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严格执行什么有关规定,确保境外资产和资金安全
严格执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保境外资产和资金安全,全文如下: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确保什么及时关注并评估本金融机构应与境外境外金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确保什么及时关注并评估本金融机构应与境外联系。
㈢ 金融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哪些信息
金融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
㈣ 金融机构存在哪些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给予处罚
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双方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只管货币政策方面的。大多数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是由银监会处罚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㈤ 急! 谈谈金融危机对金融机构呢影响 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影响
一、部分投资公司在金融危机中的损失
十几年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居民家庭高存款率与次贷危机爆发前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等许多因素使得中国金融系统在本次世界金融危机中虽也遭受了损失,但并没有给中国金融机构带来根本性影响。博鳌亚洲论坛秘书长龙永图说,中国金融部门在金融危机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在100亿美元左右,占全球1.5万亿美元总损失中不到百分之一的份额,只是中国金融市场、资本市场很小的一部分。中国资本市场目前并没有完全开放,有一个很高的“防火墙”,中国金融市场,资本市场仍然稳定。
要介绍中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危机中的损失就必须提到中投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中投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有大型投资公司,该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中国的国家外汇储备,成立初期注册资本金2 000亿美元,是全球最大主权财富基金之一,目前业务以境外金融组合产品投资为主。2007年5月,中投公司与美国著名资产管理与金融咨询服务公司黑石集团达成30亿美元的投资意向,中投公司购买黑石股票的成本约为每股29.6美元,并承诺在四年内不予出售。同年12月,中投公司宣布将购买50亿美元摩根士丹利可转换股权单位,其到期后可转为普通股,全部转换后中投将持有不超过9.9%的摩根士丹利公司股份。
2008年11月黑石集团公布其第三季度亏损5.09亿美元,自中投公司投资黑石集团后,其股价一直处于下降过程中,截止至2008年11月10日,黑石股价报收于7.57美元,中投公司的30亿美元投资已经缩水了22亿美元,账面亏损超过了75%。而截止至2008年11月,摩根士丹利股价已跌破20美元,自中投入股以来股价已经累计下跌超过50%,这也意味着中投公司的50亿美元已经蒸发至少25亿。尽管中投公司在其他投资项目上仍有收益,但两个主要投资项目的巨幅缩水使得中投公司在2008年的财务亏损不可避免。
二、金融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带来的影响
美国两房集团债券一直是国内商业银行的投资重点。在2008年国内各银行发布的中期报表中,建设银行集团持有房利美与房地美相关债券账面价值32.5亿美元;工商银行持有的两房债券价值为27.16亿美元,相当于其全部资产的0.2%;中国银行持有的两房债券账面价值最高,约为106.3亿美元;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等也持有部分两房股份。进入2008年下半年后,工商银行已经将持有的两房债券减持至21.7亿美元,中国银行持有的两房债券也已减持到75亿美元。在持有两房债券规模对比中,中国银行为亚洲众多金融机构之最,在2008年6月底已经对两房资产计提损失19亿美元,但这可能不是最后的损失数字。工行、建行表示在两房债券方面没有出现整体亏损,招商银行与交通银行则略有盈利。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哈继铭发布的报告中称,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持有的两房债券总计约4 000亿美元,但只有约100亿美元的亏损,主要是次级债券和在美国政府接管“两房”前过早出售的差价损失。
“两房”被美国政府接管我们需要计提损失,那么破产的雷曼兄弟又令国内的金融机构亏了多少呢?
当中国各大银行公布持有雷曼兄弟相关资产具体数目后,人们发现雷曼兄弟破产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远比预期要小。从银行公告看,中国7家上市银行:建行、工行、中行、交行、招行、中信、兴业银行合计持有雷曼兄弟相关资产数量约为7.2亿美元,远低于雷曼兄弟破产初期的市场预估。其中建设银行持有雷曼兄弟的债券规模最大,共持有相关债券1.914亿美元,这些债券约占建设银行总资产的0.019%。在其持有的债券中高级债券1.414亿美元,次级债券0.5亿美元,根据破产原则,高级债券将被优先偿还。因此建设银行如果发生损失其实际损失可能也只有5 000万美元。工商银行持有的雷曼兄弟债券和与雷曼信用相挂钩债券总额为1.518亿美元,占工行总资产的万分之一,仅为其2008年上半年税后利润的1.6%,且其中1.39亿美元债券为高级债券。中国银行对雷曼兄弟的贷款余额为
5 000万美元,对其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320万美元,此外中国银行集团共持有与雷曼兄弟相关债券7 562万美元,如此中行对雷曼兄弟的风险资本总额为1.288 2亿美元,占中行总资产的0.01%。交通银行共持有雷曼兄弟相关资产7 002万美元,占其总资产的0.02%,招商银行持有雷曼兄弟债券共计7 000万美元,其中高级债券占6 000万美元。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所持有的雷曼兄弟资产相对较小,影响不大。虽然各银行所持有的雷曼兄弟资产缩水在所难免,但由于其中大部分债券为高级债券,各银行损失比例并不会很高,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与中国银行将是国内商业银行中因次贷危机亏损较大的银行,雷曼兄弟破产后的资产处理过程将很长,具体的亏损数字可能要在几年后才会能计算出来。
三、我国保险公司在金融危机中的损失
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太保、人保财险、中保国际五大保险巨头均未投资雷曼相关债券,因此在雷曼兄弟破产的泥坑中全身而退。
在2008年7月,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表示,截至2008年6月底,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为12家,比年初增加2家,其中个别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由于证券市场的大幅波动,保险公司投资账户发生了较大幅度缩水,导致综合收益亏损,有的甚至高达几十亿、上百亿。
在2008年10月6日,中国平安发布公告将对富通集团股票投资中的约合人民币157亿元变动为损失。富通集团是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三国最大的金融机构之一,同时也是欧洲最大的金融机构之一,在金融危机中同样遭遇了巨大损失。中国平安总共向富通集团投资人民币238.7亿元,虽然进行了大幅度减值,但是公司资本金充足,财务与偿付能力稳固,不会对公司各种业务的发展形成障碍。
四、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
除上述提及的金融机构外,2008年上半年在我国的49家证券公司中仅有8家出现亏损。
2008年10月20日,中信集团旗下的中信泰富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中信集团主席荣智健表示,由于中信泰富的财务董事越权与香港数家著名的银行签订了金额巨大的澳元杠杆式远期合约导致已经产生8亿港元的损失。他表示,如果以目前的汇率市价估计,这次外汇杠杆交易可能带来高达147亿港元的损失。
中信泰富的公告表示,有关外汇合同的签订并没有经过恰当的审批,其潜在风险也没有得到评估,因此已终止了部分合约,剩余的合同主要以澳元为主。管理层表示,会考虑以三种方案处理手头未结清的外汇杠杆合同,包括平仓、重组合约等多种手段。
荣智健在发布会上称该事件中集团财务总监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他同时宣布,财务董事张立宪及财务总监周志贤已提请辞职,并获董事会批准,而与事件相关的人员将会受到纪律处分。
由于这笔合约的期限为二年,目前对于交易带来的损失还没有确切的数字统计。有分析人士认为,如果未来澳元汇率上升,这起外汇交易产生的损失有可能减少。
㈥ 金融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说法正确的是
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㈦ 中国金融机构体系中,外资成分是否会增加 为什么
是要增加。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有关举措》,按照“宜快不宜慢、宜早不宜迟”的原则,推出11条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
1.允许外资机构在华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可以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所有种类债券评级。
2.允许外资机构获得银行间债券市场A类主承销牌照。
3.鼓励境外金融机构参与设立、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
4.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
㈧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移境外时,金融机构可以直接临时冻结吗
有法院的冻结令才可以
㈨ 怕得罪人,未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怎么办
吧这种事记住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