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贰』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第八条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十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叁』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证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的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第三条进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全国性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进行。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直接对地方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进行考评。第四条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系指依据设定的指标评定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等外汇业务的总体状况,并以相应的级别来表示。
依据经营状况的好坏设定的级别及级别的定义如下:
A级: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好;
B级: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较好;
C级:外汇业务经营状况一般;
D1级:外汇业务经营存在问题;
D2级:外汇业务经营存在较大问题;
D3级:外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问题。第五条评定外汇业务经营状况级别,考核以下内容:
(一)外汇资产质量;
(二)外汇资产的安全性;
(三)外汇资产的流动性;
(四)外汇资产的收益性;
(五)执行外汇业务管理的政策法规情况。第六条考评机关将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方法》(见附件)对上条所述内容进行考核评分,并据此评定金融机构的等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对银行分支行外汇业务考评时,以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银行分支行的资本比率和资本盈利率。第七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二季度对前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进行考评。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某一金融机构进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或上次考评级别情况,可对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好考评级别高的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免评。第九条考评机关进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时,提前一个月通知金融机构,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考评所需的有关资料。考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评。被考评金融机构须按考评机关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并为考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考评结束后,由考评机关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金融机构及其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被考核机构对考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考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考评机关申述理由。考评机关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考评结论。第十二条被考评金融机构不按要求向考评机关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致使考评工作无法进行,考评机关可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的处理。第十三条考评机关不对外公布考评结论,也不向其它非主管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金融机构未经考评机关批准不得公布或向其它单位提供考评结论。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在考评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考评结论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考评结论须包括对被考评对象的评定分数、级别及对外汇业务经营存在问题的考评对象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意见。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肆』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
(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其他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略〕
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略〕
3.金融机构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略〕
4.准予施工通知书〔略〕
5.不准予施工通知书〔略〕
6.验收不合格通知书〔略〕
7.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纸制)〔略〕
8.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铜制)〔略〕
『伍』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第三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第四条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第五条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第七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第八条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九条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10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第十条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1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第十一条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第十二条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第十三条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第十四条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陆』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第八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外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接受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第十一条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第十二条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柒』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第五条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第六条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第七条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第八条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九条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第十条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第二章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第十一条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第十二条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第十六条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第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第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四章统计机构第二十条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第二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捌』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属金融机构监管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市属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市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市属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大连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属金融机构实施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大连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金管办)负责。
市属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大连市市属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市属金融机构负责人应同市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管办制定。
『玖』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第三条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第四条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第六条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第八条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第九条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第十条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第十三条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第十四条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第十五条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