刻了解,以及在投资决策中坚持科学审慎的原则。史文森并不排斥积极管理,但他指出,要避免过高的管理费用和过于危险的风险敞口。他还对捐赠基金的支出政策进行了点评。

史文森举出了大量生动的事例,告诉我们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中持续取得佳绩是何等困难。与我们想像的不同,他并未吹嘘自己如何成功,而是严肃分析了其他人失败的原因——过于轻率的投资决策,不恰当的风险管理,过高的资产管理费用以及“买涨卖跌”的错误心理等等。这些事例证明,心理或许是比技术更重要的因素。

15、斯蒂芬-戴维斯:《银行并购:经验与教训》(Bank Mergers: Lessons for the Future)

银行并购的浪潮席卷了整个世界,但是究竟有多少并购真的给股东带来了价值?驱使管理层不断收购或被收购的动机是什么?投资银行、机构投资者和银行管理层在并购中各自扮演了什么角色?作为管理咨询顾问,戴维斯用许多亲身经历的案例和访谈讲述了许多典型的并购故事。毫无疑问,大部分失败了,但成功者的奖赏很丰厚。

这本书从多个角度深入描述了并购的具体流程和主要问题。在这个并购横行的世界上,如此冷静的思考是少见的。作为一种复杂而且不稳定的金融机构,银行并购可能是世界上最艰难的并购,所以了解银行并购无疑就了解了并购问题的核心。

⑶ 谁有信息披露制度的范文啊

信息披露制度
[编辑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编辑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
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导致了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
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编辑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特征
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体上看,它是以发行人为主线、由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制度。从各个主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气息的地位看,他们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它们所发布的信息往往是有关证券市场大政方针,因而也是较为重要的信息,这类主体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它们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也是有搓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实施的招待机关,因此它们在披露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类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体,即证券发行人,它们依法承担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的及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体,它们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它们才履行披露义务。第四类主体是其他机构,如股票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它们是制定一些市场交易规则,有时也发布极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是个永远持续的过程,是定期与不定期的结合。各国企业股份化的经验证明,证券市场是股份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只有给股份持有人创设一个可以随时变现其股份的制度,股份制改造才能获得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更快的推广,从而实现资金规模化所产生的效益。
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有关市场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披露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披露者没有丝毫变更的余地。虽然从证券发行的角度看,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筹资行为与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发行人从而应按照招募说明书中的承诺,在公司持续性阶段中履行依法披露义务,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一个次要方面,而更主要的方面,还在于法律规定的发行人具有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强制义务。即使在颇具契约特征的证券发行阶段,法律对发行人的披露义务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发行人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招募说明书,在此基础上,发行人的自主权是极为有限的,它有在提供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之后,才有少许自由发挥的余地。这些信息不是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在征得各方同意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它必须对其中的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权利义务的单向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的另一个特点是权利义务的单向性,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无论在证券发行阶段还是在交易阶段,发行人或特定条件下的其他披露主体均只承担披露义务,而不得要求对价。而无论是现实投资者或是潜在投资者均可依法要求有关披露主体提供必须披露的信息材料。
[编辑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网络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此期间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在采取注册制的发行审核制度下,发行和上市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即公开发行的股票不一定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程序来看,如果发行人希望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各交易所一般都要求发行公司在公布招股说明书之前,必须取得证交所的同意。该招股说明书由于完备的内容与信息披露,成为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核心。而上市公告书在许多发达的证券市场中并非必然的程序之一。许多市场中的招股说明书实际上就是上市公告书。
网络证券招股说明书除了遵守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和必须采用网络为披露媒介外还必须发出电子招股说明书,它与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大致相同,包括重要资料(即招股说明书的摘要)、释义和序言、风险因素与对策、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状况介绍、股本、发行人最新财务状况、发行人是否有参加待决诉讼、已签订的合同等。需要注意的是,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当在之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使其应用于网络发行上,规定发行人必须在其他媒体披露招股书时也同时在网上公告招股书即可。
在形式方面,因其以电子形式存在,法律须加以修订才能适应新的网络环境。
1、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所有资料必须包括在同一网页中,不能把其中任何部分存在不同网页要求投资者依指示到其他网页中寻找。它必须独立存在于网站的某一区域,不得与其他资料混淆。
2、电子招股说明书在发表后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明显处做出更改通告并指引投资者搜寻所更改的资料。如果所更改的资料与发行章程同时发表,则更改的资料同时发表,须以附件形式夹在发表的章程内。
3、电子招股说明书的不能与任何有关网络证券商或网络证券投资顾问的网页链接,须以风险警告形式在网页显眼处警告投资者要小心辨别,谨防上当。
4、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格式是便于阅读的、可下载的。
5、发行人必须警告投资者在发出购买指示前阅读过有关的电子招股说明书。
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也称持续阶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网络证券发行上市后的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网络证券信息必须在发行人或发行中介人的网站、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发布信息。当然,网上发布的网络证券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
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在每会计年度结束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指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后,立即将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临时报告包括以下三种:
(1)重大事件报告。
何谓重大事件?其标准如何确立? 我们假定所有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越多的信息披露对其越为有利;而发行人处于负担披露义务的地位,其所需披露的信息越多,其负担的义务就越重,投资者总是要求尽量多的信息,而发行人总是力图披露尽量少的信息;当遭遇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时,“重大性”标准便起到了衡平两者间利益关系的作用。合理的“重大性”标准,应该即使投资者获得了必要的信息,又使发行人只承担合理的披露义务,不至于因披露义务的过于沉重而影响其发展,这样才有既有利于投资者,又有利于发行人,更有利于证券市场,起到“三赢”的效果。
在美国,重大性标准是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得到发展与修正的。在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1968)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重大性标准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间的平衡:时间发生的可能性和该事件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同时还确立了如果一项不实陈述可能导致合理投资者的信赖并且出于这种信赖而买卖证券,这种不实陈述便是重大事件。随后美国最高法院在TSC Instries vs. Northway(1976“TSC”)案中修正了关于重大性标准的书面陈述,认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很可能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遗漏的事实便是重大的。” 在Basic Inc. vs. Levinson(1988)案中,最高法院采用了TGS案中的一个标准,即重大性取决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该事件的发生对公司整体活动预测影响程度之间的平衡(Probability-Magnitude Test)。最后,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事件的重大性完全取决于理性投资者会如何看待未公开或者不实公开的信息。
在我国,当争论某项信息是否重大时,法官依据的是法律与规章,因而,无论所谓的投资者决策标准还是证券价格标准,都是在立法者眼中的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按照投资者标准,法律要求发行人一律从理性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何谓重大,当立法者与发行人对“理性投资者”的理解不一致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项信息是应该披露而只规定了披露的原则的话,那么,只要发行人可以按照理性人对该原则的理解说明其认为无需披露的理由,即使其理解不符合证监会本意,发行人也不应受到责难。由此可见,投资者决策标准是一个飘忽不定的、使人迷惑的标准。相比之下,证券价格的变动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客观参照物来衡量信息是否重大,以证券价格为标准是一个更客观的选择。但事实上,市场价格波动只是信息的反映,而不是信息本身,所以这客观标准亦不易估计。综上,我国在选择“重大性”标准的时候,不妨采取二元性的标准:以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证券价格标准更符合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基石的利益的标准——来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重大事项并将其详细列举,而当需要考虑某件未经规定的事项是否重大时,给发行人一个客观的标准——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来衡量其是否重大。即,在法律、法规中列举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时,依据投资者决策标准选择应披露的信息逐一列举;发行人衡量未经列举的信息是否重大时,让其依据证券价格标准为一般原则进行筛选。因此,证监会所应做的,是将按投资者决策标准应披露的信息尽量细化、量化,使投资者有章可循,而不能采取将标准模糊而依赖法官具体分析的方法;对于游离于细化规定之外的信息,应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披露。这样,才能起到重大性标准所应有的作用:在使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得到投资判断所需要的信息的同时,尽量减轻发行人的披露的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避免因证券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而使投资者陷于众多细小琐碎却无关紧要的信息之中。
(2)收购报告书。
收购报告书是投资者公开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依法披露有关收购信息的文件。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由于收购人为控制上市公司的股权必然通过证券集中市场大规模收购股权,由此势必会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及其价格发生重大的影响,为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这种大规模股权收购的信息,防止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必须确立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3)公司合并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报告必须披露。
[编辑本段]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性是我国证券市场风险生成的原因
我国在引进证券市场的过程中,由于历史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体制很难立即与全新的证券市场相匹配,造成的后果是现联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探讨股票市场)虽然具备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要素和发挥着基本的功能,但是该市场仍然存在较大的制度性缺陷。如:股票市场发展的产权制度基础没有真正形成;股票发行的规模控制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色彩我国上市制度存在严重的行政特许性质;证券市场体系不健全;证券交易所存在地方化问题;有些甚至是根本性的制度缺陷,这些缺陷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致使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经常发生,助长了证券市场风险的生成和扩散,客观上为国家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设置了种种障碍。
市场监管权责不明,力度不强,执法不严
证券市场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使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发行、交易和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证券市场监管是在规范中发展,发展中规范的,它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上方面:
1、各级监管部门职能层次不清晰,职责权限缺乏严格的规定,有权无责,监管者随意性大,规范性差,没有一套严密有效的措施来确保其屐行职能,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产生腐败。
2、证券监执法不力,首先是执法的深度和广度不够,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牵强,处罚决定主要是靠行政手段,简单的法规引用,缺乏深度的法律法规牵强处罚决定主要是靠行政手段,简单的法规引用,缺乏深度的理论分析,判词说服力不强;其次是执法方式不当,往往是证券市场到了“四面楚歌”无法收拾时,有关部门才挥动大棒出面干预,不能作到事先预察,把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且每次查处都以“压市”和“救市”而告终,对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用“集中严打”的方法极不科学。
[编辑本段]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1、正确全面认识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从根本上确保证券市场的透明与公开
走出主证券市场为“国企脱贫解围”的误区,正确全面认识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从根本上确保证券市场的透明与公开。证券市一般具有配置资源、融资和对资产的风险收益进行事理定价等功能,其中最基本的功能是配置资源。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的融资工能对企业的作用将越来越小,经营业绩好的上市公司常常运用财务杠杆抵御市场风险,其次才选择股票融资。将发展到一定程度,证券市场的功能将由筹资功能转换为资源配置功能。另一方面,证券市场的资产风险收益功能从属于资源配置功能,投资者通过对股票收益风险的分析和预测,对股票的内在价值进行评价,然后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追求利益最大化,客观上使资金流向好的企业,实现了资源配置。
2、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畅通是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原因。持续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市场投资者深入了解公司的整体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为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逐渐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实现证券市场的透明与规范;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及时确地披露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重大事项公告,对于ST、PT公司也要求公布季报,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目前,在信息披露实践中,首先要完善企业会计制度,进一步同会计制度靠拢,会计制度的调整应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人为首要目标。其次,为防止企业经营者操纵财务预测信息,确保盈利预测质量,应规范预测性财力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有关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力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范体系。
3、建立信誉机制
信誉是指在交易双方中,信息优势方对信息劣势方做出的一种保证和承诺。在证券市场上,它主要指企业经理对投资者做出的不滥用资金的保证和承诺。如果企业经理的信誉很高,即使市场信息是不对称的,投资者也会相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是高的,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市场交易活动的影响,减少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但是,建立信誉机制,不能仅靠股份公司的自圆其说,还必须依靠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的评估和监督。
4、还利于市场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
首先是如何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将行政部门手中的权力减少到最低限度。这里所说的权力,主要是指一些实质性的、事先的审批权、核准权等也就是那些特别需要加以制约的权力。我国的证券业从起步开始,就是一个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的领域。但即便如此,仍然存在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些影响,一些原本属于市场的权利并未得落实,仍然保留在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范围之内,证监会的监管权力在不少方面已越界涉入了高层权利的领域、那些原本属于市场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私权,不论行使主体还是行使方式以及笔使的法律后果,都应当遵循私权的规律,而证监会所行使的权力则应当属于公权的范畴须遵循公权的规律。如果破坏这种规律,由证监会以公权来行使原本属于市场的私权,将会破坏私权自治的法则,制约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挤压市场的发育空间,不能充分发挥自我发展、自我调控的机制,影响市场的健康发育。完善的市场自我发展、自我调控机制是防范、减低市场风险和转移市场风险导向的一个重要保障。

⑷ 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需遵循什么原则

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进行信息披露所要遵循的原则大致相同,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是信息披露基本的原则。

⑸ 信息披露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实披露

信息披露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实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故选ABCD。

⑹ 金融企业需要提供内控信息披露包括哪些

我国金融类上市公司特殊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2012-2014年我国金融类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广度和深度分析,发现金融类上市公司存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内容不完善、监督评价与纠正能力弱、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最后从完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内容、构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有效监管机制、及时准确地披露内部控制信息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降低金融类上市公司信息不对称程度,促进其长期可持续发展.

⑺ 金融工具披露的信息披露要求

⑴ 描述性信息
① 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② 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发生改变的,应当作相应说明。
⑵ 数量信息
① 资产负债表日风险敞口总括数据。
② 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方面的数量信息。
③ 资产负债表日风险集中信息。 ⑴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① 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如不符合相互抵销条件的净额结算协议等)的情况下,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以及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
② 尚未逾期和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信息。
③ 原已逾期或发生减值但相关合同条款已重新商定过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⑵ 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融资产金额,应当是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扣除下列两项金额后的余额:
① 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② 已对该金融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
⑶ 企业应当按照类别披露已逾期或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① 资产负债表日已逾期但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期限分析。
② 资产负债表日单项确定为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信息,以及判断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所考虑的因素。
③ 企业持有的、与各类金融资产对应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及其公允价值。相关公允价值确实难以估计的,应当予以说明。
⑷ 企业本期因债务人违约而处置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所取得的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① 所取得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② 这些资产不易转换为现金的,应当披露处置这些资产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营的计划等。 ⑴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流动风险的方法。
流动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与金融负债有关的义务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风险。
对于金融负债的流动性风险披露要求如下:
① 对于非衍生金融负债(包括财务担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应包括剩余合同到期期限。
② 对于衍生金融负债,如果其合同到期期限对于理解现金流量时间分布是关键性的,到期期限分析应包括剩余合同到期期限。
③ 企业在披露如何管理流动性风险时,可能考虑的其他因素也应披露。
⑵ 企业在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⑶ 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定用于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额。
债务人承诺分期支付金融负债的,债权人应当把每期将收取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权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质的存款,应当列入最早的时间段内。 ⑴ 企业应当披露与敏感性分析有关的下列信息:
① 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② 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该方法和假设与前一期不同的,应当披露发生改变的原因。
⑵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够反映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财务风险的,可不按照上述1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① 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② 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使用该种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可能性。
③ 如果按上述1或2对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内在市场风险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⑻ 求一篇关于银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中英文对照文章(2000汉字!)

证券是资本经营的最高境界。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证券市场,证券市场运行相对完善而成熟,其完备、灵活、有效的证券法律体系功不可没,具有典范作用。研究美国证券法律体系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简要回顾美国联邦证券立法的演进过程,并说明我国在出版引进美国证券法中文翻译文本方面的成果。

一、美国联邦证券基本大法

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联邦证券法寻求通过确保投资者拥有进行投资决策时所需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免受证券市场欺诈的巨大风险。证券法还防止经纪商和自营商在各种复杂证券市场的过火行为,并履行执法职能,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联邦层面的证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现为《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依据。《1933年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共28条,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证券法》对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一级市场)进行监管,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果发现注册申报材料在重要事项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以暂停证券的公开发行;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后,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承销商除能证明已尽勤勉谨慎之责外,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34年证券交易法》(简称“《证券交易法》”)则具有混合性质,共36条,对二级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和证券业参与者进行监管,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该法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具有准司法权,并授权该委员会管理与证券有关的制定法,该委员会是美国证券法律实施和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有力保证。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范围而言,《证券交易法》比《证券法》广泛得多,致力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各个方面。《证券交易法》对特定证券的发行人施加了登记和报告等披露要求;同时,该法还监管证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场专业人员、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市政证券自营商和政府证券自营商。《证券交易法》有关证券和发行人的登记和报告要求会触发该法的其他报告和救济条款。例如,对操纵行为、持有重要未公开信息时进行的不适当交易、内幕人员短线交易、委托代理权和收购要约等均有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法》还致力于证券市场的结构,包括对证券市场本身以及参与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各国金融市场不断出现的重大丑闻显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专业诚信原则(ficiary principle)在证券市场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的首要原则。

《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对电力公用事业和天然气控股公司进行监管;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法》,新颁布的《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了《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减轻了对电力行业的监管负担,将有关监管权从证券交易委员会转移到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及州相关委员会。

《1939年信托契约法》,对契约所涉之债券的持有人进行保护。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从事其他公司所发行证券之投资和交易的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资公司进行监管。

《1940年投资顾问法》,规定投资顾问需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管。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依法成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以监督对陷入财务困境的证券公司进行的清算,并安排就个人投资者对倒闭经纪商交易商享有的索赔请求进行支付。

《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该法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并颁布了各种新的规定,包括建立独立的会计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制定审计准则、对公众会计事务所进行调查并给予纪律处罚。

二、联邦证券法的立法演进

美国证券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社会认同感,得益于其具有协调法律与市场之间矛盾的有效机制。首先,利用联邦法院判决来解释法律,使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其次,是证券法律的自我完善机制。立法机关能够适时通过立、改、废来完善法律,以适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联邦的各种证券制定法是联邦证券法律的主要渊源,但是,国会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颁布规则和条例来补充证券法的权力。鉴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大体上构成了整个联邦证券监管制度,以下简要说明这两部法及相关规则的修订历程。

1938年,为了将自律监管体系扩展到柜台交易系统(OTC),美国国会通过了《玛隆尼法》(Maloney Act),依据这一法案,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注册成立,扮演与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对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国会1968年制定了《威廉姆斯法》,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实际上是美国会1968年提出并通过的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由第13(d)条和第13(e)条及第14(d)条至第14(f)条补充条款组成。其立法背景是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日益增多的“敌意收购”。其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规制要约收购,提出收购的程序及披露的要求,也是为了给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作明了情况的决策,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威廉姆斯法的主要框架包括四个部分:预警制度(第13(d)条至于第13(f)条)、披露制度(第14(d)(1)条)、要约的实质性条款要求(第14(d)(4)条至第14(d)(7)条)、反欺诈(第14(e)条)。整个收购接管期包括两个阶段:试收购(toehold acquisition)和要约收购 (tender offers)。《威廉姆斯法》是一个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对收购的任何价值评判,正是由于《威廉姆斯法》在调整公司收购上的巨大成功,美国各州也是纷纷效仿,对于《威廉姆斯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则由州立法加以补充,如反收购问题。

1975年,国会修正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极大地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要求所有自律组织制定的新规则都必须经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才能得以实施。现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任何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这一修订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完全处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控之下。

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投资激励法》,增加了《证券法》第19(c)条(现在的第19(d)条),规定联邦/州进行更大程度的合作,实现联邦和州证券监管标准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对资本形成造成的“干预”最小化,同时,明确规定州法在某些领域的管辖权。

1984年,国会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规定对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内幕交易所执行的案例采取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1988年,国会发布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发展了1984年法的救济措施,明确指出雇员和控制人的责任,参见《证券交易法》第20A条。

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法项下制订了S条例,来澄清证券法是否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发行证券。S条例规定,在美国境外发行证券通常无须按照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注册。S条例还专门就境外发行证券提供了两个安全港:即适用于发行人的安全港和适用于转卖证券的股东的安全港这两个安全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证券的买卖必须是“境外交易”、在美国没有为境外证券交易进行“直接推销”。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了144A规则,允许向投资机构转卖受限制的证券,从而在投资机构之间建立了一个不受限制的二级交易市场。此外,144A规则还为未经登记的外国证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径。

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已开始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199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执行救济和小额股票改革法》,1991年3月布什总统签署生效,其主要内容是加强证券市场管理部门的权力。改革方案的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创造一个较公平的投资环境,增强中小投资者的信心。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证券交易法》第20条进行修订,规定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法》任何一条或其项下规则或条例的任何内容的帮助或教唆行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均有权提起诉讼;并对第21条进行修改,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做出规定。

通过《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国会在《证券交易法》中加入了第36条,进一步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赋予其实施对1934年法条款的一般豁免权,并对该法进行了其他相关修改。1998年,依据这一新权力,证券交易委员会豁免了电子交易系统(ECN)不必遵守传统交易所应当遵守的规章。

为了避免1995年证券诉讼改革法中的限制,许多律师开始在州法院提起集体诉讼。对此,国会颁布了《1998年证券诉讼标准法》,该法构成《证券交易法》第28条(f)款,涵盖了涉及大多数公众公司证券的欺诈或披露问题的大多数集体诉讼,并要求这些诉讼要根据联邦法律在联邦法院提起。

使美国证券市场不同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是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禁止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其法理基础是:既从事商业银行又从事投资银行将产生固有的利益冲突。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律取消了美国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横在美国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全部金融业务于一身的“超级银行”在美国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该法对《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2000年,作为《商品期货现代化法》的一部分,国会在《证券法》中加入了第2A条,就互换合同(swap contract)的地位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确定性,规定任何互换合同,无论其是否以证券为基础,均排除在《证券法》中有关证券概念范畴之外。

在安然事件后,为了拯救“华尔街”,确立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诚信,2002年7月30日,美国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是继2000年到2002年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纷纷暴出惊世丑闻后,为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和增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该法均是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现实需要,对公司治理和会计审计进行的新的调整和规范。布什总统在签署法案时,称“它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业内人士也普遍认为它是继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且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律。

我国学者在学习、研究美国证券联邦立法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我本人也不辞艰辛,组织各方力量编译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文对照版本)和《美国上市公司最新立法与内部控制实务》(内含《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英文对照本),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预期在我国研究美国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将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以上三部美国证券基本大法由法律出版社同时出版,值得称道的是其中第三部作品还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国公司(律商联讯)作为合作出版者所给予的大力支持,是我国各方人士研究、学习美国证券法的最好途径,也是广大法律、金融英语爱好者不可多得的学习参考书。

另外,我主持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翻译工作也在进行之中,预期这本有关中美英三国基金立法的中英文编译作品将于2007年出版。

有关上述翻译图书的详情,请参见翻译图书网www.elloi.com。我领导的翻译团队有丰富的翻译经验和深厚的法律、金融理论功底,参加并主持过中国一家保险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平安保险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及一家房地产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IPO招股说明书翻译。我们对美国证券法理解精确,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期在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另外,我本人正在主持翻译路易斯·罗斯教授和赛利格曼教授的2007年版《证券法基础》(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该书中文本计划于2007年早些时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经典证券法教科书的翻译引进方面,托马斯·李·哈森教授的《证券法》(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第三版(1995年)已由张学安教授主持翻译成中文并于2003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虽然该翻译作品版本较旧,但却是目前了解美国证券法篇幅最大的一本中文译本;而莱瑞·D·索德赖斯特教授的《证券法解读》(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也已由胡之轩等翻译并于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快又于2005年重新印刷,市场反映良好。届时,等我主持翻译的最新版《证券法基础》于2007年面世,有关美国证券法的三大经典教科书将全部以中文形式与读者见面。而早在2000年由高如星等所著的《美国证券法》也是一本较好地了解美国证券法的简易中文读本,此外,国内还出现了一些有关美国证券法的简易注释读本和案例选读。
希望对你有用

⑼ 什么是金融会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的总制度

你做的不会是复习参考题的第二题吧?我也不会……

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怎么做才算规范

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是一个信息沟通的过程。银行理财产品本身,实际上是一系列信息和数据的组合。而要加强消费者的保护,必须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强化银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与隐私权、救济权等权利相比,知情权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销售阶段,保护知情权是为了保证消费者做出正确选择,使得消费者的利益最大化。多年来,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极其重视,究其原因,在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意义重大。201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联合国际证券监管联合会和国际保险监管联合会,针对集合投资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提出建议,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规则,尤其是销售阶段的信息披露,是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监管工具,可以增强金融产品和市场的透明度。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可以有助于减少存在于产品发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以使得消费者更好的做出知情决策。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也陆续提出了金融产品信息披露的规范和法律法规。
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和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同样十分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为规范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2005年相继出台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11年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其中诸多规定,着眼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和改进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但是在实际中,还是出现大量因信息披露规则的不完善,而导致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对簿公堂的诉讼案件。究其原因,是因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缺陷,这已经成为阻碍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
一、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中的缺陷
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实践和立法,都不够完善。实践中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常常发生误导性的披露,披露内容不真实,披露的模式不统一,造成消费者在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时存在障碍,以至于在实践中,信息披露无法发挥作用有,没有起到保住消费者选择产品,提供依据的功能。
(一)实践中的信息披露存在缺失
目前,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中,存在诸如:专业术语难以理解、披露内容庞杂和披露格式不统一等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的信息。即使获得部分信息,也可能无法做出判断。过于深奥的专业名词,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无法获知其准确含义。以年化收益率为例,没有多少消费者能够理解其真实含义,多数人甚至将其直接与年利息的概念直接等同,岂不知,在商业银行普遍采取资金池操作的模式下,对于非保障收益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仅仅是消费者可能获得的最大收益率而已。
实践中普遍存在没有统一的披露格式,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习惯采取不同的披露格式。没有统一的披露格式,消费者根本无法对获知的信息进行对比,没有可比性的信息,对于消费者的决策,几乎没有价值,消费者获取的仅仅是冰冷的毫无意义的数据而已。以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披露格式为例,风险是所有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的重点考虑因素,但是对于这一重要的信息,各家银行的实际做法,却是大相径庭。甚至是同一个银行的不同产品之间,采用的风险分级也不同。
(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宜消费者的选择
实践中产生的乱象,根源在于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银监会出台大量规范的初衷,目的在于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健康发展。但是规定中存在的制度性的缺陷,导致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大量的问题,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1.传统信息披露原则无法适应需求
金融机构向消费者,全面、充分、准确地披露非误导的信息是金融机构应该遵循的法定义务,也是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多年以来,我国法律法规中都遵循了这一原则,《销售管理办法》也无例外。但是这些看来绝对正确的标准,在现实世界中,却不能完全发挥作用。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为消费者提供选择购买理财产品时所需要的具体信息和数据,消费者要根据获得的信息,来挑选产品,做出决定。而在实践中,消费者不仅要决定是否购买一款产品,还要决定具体买哪家的产品,由此必然带来选择的困惑。设计产品信息披露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第一,向消费者提供必要信息,供其做出知情决策(informed decision),确定是否购买产品;第二,促进产品间进行比较,鼓励消费者在产品间进行挑选,促进产品竞争。简而言之,信息披露的功能包括两点:知情和比较。而在两者之间,比较更加重要。只有能够比较,才能让消费者做出合理的选择。传统上信息披露的重点,是基于消费者知情的需求,更多地强调需要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基本情况,然而,缺忽略了不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忽视了消费者进行决策的具体过程;而比较是在知情的基础上,方便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进行选择,进而做出决定。没有一个消费者,在进行决策的时候,缺少比较的过程,真实的产品销售,必然是消费者进行比较的过程。因此,无法进行比较的信息,实际价值大打折扣,消费者还是一头雾水,无从选择。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乏相应规范,我国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忽视了信息比较的功能,阻碍了消费者进行比较,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优胜略汰功能的发挥。
2.关键信息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缺失
无论信息披露的原则如何确定,最终目的是将消费做出决策最需要的信息,提供给消费者。而任何一款银行理财产品都拥有大量的信息,但是在所有的信息中,只有最关键的信息,是决定消费者选择的依据。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重点关注关键信息的披露。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但是,对于何为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实,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需要各商业银行决定。有的银行的产品说明书,分为特别提示和基本信息。特别提示包括风险和收益情况,对最不利情况进行说明,还包括了产品的风险评级、流动性评级和适合客户类别。虽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关键信息披露的雏形,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实践中,如何落实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实的披露,成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关键。反映理财产品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实的信息,将是消费者进行挑选不同产品的重点,是消费者做出决定的最重要依据。正如欧盟经过研究认为,许多国家现有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体系存在问题,现有体系更多关心如何使得发售者免除自身的法律风险,而不是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信息。
二、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国际经验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制,已经更多的与国际接轨,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发展,本身就是借鉴国际经验的探索。为促进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改进,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已提出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同时,重点通过开发和完善关键信息的标准化披露,达成信息披露标准化的目的。
(一)国际社会对信息披露标准化的探索
在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方面,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总结,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不同金融产品之间,应该采取相同的信息披露范围和模式,便于消费者进行产品比较。应该采用平实的语言,增强金融产品信息的可理解性。2012年,欧盟出台的《投资产品关键信息披露监管指引建议稿》,其目的在于方便消费者了解投资产品的关键信息和风险,并且可以比较不同产品之间的特点。尽量使信息披露更加标准化,使消费者可以获得关键信息。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信息披露标准化进行了长期的研究,认为信息披露应该遵循标准化原则。简单和标准格式的信息披露能够帮助消费者比较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这种比较能够使消费者获得符合其需要的产品,也能够促进金融机构在透明的原则下进行竞争。并且形成了一系列的实践成果,以抵押贷款领域为例,包括消费者抵押贷款信息披露文件(Consumers and mortgage disclosure documentation)、抵押贷款标准化初始披露文件(Standard Mortgage Initial Disclosure Document ,IDD)、标准化抵押贷款负担能力宣传册(Standard Mortgage Affordability Leaflet)、抵押贷款标准化关键信息说明(Standard Mortgage Key Facts Illustration ,KFI)。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理事会总结了不同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化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信用卡的测试表明,标准化可以帮助消费者理解信息披露的内容。在现实中,可以将金融产品信息,用一种更加标准的方式和概念来披露,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有助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信息的理解。
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经验的考察,可以总结出两条有益的经验:一是信息披露的标准化,二是关键信息披露,通过关键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来落实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实际上,标准化的目的是可比性,要求标准化的过程中,需要通过适当性和可读性,来达成可比性。因为即使格式一致,但是文字晦涩难懂,也无法进行比较。适当性是因为消费者不可能将全部信息一一比较,只能是对最重要的内容进行比较,因此应该防止重要信息淹没在大量无关紧要的信息中。也正因为以上的原因,需要将标准化固定在一个可实行的范围中,由此产生了关键信息披露,要求对消费者最重要、需要进行比较的最关键的信息按照规范、标准化的格式进行披露。可以说,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是总的原则,而关键信息披露就是落实这一原则的途径。
(二)信息披露标准化原则的内涵
标准化原则是促进金融产品按照同样的规范进行信息披露,促进相互之间进行比较,进而促使消费者做出正确决策的有效方法。要求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化,必须明确标准化所具有的内涵。总结和研究各国的经验,可以将标准化的内涵有以下三方面:可比性、可读性和适当性。
1.可比性。所谓可比性,是要求金融产品之间具备基本统一的披露规范,使得消费者可以在不同产品之间进行比较。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信息披露的可比性,都有规定。例如澳大利亚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规则规定:及时、相关和完整、促进对产品的理解、促进产品间的比较、重点表述重要信息和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需求。经济合作组织提出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中,所有的金融信息都应该准确、真实、可理解和非误导性。应该尽最大可能,采用销售前的格式化信息披露,以利于相同类型的产品之间的比较。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应该促进产品间的对比,使得消费者在不同产品中间,更容易的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产品。尤其当产品非常近似,不一致的信息披露规则可能给包括保护消费者在内的监管目标带来风险。为达成金融产品所披露信息的可比性,需要更多的格式规范,需要更多的规则来统一同类金融产品的信息规范的途径、格式、内容。消费者获得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必然会带来进行比较的便利性和可行性。
2.可读性。所谓可读性,是指所披露的信息,应该考虑大多数消费者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能够被消费者所理解。金融产品设计比较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判断其蕴藏多少潜在风险。大多数消费者欠缺金融知识,很难真正了解复杂和高深的金融术语。而为了逻辑严密,又很可能出现用一个术语去解释另外一个术语的情况,造成的结果就是消费者无法理解具体含义。为了达到可读性的目的,采用的表达方式,不仅要能够准确的反映专业含义,同时要使得即使是没有经验的消费者也能够理解其含义。巴塞尔委员会提出,销售信息披露文件应该是明确、公平、非误导的,以平实的语言表达,使得消费者能够理解。金融服务和产品是非常的复杂的领域,对于一些金融领域的专家,有些数据非常有价值,但是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这些数据可能是无法理解的,对其做出决定没有什么价值。信息披露的文字,在兼顾含义准确,逻辑严密的前提下,必须考虑消费者的接受和理解程度,应该将目标着眼于消费者的可理解性。因为无法被消费者所理解的信息,无论其披露的内容如何真实,如何全面,最终的效果都是不尽如人意。
3.适当性。所谓适当性,主要是指信息的数量和范围应该适当,应该将最受消费者关心,对决策最具意义的关键信息,重点披露给消费者。银行所披露的信息的重要性,对于消费者应该有所区分,总有一些信息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根据信息重要性,将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分为三类:最重要的信息、次重要的信息和非重要信息。重要性不同的信息,对于消费者做出决策的影响自然不同,消费者所需要的程度也不同。有学者指出:“披露核心信息的基本考虑在于,虽然银行向消费者披露了产品或服务的所有方面,包括产品的特点、风险、条件等,但不强调消费者做出决策最需要的信息,或者说把消费者做出决策最需要的信息淹没在产品或服务的各种重要或非重要、有意义或无意义的信息中,许多消费者照样会将银行披露的信息束之高阁。”
(三)关键信息披露的价值和内容
如何落实标准化的原则,关键在于将产品的关键信息和重要事实反应在信息披露中,消费者比较金融产品的信息,重点也是比较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信息。标准化应该将集中在最反映特性、最受消费者关心的信息方面。这也就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关键信息披露的做法。
1.关键信息披露的价值
基于金融产品关键信息的重要作用,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在自身的研究或者立法中,都赋予关键信息披露足够的重视。经济合作组织提出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中,其中第四条涉及到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该原则认为,金融服务提供,应该向消费者提供关键信息,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基本优势、风险和条款。应该提供有关金融产品的实质性方面(material aspects)的信息。为解决重要事项披露的具体方式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法,即是采用关键事实说明(Key Facts Statement),以简单平实的语言提供所有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关键条款和条件。关键事实声明的要求可以由行业协会制定,并建议金融机构使用。该文件需要使用平实的语言,在一或两页纸的篇幅内概括金融合同的主要条款。英国早已开始实行“重要事实文件”(key features documents,下称KFD)的制度,重要事实文件(KFD)在销售产品前提供。欧盟2012年发布《投资产品关键信信文件监管指引建议稿》,这份监管指引建议稿目的在于尽量使得信息披露更加标准化,使得消费者可以获得关键信息。让零售投资者了解投资产品的关键信息和风险,并且可以比较不同产品之间的特点。
2.关键信息披露的内容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集合投资产品的信息披露,应该包括产品关键信息,以精准的书面语言表达风险、优势和其他特征。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应该考虑要求销售信息披露文件提供关键信息,包括成本、风险、收益以及其他特征。销售信息披露文件应该是精确,并且列明产品的关键信息,也包括其他需要的信息。其中不能包括垃圾信息(exhaustive information)。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于2000年对金融机构的重要事实文件进行梳理分析,所有的重要事实文件必须包括描述产品的关键标题、风险、消费者的承诺、费用。在金融机构向消费者出售产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重要事实文件。重要事实文件规定了一系列的信息,包括产品目标,风险因素,收费和费用,未来受益的范例或者阐释,收费的效果影响。
三、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立法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际经验的思考,我国应改进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立法规则,采纳标准化和关键信息的做法。
(一)促进信息披露标准化
在确保真实有效全面地基础上,遵循标准化原则,围绕关键信息,统一格式和范围,促进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的比较。银监会可以通过修改规章,确立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可以考虑将产品信息披露,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键信息,二是基本信息。标准化不能是全部信息的标准化,各银行产品之间要竞争,必须是有各自的特色,否则同质化的竞争,最后就只剩下了价格的竞争,不利于整体的发展。但是要让各个产品之间能够进行比较,必须要有比较的基础,将需要比较的信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同类型的产品,要将进行比较的内容进行统一。不同产品之间,可以有不同的关键信息。关键信息披露文件,应该完全标准化,不允许增加,不允许私自改变。如果消费者感兴趣,或者要了解更多信息,才需要进一步去查阅各个销售文件的内容。而基本信息,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一致,各银行可以有自己的自主权,可以更加详细,更加体现各自的风格。但是,同一家银行内部的这些销售文件,必须采用同样的格式。借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系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可以将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用范本进行统一,确保不同银行的理财产品,都能够遵循同样的格式进行披露,建立起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规范。
(二)规范关键信息披露
监管规则应该将金融产品需要披露的关键信息予以明确,确定必须进行披露的内容。为同类金融产品,设置最低的关键信息披露标准。所谓最低程度的关键信息,应该是社会上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选择金融产品时,所需要的信息。同时,关键信息的披露必须以规范的模式来进行,这也是落实信息披露标准化原则的重点。因此,应该明确关键信息的披露范围,同时要规范关键信息披露的标准格式。例如,欧盟《投资产品关键信信文件监管指引建议稿》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关键信息文章中的格式和内容。我国可以通过在银监会公布的规章中,具体规范关键信息的披露形式,达成银行间关键信息披露的一致。另外,可考虑借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做法,具体出台信息披露的指引和模版,规范关键信息披露。
结语
强化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银行业以往的实践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亟待解决。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和加强关键信息的披露,必然会改进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的质量,也将会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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