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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05 11:43:48

㈠ 企业购买银行不良资产资产包应适用什么管理办法

理论上来说,不良资产只能由金融机构从银行购买,也就是资产管理公司,企业再从资产管理公司买才是最合法的,贷款通则上好像有贷款转让受让方应当是金融机构那一条。 实践中企业直接购买的合法性,只有银监会对广东银监局的一个回复函而已。

㈡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可以转让给普通主体吗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国务院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㈢ 金融机构处理债权,关于债权的受让人身份资格有没有特殊规定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㈣ 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对税收有什么影响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债权及担保合同权益不是《营业税税目注释》所述营业税应税行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2、《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不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应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㈤ 资产管理公司是如何处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

第一种模式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业务模式。


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具体实践看,最简单的方式就是买断,银行将不良资产打包后,批量转让 给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资产包的规模,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采取一次性买断或分期买断的方式,分期买断的方式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压力。

第二种模式是合作处置。

在政策性接收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阶段,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有了初步的了解,但是并不能深入产业,现阶段可以联合同行业优质企业,对不良资产进行重组,最终实现利益共享。

第三种模式是反委托处置。

资产管理公司买断银行的不良资产包后,将资产的收益权卖给信托计划或券商资管计划,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同时资产管理公司继续负责不良资产的处置。这一模式中,资产管理公司可将资金成本提前回收,解除资本占用,而风险则由投资者自己承担。

第四种模式是不良资产证券化。

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买断不良资产包后,通过测算现金流,采取折价的方式,以信托计划作为SPV,然后发行重整资产支持证券,向投资者出售。至于不良资产后期的管理,仍然可以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我国曾有过4单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发行金额总计约134亿元,但是2008年以后,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此项业务也被叫停。2015年,重启资产资产证券化的呼声渐高,预计不久之后该类业务将放行。
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不同的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范围仅限于本省。除了传统的处置手段以外,已经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逐步创新处置模式。

(1)输血性重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对一些能够起死回生的项目进行输血,帮助企业走入正 轨,实现溢价然后退出。

(2)以物抵债。对于一些优质的抵押资产,尽量不走漫长的诉讼途径,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的双赢。

(3)公开征集重组方或者投资人。在担任不良资产一级批发商角色的基础上,吸引更多专业的社会投资人参与不良资产的投资,共享行业的利润。

(4)联合地方政府成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或子公司。充分利用当地政府的资源,深化不良资产的处置,帮助地方政府剥离不良资产。

㈥ 目前,我国银行金融机构不良金融资产的转让方式有哪些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有三大正规渠道:一是自行清收重组和减免,二是自主核销,三是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商业银行通过以上三种渠道处置不良资产的规模约各占1/3。

㈦ amc购买的不良资产一般是什么

本文总结了资产管理公司常用的五种不良资产出表模式:模式一:出售给子公司;模式二:售后回购;模式三:期满后回收债权;模式四: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收购反委托;模式五:分级持有模式,推荐详读。

“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狄更斯在《双城记》中的这句名言用来形容当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处境再合适不过了。随着国内经济持续下行,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上升、非银金融机构风险类项目增加、实体企业债务不断累积,作为以不良资产经营为核心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由于不良资产供给充沛,瞬间成为了站在风口上的猪,迎来了一飞冲天的发展机遇。

但与此同时,在供给侧改革持续深化的背景下,伴随着去产能、去杠杆等政策的落地,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债务人或相关担保人盈利能力减弱、抵质押物价值下降,不良债权资产回收或处置风险加大,减值准备计提增加,报表压力逐渐凸显。

加之监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质量等方面监管日益趋严,先是在2014年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银监发〔2014〕41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后又于2016年印发《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2号),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加强资产质量管理,统一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全面准确识别、监测和管理集团和法人的资产风险,并要求在做实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这些来自报表和监管的压力迫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努力寻找并不断创新不良出表的渠道和方式,为了方便大家对目前主流的出表模式有个整体的认识,本文试图梳理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常用的不良出表模式,并对其有效性及合规性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因个人学识和实践经验所限,下文所列举的交易模式不一定全面,也不一定正确,欢迎各位业界同仁交流指正。

| 模式一:出售给子公司该模式较为简单,资产管理公司将“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项下的不良债权出售给子公司,子公司接收后,将其放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科目进行核算,通过将不良债权在不同会计科目中腾挪,规避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的规定,应收款项类投资采用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如发生减值,要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则是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不存在减值损失的确认和减值准备的计提。同时,银监会《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2号)规定,通过“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科目进行核算的收购处置类不良资产,会计上以公允价值计量,风险上以市场风险为主要特征,可不按本通知要求进行风险分类。言下之意也就是遵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计提风险准备。因此,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将不良资产出售给子公司,进行会计科目变更,主要就是为了减少减值准备的计提,从而达到美化财务报表的目的,也从监管上规避了风险分类,从而少提了减值准备、减记了风险资产,优化了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可谓是一举两得。然而,金融资产转移的有效性需要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要求,23号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从这个角度来看,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子公司后,是否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实现出表,则要看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子公司,如已将与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子公司,则不良资产能够出表,反之,则不能实现出表。至于从合并报表角度来看,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由于子公司纳入集团合并报表,站在整个集团的角度,该笔不良资产的所有权未有实质性变化,不能终止确认,出表也就无从谈起。从银监会并表监管的角度,应将合并报表层面放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科目核算的不良资产应重新放回“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核算,并做实风险分类、提足减值准备,足额计算风险资产。| 模式二:售后回购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应收款项类不良债权出售给其他公司,之后再将债权回购,计入指定类不良债权。这里所说的应收款项类不良债权和指定类不良债权即是指上文所说的在“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科目项下核算的不良债权。要了解这两个科目,先得从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资产经营业务类型说起。按照经营模式分类,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资产经营业务分为收购处置类业务和收购重组类业务,两者在收购来源、法律关系和收入模式、会计核算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主要区别如下表:
从上表可知,由于收购处置类业务通过“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科目核算,因此,一般将收购处置类不良债权简称为“指定类不良债权”;收购重组类业务通过“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核算,因此,一般将收购重组类不良债权简称为“应收款项类不良债权”。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无论从会计计量核算方面还是从监管要求方面,指定类不良债权不计提减值准备,无出表的压力和动机,而应收款项类不良债权一方面要计提减值准备,另一方面还要严格按照监管要求进行风险分类,计入风险资产,出表动机较大。而该模式即是通过将应收款项类不良债权售出回购,计入指定类不良债权,从而规避减值准备的计提。然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要求,企业只有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从该模式的交易结构可知,由于回购协议的存在,资产管理公司并未真正转移与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不能终止确认不良债权,应按照原应收款项类不良债权进行计量核算。| 模式三:期满后回收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收益权,双方约定,清收期限届满后,无论实际清收结果如何,资产管理公司将收回剩余债权。该模式的操作方式与模式二相似,不同之处有二:一是转让标的不同。模式二转让的是不良债权,而该模式转让的是不良债权的收益权,前者主要受财政部、银监会下发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的约束,后者主要受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规范,因此呈现出诸多不同,这些不同之处等后续有时间再撰文解读,此处不作赘言。二是回购(_)期限不同。模式二债权转让后,回购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腾挪会计科目,因此在期限上没有太多限定,多数是卖出后即回购;而该模式由于转让的是债权收益权,受让方主要享受的是债权对应的利息清收,因此,回收的期限即为清收期届满时。该模式能否实现出表,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个是转让环节,一个是回收环节。从收益权转让环节来看,按照银监会2016年4月27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可实现会计层面的资产出表;但需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即资本不可出表;对于继续涉入的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在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时,应将继续涉入部分计算在内,即不良不可出表。这就意味着从监管角度来看不良债权收益权转让不可出表。从回收环节上看,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方约定,清收期限届满后,无论实际清收结果如何,资产管理公司将收回剩余债权,即与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真正从资产管理公司转移,该项交易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因此,从整个转让后期满回收的交易链条来看,该模式也未实现会计层面的出表。| 模式四: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收购反委托在该模式中,假设有A、B两家资产管理公司,B资产管理公司受让A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款项类债权,同时与A公司签署委托清收协议,约定清收期限和清收目标。B公司分期支付收购款,而且支付时间可能会与A公司支付清收收入的时间及金额相近,或者在A公司支付B公司清收收入后B公司再支付收购款。A公司进行此项交易的目的系将应收款项类债权资产出表,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要求,企业只有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根据清收协议,该资产仍由A公司管理和清收,基于实际合同中的收付款条件安排,B公司的风险可控且报酬固定。即,与该项债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由A公司承担,并未真正转移给B公司,因此A公司不应终止确认该项资产。| 模式五:分级持有模式该业务模式通常为,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出售给子公司,子公司设立以该不良债权受益权为标的的资管计划,并对资管计划份额进行分级(一般分为优先级、中间级、劣后级),分别由资产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外部投资者共同出资购买,分级结构的设计主要是向外部投资者提供信用增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从公司个别报表层面来看,如资产管理公司已将与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子公司,则该不良债权能够出表。而从合并报表层面来看,应关注集团能否对资管计划实施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投资方要实现控制,必须具备两项基本要素,一是因涉入被投资方而享有可变回报,二是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只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时,才能控制被投资方。因此需要结合资管计划的分级持有模式,看集团对资管计划的投资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控制的两项基本要素,如满足,则需将资管计划纳入合并范围,即不良债权于合并报表层面未能实现出表;如不满足,则无需将资管计划纳入合并范围,即不良债权在合并报表层面实现出表。

㈧ 有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的公司吗

中国长城资产管来理公司、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在管理和处置资产时,可以从事追偿债务、资产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等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和处置资产,在转让资产时,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竞价等方式。

㈨ 不良资产行业传统的处置方式有哪些

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

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资产重组、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

(9)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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