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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章程

发布时间:2022-01-16 15:09:22

金融机构流程重塑有哪些内容

红树可以打乱之前的一些流程,然后再把新的流程加入公司的章程当中,让全员参与培训

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承销发行
1 1864年(国民银行法)分业经营,1927年(麦克法顿法)混也经营,引起混乱,商业银行,证券业,保险业资金操作是混乱的原因,1933年(证券法)分页经营,1999年左右(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混业经营
2 2000年四月取消4亿元的额度限制
3 2005年1.1日 试行首次发行股票询价制度
4 1985年 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首先发行金融债券 5 1994年政策性银行成立
6 2005年4.27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增加的商业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发行金融债券的规定
7 我国发行企业债是1983年,地方企业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国家投资债券,公司债券
8 公司债券发行试行审批制,上市交易侧采用核准制
9证券公司债券不包括 证券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次级债券
10 2008年4月12 短期债券的注册机制从中国人民银行专为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11 中期债券可灵活涉及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和期限结构
12 国际金融公司和亚洲开发银行发行熊猫债券
13经营单项证券承销业务注册最低资金为1亿,且经营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的一项,注册资金最低为5亿
14保荐代表人最近36个月不能呗证监会处罚
15 国债承销团体资格三年有效,凭证式承销团成员不超过40家,记账团队不超过60家,甲类不超过20家,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在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参加及记账国债招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保险公司和少数证券公司可以在银行间参加
16 承销团队的申请三年内不能违法,凭证式还需要最低注册资金3亿或总资产100亿以上的存款机构,营业网点40个。
记账式最低注册资金3亿或总资产100亿以上的存款机构,或者注册资金不低于8亿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甲类记账式成员需要在记账式国债业务排名前25位
17企业债券上市推荐制度,发行人向两个交易所申请上市,必须由交易所认可的1——2个机构推荐,机构最近一年无违法现象,规定双方上市后1年内的权利和义务
18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净资本不少于2000万,经营保健,自营,资产管理,其他中的一个业务的净资产不少于5000万,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且经营保健,自营,资产管理,其他中的一个业务净资产不少于1亿,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且经营保健,自营,资产管理,其他中的两个业务净资产不少于2亿,
19 风险控制指标, 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只和比例不低于100% 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40% ,净资本与负债比例不低于8% 净资产与负债比例不低于 20% 流动比率不低于100%
20 成效股票的以包销义务的10%计算风险准备金,承销公司债券以金额的5%,承销国债以金额的 2%计算风险准备金
21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制定并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限不超过20
整改通过的,证监会3日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22 36个月不得参加承销是原因,A 承销未经过核实的股票,B 虚假广告c 虚假记载信息
12个月不得参加承销是原因 A 提前泄露信息,b 不正当竞争,C 操作与方案不一样
23 承销业务的原始凭证保存 7 年
24 首次发行股票持续督导期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再次发行的为剩余时间加一个会计年度
25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2---200人,注册资金为500万。有限责任公司为1--50人
26 .货币出资金额不得少于30%
27发起人自股款缴足 30天内开公司创立大会,开会15天前通知认股人。30天不开会的,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资金,并收取利息
28成立大会召开30天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9 成立大会重大事件必须有出席会议的认股人半数通过
30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31 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有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3 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在股东大会召开20天前放置公司
34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债权人收到通知书30日内,未收到通知书在公告日45天内有权要求公司还钱
35高级管理人员在职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36 公司收回股份后,属于减资的,10日内注销,属于因股东对公东大会有异议的,要求公司收回股份的,6个月内必须转让或者注销,因奖励给公司职工的而收回的股票,必须不能超过总发行的5%,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37股东大会召开20前通知人,临时会议15天前通知人,发行无记名股票的,30天前通知开会,股东大会一年最少一次,年会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起6个月内召开,最晚为6月30日

❸ 如何健全金融机构

日前,银监会对外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将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修订的《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共120条,除将“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更换为“中国银监会”字样外,在保持原《细则》整体框架和主体内容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共对62条进行修改,增加11条,删除4条。

此次修订《细则》,遵循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加强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的原则。同时,参照国际监管惯例,贯彻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尽可能保持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的一致性。

在扩大对外开放、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方面,新《细则》删除了外资银行增设分行的时间间隔要求;删除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被拒绝后再次提出申请必须间隔一年的条款;适当调减外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所需资本金(营运资金),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经营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所需的营运资金数额进行了大幅度下调,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在华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降低最低营运资金限额。

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新《细则》增加了风险性、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监管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非审慎性经营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在贯彻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方面,新《细则》相关条款采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以体现中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标准的统一性。

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监管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也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1994年国务院颁布中国第一个监管外资金融机构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试行)》)。两部法规的颁布,标志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对《细则(试行)》进行修订,于1996年颁布《细则》。2001年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我国承诺,国务院修订《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修订《细则》,这两部法规规章均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对于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外资银行合规与审慎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监管体制和法律框架的变更,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细则》。

新《细则》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及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又迈出新步伐。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银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新《细则》将于2004年9日1日起施行。银监会在成立一年后发布新《细则》,标志着银监会在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方面又迈出新步伐。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细则》的修订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新《细则》中的“外资金融机构”具体指哪些机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条例》及新《细则》中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以下五类金融机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原《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答:原《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原《细则》是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审慎监管原则并结合改革开放以来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践,在以往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原《细则》对于我国切实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完善外资金融机构合规与审慎监管,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监管法律框架的不断完善,为促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安全、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和完善。银监会于2003年9月份正式启动对原《细则》的修订工作。修订小组进行了国内外调研,并征求了银监会会内、会外有关部门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意见。新《细则》顺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客观需要,对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促进外资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本次对原《细则》进行修订遵循哪些原则?

答:本次对原《细则》进行修订,是在《条例》的监管架构下,简化准入程序,增加审慎监管要求,加强法规的操作性,具体遵循了以下原则:

体现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变化。银监会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成立,专门承担银行业监管职能。由此,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构也随之改变,因此,须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修改。

体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简化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程序的要求。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大步向前迈进。银监会成立后,相继推出了许多新的开放措施。通过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将开放政策和措施法规化,制度化。

不突破《条例》的框架。由于《条例》的修订工作尚未启动,本次对原《细则》的修订工作无法与《条例》修订保持同步,因此新《细则》不突破《条例》的基本原则。

保持原《细则》主体内容基本不变。为保持法规的连续性和统一性,避免因法规变动造成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大规模调整,此次修订保持原《细则》整体框架及主要监管比例和监管要求不变,不增加新的准入事项、要求和监管比例。

突出审慎监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精神,促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对原《细则》中有关监督管理部分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并修改一些不够审慎的规定,以便更加体现审慎监管原则。

简化审核和监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进一步体现依法监管,并提高监管透明度,根据监管实践,尽可能将日常监管的实际做法和监管政策在新《细则》中予以体现。同时,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监管效率。

遵循国际惯例,使中、外资银行监管规定趋于一致。根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参照国际银行监管政策和法规,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尽可能与中资银行有关管理规定相衔接。

问:新《细则》增加了哪些条款?删除了哪些条款?

答:此次修订共增加11条,删除4条。

增加的11条规定如下:

自银监会成立以之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转至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新《细则》中增加有关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完善原《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的规定,将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与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审慎性条件分为两条,单独表述;

为适应目前外资金融机构重组转制的需要,增加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法人机构相关原则的规定;

在高管人员资格核准方面,新《细则》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由银监会授权给银监局,同时,增加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的规定。

为强调审慎会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规定;

增加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此《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条款;

新《细则》增加了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新《细则》规定的条件的规定;

增加两条审慎性监管要求,即新《细则》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有关业务报告的规定;

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审慎经营行为所应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外资金融机构清算时的清偿顺序,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优先偿付。

删除了以下4条规定:

删除了有关外国银行增设分行需一年的时间间隔、以及设立机构申请被拒后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时间间隔为一年的条款。

由于非现场监测系统中已反映外资金融机构异地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情况,故删除有关外资金融机构需报告异地人民币业务情况的条款。

为简化审批程序,删除外资金融机构递交关闭申请后,转移或出售资产需审批的规定。

由于同城网点管理办法已颁布,故删除同城网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条款。

问:新《细则》对外国银行分行及法人机构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要求做了哪些调整?

答:新《细则》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进行了适当下调,分别由原来的四亿元人民币和六亿元人民币调减至三亿元人民币和五亿元人民币。同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由原来的六档简化为三档,并降低营运资金要求。调减的目的是,在有效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外国银行在华经营成本,促进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

问:新《细则》在审批程序方面作了哪些改变?

答: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问:新《细则》为什么增加了的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及特别监管措施的规定?

答:为更有效防范风险,银行监管要顺应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遵循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惯例,实现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及审慎监管的转变。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新《细则》增加了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监管措施,包括增加对外资金融机构授信集中度的监测要求、监测外资金融机构异常资金流出情况、对外国银行分行侵蚀营运资金等情况予以监控等要求等。同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非审慎性经营行为视情况采取特别监管措施。包括约见外资金融机构有关负责人警诫谈话、要求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报告、对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入提出限制性措施等。这些措施是对监管手段的具体化,是符合国际监管惯例的。

问:新《细则》的有关管理规定是否与中资银行的管理规定相一致?

答:体现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的一致性是此次修订工作的原则之一,无论是市场准入审批程序,还是监督管理要求,新《细则》增加的条款都尽可能地依据中外资银行均适用的政策法规进行修改。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界定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按照银监办发[2003]6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会2003年第5号令《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界定“关系人”、“授信”和“关联企业”的内涵;明确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在必要情况下,参照管理中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前,银监会或银监局可约见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面谈。

❹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协会的名称是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是Shenzhen Internet Finance Association,缩写SZIFA。本章程所指的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互联网、移动通信和大数据处理等技术手段,提供第三方支付结算、移动支付、网络信贷、众筹融资(股权)、金融产品销售、电商金融、要素平台等金融中介服务的法人企业;以及传统银行、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设立的创新型网络金融机构、电商机构、专营机构和研发中心等。
第二条 协会是深圳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联合性组织,由深圳市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以及专业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相关中介机构和个人自愿组成的深圳市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是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深圳市依法登记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深圳市网贷行业协会、深圳市众筹协会相互联系、协商议事,旨在搭建起跨行业、专业性的行业联盟自律平台。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统筹联系、组织协调深圳市网贷行业协会、深圳市众筹协会重大课题研究、重大决策事项及经费使用。深圳市网贷行业协会、深圳市众筹协会接受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统筹指导和协调联系。
第四条 协会的宗旨:为会员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加强交流合作,维护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健康发展。
第五条 协会依法接受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驻深金融监管部门和深圳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协会的住所设在深圳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
(六)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级,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行业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
(三)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风险管理。
第九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监管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十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与市内外从业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加强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协调,搭建银企投融资对接合作平台;
(四)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五)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市金融办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协会的自律、维权、协调和服务工作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自律、维权等各项行业管理制度和协会内部管理、财务审计等工作制度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协会的年度性工作总结、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应每半年报市金融办进行审查,每月工作进展或日常动态及时报告市金融办。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四条 协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会员单位名单及增减变更情况须报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协会章程;
(二)自愿入会并积极承担和履行会员的各项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机构会员、社会团体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内登记注册的依托互联网技术手段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
(二)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相关互联网金融分行业领域的社团组织,或管理规范且有意愿加入互联网金融总会的企业社团组织。
(三)从事互联网金融发展理论研究并具一定影响的社会研究机构。
(四)有投融资需求或有其他信息需求的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个人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互联网金融企业家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二)从事互联网金融理论研究并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家学者;
(三)关心与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各界知名人士;
(四)有投融资需求或有其他信息需求的有关人士。
第十八条 凡自愿组成的专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本章程,愿意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协会活动,按章缴纳会费,均可申请成为协会会员。
第十九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申请入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承认本章程并参加其活动,申请人的姓名、法定住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第二十条协会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做答复视同接受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协会理事会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颁发会员证书,申请人即取得会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会员大会,并行使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服务;
(四)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五)对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要求协会为其保守商业机密;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自律公约,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关心、支持协会工作,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承担协会委派的各项任务,接受协会有关的询问和调查,并提供协会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出席会员大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派其他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二十五条 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须在15日内书面通知协会,以作相应变更记录。
第二十六条 会员在一年内连续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或不缴纳会费的,经协会秘书处发函确认后,视为自动退会,并由秘书处向会员单位作内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自动退会;
(二)自愿退会;
(三)违反本章程规定,被取消会员资格;
(四)会员法人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八条 会员自愿退会应提前三个月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协会理事会审议批准后办理退会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会员违反本章程和行业自律制度,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1-6个月;
(四)取消会员资格。
受到上述处分的会员有权向理事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理事会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做出答复,会员对答复不服的,可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会员大会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每个会员享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协会财务收支报告;
(三)审议批准协会的工作计划;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监事;
(五)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监事长;
(六)审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决定;
(七)审议通过会费的缴纳标准;
(八)决定终止事项;
(九)审议批准需经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会员大会每届二年,每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临时会员大会不得研究提议议题之外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能召开。会员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员大会可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会员理事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非会员理事经由主管部门推荐并须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协会设理事若干名,理事每届任期二年,理事任期届满,原则不可连选连任。会员理事在任期内如发生离任等情况时,应由所在单位函告协会,继任者自动接任前任在协会理事职务的任职,并由协会公告各会员单位。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收支情况;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
(三)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四)对会员遵守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进行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应报会员大会决定;
(五)制定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审查批准会员的入会申请;
(七)审查批准会员的自愿退会;
(八)审定行业自律制度;
(九)审定协会分支机构、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任免协会秘书长;
(十一)审定协会副秘书长聘任人选;
(十二)审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十三)建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十四)审定协会的重要规章制度;
(十五)其他需经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经监事会提议也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方能召开。理事会会议做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八条理事会人数超过30人时,根据需要从理事中选举设常务理事,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责。秘书长和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议。
第三十九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提议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理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四十一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组成,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原则上不得连选连任。监事长由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协会会费的收取及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协会的各项业务活动;
(五)监督会员履行会员义务;
(六)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调查取证,也可委托秘书处办理;
(七)监督协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八)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协会根据市政府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工作需要,聘请顾问一名。
顾问负责组织协调互联网金融发展战略、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及监管模式等重大课题;负责组织协调协会换届选举、人事变动等重大事项;负责指导协会秘书处工作,并为协会日常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
顾问人选由协会聘任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提出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后可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协会设秘书处,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采取会员单位派驻和外部聘用等方式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逐步实现年轻化、职业化、专业化。若工作需要,经协商,会长、副会长、专业委员会主任所在单位应积极向秘书处派驻工作人员。会员单位派驻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其在委派单位的各项合法权益。协会秘书处应为会员单位派驻的专职工作人员出具工作鉴定,委派单位在对其派出人员的职务和薪酬作出安排时,应将其在协会秘书处的工作表现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在工资待遇和职务晋升等方面等同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四十六条 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经深圳金融办审查同意后报深圳民政局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监事长一名。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每届任期二年,会长由理事轮流任职,原则上不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市金融办批准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四十六条 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协会的决议和有关重要文件;
(四)组织、领导协会各项重大工作。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定一名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监事会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协会设专职秘书长一名,每届任期两年、不得连选连任。
秘书长由会长、副会长单位各提名推荐一名人选、经理事会讨论研究决定聘任,报深圳金融办批准同意后深圳民政局进行登记备案。
协会设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任免并报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由协会聘任或者解除聘任,
第五十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内部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任免秘书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常务理事会同意后实施;
(四)提出秘书处工作人员聘用名单,报常务理事会同意后实施;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深圳民政局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
(二)在互联网金融业界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在知名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企业等有关单位担任过相应领导职务;
(四)热爱协会工作;
(五)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六)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协会秘书处一般工作人员(含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工作期间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可提前解聘。秘书处领导在任期间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可提前解聘,并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领导人或提前改选。
第五十三条 深圳金融办对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进行业务指导,并派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四条会员单位若发生违法违纪、损害行业利益和协会声誉的行为,或面临倒闭以及破产风险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时,以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被监管部门或者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时。理事会视情节轻重解除其协会内会员职务或者会员资格并报市金融办批准。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接受政府拨款或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五条 协会会费收取实行预算制,即根据协会业务工作和协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预算,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报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组织年度工作计划以外的大型活动,经理事会决议可临时征收经费或专项费用。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费应用于开展本章程规定的业务以及协会的自身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协会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应按捐赠、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人、资助人或者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者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协会应如实答复。
第五十九条 协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条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一条协会的资产管理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市金融办、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须接受深圳金融办和深圳民政局组织的业务指导和财务审计。
第六十三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四条 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深圳市网贷行业协会和深圳市众筹协会的财务独立核算,会费统筹调度使用。
第六章 终止及财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协会完成终止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七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深圳金融办审查同意。
第六十八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深圳金融办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 协会经深圳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深圳金融办和深圳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审议表决通过。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深圳民政局核准。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❺ 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名称: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Foundation For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Ecation;缩写:CFDFE。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许可本基金会募捐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为提高金融从业者素质和向民众普及金融知识,依靠社会各界尤其是金融系统的支持捐助,发挥公益组织优势,大力开展与金融教育相关的公益活动,以此推动金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来源于国内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其它法人组织的捐赠。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条本基金会所在地:北京市 。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按照规定经批准,面向金融系统和金融院校以及社会宣传教育机构,开展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奖励和优秀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活动。
(二)面向欠发达地区和家庭困难的在校学生,设立助学金和奖
学金。
(三)为提高金融从业队伍素质,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以及高等院校开展合作,组织有关培训,举办讲座、研讨会;
(四)为提高国民金融知识水平,开展形式多样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本基金会由19至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
(一)熟悉相关政策、法规,热心参与公益事业;
(二)宣传本基金会宗旨,为本基金会建设发展建言献策;
(三)在金融教育和培训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和较高造诣;
(四)了解基金会的管理运作,能自觉履行理事职责。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及本基金会名誉理事共同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基金会的各项工作有知情、建议和监督权;
(三)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按时参加理事会议,认真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认真履行和宣传本基金会宗旨,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的各项活动;
(五)积极筹措募集金融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遇有特殊情况,理事会会议可采用通信会议方式召开。但是以非通信方式召开的理事会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事项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或授权代表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二至四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本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人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二十五条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理事长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如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主持理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基金会日常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研究决定基金会的工作方针和发展策略;
(六)向理事会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建议。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理事会做年度工作报告;
(二)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检查各部门工作进度并就存在的日常工作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三)拟订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五)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
(六)向理事长提出各部门专职工作人员聘用的建议;
(七)审批基金会日常业务和行政开支;
(八)负责处理理事长、副理事长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入;
(四)政府部门的资助;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应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符合本基金会公益活动业务范围的金融教育、科研奖励及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5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是指:
(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或全国性募捐活动;
(二)预计募捐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
(三)在境外的募捐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将通过本会网站和媒体向社会发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如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数额以及资金的用途。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离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按《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四十八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支持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经2014年2月1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❻ 山东省银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

山东省银行业协会章程
(根据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协会中文名称为: 山东省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Shandong Provincial Banking Association,缩写为SDBA。
第二条协会的性质。协会是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设立,在山东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由设在山东省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结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全省银行业自律组织,属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协会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有序竞争,做好行业协调,提高服务水平,推进全省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协会的职能。根据协会的性质和宗旨,确立协会的职能为自律、维权、协调、服务。
第五条协会的原则。协会开展各项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六条协会业务活动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以下简称山东银监局)指导、监督,并接受山东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章程对于协会、协会会员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享有本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认真履行本章程以及依据本章程制订的公约、规则、制度、办法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协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协会以促进会员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适应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
第十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和社会公众的投诉,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依据本章程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银行业诚信制度以及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五)对于违反银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六)对涉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级,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
(二)参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组织的有关银行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权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银行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反映妨碍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
(四)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规范银行存贷款利率、中间业务收费执行,倡导银行业务创新,推进新产品的开发应用,收集、分析、披露行业信息及主要业务数据,对会员提供行业性业务政策咨询;
(三)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四)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对金融业中热点、难点、焦点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和银行监管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六)加强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三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与境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协会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加强同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突发事件新闻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银行业声誉。
(四)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五)组织会员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资格考试,提高会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山东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员
第十五条凡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山东省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管辖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邮政储汇局、银联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银行驻鲁营业机构和代表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承认协会章程,愿意享有会员权利和承担会员的义务,均可以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单位会员。
第十六条会员管理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凡要求加入协会成为会员的单位,必须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颁发会员证。
第十七条每一会员可委派2名人员(其中1人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会员代表,并向协会提交“委派书”,会员有权随时调整其代表。
第十八条申请加入协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承认本章程并参加其活动,申请单位的名称、法定住所;
(二)“金融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会员代表“委派书”。
第十九条协会应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单位入会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经协会理事会审查同意后,由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向申请单位颁发会员证书,申请单位即取得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会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出席会员大会,行使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查阅协会的章程、会员大会记录、财务报告,对协会的工作
提出建议、意见和监督;
3、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服务;
4、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协会寻求保护、协调和支持;
5、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6、要求协会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7、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8、在协会内享有本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履行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自律公约、业务规范和工作规则,执行协会的各项决议;
2、关心、支持协会工作,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
3、承担或协助完成协会委派的各项任务,依法接受协会有关的询问和调查,依法提供协会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4、维护协会和其他会员的合法利益;
5、按规定缴纳会费;
6、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会员需在15日内书面通知协会,以作相应变更记录。
第二十二条会员连续一年不参加协会活动或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自愿退会;
(二)违反本章程规定,被取消会员资格;
(三)会员法人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四条会员自愿退会,应提前3个月向协会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办理有关退会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员被协会终止之日起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并交回会员证。
第二十六条会员违反本章程和有关行业自律公约、业务规范和工作规则,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分:
(一)提醒;
(二)警告;
(三) 协会内部通报批评;
(四) 暂停行使会员权利1至6个月;
(五) 取消会员资格。
受到上述处分的会员有权向理事会申请复议,理事会收到复议后应做出答复,会员对答复不服的,可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也可直接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会员大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会员的“金融许可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消的,其会员资格自相关证、照被撤消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应委派其授权的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会员代表不能出席时,由其指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
每一协会会员有一票表决权,由其会员代表代为行使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主持理事会的换届选举,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
(四)审议、批准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六)审议、批准会费的缴纳标准;
(七)审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决定,裁决受到处分的会员的复议申请;
(八)决定协会的成立、清算或终止等事项;
(九)审议、决定需经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会员大会每一年或两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三十一条会员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能召开。会员大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员大会可采用通讯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和理事共同组成。
协会设理事若干名,理事单位由协会秘书处根据会员单位对协会工作支持配合情况及对协会工作发挥作用大小,并考虑会员的代表性,提出候选建议,报经上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形式,以得票多少选举产生。理事单位应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出任理事。
理事任期每届为2年,理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理事在任期内如发生离任等情况时,由所在单位函告协会后,继任人自动接任前任在协会的任职,由协会公告各会员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非会员理事。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收支状况;
(二)提出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公约的制定、修改议案;
(三)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四)执行会员大会的各项决议,协调、监督会员遵守协会章程及有关行业自律公约、业务规范和工作规则的情况;
(五)决定对违反章程和有关行业自律公约、业务规范和工作规则的会员处分,对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应报会员大会决定;
(六)审查、决定会员入会或退会;
(七)向会员大会提出协会的解散、清算或终止的议案;
(八)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专职副会长;
(九)选举和罢免协会秘书长;
(十)制定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
(十一)决定秘书处内部机构的设置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聘任;
(十二)决定各专业委员会的组建,审议、通过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则;
(十三)审议、决定协会顾问、名誉会长的聘请;
(十四)研究、决定由理事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一年召开一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三十五条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方能召开。理事会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责。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第三十七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八条常务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九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监事长一名、监事单位若干个组成,理事单位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单位由会员大会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四十条 协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协会会费的收取以及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协会的各项业务工作;
(五)监督会员履行会员义务;
(六)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调查取证,也可委托秘书处办理;
(七)监督协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八)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山东省银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专职副会长、监事长各一名。专职副会长、监事长拟任人选由山东银监局推荐,会长由会长、副会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轮流担任,会长任期每届二年,会长、副会长、专职副会长、监事长可连选连任。
协会的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经山东银监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会长、副会长在任期内发生离任,其变更和理事变更相同,即会长、副会长任期内离任时,由所在单位函告协会,继任人自动接任在协会中的任职,由协会函告各会员单位。
第四十二条协会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协会的决议和有关重要文件;
(四)组织、协调协会各项重大活动;
(五)主持协会的各项重大工作;
(六)向理事会提出协会聘请顾问、秘书长人选。
(七)会长可根据需要向理事会提出聘请名誉会长。
第四十三条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专职副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工作。专职副会长暂缺时,日常工作由秘书长主持。
会长在任期内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指定一名副会长,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代行会长职责;副会长在任期内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一名副会长人选,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代行原副会长职责; 会长、副会长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经理事会讨论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专职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二)具体领导协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三)提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及副秘书长人选。
第四十五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监事会工作。
第四十六条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人选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秘书长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内部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提交理事会决定;决定内部机构负责人;
(四)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八条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山东省厅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基本条件;
(二)在银行界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具备银行经营管理专业知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经济工作9年以上;
(四)热爱协会工作;
(五)专职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六)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九条协会设秘书处,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理事会领导秘书处的工作,协会秘书长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协会秘书处聘任专职工作人员若干名,人员编制由理事会决定; 专职工作人员由会员单位推荐,秘书处视工作需要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工作业绩评价制度。
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协会秘书处依照协会的有关规定和理事会的工作部署行使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协会的决议、决定;
(二)综合反映会员有关业务活动的开展情况;
(三)促进和加强会员之间、会员与国内外银行业之间的交流合作;
(四)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争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承办协会的有关会议、考察、培训和活动;
(六)督促检查协会议定事项的落实;
(七)起草提交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研究事项、文件等材料的草案;
(八)管理协会财务收支;
(九)保管协会财物、文件档案;
(十)承办协会其它的日常性事务。
第五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报经山东银监局审核,山东省民政厅批准,协会可设立若干专业工作委员会。
专业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工作计划,应报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山东银监局可派代表列席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专业工作委员会等会议。
第五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协会理事会决定,报经山东银监局和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由协会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登记注册,协会可设立独立法人的社会性服务培训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负责协会承担的员工培训、信息咨询、会展服务等工作事宜。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四条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捐赠和资助;
(三)法定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正当合法收入。
第五十五条会费的缴纳:
申请入会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到协会理事会通过接纳其为协会会员的通知后,应按照该通知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金额和时限一次性支付。
第五十六条会费的收取标准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七条协会的费用开支:
(一)维持协会正常办公所需固定资产、办公设备及人力费用的支出;
(二)协会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编印资料、工作调研、举办有关活动为会员提供各项服务的支出;
(三)其他与协会活动相关的支出;
(四)协会在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予缴纳的各项税费支出;
(五)协会筹备、终止、解散所需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其他维持协会正常运行或依照本章程、制度和规则所需的各项费用支出。
第五十八条协会秘书处要严格执行国家财会规定,依法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会员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协会经费主要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协会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应按捐赠人、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除协会解散外,任何情况下会员不得请求返还会费、资助费。
第六十一条协会秘书处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应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岗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协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理事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山东银监局的财务审计。
第六十四条协会资产依照国家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及协会章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五条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变更、终止及财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协会重大事项变更:
(一)协会章程、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更,由理事会提出变更报告,提交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二)涉及登记证书其他登记内容的一般性变更, 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三)协会重大事项变更应向山东银监局和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申报,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议案。
第六十八条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山东银监局审查同意。
第六十九条协会终止前,须在山东银监局指导下,由理事会确定人选,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条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山东银监局和山东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十一条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章程规定的所有会议、活动通知及其他涉及联络的有关事宜,均须采用书面形式或用书面形式给予事后确认;各会员单位的通讯地址以其入会时填报的地址为准,若任一会员的地址发生变更,须在变更发生十五日内向协会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
第七十三条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以及协会的各项工作制度及规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本章程经2011年3月10日山东省银行业协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审议并表决通过,自即日起生效。

❼ 广东银行同业公会的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公会中文名称是广东银行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公会);英文名称是The Banking Association of Guangdong,缩写为BAG。
第二条 公会是在广东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广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其成员由获准经营金融业务,自愿参加并遵守本章程的广东银行业金融机构组成。
第三条 公会的宗旨是遵照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促进各会员的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之间的协作和联系,维护会员的共同利益,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推动银行的有序竞争,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银行业的服务水准。
第四条 公会及其开展各项活动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公会活动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银监局)和广东省民政厅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会以准会员的身份,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六条公会的办公地址设在广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公会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在与国家法律、政策保持一致的前提下,代表并维护会员的权益,研究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在业务开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完善金融监管、改善金融环境的建议。
二、督促会员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维持有序、公平的竞争秩序,协商制订各会员在业务经营中应共同遵守的行业规范和准则,协调各会员在竞争、发展过程中有关业务管理的问题,确保金融业的平稳发展。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境内外金融机构的信息交流,广泛收集、整理有关经济及金融信息提供给会员。
四、组织各会员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经济、金融政策,加强相互合作与交流,研究和解决金融监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和问题,与经济金融界保持沟通。
五、组织设立维护银行债权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抵制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对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要求。
六、举办各类金融业务研讨会,组织专业培训和考察学习,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七、开展符合公会宗旨的其它工作和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公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分为会员和准会员,统称为会员v。
第九条 申请加入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公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并愿意承担公会会员权利和义务;
三、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广东地区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条 公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凡要求加入公会成为会员,必须向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会员单位名单及增减变更情况报广东银监局和广东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会员有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会员有权向公会陈述对经济金融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3、会员有权参加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4、会员有权对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会员有权对公会理事长、监事长和秘书长的工作作出评价;
6、会员有权了解公会财务收支、业务活动的开展情况。
准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十一条除被选举权以外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
2、遵守公会章程和公会制定的各项公约和自律制度,执行公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3、维护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4、承担或协助完成公会委派的各项任务;
5、 按期缴纳会费、年费:入会的第一个月交纳入会费;每年年会后一个月内交纳本年度的年费;会员的入会费及年费标准,由理事会依据公会的实际情况及会员单位的要求作出适当调整。
6、 接受公会必要的咨询调查,公会为会员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密。
第十三条 会员要求退出公会,必须提前3个月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付清一切应缴费用,并交回会员证,由公会发出通知后,其会员资格终止。会员单位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其公会会员资格自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所列之一,经劝告不听从时,给予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理,并报广东银监局和广东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经公会理事会决议给予: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经公会理事会决议提交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给予:
一、暂时停止行使会员权利1至6个月;
二、取消会籍。
受到上述处分的会员有权向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提出申诉,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应对申诉作出答复和最后裁决。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公会章程;
二、审查并通过理事长、监事长、秘书长人选;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及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五、听取和审议公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下年度预算报告;
六、审议并通过公会工作报告;
七、审议入会会员的申请;并对违章的会员作出处理决定;
八、审议并决定由理事会提交的其它重大事项。
九、向广东银监局报告公会的各项决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其决议、决定须经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有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公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13名理事组成。公会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责。
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发展银行等5个单位自动当选为理事、常务理事单位,其余理事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由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1名副会长、1名秘书长)由广东银监局推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确认。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其他常务理事共8名组成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 理事由会员单位委派其主要负责人担任;理事在任期内如发生离任等情况时,由所在单位函告银行公会后,新任主要负责人自动接任原主要负责人任职。
第十九条 公会理事会接受会员大会的授权负责公会的领导工作,执行公会的各项决议,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召集会员大会;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案;
三、提出修改公会章程的草案,交会员大会审议;
四、向大会提出公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向大会提出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主持正、副理事长的选举和罢免;
七、向会员大会提请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八、研究和决定公会会员大会授权的其它重要事项。
九、向广东银监局报告公会的各项决议。
第二十条 公会理事会负责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向广东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告公会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会长1名,由工、农、中、建行广东省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总行主要负责人轮流出任。副会长2名(会员增加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名额),其中1名副会长由广东银监局推荐,另1名副会长由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正、副会长任期两年。会长或副会长在任期内如发生离任等情况时,由该会长或副会长单位新任主要负责人自动接任。会长为公会法定代表人,领导理事会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如会长因故不能参加理事会会议,可委托副会长代替会长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会员增加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名额)。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两年),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长、监事由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公会的财务预、决算;
二、监督公会的各项经营活动;
三、监督会员履行会员义务;
四、 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取证调查;
五、监督公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在调查对象涉及监事单位时,该监事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在理事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公会的日常事务,负责公会日常财务的收支和核算,编制公会经费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秘书处每半年向广东银监局报告公会开展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设专职秘书长一名,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由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后聘任。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会员各方选派或从社会上公开招聘。
第二十六条 公会根据发展需要,成立各种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正、副召集单位各一名,成员若干名。召集单位和成员单位均由理事会推选产生。
各专业委员会是公会理事会的附属机构,应执行公会章程,接受理事会的领导。各专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应报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至少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有一定的世界经济和国际金融知识并知晓商业银行业务方面的国际惯例。
三、比较全面地熟悉我国经济和金融政策;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在职人员;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代表公会参加境内外金融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决定秘书处和各专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公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召开,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会议时间、地点及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全体会员。
第三十一条 经四分之一以上(含)的会员申请,理事会必须召集临时会员大会,秘书处应在十五天前将临时会议时间、地点及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全体会员。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经理事长或三分之二(含)理事提议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含)理事参加方能召开。所作决议,须经理事会成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三条 理事因故缺席理事会会议,理事单位可另派代表持书面授权书参加会议。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参加时由副会长主持,正、副会长因故均不能参加时,由理事会推选1名常务理事主持。主持人要在会议记录上署名。
第三十五条 当表决需半数以上会员通过而赞同、反对票数相同时,应进行第二轮辩论、表决,直至形成决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 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因工作需要,经理事会提出、会员大会同意后,可向会员收取专项费用;
三、公会各种咨询、培训、有偿服务性等收入;
四、捐赠、资助;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公会经费的使用:
一、公会所需固定资产及管理费用支出;
二、公会举办各项活动或服务支出;
三、工作人员的薪金等支出;
四、其它与公会活动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八条 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遵守《广东省社团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广东银监局备案并报广东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会如需终止,须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广东银监局审查批准,由理事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向广东省民政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广东银监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会章程经2006年8月第四届会员大会修改通过;原章程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公会章程报广东银监局备案、广东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❽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Payment & Clearing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PCAC”)。
第二条 本会是全国性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自律组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会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维护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清算服务风险,促进支付清算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住所:中国北京。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的职能,主要包括:
(一)组织、督促会员贯彻执行国家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会员签订、履行行业自律公约,提倡公平竞争,规范行业行为;
(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监督、检查会员与支付、清算、结算相关的经营行为。就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建立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和对违反本会章程、自律公约的处理、反馈机制;
(四)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代表会员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协调,代表会员向主管单位、立法机关等反映会员在业务活动中的问题、建议和要求,提出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等的制定、修改建议;
(五)组织开展行业发展研究,提出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咨询建议;引导会员完善自身建设,为社会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经济的支付清算服务;
(六)组织开展市场调研,及时发现、整理、研究市场风险,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和上报;收集整理支付清算信息,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七)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建立支付清算从业人员资格考核机制,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八)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应用,支持支付清算服务创新,为会员业务拓展及主管部门推动市场发展进言献策;
(九)发挥行业整体宣传推广功能,普及支付清算业务知识,提高公众对支付清算行业的认识;
(十)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交流,培育健康积极的行业文化;
(十一)代表会员参与国际交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人民银行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包含会员和准会员。
第七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以下机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
(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财务公司;
(二)经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支付清算机构;
(三)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四)符合协会要求的其他法人机构。
第八条 凡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付清算类协会,承认本章程,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准会员。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称谓含准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入会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以及依法登记文件的复印件、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简历。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住所,声明承认本章程并参加本会活动;
(二)本会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做答复视同接受申请;
(三)由理事会授权本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准会员不享有此项权利;
(二)要求本会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接受本会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支持;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参与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接受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六)要求本会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八)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制定的行业自律公约,认真履行本会各项决议,支持本会工作;
(二)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任务,接受本会的询问和调查,提供本会履行职责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及声誉;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本章程和行业自律公约,本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取消会员资格。
受到上述处分的会员有权向理事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会员代表大会申请裁决。理事会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做出答复,会员对答复不服的,可向会员代表大会申请裁决。会员代表大会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 会员在一年内无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或不交纳会费的,经本会秘书处发函确认后,视为自动退会,由秘书处向会员单位做内部通报。
第十四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自动退会;
(二)自愿退会;
(三)违反本章程规定和行业自律公约,被取消会员资格;
(四)经营范围调整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五)会员法人资格依法终止。
第十五条 会员自愿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
第十六条 本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并发行内部刊物。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须在15日内书面通知本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的产生办法由上届常务理事会决定(第一届会员代表的产生由本会筹备组决定)。每个会员单位享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审议、批准本会工作方针;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通过会费的缴纳标准;
(六)审议决定本会的分立、解散和清算等有关终止事项;
(七)审议批准需经会员代表大会处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不得研究提议议题之外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但第十八条第(一)和(七)项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核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会员理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担任。非会员理事由人民银行推荐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通过。
本会设理事若干名,理事每届任期四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任期内离任,应由所在单位函告本会,继任者自动接任前任在本会的理事职务,并由本会函告各会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代表大会;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五)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六)审议和颁布行业自律规则,提出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的制、修定建议;
(七)监督会员遵守本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的情况,决定对违反本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进行处分;
(八)审查批准会员的入会申请;
(九)审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决定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立、注销和更名;
(十一)审定本会副秘书长、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十二)审议本会的重要规章制度;
(十三)其他需经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
本会设常务理事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常务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常务理事任期内离任,应由所在单位函告本会,继任者自动接任前任在本会的常务理事职务,并由本会函告会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
(三)制订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报理事会决定;
(四)审议本会内部日常规章制度;
(五)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项的职责;
(六)承办人民银行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组成。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由监事长主持召开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本会依照本章程开展工作的情况和会员履行义务的情况;
(三)监督本会费用管理和财务预、决算执行情况;
(四)监督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提出质询;
(六)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调查取证;
(七)选举和罢免监事长;
(八)会员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秘书处
第三十二条 秘书处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采取会员单位派驻、外部聘用等方式配备工作人员。
会员单位派驻本会工作人员的人选由本会秘书处与委派方协商确定。
第六节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常务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监事长一名。选举产生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备案。常务副会长与秘书长拟任人选由人民银行推荐,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每届任期两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因情况特殊需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或监事会)表决通过,报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中国国籍,政治素质好;
(二)具有支付结算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未曾担任过因违法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负责人;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组织、领导本会各项重大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会日常工作;
(二)具体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三)协调分支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和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人民银行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可由常务副会长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监事会工作。
第四十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在常务副会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
(三)协调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办事机构负责人人选,报常务副会长决定;
(五)提出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名单,报常务副会长决定;
(六)处理秘书处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派代表列席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
(五)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五条 本会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应按捐赠、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民政部、人民银行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须接受人民银行和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人民银行审查,经同意,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人民银行及有关方面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人民银行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1年5月6日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报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

❾ 求救!原公司章程要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加入几条规定,这种章程修正案怎么写啊

下附范例,仅供参考!(据新规定制定的章程)
第七章贷款担保额度、手续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一般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额度在 万元以下、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担保。特殊情况,报董事长或董事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贷款担保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办理年检手续;
2、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已在我公司协作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
5、自然人应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有合法的居留身份,有固定的住所,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和充足的偿还能力;无逾期贷款、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记录。
6、申请担保的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贷款担保按下列程序进行:
1、贷款担保申请。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确定贷款意向后,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贷款担保申请和公司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2、贷款担保审查认证。担保公司接到贷款担保申请后实地考察认证,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3、签订贷款担保契约。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后,与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和担保契约,收取担保手续费,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未经本公司同意贷款展期,公司不负担保责任,后果由有关方面自负。
第三十四条 担保手续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50%交纳,并在担保时一次性交清。
第三十五条 担保企业除按规定交纳担保手续费外,视风险度不同交纳担保贷款额3—10%的保证金。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除追查有关责任外,扣押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公司组成人员的工资待遇、办公经费等在担保手续费、担保资金银行存款利息中列支,开支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实现的利润按下列次序分配:
1、弥补上年亏损;
2、提取50%作为风险金(总数达到资本金的10%后差额提取);
3、上交税金;
4、为股东分红。
第八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担保资金按规定的财务制度建账,并以担保公司名义存入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金融机构应经5到10倍放大担保比例。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44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45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60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146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147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48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149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10%;
(3)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50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151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152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53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154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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