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国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有哪些
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架构是“一行三会”。“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内“三会”是中国银监会、中容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三大市场的监管
1、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
2、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
3、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4、保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网络-中国金融机构监管体制
⑵ 因为金融机构管理制度导致的投诉怎么整改
根据整改管理办法进行整改。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在1994.08.05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二_一_年十月二十六日失效。
⑶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保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管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第三章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第十条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十一条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第十三条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第十五条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十八条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⑹ 金融机构管理和金融理财那个专业好
金融机构管理好一些,管理金融机构的一般就是一行两会。
⑺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被什么法律取代了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还部分有效。
⑻ 金融监管机构有哪些各监管哪些方面
只有以下这四个:
1、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
2、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
3、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4、保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拓展资料
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从事金融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
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⑼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