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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注册数量

发布时间:2022-08-26 09:52:54

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在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性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第十三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十八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二条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3. 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最新的准入政策是什么如何开办农村金融机构(具体步骤),例如村级信贷机构

第二部分:了解最近出台的农村金融新政策

中国银监会积极响应党中央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于2006年12月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

4. 西方金融机构主要有哪些

西方金融机构体系与职能: http://202.201.48.18/jgxy/jxcgj/yinhang/jy5.php 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金融业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直接相联系的,发达的经济必然有发达的金融系统。西方发达国家经过了几百年的资本主义商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金融机构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比较完善、功能齐全、内部构成复杂而又精巧的系统。随着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不断发展,住房严重短缺的矛盾已经克服,其注意力日益集中于住房质量和改良旧房,房地产金融机构的地位也就发生着有利的变化。1.美国在美国,为了鼓励私人购建房屋,政府一般采取支持贷款机构逐年降低贷款利率和其他一些刺激方式,这种得美国的房地产融资机制不断健全及完善,从实旆情况来看,其融资方式灵活有效,购建房屋者可普遍利用较为方便和优惠的政策进行房地产融资活动。美国的房地产金融机构主要有三类,即政策的专业信贷机构、商业银行和非商业银行的储蓄信贷机构。(1)政府专业信贷机构这是指美国政府为干预和参与房地产融资活动而设立的永久性的信贷机构,并兼有一些管理职能,主要有两大机构。①住宅及城市开发部。它是美国政府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建立的一个“二级抵押机构”,以便在更大范围内为私营部门提供融资方面的服务。它主要通过受该部监督的三个机构向房地产购建者提供资金。这三个机构是“联邦住宅管理署”、“联邦全国抵押协会”和“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这些机构不直接放款,而是通过双层抵押机制为住房储蓄贷款协会等机构提供和代理融资服务。当住房储蓄贷款协会在资金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用借款人抵押的住房(也称一级抵押)作担保,向二级机构申请贷款。二级机构可再用一级抵押品作担保(也称二级抵押),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这样,美国政府成功地开辟了新的住房融资渠道。双层抵押,一方面通过公开发行债券,把一部分其他形式的长期资金,如养老金、保险金等转化为住房投资基金;另一方面通过债券的自由买卖过程,把一部分居民的短期储蓄转化为长期资金。近年来,美国的二级抵押机构的经营规模有了相当大的发展,为住房储蓄贷款协会等房地产金融机构筹措资金50%左右,成为当今美国住房金融业主要资金供给者。②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系统。它成立于20世纪30年代,该系统在美国12个区设立了住宅银行,成为政府干预与协调房地产业的金融系统。这些银行的活动是由总统任命的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理事会控制的。所有联邦注册及许多州注册的储蓄贷款协会都是该系统的成员。目前,约有20%的互助储蓄银行和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也加入到该系统中。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理事会代表该系统的12家区域性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及票据筹资为所属的成员机构提供初级市场,使信用紧缩时不发生资金周转上的困难,同时,允许系统内的储蓄贷款协会向该系统贴现,当存款余额下降时,可向该系统借贷,存款余额上升时,即偿还该系统的贷款。该系统设立在12个区的住宅银行主要是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发放抵押贷款。贷款的形式很多,时间也长短不一,一般为30年。在贷款期间,房主把房地产抵押给银行,作为今后按合同定期还本付息的保证,如果房主因某种原因无力按时还本付息,银行可按法律取消房主对房地产抵押赎回权,房主便失去了对房地产的所有权。政府往往根据国力情况,用抬高或降低利率的措施来控制建筑业的发展,以达到对整个经济干预和调节的目的。美国政府的住宅储蓄贷款银行开展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则是美国金融市场的一项重大业务,占用资金相当于美国整个金融市场总资金的1/4。1/5,占全国房地产建筑业的4/5,从而对稳定美国的建筑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2)商业银行美国的商业银行原被法律禁止从事长期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因为它期限较长(一般为15年至25年,最长的可达35年),流动性较差。后来人们注意到房地产抵押贷款几乎全部是按分期付款方式偿还的,它们的实际偿还期要比名义偿还期短得多,当这些住宅在转售时即可收回贷款。此外,在整个住房融资体系中存在着一个可供银行出售其住宅抵押的二级市场,使银行在需要资金时能改善资产的流动性,再加上银行存款的结构中定期存款比例逐渐增大,所以,美国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限制逐渐放宽。为此,商业银行也就开始经营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目前,美国商业银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几乎占全部金融系统银行贷款的1/3,商业银行对住宅抵押市场的进军早已使其与储蓄信贷机构的区分界限在实际中变得模糊不清了。因此,商业银行也就成为美国住房融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渠道。(3)非商业银行的储蓄信贷机构非商业银行的储蓄信贷机构主要吸收长期性储蓄存款,其资金大部分投放在较长期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上,是美国房地产融资体系的基础。由于它们的特殊地位,其放款活动的任何变化都会影响整个住宅建筑的速度。非商业银行的储蓄信贷机构有如下形式:①储蓄贷款协会。该机构是互助合作性质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是通过开办各种高利率储蓄账户以鼓励储蓄,为住房的建设、购买和维修提供较优惠的贷款。最早的一家储蓄贷款协会机构1831年出现在费城,以后这种机构逐渐遍布全美国,目前约有4 600多家,数量与规模均仅次于美国的商业银行。根据储蓄贷款协会的特性,可划分为互助的、股份的、参加保险的、未参加保险的以及在联邦注册的和在州政府注册的等不同类型。目前,约有2 000多家储蓄贷款协会向联邦政府注册,另外2 600家向州政府注册。为了维持流动性,储蓄贷款协会必须在联邦住房贷款区域银行存款,在联邦储备地方银行也应拥有存款。为了保障安全性,联邦注册的储蓄贷款协会必须参加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的保险。在州注册的储蓄贷款协会有投保选择权,它们大部分选在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投保,其余由各州经营的基金会承保。原储蓄贷款协会的放款业务绝大部分是房地产抵押贷款,故经营状况对抵押市场的依赖性很大,风险也很大。自1982年以来,储蓄贷款协会已采用浮动利率抵押贷款,将风险转给借款人,同时也开办了其他商业和消费性贷款,并注意改善资产结构。今后该协会仍将是美国房地产融资体系最主要的部分。⑦互助储蓄银行。它在美国房地产融资体系中也是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19世纪初期,互助储蓄和银行开始出现在波士顿、费城和纽约等城市,主要吸收小额储蓄和定期储蓄,其管理一直都很稳健。到了20世纪80年代,互助储蓄银行均参加了存款保险,其中70%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投保,其余的在各州保险基金会投保。近年来,美国除了由政府负担10%。l5%低收入者的住房外,其余85%。90%的住房由许多私人发展公司建造和经营,而这些由私人经营的住宅所需的资金是通过房地产融资形式获得的。在取得资金时,需要抵押房地产,所以,目前美国已有5 500万幢住宅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储蓄机构所拥有的,其中主要是储蓄贷款协会和互助储蓄银行,这部分住宅约占美国住宅总数的2/3。③人寿保险公司。近些年来,美国的人寿保险公司发展很快,该公司把大量的投资集中于大型办公楼、购物中心和公寓建筑的商业抵押贷款上,而把零星的住宅抵押贷款业务转让给当地储蓄机构和银行。目前,该公司用于不动产和公司债券上的投资占公司总资产的3/4。 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机构的发展出现了以下的趋势: 1.在业务上不断创新,并向综合化方向发展。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在 业务上由专业化向综合化发展;同时各国对金融体制进行了改组和整编也使得金融体制中金融机构由专业化向综合化转化。 2.跨国银行的建立使银行的发展更趋国际化。跨国银行的发展是金融机构创新的一个主要表现。这是伴随跨国公司的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而出现并扩展的。 3.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重组资本结构和经营结构。大多数国家的银行业已经开始按照《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国际银行业的行为规范,对金融风险进行控制。 4.兼并成为现代商业银行调整的一个有效手段。为了适应激烈的竞争,实现优势互补,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兼并形成一股新的浪潮。 5.银行性金融机构与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正不断融合,形成更为庞大的大型复合型金融机构。为适应经济和金融业自身发展的要求,原来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步被打破,混业经营,提供全面全能的金融服务成为金融机构创新的主要内容。

5. 如何理解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Dear sejin_bee:我推荐您参看下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讲稿之十八
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n/big5/paper8/5/class000800002/hwz149885.htm) 吴志攀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交易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关系。所谓“金融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大众之间,大众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

在金融法总称下面,可以将有关金融监管与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分为银行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法等具体类别。金融信托属於金融法的范畴,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托,属於民法范畴。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调整金融关系。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调整金融关系,但不是直接调整,而是间接调整。所以,在研究金融法律问题时,如果将它们综合在一起,进行系统性研究,才符合金融本身系统化的特点。金融关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二、金融法的特点

(一)金融法的系统性

传统的商业关系是“一对一”的关系,例如,消费者到一家商店买东西,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如果这家商店关门了,消费者就会到另一家商店去买东西。而且,当一家商店关门时,另一家商店的生意还可能更兴旺。但是,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银行倒闭了,可能会引起整个银行业的不安。这就是金融界所称“连锁反应”。因为存款人对所有银行的支付能力开始怀疑。於是,民众对其他银行开始挤提,结果许多银行都可能倒闭。

金融法调整的关系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和“多对一”的关系。由於金融业有“连锁反应”的特点,所以,金融法对金融业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系统作用。例如,我国在制定与执行商业银行法时,不仅考虑商业银行法的问题,还要考虑与证券法的关系问题。过去,不允许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会因资金来源不充足而萎缩。现在,允许银行接受股票抵押贷款,股市资金来源比过去更充足,股市就会膨胀。再如,银行存款利息提高时,证券市场交易量,通常会相应减少;反之,便会增加。在金融领域看来,银行与证券市场就好像两个互相连通的“水库”,资金就像水库中的“水”。当一个金融市场的压力升高时,“水”就会从一个“水库”流向另一个“水库”。除了银行与证券市场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场也像互相连在一起的“水库”,资金之“水”可从银行信贷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从证券市场流向保险市场;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流向外汇市场或银行储蓄市场等。

明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将在更大程度上接轨。所以,国际金融之“水”与国内金融之“水”,将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时,金融法的系统性不但在国内法中表现出来,而且,也会在国际金融法中表现出来,就像现在的美元加息,港股就会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一样。

(二)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所以,比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显的宏观调控性。金融法对金融关系的四大要素进行规范,这四大要素是: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查。由於上述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表现在国际层面上。金融法本来具有国别性或地域性,不同国家的金融法存在许多不同。但是,由於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由於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积极推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市场开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的金融法,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使得许多国家的金融法表现出更多的国际性。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涉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例如,国际金融系统安全、国际反洗钱行动的合作、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国际金融结算、国际金融市场交易、国际融资活动、国际汇率协议与同盟、外资银行分行所在东道国与其总行所在国政府间信息交换与合作、国际金融电子化与数字化联网,都将金融法从国内的法律发展为国际合作性的法律。

(三)关注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寸金难买寸光阴”。这两句话都将时间与金钱联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业中资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别关注资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别关注金融关系中的时间因素。假如,如果我国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计帐的债务,由於不同时间美元对日元的汇率不同,要付的钱就会相差很大。金融交易关系对时间特别敏感,所以,采用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时,也要特别关注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三、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1、关於金融市场准入问题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於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於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於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1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和(生产经营业)50万元不等。还没有超过100万的要求,但是,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5000万或者1亿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条件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於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於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2、金融机构经营范围问题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麼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於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於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3、金融机构自律问题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於“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於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问题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像,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发展,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发展上。金融交易关系从形式上看,属於合同关系的一种。由於这种合同涉及的内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於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2、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於我国处於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鋻”,“制造假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诈骗”等情况。所以,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像。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4、规范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协议已於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著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题。由於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於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於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麼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四、对人大常委会修订与制定金融法的几点建议

(一)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的建议

由於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明年适当的时间开始,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另外,还要抓紧制定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在立法上得以实现。

(二)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1、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从业人员资格”等四个基本层面上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为规范依法确定在一定条件之上。

2、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不安全隐患,采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3、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四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二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四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开展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於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5、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达到管理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我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关系中,依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色彩,使金融机构对“市场导向”不够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靠市场生存和发展的习惯。

政府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明显,调节手段也更为直接,这是必要的。但是,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担过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种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还没有更多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明显,但是,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一种负面影响,是不利於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於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要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三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关於是否设立董事会制度的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类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形式与实际内容方面出现脱节,不利於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四)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来看,也必须对其授予经营自主权。因为金融行业属於高风险行业,既然要求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根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政府不替它承担。相反,金融机构经营什麼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别:如果是纯商业性,或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担。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全让银行来承担,而由政府间接承担。当金融机构承担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五)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我们还面临著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特别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抵押资产的证券化,股票抵押融资,保险资金部分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抓紧研究。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以及证券交易所自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这方面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政府一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开始实施,而法律措施还没有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建议立法机关要加强对金融法的系统研究,为已经出现和即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的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金融市场准入问题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于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1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和(生产经营业)50万元不等。还没有超过100万的要求,但是,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5000万或者1亿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条件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2、金融机构经营范围问题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3、金融机构自律问题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于“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于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问题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像,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发展,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发展上。金融交易关系从形式上看,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由于这种合同涉及的内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于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着,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2、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于我国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鋻”,“制造假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诈骗”等情况。所以,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像。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4、规范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着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题。由于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于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于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么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7. 金融牌照是什么

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专目前金融属许可证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分别颁发。金融监管根据时段划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核心,金融许可证则是市场准入制度的常态表现。

用途:凡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必须先取得与之对应的金融机构许可证。

拓展资料:

我国的金融牌照及申请条件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8. 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金融监管机构有哪些

“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会”是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三大市场的监管
1、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
2、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
3、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4、保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9. 上海外资金融保险公司名录

上海: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
编者按:继1999年成功举办环球财富论坛后,上海再次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APEC第13届部长级会议和第九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在上海举行,亚太地区的各国首脑政要、企业家齐聚上海,东方明珠又一次闪耀出夺目的光芒。还记得在今年7月份进行的第三届国际金融中心研讨会上,“上海将成为APEC成员国中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之一”成了来自世界银行、美国哈佛大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国际知名机构的金融专家议论的焦点。在3月份进行的第六届财务总监圆桌会议上。《亚洲财务总监》杂志总编李安达先生也曾预言:15年内上海将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上海距离国际金融中心到底还有多远?上海要想成为国际金融中心还需做什么?本期我们将探讨这些问题,希望读者在关注APEC的同时,不要忘记将目光投向未来的上海:中国内地的第一个国际金融中心。
前年金秋,全世界商界巨子齐聚浦东参加’99财富论坛。国家主席江泽民动情地向与会者介绍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的陆家嘴地区。当时的盛会也曾经让浦东人津津乐道,并且在随后的发展中亲身感受到财富论坛带给浦东的种种“财富”。
今年金秋,APEC会议又将环太平洋21个经济体的领导人带到了上海浦东。一个更加美丽、蓬勃的浦东呈现在他们眼前,在他们的眼前也将呈现一幅波澜壮阔的经济合作画卷,共同迎接“亚太世纪”的到来。
在这次APEC会议期间,上海让许多国外记者大吃一惊。《金融时报》记者在报道上海APEC时这样评论:“APEC为中国搭起了一个舞台,使她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充分展示其经济实力。”APEC,给了上海一个机会;上海,要给APEC一个回报。
上海会给APEC一个什么样的回报呢?在7月份进行的第三届国际金融中心研讨会上,许多金融专家认为:“上海将成为APEC成员国中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之一”。
国际金融专家、上海国际金融学院院长陆红军认为,APEC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是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在亚太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APEC金融中心的产生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版图扩延的必然趋势。要成为APEC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之一,上海已经具备了一些条件。
首先,上海在30年代奠定的远东国际金融中心的辉煌历史、开放型城市的特殊地理位置与海纳百川的海派文化是上海成为APEC金融中心天然的优势资源。
其次,在近十年来,上海为重建国际金融中心采取了一系列以国际经济、贸易和金融中心经济战略为起点的改革政策,使上海已经初具APEC成员国中金融中心的雏形。
另外,近年来上海的一些主要经济指标已经向国际金融中心靠近。到2000年底,上海的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20400万公吨,香港为16883.8万公吨;上海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与香港本地的进出口总额591亿美元接近;上海金融保险业在GDP中的比例已达到16%左右,开始逼近香港的23.4%;上海的股票证券市场公司总数与香港不相上下。
陆红军指出,APEC自成立以来在全球经济发展与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21个经济实体的GNP占到全球的56%,贸易总量约占全球61%。而中国大陆的GNP2000年突破10000亿美元,世界排行第7位,在APEC中排名仅次于美国和日本;中国大陆进出口贸易总额2000年达到4743亿美元,也是仅次于美、日、加之后的第四大经济实体。国际经验表明,凡是经济贸易实力雄厚的国家或地区,其金融业总是在区域经济中处于中心地位。因此,中国大陆如此不断上升的经济实力正呼唤其相应的金融地位,经济全球化与区域集团化也必然导致一个新格局,即上海要成为国际金融中心首先将成为APEC中的国际金融中心。距离国际金融中心还有多远
要了解上海与国际金融中心的距离,必须先知道什么是国际金融中心。传统的国际金融中心按性质可分为功能中心(或称融资式中心)和名义中心(或称记帐式中心)两类。绝大多数老牌的国际金融中心,如伦敦、东京和纽约,都属于融资式中心。这类国际金融中心凭借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悠久的金融业发展史,吸引包括本地区在内的全球客户,为他们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并发展成为外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聚集地。记帐式金融中心主要为跨国银行和各种金融机构提供注册和记帐的便利,并无实质性金融业务操作,如巴哈马、开曼群岛等。这类金融中心凭借的是低税收和宽松的金融管制吸引众多的金融投资者纷至沓来。
那么,上海与国际金融中心的标准相比还有哪些差距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基础差、中介服务弱。虽然上海的信用制度、信用意识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处于领先水平,但与国际水平相比差距仍较大;各种金融服务机构,如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经纪公司等,数量少,质量差。
二、金融市场的广度、深度不足。例如,证券交易量、交易品种较少,辐射能力差,资源配置效果不佳。货币与外汇市场也有待进一步改善。
三、最为关键的一点,即现行金融体制还有待改善。首先,我国的商业金融机构从计划体制转变而来,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形成,商业金融机构仍未按现代商业金融体制建立,仍不是真正的“企业”。其次,中小金融机构比较分散、风险大,需要进一步整合、治理。其三,改革后的央行体制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分业监管模式中存在“空白点”。这一系列的金融体制上的不足之处,使国内金融机构缺乏国际竞争力,金融业务创新原动力不足。若不加以改善,将阻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成为国际金融中心,还要做什么?
尽管上海与国际金融中心的标准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但中国政府把上海建设成国际金融中心的信心从来没有动摇过,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已经成为一项国家战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统计研究处处长朱德林认为,上海要达到世界性金融中心的长远目标,大致要分三阶段走:一是目前到2005年,巩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二是用20到30年的时间,逐步建成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三是取得亚太地区区域性金融中心的地位之后,逐步走向世界。朱德林指出,国际金融中心的建成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其他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都能证明这一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不但需要时间,而且需要经济与贸易发展的支持。
1.在上海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现阶段应当在继续全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把在非人民币品种金融业务品种方面积极创新、大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和离岸金融市场作为突破口。在我国现行汇率、利率政策没有大的变化和调整前提下,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系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经验,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大力开展金融创新,尽快有步骤地在上海推出并发展非人民币品种的各类外汇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2.在上海开展离岸外汇交易和金融行生产品业务的过程中,外资金融机构可先行一步开展。在上海推出并不断发展非人民币品种的各类外汇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过程中,可以实施国内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不同的政策,即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先开展,国内金融机构只有在具备参加新品种外汇交易、离岸业务及金融衍生产品的条件与内控管理后,才可参加。
3.国内金融机构要学习、借鉴、引进并消化有关外汇交易和金融行生产品的业务、内控管理制度和监管方法。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我国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学习并引进有关国际配套先进监管方法,高标准从严监管。
4.上海应当学习、借鉴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的经验,努力为离岸业务等金融创新在上海发展提供特殊配套政策和优惠条件。
我们相信,只要上海以一种开放的胸襟来拥抱世界,以一种谦虚的心态来努力学习,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将指日可待。

上海金融概况
信息来源: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005-8-2012:11
改革开放,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上海加快金融业发展,金融业已成为上海最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基本确立了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目前全市各类金融机构375家,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约2万亿元,金融从业人员近十万。2002年实现金融业增加值584.67亿元,占全市GDP的10.8%,在全市仅次于工业排在第二,居全市六个支柱产业之首。
从金融市场来看,健全完善。上海已经建立起包括证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与债券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在内的层次比较齐全的金融市场体系,是国内金融市场体系最完善的地区。其中,银行间同业拆借与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是全国唯一的。截止2002年底,银行间同业拆借和债券市场成交突破10万亿元,达到11.8万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有股票、债券、基金三大类,上市公司达715家,累计筹资4400多亿元,股票市价总值达2.54万亿元,证券投资者总数达3556万户。期货市场有铜、铝、橡胶等3个交易品种,交易额达1.64万亿元。
从金融机构来看,云集上海。中国银联、工商银行票据中心、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全国97家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平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汇丰银行的数据处理中心等一批有重要市场影响力的金融机构相继落户上海。近年来,金融机构向上海集聚的力度在不断增大,每年平均新增十多家。截止2002年底,银行类149家,证券类82家,保险类126家,信托、财务类18家。
从金融改革开放、创新来看,充满活力。上海金融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上海已经成为我国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数量最多的城市,外资金融机构总资产和总负债均占国内外资金融机构总资产、总负债的55%左右。截止2002年底,各类外资银行达45家,银行代表处达74家,外资证券公司2家(含筹建1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3家(含筹建2家);外资证券机构代表处45家;外资(合资)保险公司16家;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41家。在全国率先推进外汇帐户改革,进行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对引进QFII也做了积极的准备。上海坚持“先试先行”,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中资金融企业中间业务发展有了较大进展,个人理财品种层出不穷,保理业务、贷款转让与回购业务、法人帐户透支、市政项目多方委托贷款业务、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按揭业务等一系列商业银行新业务不断推出。证券方面,相继推出上证180指数、上证国债指数,并开启了有关部门指数基金交易。保险业务创新平均一天半就推出一个新品种。同时还开设了市政建设信托新产品。
从金融环境来看,不断改善。积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了金融安全和高效、稳健运行。进一步发挥了上海金融市场的集聚功能和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能,使金融对经济的服务功能、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强。同时,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建成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建设企业信用联合征信体系。加强文明窗口建设,改善金融服务,市场环境进一步得到优化。
上海历史上曾经是远东地区的金融中心,今后一、二十年,上海将加大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力度。展望未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宏伟蓝图已经绘就。2001年2月国务院审批同意的上海城市规划明确提出,要把上海建设成为一个国际的经济、贸易、金融、航运中心,并在2020年实现把上海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经济中心的奋斗目标。2002年8月上海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首次的市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和任务,9月成立了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进一步增强了地方政府金融服务的功能。根据党的十六大、市第八次党代会、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市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国家战略,要按照国际通行惯例推进。总体来说,就是要通过十到二十年的时间,把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具体地说,目前要进一步巩固全国金融中心的地位,在2005年前力争实现“四个基本确立”,即基本确立金融在上海经济发展和城市功能优化中的核心作用,使金融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基本确立国内外金融机构主要集聚地的地位,形成较为完整的中外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体系;基本确立国内体系完善、辐射力强的金融市场中心的功能,成为资本营运中心和资金调度中心;基本确立公开、公平、公开的金融发展环境,全面实现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和依法监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步伐,到2008年全面实现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四个基本确立”的目标,基本完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的框架构建。然后,通过中央的大力支持和地方的不懈努力,到2010年,要力争把上海建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到2020年,要力争把上海基本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之一。
现在,上海正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抓住机遇、开拓创新,不断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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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国各个银行的简介

一、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于1984年1月1日成立,是办理城镇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的国家专业银行。
2005年4月21日,国家正式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实施股份制改革,注资150亿美元,随后中国工商银行顺利完成了财务重组和国际审计。2005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480亿元,全部资本划为等额股份,股份总数为2,480亿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财政部和汇金公司各持1,240亿股。
2006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与高盛集团、安联集团、美国运通公司3家境外战略投资者签署战略投资与合作协议,获得投资37.82亿美元; 2006年6月19日,工商银行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签署战略投资与合作协议,社保基金会将以购买工行新发行股份方式投资180.28亿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业已形成。
中国工商银行注册地址是中国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
负债业务:人民币储蓄;外币储蓄;储蓄旅行支票;外汇借款;同业人民币、外汇拆入;发行金融债券等;
资产业务:短期、中期和长期人民币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外汇转贷款;住房开发贷款;具有专门用途的贷款;消费性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票据贴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认购业务;同业人民币、外汇拆出;项目贷款评估和信用等级评定等;
中间业务:人民币现金结算、转账结算;国际结算;代理业务(代收代付;代理企业债券、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行、清算、兑付、托管;黄金现货买卖、交易清算、实物交割、租赁黄金、黄金项目融资;黄金清算交易;企业年金业务;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保险;代理保管有价证券、有价物品;出租保管箱;代理政策性金融业务或其它金融机构业务等);人民币及外汇银行卡业务;信息咨询业务(资信调查;资产评估;金融信息咨询;行业信息网服务;开立人民币存款证明);外汇中间业务(进口开证;进口代收;汇出汇款;来证通知;议付;托收;汇入汇款;结汇;售汇;旅行支票;代客外汇买卖;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外汇存款证明;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币兑换;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开立周转金账户);融资类和履约类担保业务;商人银行业务(融资顾问和银团贷款安排;企业财务顾问;企业海外上市);个人理财服务;投资基金管理、托管和销售;其他受托和委托资产管理;企业资信评级及其它中间业务等。
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是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之一,是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总行设在北京。到2004年末,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资产总额
40137.69亿元,各项贷款余额25900.72亿元,各项存款余额34915.49亿元,全年实现经营利润319.74亿元。
中国农业银行网点遍布中国城乡,成为国内网点最多、业务辐射范围最广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业务领域已由最初的农村信贷、结算业务,发展成为品种齐全,本外币结合,能够办理国际、国内通行的各类金融业务。目前主要包括:(1)人民币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等。(2)外汇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全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中国银行于1912年由孙中山先生批准成立,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37年间,中国银行先后是当时的国家中央银行、国际汇兑银行和外贸专业银行。目前旗下有中银香港、中银国际、中银保险等控股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为个人和公司客户提供全面和优质的金融服务。
中国银行主营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公司、个人金融、资金业务和金融机构等业务。公司业务以信贷产品为基础,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创新的金融服务和融资、财务解决方案。个人金融业务主要针对个人客户的金融需求,提供包括储蓄存款、消费信贷和银行卡在内的服务。资金业务包括本外币保值、资金管理、债务保值、境内外融资等资金运营和管理服务。而金融机构业务则是为全球其他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诸如资金清算、同业拆借和托管等全面服务。作为中国金融行业的百年品牌,中国银行在注重稳健经营的同时积极进取,不断创新,创造了国内银行业的许多第一,在国际结算、外汇资金和贸易融资等领域得到业界和客户的广泛认可和赞誉。
1949年,中国银行成为国家指定的外汇外贸专业银行,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1994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国银行成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与其它三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道成为国家金融业的支柱。2004年8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成立,标志着中国银行的历史翻开了崭新的篇章,启动了新的航程。
中国银行是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商业银行。1929年,中国银行在伦敦设立中国金融业第一家海外分行。此后在世界各大金融中心相继开设分支机构,目前拥有遍布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的机构网络,其中境内机构共计11,000余个,境外机构共计600余个。1994年和1995年,中国银行先后成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发钞银行。
四、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1日(当时行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3月26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自成立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经办国家财政拨款时期。1954年10月,建设银行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成立后,其任务是经办国家基本建设投资的拨款,管理和监督使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部门、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几十年来,建设银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加快国家经济建设和发
展作出了卓越贡献。
第二阶段,为国家专业银行时期。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为适应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银行先后开办了现金出纳、居民储蓄、固定资产贷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国际金融、住房贷款和各种委托代理业务。通过开办各种面向社会大众的商业银行业务,丰富了银行职能,为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阶段,为国有商业银行时期。1994年,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将财政职能和政策性基本建设贷款业务分别移交给财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从功能转换上迈出了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重要一步。
境内外营业性分支机构15401个,其中有6个海外分行,2个驻海外代表处。全行正式员工26.3万人。同时,全资拥有建新银行,并持有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43.35%的股权,持有中德住房储蓄银行75.1%的股权。
2004年 9月15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和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京召开会议,决议共同发起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将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制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后,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和权益。
五、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始建于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是中国早期四大银行之一,也是中国早期的发钞行之一。1958年,除香港分行仍继续营业外,交通银行国内业务分别并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在交通银行基础上组建起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适应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要求,1986年7月24日,作为金融改革的试点,国务院批准重新组建交通银行。1987年4月1日,重新组建后的交通银行正式对外营业,成为中国第一家全国性的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
2004年6月,在中国金融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国务院批准了交通银行深化股份制改革的整体方案,其目标是要把交通银行办成一家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百年民族品牌的现代金融企业。在深化股份制改革中,交通银行完成了财务重组,成功引进了汇丰银行、社保基金、中央汇金公司等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并着力推进体制机制的良性转变。2005年6月23日,交通银行在香港成功上市,成为首家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内地商业银行。
六、中信银行
中信银行隶属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公司),创立于1987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中最早成立的新兴商业银行之一。2002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组建了以中信银行为主体的中信控股有限公司。目前,中信银行是中信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金融子公司。
198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信银行为中信公司所属的国营综合性银行,是中信公司的子公司,独立法人。注册资本8亿元人民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内外可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已批准的银行业务。
前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先生任中信银行名誉董事长。
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贴现业务;汇兑、旅行支票、信用卡业务;代理收付和财产保管业务;经济担保和信用见证业务;经济咨询业务;外汇存款、汇款、放款、担保业务;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买卖或代理买卖及外币有价证券;外币兑换;出口信贷。
七、深圳发展银行
1987年12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宣告成立。深发行由最初的6家农村信用社,成长为在18个经济中心城市拥有230多家分支机构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自身规模不断扩大,综合实力日益增强。
2004年,深圳发展银行成功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从而成为国内首家外资作为第一大股东的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5年,深发展正式确立了“定位中小企业,打造贸易融资领域专业品牌”的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积淀,深发展开始了向零售业务的全面转型之旅。财富管理中心、个人贷款中心、汽车融资中心、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中心,构建了深发展零售银行全方位的产品和服务体系。
八、广东发展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是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于 1988 年 9 月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 亿元,总部设在中国广州市。截止 2005 年底,广东发展银行总资产3558亿元,各项存款余额3062亿元,各项贷款余额2090亿元。
广东发展银行在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南京、大连、郑州、昆明、武汉、深圳、珠海、汕头、东莞、沈阳、宁波、温州、无锡、澳门等中国经济发达城市设立了 26 家分行、 500家营业网点,并与全球83个国家和地区的917家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初步形成了城市化大商业银行的格局。
广东发展银行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业务;离岸金融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九、中国民生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于1996年1月12日在北京正式成立,是我国首家主要由非公有制企业入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同时又是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建立的规范的股份制金融企业。
2000年12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A股股票(600016)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03年3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40亿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交所正式挂牌交易。2004年11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58亿元人民币次级债券,成为中国第一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私募发行次级债券的商业银行。2005年10月26日,民生银行成功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成为国内首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商业银行,为中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了成功范例。
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总资产规模达5571亿元,净利润27.03亿元,存款总额4888亿元,贷款总额(含贴现)3781多亿元,不良贷款率1.28%,保持国内领先水平。
截至2005年底,中国民生银行在北京、广州、上海、深圳、武汉、大连、杭州、南京、重庆、西安、福州、济南、太原、石家庄、成都、宁波、天津、昆明、泉州、苏州等地设立了二十家分行,在汕头设立了直属支行,机构网点达到240家,与境外78个国家和地区的749家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
十、招商银行
招商银行成立于1987年4月8日,是我国第一家完全由企业法人持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设在深圳。自成立以来,招商银行先后进行了四次增资扩股,并于2002年3月成功地发行了15亿普通股,4月9日在上交所挂牌(股票代码:600036),是国内第一家采用国际会计标准上市的公司。目前,招商银行总资产逾8000亿元,在英国《银行家》杂志“世界1000家大银行”的最新排名中,资产总额位居114位。
经过19年的发展,招商银行已从当初偏居深圳蛇口一隅的区域性小银行,发展成为了一家具有一定规模与实力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初步形成了立足深圳、辐射全国、面向海外的机构体系和业务网络。目前在境内30多个大中城市、香港设有分行,网点总数400多家,在美国设立了代表处,并与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100多家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
招商银行充分发挥拥有全行统一的电子化平台的巨大优势,率先开发了一系列高技术含量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打造了“一卡通”、“一网通”、“金葵花理财”、“点金理财”、招商银行信用卡、“财富账户”等知名金融品牌,树立了技术领先型银行的社会形象。招商银行于1995年7月推出的银行卡——“一卡通”,被誉为我国银行业在个人理财方面的一个创举;截至06年6月,累计发卡量已近4000万张,卡均存款余额逾5000元。1999年9月在国内首家全面启动的网上银行——“一网通”。
十一、华夏银行
1992年华夏银行在首都北京诞生了。1995年华夏银行率先实行了股份制改造,成为一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2003年9月,华夏银行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股票代码600015),成为全国第五家上市银行。2005年11月华夏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与德意志银行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全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全面技术支持和协助协议、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和国际化水平带来了新的契机。14年来华夏银行完成了三次历史性跨跃。
截止2006年3月31日,华夏银行已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济南、深圳、昆明、沈阳、武汉、重庆、成都、西安、乌鲁木齐、太原、石家庄、大连、温州、青岛、福州、呼和浩特、天津、苏州、无锡、烟台、玉溪、聊城等27个城市设立了22家分行、5家异地支行,营业网点达到270家,员工7700多名,“立足经济发达城市,辐射全国”的机构体系已经形成。此外,华夏银行还与境外368家银行建立了代理业务关系,建成了覆盖全球主要贸易区的结算网络。
十二、中国光大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成立于1992年8月,1997年1月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国内第一家国有控股并有国际金融组织参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11年多来,伴随着中国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进程,光大银行不断改革创新、锐意进取,始终把自身发展与国民经济的增长紧密结合,在为社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同时,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逐步形成了与现代商业银行相适应的多元化股权结构、日益完善的公司治理与经营机制、比较先进的科技支持系统、素质较高的员工队伍、布局合理的机构网络、范围广泛的同业合作等优势。截止2003年底,中国光大银行已在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个经济中心城市拥有分支机构370多家,成为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十三、兴业银行
兴业银行成立于1988年8月,是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总行设在福建省福州市。
经营范围包括存款、贷款;国内外结算;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银行卡业务;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保管箱服务;结售汇业务;短期融资券承销、基金托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及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多年来,本行始终坚持与客户“同发展、共成长”和“服务源自真诚”的经营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兴业银行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杭州、天津、沈阳、郑州、济南、重庆、武汉、成都、西安、福州、厦门、太原、昆明、长沙、南昌、合肥、宁波、温州、东莞、佛山、无锡等全国主要城市设立了 31 家分行、 338 家分支机构,在上海、北京设立了资金营运中心、零售银行管理总部、信用卡中心、资产托管部、大型客户业务部和投资银行部等总行经营性机构。
截止 2006 年 6 月末,本行注册资本 39.99 亿元,股东总数 147 家,前十大股东依次为:福建省财政厅、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Tetrad Ventures Pte Ltd 、中国粮油食品 ( 集团 ) 有限公司、国际金融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烟草公司、上海国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七匹狼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是1992年8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于1993年1月9日正式开业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 1999 年获准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股票交易代码:600000),这是中国银行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目前,注册资本金达 39.15亿元,良好的业绩和诚信经营的声誉使浦发银行业已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中一家备受关注和尊敬的上市公司。
主营业务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人民币和外币信用卡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截止到2005年底,全行总资产规模已达 5730 亿元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5055亿元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 3772 亿元人民币,当年实现税后利润 24.58 亿元人民币,并在上海、北京、杭州、南京、重庆、广州、昆明、深圳、郑州、天津、大连、济南、西安、成都、沈阳、武汉、太原、长沙、哈尔滨、南昌、南宁、宁波、苏州、青岛、温州、芜湖等地设立了 26 家直属分支行、 350 家营业网点,在香港设立了代表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公司名称:

中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英文:“POSTAL SAVINGS BANK OF CHINA”;英文缩写“PSBC”。

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31号。

成立时间:2007年3月6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国家邮政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经营的邮政金融业务及因此而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并将继续从事原经营范围和业务许可文件批准/核准的业务,继续使用原商标和咨询服务电话,各项业务照常进行,客户毋需办理任何变更手续。

回顾——邮政储蓄二十年发展历程(1986—2006年)

2006年4月,中国邮政储蓄迎来了恢复开办20周年。20年来,全体邮政干部职工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邮政储蓄持续发展、迅速壮大,从鲜为人知的一支零售金融市场的新生力量,发展成为中国储蓄存款余额规模第五大的金融机构。

中国邮政办理储蓄业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19年。解放前经营邮政储汇业务的“邮政储金汇业局”在当时的金融界占有重要地位。新中国成立后,邮政储蓄一度停办。1986年邮政储蓄恢复开办以来,其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6年~1989年):为发挥邮政点多面广的优势,向广大群众提供基础金融服务,积聚社会资金、发展国民经济,根据国务院的指示,邮电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规定,于1986年4月1日正式开办邮政储蓄业务。邮政储蓄吸收的存款全部缴存人民银行统一使用,人民银行根据缴存存款的平均余额付给手续费。

第二阶段(1990年~1998年):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缴存存款的业务关系转变为转存款关系,邮政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支付转存款利息,邮政储蓄由代办转为自办。邮政储蓄计算机联网工程开始建设,实现了部分重点城市之间邮政储蓄活期的通存通取;办理了代发工资等中间业务。

第三阶段(1998年~2003年7月):1998年邮电分营、邮政独立运行后,邮政储汇业务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建成了全国邮政储蓄计算机异地实时交易系统,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取业务深受客户欢迎。

从特定的历史时期来看,邮政储蓄资金转存人民银行的制度安排,对于支持国家经济建设,促使邮政部门集中精力抓好业务发展、风险控制和信息化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邮政储蓄转存款政策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第四阶段(2003年8月~2006年4月):以国家对邮政储蓄存款实行新老划段、老转存款仍存放人民银行,新增资金开始自主运用的政策为标志,邮政储汇业务进入新的历史时期,邮政储汇向资产、负债、中间业务全面、协调发展迈出了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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