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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银行或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2-01-21 21:23:24

①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以下哪些管理的最终责任

董事会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答案:B)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A. 股东大会
B. 董事会
C. 监事会
D. 董事长

【解析】本题考查董事会的职能。董事会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② 电子支付中的各方当事人是谁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关键字: 电子支付 法律责任 一、 论题的几个基础概念的准备 电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称“网上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狭义上的电子支付手段仅指电子货币,而广义上的电子支付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前者包括网上银行和电子货币,后者是指自动柜货机ATM、销售终端POS。 电子支付系统(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快捷性和“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律规范带来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技术界与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设计新的规范与制度,而且需要通过电子支付发展的实践来检验这些规范和制度。本文不就电子支付所涉复杂的民事法律诸问题进行全面探讨,仅就电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系列,诸如规则原则、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作一些理论上的初步分析。 二、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架构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预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基本法律特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上有许多一致,但具体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区别,这就需要重新对电子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具体的解剖研究。从整体上看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由三方组成,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相关认证机构。而这三方当事人又可以做出具体的分类。网络银行具体又可分为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ing)和虚拟银行(Internet Bank);按银行所承担角色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付款人银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银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银行(Intermediary Bank)、始发银行(Originating Bank)、终点银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银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银行;收款人银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资金的银行;中介银行指位于付款人银行与收款人银行之间的银行,他们既不是付款人银行,也不是收款人银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个;始发银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项其他银行发出指令的银行;终点银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后收到其他银行指令的银行。而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其本身不从事商业业务,不进行网上采购和销售活动,它接受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它以独立于认证用户(商家和消费者)和参与者(检查和适用证书的相关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生产企业和商家,但在电子支付中可以划分为付款人和收款人两类,这是电子支付指令的第一个出发点和最后一个传到点。 在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架构体系中,主要形成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和认证机构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体。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关系为了便于描述,一般讲这其中的当事人概括为指令人(sender)、接收银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种。指令人与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对的,如果有中介行,那么付款人银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则是付款人的接收银行。在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电子支付与票据支付类似,都具有无因性特征。收款人不仅对其所受的资金享有完整的权里,而且不受其基础交易法律性质的影响(欺诈例外)。《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可以适用于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即电子支付中的资金一经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销已经完成的电子支付,除非其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在认证机构与用户权利义务关系体中,认证机构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间机构,不能参加交易,也不能与交易双方具有利益关系。认证机构的义务包括制定严格的认证操作规则,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规则,制定信息控制规则,发布可靠及时的认证信息等,而认证用户也负有向认证提供真实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码和密钥的义务。 三、 问题的提出 电子支付在银行之间的批发业务,即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间、商业银行互相间、商业银行与大型公司间的资金划拨中(B—B)已有广泛应用,其用于银行零售业务(B—C)则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于近几年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i]而我国目前在电子货币与电子支付领域立法显然滞后,许多网络电子支付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性规定,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无法明确,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往往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现象。而在这种科技新产物上,法律往往显得是个门外汉。笔者认为,解决电子支付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主要在于确立一个适当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这是需要技术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这一方面让法律技术化,技术法律化。 四、 电子支付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体系中,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包括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规则原则并用的方式。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上,主要当事人是由网络银行、认证机构和客户(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构成的。具体到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该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就必须考虑到电子支付的自身特点。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14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确立了过错原则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则。[ii]在英美法系,坚持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2)项中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当然英美法并不是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如对于迟延履行,则以过错为规则事由。 笔者认为,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适用“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则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常常出现因指令人或银行的过失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在整个资金支付的传送链中,指令人的义务无疑是正确发出资金划拨的指令,银行的基本义务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支付,承担按约执行资金划拨指示的责任。但是,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如指令错误、划拨迟延,导致资金划拨的失误或失败,造成相关当事方的损害。这时,首先应该从违约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中推定致害一方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确无过错。证明成立则可免责,否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这里之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因为在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管理软件、大型服务器和因特网络等先进技术,每个当事人所采用的硬件设备与管理软件都可能不同,其内部运行结构和数据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电子支付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技,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话,在证明对方过错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将可能承担全部责任,这无疑会对当事人涉足电子支付并采用新技术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是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复合归责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责任中的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后契约责任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仅在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五、 电子支付的风险与相关民事责任范围 电子支付从广义层面理解具有与电子资金划拨一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奉献、欺诈奉献、法律奉献、操作风险等。[iii]而在诸风险中极易产生相关民事责任的莫过于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与操作风险。信用风险(credit)又称违约风险,指银行因不能及时满足客户的提款需求,或债务人不能偿还本息或延期偿还本息而带来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并非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情况下,未违约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额中极小部分的金额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额,此种风险又称本金风险(principal risk)。其实,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风险大大减少,但仍然有存在违约的情况出现。而欺诈风险(fraud risk)指人为的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给电子支付当事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iv]在电子支付系统产生后,在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仍然存在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此类活动对电子支付系统形成严重威胁,甚至电子支付当事方(主要是客户)与第三方串通进行欺诈活动,给银行带来巨大损失。另外。操作风险(operation risk)指电子支付系统中的计算机设备及通讯设备出现技术故障使整个电子支付系统运行陷入瘫痪状态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在民事法律领域涉及到银行的法律经济成本与民事责任限制问题。 信用风险自然带来违约责任问题。电子支付的依据在于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是由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递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标准格式合同。故网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在电子支付中,网络银行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其基本义务是资金划拨。作为指令人,一旦发送错误指令,银行应向付款人进行赔付,除非在免责范围内。如果能够查出是哪个环节的过错,则有过错方向银行进行赔付;作为接收行,接收银行与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当接收所划拨来的资金,立即履行资金划拨的指示。如有延误或失误,则按违反接收银行与指令人的合同处理。这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进一步给出说明的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与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电子支付中违约方(如银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至于“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应以合理标准来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资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费用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利润损失。无法预见的利润损失不应当赔偿,这可以作为银行责任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至于欺诈风险一般为第三方侵权或电子支付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共同侵权所致。民法中从制度基础上有善意之保护和无因化保护两类交易安全保护制度。[v]而这些保护制度在电子支付所面临欺诈风险的情况下是以牺牲基础关系中遭欺诈的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情形,自然应当是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近由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如何从民法角度合理分担损失,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有关“安全程序”的规定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有关认证的规定。[vi]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实质是,如果支付命令经“安全程序”或“认证”检测,即使支付命令并非名义发送人签发,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银行仍能“善意取得”名义发送人的支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这种规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银行的责任。因为“安全程序”是指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向银行发出指令,指令人与接收银行约定适用的有效身份认证手段。实施这一规则的法律后果,就是确认在指令人和接收银行之间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况下,如果接收银行收到的指令经过了安全程序的证实,则这一指令的后果由指令人承担。但实际上,对于“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术界定复杂性与不明确性,使得接收银行很容易在这方面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安全程序”类似又一个格式合同,对合同的提供方显然有利的多。这也是我国在借鉴该种立法经验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公平责任虽然不是责任的平均分担,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虑到电子支付当事方的强弱势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确的“安全程序”来让客户或指令人独自承担欺诈风险责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别是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上,因为建立安全程序银行始终是居于主导地位,如果银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户与银行的约定)在技术上或操作上不能举出相反政局推翻这种结论,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经不住网络黑客袭击或其他网络侵权的合理程度的考验,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合理程度的考验”实际上也是作为衡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责任,而不至于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情况。另外,客户也可以试图证明银行怠于使用或改进网络防火墙等行业必需的保护技术而致客户之损失,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操作风险主要是涉及银行的责任限制问题,正如我们在谈到归责原则时所称,电子技术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学技术,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让银行为极小的电子支付服务费用而冒着极大的客户资金赔偿风险,显然在成本与利润之间的未知比例悬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风险有很多原因导致。银行在电子支付中的计算机故障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如何在技术领域界定银行有无过错,对于银行所负责任大小及责任限制程度都有重要影响。同时,诸如改进技术的成本问题、事后的补救措施和防止损失的扩大等问题,都应纳入到银行责任限制的考虑范围之内。 六、 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区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不同方式。 银行承担责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种:(1)返回资金,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划拨未能及时完成,或者到位资金未能及时通知网络交易客户,银行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日的利息。(2)补足差额,偿还余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小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义务补足差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大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权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从收益人处得到偿还;(3)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对于国际贸易中,由于银行失误造成的汇率损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索赔,而且可以在本应进行汇兑之日和实际汇兑之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4)赔偿其他损失。对由于银行的过错而造成客户的其他损失,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认证机构出现管理漏洞、CA方密钥泄漏、用户注册信息泄漏等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更正、修补出现问题的环节,避免引起进一步的用户损失;(2)继续履行。如果认证机构出现CA系统和设备问题(停机、终止、信息丢失等),而导致认证操作出现问题、发布失效信息或证书发布不完善的,认证机构在修复CA系统和设备后,应立即发布正确、有效、完整的认证证书,以正确履行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3)赔偿损失。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而导致用户蒙受损失的,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由认证机构予以赔偿。 客户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终止不当行为,采取挽救措施。当用户密钥丢失或泄漏,或发现所发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错误时,应及时通知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以使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治网络入侵、冒领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参与主体因使用错误证书而蒙受损失;(2)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当用户发现银行执行指令出现错误,或发现认证机构发布的用户信息错误,或证书不完善时,应立即中止交易,并通知银行或认证机构修改错误;(3)赔偿损失。电子支付活动的客户主体,如果因其过错而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诸如密钥或个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证书、超限制俄杜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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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金融企业可以从哪些方面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消费者教育的责任,积极开展金版融知识普及权教育活动,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为提高社会公众财产性收入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积极开展诚实守信的社会宣传,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努力促进行业间的协调和合作,加强银行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倡以人为本,重视员工健康和安全,关心员工生活,改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职业素质,提升员工职业价值;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培养金融人才,创建健康发展、积极和谐的职业环境。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支持社区经济发展,为社区提供金融服务便利,积极开展金融教育宣传、扶贫帮困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心社会发展,热心慈善捐赠、志愿者活动,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通过发挥金融杠杆的作用,努力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进步。

④ 第三方支付新规的中行负责人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问:《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不断分工细化,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广泛参与支付业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与银行业既合作又竞争,已经成为一支重要的力量。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部门承担,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运用电子化手段为市场交易者提供前台支付或后台操作服务,因而往往被称作“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践证明,非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务,大大丰富了服务方式,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有效缓解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等产生的排队等待、找零难等社会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多样化、个性化等特点较好地满足了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的支付需求,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领域,其业务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量相比还很小,但其服务对象非常多,主要是网络用户、手机用户、银行卡和预付卡持卡人等,其影响非常广泛。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其中多数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以及发行预付卡等业务。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个领域一些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如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问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中的违规问题、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问题、支付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以及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无序从事支付服务问题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难以解决,必须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法定监督管理者,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要求,在鼓励各类支付服务主体通过业务创新不断丰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务效率、顺应社会公众不断发展变化的支付服务需求的同时,大力推进支付服务市场相关制度建设,强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在组织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登记、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体系的重要实践,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顺应社会公众意愿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机构在遵循平等竞争规则基础上规范有序发展的需要,符合广大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保障资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国家关于鼓励金融创新、发展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要求的需要,必将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2.问:《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为“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并据此确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
“规范发展”,主要是指建立统一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不同机构从事相同业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
“促进创新”,主要是指坚持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方向,鼓励非金融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场为主导,不断创新,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付服务的需求。
3. 问:国际上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如何进行监管的,《办法》是否借鉴了国际经验?
答: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些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步从偏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欧盟等多数经济体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建立检查和报告制度、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权益、加强机构终止退出及撤销等管理。
美国将类似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美国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制定法律对货币服务进行监管。这些法律普遍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从事货币服务的机构必须获得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并符合关于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从业经验等相关资质要求。货币服务机构应保持交易资金的高度流动性和安全性等,不得从事类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客户交易资金。这类机构还应符合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等。
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并于2009年再次对《电子货币指令》进行修订。这些法律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或类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用于活期存款及具备足够流动性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与之类似,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并且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
韩国、马来西来、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等亚洲经济体先后颁布法律规章,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必须预先得到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的授权或许可,并对储值卡设置金额上限等。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相关问题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人民银行在全面客观地分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发展趋势、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
4.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调整对象、支付业务申请与许可、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以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总体经营原则等。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主要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和人民银行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主要强调申请人的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资信状况及主要出资人等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等。此外,明确了支付机构变更等事项的审批要求。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支付机构在规范经营、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规范经营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按核准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报备与披露业务收费情况、制定并披露服务协议、核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保管业务及会计档案等资料、规范开具发票等。资金安全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在同一商业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且只能按照客户的要求使用。系统运行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及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等。此外,支付机构还需配合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罚则,主要明确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各责任主体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的过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
5. 问:非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哪些支付服务?
答:《办法》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等。
(1)网络支付业务。《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2)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3)银行卡收单业务。《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等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6. 问:为什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业务许可制度?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等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认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支付业务许可制度。无论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的非金融机构,只要符合《办法》的规定,都可以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办法》旨在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要求,遴选具备良好资信水平、较强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机构进入支付服务市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下规范从事支付业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做数量限制,鼓励所有具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促进支付服务市场资源优化配置。
7. 问: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以此建立统一规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秩序,强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持续发展能力。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商业存在。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1亿元;申请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出资人。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其实际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相关资质的要求。
(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
(5)支付业务设施。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考虑支付服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请人还应符合组织机构、内控制度、风控措施、营业场所等方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办法》实施细则中细化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和无犯罪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
8. 问:《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包括哪些环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等,《办法》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申请符合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社会监督反馈信息等,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准予成为支付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9.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保护客户备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机构可以自主确定其所从事的支付业务是否接受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自愿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货币资金。
《办法》在客户备付金保护措施方面做出了以下规定:
(1)明确备付金的性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2)限定备付金的持有形式。第一,支付机构必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第二,支付机构只能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第三,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能自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3)强调商业银行的协作监督责任。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时,必须经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复核。
(4)突出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职责。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分别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等进行现场检查。
10. 问:如何处理虚假申请行为?
答:《办法》强调申请行为必须真实、可信。区分申请是否已被受理或申请人是否已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等情形,《办法》对申请人的虚假申请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1. 问:擅自提供支付服务将受到怎样的惩罚?
答:《办法》规定:或者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问:《办法》实施后有哪些过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办法》平等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但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拟于《办法》实施后申请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前者可以自主决定退出市场或者在《办法》实施后1年内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将抓紧拟定《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业务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对《办法》中有关申请人的资质条件、相关申请资料的内容以及有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等条款进行细化与说明。相关业务办法主要是指导支付机构规范开展各类业务的具体办法(或指引),特别是有关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的业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还将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拟定相关配套措施,组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形成合力,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施有效监管,切实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⑤ 从法律角度和道德层面谈谈你对许霆案的理解于看法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郭向东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许霆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下辩护意见:

、许霆每次取钱广州商业银行有交付事实存

重审判决忽略了重要事实广州商业银行否有交付行

有交付行能盗窃

本案自动柜员机交付许霆钱争事实否属于银行交付

从辩护方向法庭提供证据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通知规定

第 5.2.4 交易成功ATM会进行点钞

点钞ATM吐出要取现金并显示图11:

┌—————————————————┐

│ 请提取现金 │

│ PLEASE TAKE YOUR CASH │

│――――――――――――――――――

广州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吐出出现金同时显示上述画面否构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答案肯定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都规定当事人自动交易系统自动发出信息视本人发送吐出钱同时告知持卡人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足具备法律意义上交付

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容否定

二审法院应当确认

二、重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1、本案相关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没有按照电子签名法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证据真实性应当考虑下因素: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靠性; (三)用鉴别发件人方法靠性; (四)其相关因素国人民银行颁布《电子支付指引(第号)》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被篡改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审查轻易认定明显有法依

2、重审证据8记载许霆取款请求每次1000.00元钱而相关其证据都证明主机接受数据1元 请求显该数据电文事被修改被修改数据电文何能作电子证据使用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收集相关证据广电运通设备服务记录客户知会时间达现场时间工作完成时间都记载2006-4-21而流水账停机时间却记载2006-1-21错误非常明显样记载错误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要求能认定

三、许霆行构成犯罪

重审判决适用刑法第264条认定被告许霆构成盗窃罪适用法律当

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和高法院司法解释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行解释半部分多次盗窃公私财务部分显已违背重复定义逻辑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则解释:盗窃罪指非法占有目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行释义比高法院解释更科学也更准确

高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何秘密窃取给予定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秘密窃取行人采用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人发现方法公私财物非法占有行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人室内窃取财物;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

立法者更自己释义明确指出秘密窃取盗窃罪重要特征也区别其侵犯财产罪主要标志

依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许霆行构成盗窃罪

其、许霆行也构成盗窃罪客观要件也本案争议大否秘密窃取

重审判决及判相关解释认许霆自己供述银行应当知道机器知道人知道而没有考虑样供述事发前许霆主观分析、事发时主观认识还事发许霆对事件主观判断种非常粗糙司法行正像本案社会所引发各种同意见样有人认银行知道有人认机器知道银行知道样从本案全局考虑许霆样供述只事种主观判断原审法院把种事主观判断偷换事发当时及事发之前当事人主观状态显当据此判定许霆符合秘密窃取客观要件更错上加错

盗窃罪秘密窃取特征也判断否属于秘密窃取标准:

1.行人主观上具有让人知晓故意2.行人实施让人知晓行3.窃取行主要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4.窃取行主要针对实行行而言5.窃取行客观方面还表现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依据上述特征许霆事发当时并没有让别人知道故意许霆更没有此故意支配下实施让人知道行更明确证明许霆行具备秘密窃取特征许霆通过财产所有人既广州商业银行交付而获取并非直接获取更具备秘密和窃取特征

即使用日常生活常识判断许霆行和我们任何人样公共场合设置公共交易系统进行公开交易行没有任何秘密而言

其二、许霆行缺乏盗窃罪客体要件

盗窃罪所侵犯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非所有人占有时侵犯占有人占有权所有权包含处分权事发发当时广州商业银行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自动交易行支付给许霆钱款其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处分权也行使自己所有权银行交付钱款时许霆并没有并没有用任何手段侵犯银行处分权银行完全自己或自己授权程序设置人员设置自动交易程序运行自主处分自己财产

许庭银行充分行使自己所有权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明确告知许霆取钱许霆才提取款项因此许霆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对自己财产处分权也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所有权因此许霆行够成盗窃罪犯罪构成客体要件

此而言许霆既具备盗窃罪客体要件也具备盗窃罪客观要件

因此辩护人认许霆行构成盗窃罪

其三、本案属于电子商务电子交易法律规定银行要对自己交易系统自动交易负责更要对自己系统错误交易负责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发件人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视发件人发送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解释了大家更准确了解条含义我原文转述

本条规定第二项情况发件人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电子商务法也叫做"自动交易"种信息系统也被称"电子代理人"电子数据交换(EDI)种情况常见我们零售商与其上游供货商之间电子数据交换例来说明种情况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库存情况当某种产品库存低于定数量时电脑即自动生成项订货单传送供货商信息系统由于实现自动化管理订货单从生成、发送直供货商信息系统接受该订货单都没有人介入例子该订货单否有效?或者说零售商否要项由机器自动发出订货单负责?回答肯定因既计算机只能按照编程者指令和信息来运行计算机控制者应当其自动交易负责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十条 采用由当事人本人设置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要约或承诺电子记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

从本案相关证据我们看许霆取款之前广州商业银行ATM所显示界面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依照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上述规定钱从出炒口突出同时广州商业银行已经明确表示钱所有权已经转移持卡人所有许霆取钱行广州商业银行处分之既广州商业银行支付之

通俗点广州商业银行交付前前许霆取款再次印证辩护人提出许霆构成盗窃罪观点

其四、判断非正常使用信用卡否构成犯罪唯标准刑法第194条

依照该条规定盗窃使用信用卡构成盗窃罪伪造、假冒、使用作废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构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而本案许霆使用信用卡行依照规定显构成犯罪判决使用信用卡构成本条规定之外罪名只能类推

条说明除使用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外其使用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行都骗骗只能双方行

条说明刑法除盗窃信用卡外其使用信用卡都双方行双方行当能构成只有单方行盗窃

判决许霆构成盗窃罪造成样荒诞事实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

盗窃人自己用自己信用卡也能构成盗窃罪

还造成样荒诞事实自己使用自己信用卡多支取款项构成盗窃罪而自己使用自己信用卡透支又构成诈骗罪

我结论许霆行构成盗窃罪刑法也没有其条文规定犯罪规定犯罪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许霆行够成犯罪

法律并万能即使具备定社会危害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能认定犯罪许霆案带给我们有价值核心问题社会危害性和罪行法定发生价值冲突时司法层面价值取舍问题关于问题理论界已经有讨论倾向性比较明确应罪刑法定第要义

司法亢奋比司法无能社会危害性更大

四、许霆行属于电子商务领域电子支付差错属于民事纠纷

《电子支付指引》规定电子支付指单位、人直接或授权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行电子支付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网上支付、电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电子支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解释规定刑法规定信用卡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发行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电子支付卡

本案许霆自动柜员机取款行上述上述规定自动柜员机交易电子支付

该规定第五章差错处理第四十二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其提供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银行应按约定予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协议进行追偿

本案正由于广州商业银行自身系统原因许霆电子支付指令由1000元篡改1元向主机报送而引发电子支付差错假计算机系统构成篡改支付指令向主机发送许霆真实交易既1000元报文主机自动会拒绝本案根本会发生

依照上述规定银行系统安全造成客户损失银行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银行系统安全造成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客户承担全部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法律公平正义又哪儿体现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广州商业银行显应当自己原因造成给自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更明确责任划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十五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广州商业银行显知道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所才恶人先告状告自己上帝盗窃提请法庭注意细节本案立案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经侦部门根本予立案反倒懂金融业务、专管治安案件广州市天河公安分局洗村派出所受理此案洗村派出所懂金融业务更懂电子商务业务把当成治安案件来受理从此本案上错花轿嫁错郎错再错

当我们指责许霆明知计算机错了还与其交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我研究相关资料我发现电子商务领域电子交易能对我们传统民商法诚实信用提出挑战电子商务交易除我们今天所看人与自动交易系统交易俗称人机交易外更多自动交易系统与自动交易系统之间交易简称机器与机器交易本案我们指责许霆明知自动交易系统出错还与交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让对台机器错误负责机器与机器交易也出现本案类似情况我们能否指责台机器另台机器负责呢答案显而易见当能未来制定电子交易商务规则能机器与机器交易种交易规则人与机器另种规则既机器与机器交易台机器用对另台机器错误负责也能要求人机交易人对机器错误负责问题有历史来检验

国外已制定电子商务法解决电子自动交易法律结基本原则:自动交易系统所发出数据电文应归属于该自动交易程序设立人信息发出人得所发送信息未经自己审查由而否认

从发展角度看电子支付差错演绎成盗窃判定许霆要承担盗窃罪刑事责任历史笑随着电子商务发展人们更能认识事实真相更能了解违背历史潮流有罪判决错误严重性

五、结语对本案思考

第、惩罚许霆否能够纠正程序设置人员错误

解决许霆案及类许霆案根本措施金融监管立法层面所制定确保计算机系统安全规则来避免本案及类似案件发生而司法机关却采取惩罚许霆方法来解决该类所全国各地才有了各种各样超出常人想象计算机系统错误何鹏、唐氏兄弟惩罚许霆能够达样目?

媒体采访广电运通公司时广电运通公司明确表示会因此而处罚相关责任人员

完全符合顾则徐先生所说判决许霆有罪保护银行出错放纵金融风险

第二、判决许霆有罪已经打破了金融系统内部金融风险纠正机制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尚构成违法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较大安全隐患;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广州商业银行电子负责人调整了?没有啊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第五十四条 若被评价机构评价期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上述评级基础上下调级 重大责任事故包括: (三)业务系统故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广州商业银行评级被下调级了?我们也没有看啊

判决许霆有罪完全打破了金融系统内部风险防范体制纵容程序设置人员负责任行银行通过法院判决客户有罪已经把自己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推干二净司法机关当究竟扮演角色

第三、未来电子商务我们出现了机器对机器类似事件传统民商法诚实信用否还适用又何解释

、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开电子商务发展意见》二○○七年六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信息办联合制定《电子商务发展十五规划》两部文件都写明了国发展电子商务重要意义明确要求社会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知识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2008年2月广东省委书记汪洋曾亲赴杭州会见了国内电子商务领头人物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并邀请马云广东发展电子商务解决广东省小企业面临些困境日前阿里巴巴已与广州市、佛山市政府经贸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确定广东佛山建立华南地区发展电子商务重点基地近揭晓2007年国行业电子商务网站TOP100榜单天下加油站、国皮具网等11家广东行业网站入选百强媒体评价电子商务新型经济模式正经济大省广东复苏

广东省委省政府正大力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同时许霆事件电子商务纠纷却被演绎盗窃犯罪行实遗憾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让电子商务回归电子商务像电子商务立法领域样司法领域也能够走全国前列给全国法院作出表率广东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导电子商务新型经济模式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此国难当头之际过度指责我们同胞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合适真心希望司法系统能够善待我们子民宽容我们同胞

⑥ 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a)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b)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c) 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d)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3、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得,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4、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到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7、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8、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9、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10、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⑦ 安全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希望能帮助到楼主

⑧ 归还 支付 哪个性质严重 法律条文

收受方违约、拒绝履行、无法履行合同,或者撤销、解除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主债的情形下,应当退还预付款。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交付后,一方解除主合同时,须以承担定金罚则为代价。简而言之,此种定金情形下,双方均可随时行使单方约定解除权,但必须承担定金罚则(《担保法解释》第117条)。此种定金只要适用于双方都怀有精诚合作以达双赢的愿望,但又互不信任(如第一次打交道)之场合。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双方丧失合同目的时,应承担定金罚则。违约定金是最常见的定金种类,也是《担保法解释》颁布前,我国立法(《担保法》、《合同法》)上明文承认的定金类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3、订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订金不能产生定金所有的四种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根据最高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定金的类型和适用主要有如下几种:1、订约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订约定金。订约定金即立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签订。订约定金的特点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凡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中设定了订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2、成约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成约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约定的定金,称之为成约定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成约定金的,定金未交付,则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若当事人约定定金并明确表示定金的交付构成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该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但是,为了鼓励交易,如果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履行了主要部分,即使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实际交付定金,仍应当承认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3、解约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做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即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虽然以承担定金损失解除了合同,但在守约的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解约方仍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4、违约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补充规定。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担保法》规定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解释"进一步对"不履行"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没有履行,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了损失,但是合同的目的没有完全落空,这时,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而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但你可以索要一定报酬,还也是一种美德,心里过得去。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此外,我国刑法规定,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按照侵占罪予以处罚。如果拒不交出他人财物,应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诉讼。但不存在拒不交出捡拾物的情节,不应作侵占罪对待,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以刑法惩戒,其行为只能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刑法》第270条明文规定,拾遗拒不交出者,应处以徒刑、拘役和罚金。为防止拾得他人钱物而拒不归还,我国刑法设立了“侵占罪”,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就构成侵占罪,要受到刑事处罚。犯侵占罪,一般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要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目前已提交我国立法机关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拾金不昧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最高可获失物价值20%酬金一旦拾得者提出要报酬,失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失物价值3%至20%的酬金。遗失物的价值愈大,酬金的比例就愈小。遗失物的价值难以衡量的,如书信、照片、证书等,可参照其资力、身份、地位、感情程度等,酌定价值,确定酬金。如果遗失人刊发了悬赏广告,应当视为一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在取回遗失物后,应当履行悬赏广告的承诺。在悬赏和法定的报酬请求之间,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第十六条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第二十条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第三十三条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第三十八条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第四十四条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希望能帮助到楼主1、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劳动者就应当得到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将解除的劳动合同交予劳动者,并负责提取个人人事档案。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法律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⑨ 电子支付概念是什么

电子支付概念包括:
① 网上支付:网上支付也称网络支付或线上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它是以互联网
为基础,利用金融机构所支持的某种数字金融工具,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进行金融交换,从而实现从购买者到金融机构、销售者之间的在先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结算、查询统计等过程,由此为电子商务服务和其他服务提供金融支付。

② 电子货币:所谓电子货币,是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以商用电子化机具和各类交易
卡为媒介,以电子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形式传递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货币。

③ 银行卡: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公开发行,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
等全部或部分功能,作为结算支付工具的各类卡的统称。

④ 电子支票:所谓电子支票,也称数字支票,是将传统支票的全部内容电子化和数字化,形成标准格式的电子版,借助计算机网络完成其在客户之间、银行与客户之间以及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传递与处理,从而实现银行客户间的资金支付结算。

⑤ 网络银行:网络银行包括两层含义:一个是机构概念,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开办业务的网络;一个是业务概念,是指银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传统银行 因信息技术应用而带来的新兴业务。

⑥ 电子支付系统:电子支付系统是电子商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指的是消费者、商家和金融机构之间使用安全电子商务手段交换商品或服务,即利用现代化支付手段,将支付信息通过网络安全地传送到银行或相应的处理机构,以实现电子支付的系统。

⑦ 移动支付:移动支付是指交易双方通过通信设备,采用无线方式所进行的银行转账、缴费和购物等商业交易活动。

⑧ 数字证书:是由权威公正的第三方机构即CA中心签发的,以数字证书为核心的加密技
术可以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解密,数字签名和签名验证,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以及交易实体身份的真实性,签名信息的不可否认性,从而保障网络应用的安

⑨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有非银行的第三方机构投资运营的网上支付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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